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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tentang Menjaga Keamanan Nasional di HKSAR China (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Jun 30, 2020

Tarikh kuat kuasa Jun 30, 2020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Keselamatan Negara Hal Ehwal Berkaitan dengan Hong Kong, Macau dan Taiw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2020 年 6 月 3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坚定不移 并 全面 准确 贯彻 “一国两制” 、 “港人 治港” 、 高度 自治 的 方针 , 维护 国家 安全 , 防范 、 制止 和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分裂 、 颠覆 颠覆 国家 政权 、 组织 实施恐怖 活动 和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等 犯罪 , 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繁荣 和 稳定 , 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关于 建立 健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的 决定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关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的 根本性 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行使 权利 和 自由 , 不得 违背 香港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三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国家 安全 事务 负有 根本 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宪制 责任 ,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机关 、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有效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活动。
第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依法 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公民 权利 和 政治 权利 国际 公约》 、 《经济 、 社会 与 文化 权利 的 国际 公约》 适用 于香港 的 有关 规定 享有 的 包括 言论 、 新闻 、 出版 的 自由 , 结社 、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自由 在内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五 条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应当 坚持 法治 原则。 法律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任何 人 未经 司法机关 判罪 之前 均 假定 无罪。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任何 人 已经 司法 程序 被 最终 确定 有罪 或者 宣告 无罪 的 的 , 不得就 同一 行为 再予 审判 或者 惩罚。
第六 条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香港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法律 , 不得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在 参选 或者 就任 公职 时 应当 依法 签署 文件 确认 或者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尽早 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规定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立法 , 完善 相关 法律。
第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应当 切实 执行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和 活动 的 规定 , 有效 维护 国家 安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加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防范 恐怖 活动 的 团体。 对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事宜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加强 宣传 、 指导 、 监督 和管理。
第十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通过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开展 国家 安全 教育 , 提高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国家 安全 意识 和 守法 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向 中央 人民政府 负责 , 并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提交 年度 报告。
如 中央 人民政府 提出 要求 ,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特定 事项 及时 提交 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 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 承担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主要 责任 , 并 接受 中央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问责。
第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由 行政 长官 担任 主席 , 成员 包括 政务 司长 、 财政 司长 、 律政司 长 、 保安局 局长 、 警务处 处长 、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警务 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负责 人 、 入境 事务 处 处长 、 海关 关 长 和 行政 长官 办公室 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下设 秘书处 , 由 秘书长 领导。 秘书长 由 行政 长官 提名 , 报 中央 人民政府 任命。
为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职责 为: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规划 有关 工作 , 制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政策 ;
(二) 推进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建设 ;
(三) 协调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重点 工作 和 重大 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工作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其他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的 干涉 , 工作 信息 不予 公开。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不受 司法 复核。
第十五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设立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指派 ,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履行 职责 相关 事务 提供 意见。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列席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部门 , 配备 执法 力量。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 时 应当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 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从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聘请 合格 的 专门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 协助 执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相关 任务。。
为 条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职责 为:
(一) 收集 分析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
(二) 部署 、 协调 、 推进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措施 和 行动 ;
(三) 调查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
(四) 进行 反 干预 调查 和 开展 国家 安全 审查 ;
(五) 承办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交办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
(六) 执行 本法 所需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设立 专门 的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 负责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检控 工作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事务。 该 部门 检控官 由 律政司 长征 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同意 后 任命。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须 ,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检控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 时 应当 应当 宣誓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第十九 条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财政 司长 应当 从 政府 一般 收入 中 拨出 专门 款项 支付 关于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开支 并 核准 所 涉及 的 人员 编制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有关 法律 规定的 限制。 财政 司长 须 每年 就该 款项 的 控制 和 管理 向 立法 会 提交 报告。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十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旨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行为 之一 的 , 不论 是否 使用 武力 或者 以 武力 相 威胁 , 即 属 犯罪 :
(一)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分离 出去 ;
(二) 非法 改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的 法律 地位 ;
(三)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转归 外国 统治。
犯 前款 罪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一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以 武力 、 威胁 使用 武力 或者 其他 非法 手段 旨在 颠覆 国家 政权 行为 之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推翻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所 确立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本 制度 ;
(二) 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
(三) 严重 干扰 、 阻挠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依法 履行 职能 ;
(四) 攻击 、 破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履职 场所 及其 设施 , 致使 其 无法 正常 履行 职能。
犯 前款 罪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二十 四条 为 胁迫 中央 人民政府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国际 组织 政治 威吓 公众 以 图 实现 政治 主张 , 组织 、 策划 、 实施 、 参与 实施 或者 威胁 实施 以下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之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一) 针对 人 的 严重 暴力 ;
(二) 爆炸 、 纵火 或者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三)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四) 严重 干扰 、 破坏 水 、 电 、 燃气 、 交通 、 通讯 、 网络 等 公共 服务 和 管理 的 电子 控制 系统 ;
(五)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严重 危害 公众 健康 或者 安全。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情形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十 五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即 属 犯罪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可以 并处 罚金。
本法 所指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实施 或者 意图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罪行 或者 参与 或者 协助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罪行 的 组织。
第二十 六条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恐怖 、 实施 提供 培训 、 武器 、 信息 、 资金 、 物资 、 劳务 、 运输 、 技术 或者 场所 等 支持 协助 、 便利 便利 , 或者 制造 、 非法 管 有 有 爆炸性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以及 以 其他 形式 准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或者 没收 没收 财产 ; 其他 情形 , 处 五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十七 条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其他 情形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二 十八 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对 其他 形式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采取 冻结 财产 等 措施。。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十九 条 为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的 ; 请求 外国 或者 境外 、 组织 组织 、 人员 实施 ,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境外 机构 、 组织、 人员 串谋 实施 ,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 、 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实施 以下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犯罪:
(一)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动 战争 , 或者 以 武力 或者 武力 相 威胁 ,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造成 严重 危害 ;
(二)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中央 人民政府 制定 和 执行 法律 、 政策 进行 严重 阻挠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三)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选举 进行 操控 、 破坏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四)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制裁 、 封锁 或者 采取 其他 敌对 行动 ;
(五) 通过 各种 非法 方式 引发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对 中央 人民政府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的 憎恨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犯 前款 罪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涉及 的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 按 共同 犯罪 定罪 处刑。
第三 十条 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串谋 ,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 、 、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对该 组织 判处 罚金。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因犯 本法 规定 的 罪行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应 责令 其 暂停 运作 或者 吊销 其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因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而 获得 的 资助 、 收益 、 报酬 等 违法 所得 以及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资金 和 工具 , 应当 予以 追缴 、 没收。
第三 十三 条 有 以下 情形 的 , 对 有关 犯罪 行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从轻 、 减轻 处罚 ; 犯罪 较轻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一)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二)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的。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如实 供述 执法 、 司法机关 未 掌握 的 本人 犯 有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罪行 的 , 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因 任何 原因 不 对其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也 可以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人 经 法院 判决 犯 危害 国家 安全 候选人 的 , 即 丧失 作为 候选人 参加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举行 的 立法 会 、 区 议会 选举 或者 出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公职 或者 行政 长官 选举 委员会 委员 的 资格 ;曾经 宣誓 或者 声明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立法 会议 员 、 政府 官员 及 公务 人员 、 行政 会议 成员 、 法官 及 其他 司法 人员 、 区 议员 , 即时 丧失 该等 职务 ,并 丧失 参选 或者 出任 上述 职务 的 资格。
前款 规定 资格 或者 职务 的 丧失 , 由 负责 组织 、 管理 有关 选举 或者 公职 任免 的 机构 宣布。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三 十六 条 任何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犯罪。。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册 的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成立 的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针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 适用 本法 定罪 处刑。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四 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对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 但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检控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事宜 , 适用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未经 律政司 长 书面 同意 , 任何 人 不得 就 危害 国家 但 犯罪 案件 提出 检控。 但 该 规定 不 影响 就 有关 犯罪 依法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并将 其 羁押 , 也不 影响 该等 犯罪 嫌疑 人 申请 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审判 循 公诉 程序 进行。
审判 应当 公开 进行。 因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公共秩序 等 情形 不宜 公开 审理 的 , 禁止 新闻界 和 公众 旁听 全部 或者 一部分 审理 程序 , 但 判决 结果 应当 一律 公开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在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方面 羁押 、 审理 期限 等 方面 的 规定 时 , 应当 确保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公正 、 及时 办理 , 有效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安全 犯罪。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除非 法官 有 充足 理由 相信 其 不会 继续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 不得 准予 保释。。
第四 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 可以 采取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准予 警方 等 执法 部门 在 调查 严重 犯罪 案件 时 采取 的 各种 措施 , 并 可以措施 以下 措施 :
(一) 搜查 可能 存有 犯罪 证据 的 处所 、 车辆 、 船只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有关 地方 和 电子 设备 ;
(二) 要求 涉嫌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行为 的 人员 交出 旅行 证件 或者 限制 其 离境 ;
(三) 对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财产 、 因 犯罪 所得 的 收益 等 与 犯罪 相关 的 财产 , 予以 冻结 , 申请 限制 令 、 押 记 令 、 没收 令 以及 充公 ; ;
(四) 要求 信息 发布 人 或者 有关 服务 商 移除 信息 或者 提供 协助 ;
(五) 要求 外国 及 境外 政治性 组织 , 外国 及 境外 当局 或者 政治性 组织 的 代理人 提供 资料 ;
(六)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涉及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的 人员 进行 截取 通讯 和 秘密 监察 ;
(七)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拥有 与 侦查 有关 的 资料 或者 管 有 有关 物料 的 人员 , 要求 其 回答 问题 和 提交 资料 或者 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对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等 执法 机构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负有 监督 责任。
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为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制定 相关 实施 细则。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从 裁判 官 、 区域 法院 法官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法官 、 上诉 法庭 法官 以及 终审 法院 法官 中 指定 若干 名 法官 , 可 从 从 暂 委 或者 特委 法官 中 指定 指定若干 名 法官 , 负责 处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行政 长官 在 指定 法官 前 可 征询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和 终审 法院 首席 法官 的 意见。 上述 指定 法官 任期 一年。。
凡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不得 被 指定 为 审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法官。 在 获 任 指定 法官 期间 , 如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终止 其 指定 法官 资格。
在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应当 分别 由各 该 法院 的 指定 法官 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应当 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其他 法律 处理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对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进行 的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 律政司 长 可 基于 保护 国家 秘密 、 案件 具有 涉外 因素 保障 陪审员 陪审员 及其 家人 的 人身 安全 等 理由 理由, 发出 证书 指示 相关 诉讼 毋须 在 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上述 证书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应当 在 没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 并由 三名 法官 组成 审判庭。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前款 规定 的 证书 , 适用 于 相关 诉讼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法律 条文 关于 “陪审团” 或者 “陪审团 的 裁决” , 均 应当 理解 为 指 法官 或者 法官 作为 事实 裁断 者 的 职能。
第四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遇有 涉及 有关 行为 是否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有关 证据 材料 是否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认定 问题 , 应 取得 行政 长官 就该 等 问题 发出 的 证明书 , 上述 证明书对 法院 有 约束力。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四 十八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 行使 相关 权力。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联合 派出。
为 十九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职责 为: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重大 战略 和 重要 政策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
(二) 监督 、 指导 、 协调 、 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
(三) 收集 分析 国家 安全 情报 信息 ;
(四) 依法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第五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 依法 接受 监督 , 不得 侵害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除 须 遵守 全国性 法律 外 , 还 应当 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依法 接受 国家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经费 由 中央 财政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加强 与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络 办公室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 中国人民解放军 驻 香港 部队 的 工作 联系 和 工作 协同。
第 五十 三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 监督 、 指导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工作 部门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建立 协作 机制 , 加强 信息 共享 和 行动 配合。
第 五十 四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采取 必要 措施 , 加强 对 外国 和 国际 组织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机构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外国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和 新闻 机构 的 管理 和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提出 , 并报 中央 人民政府 批准 ,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对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国家管辖权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
(一) 案件 涉及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介入 的 复杂 情况 ,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确 有 困难 的 ;
(二) 出现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无法 有效 执行 本法 的 严重 情况 的 ;
(三) 出现 国家 安全 面临 重大 现实 威胁 的 情况 的。
第五 十六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有关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负责 立案 侦查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有关 检察 机关 行使 检察权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 法院 行使 审判权。
第五 十七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事宜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本法 第五 司法机关 条 规定 的 执法 、 司法机关 依法 行使 相关 权力 , 其 为 决定 采取 强制 措施 、 侦查 措施 和 司法 裁判 而 签发 的 法律 文书 在 香港特别 行政区 具有 法律 效力。 对于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遵从。
第五 十八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 有权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辩护 律师 可以 依法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合法 拘捕 后 , 享有 尽早 接受 司法机关 公正 审判 的 权利。
第五 十九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任何 人 如果 知道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情况 ,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 义务。
第六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依据 本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制 发 的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人员 和 车辆 等 在 执行 职务 时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人员 检查 、 搜查 和 扣押。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和 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据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时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有关部门 须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配合 , 对 妨碍 有关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依法 予以 制止 并 追究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规定 与 本法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有关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或者 办理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 应当 对 办案 过程 中 知悉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配合 办案 的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对 案件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六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适用 本法 时 , 本法 规定 的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 财产” 和 “罚金” 分别 指 “监禁” “终身 监禁” “充公 犯罪 所得” 和 “罚款"," 拘役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监禁 "" 入 劳役 中心 "" 入 教导 所 "," 管制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社会 服务 令 "" 入 感化院 ", “吊销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取消 注册 或者 注册 豁免 , 或者 取消 牌照”。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的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Terjemahan Bahasa Inggeris ini berasal dari agensi berita Xinhua. Dalam masa terdekat, versi bahasa Inggeris yang lebih tepat yang diterjemahkan oleh kami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