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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Maritim China (1992)

海商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November 07, 1992

Tarikh kuat kuasa Julai 01, 1993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Pengangkutan dan Lalu Lintas Undang-undang Maritim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isi kandungan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三 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十三 章 时效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十五 章 附 则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海上 运输 关系 、 船舶 关系 , 维护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海上 运输 和 经济 贸易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海上 运输 , 是 指 海上 货物 运输 和 海上 旅客 运输 , 包括 海 江 之间 、 江海 之间 的 直达 运输。
本法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船舶 , 是 指 海船 和 其他 海上 移动 式 装置 , 但是 用于 军事 的 、 政府 公务 的 船舶 和 20 总吨 以下 的 小型 船艇 除外。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船舶 属 具。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 由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的 船舶 经营。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非 经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第五 条 船舶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有权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船舶 非法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予以 制止 , 处以 罚款。
第六 条 海上 运输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七 条 船舶 所有权 , 是 指 船舶 所有人 依法 对其 船舶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船舶 由 国家 授予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全民所有制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 本法 有关 船舶 所有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该 法人。
第九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 条 船舶 由 两个 以上 的 法人 或者 个人 共有 的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十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 是 指 抵押 权 人 对于 抵押 的 提供 的 作为 债务 担保 的 船舶 , 在 抵押 人 不 履行 债务 时 , 可以 依法 拍卖 , 从 卖得 的 价款 中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授权 的 人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船舶 抵押 权 的 设定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三 条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项目 抵押 权 登记 , 包括 下列 主要 项目:
(一) 船舶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被 抵押 船舶 的 名称 、 国籍 、 船舶 所有权 证书 的 颁发 机关 和 证书 号码 ;
(三) 所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利息 率 、 受偿 期限。
船舶 抵押 权 的 登记 状况 , 允许 公众 查询。
第十四 条 建造 中 的 船舶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建造 中 的 船舶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还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提交 船舶 建造 合同。
第十五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抵押 人 应当 对 被 抵押 船舶 进行 保险 ; 未 保险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对该 船舶 进行 保险 , 保险费 由 抵押 人 负担。
第十六 条 船舶 共有 人 就 共有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 应当 取得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份额 的 共有 人 的 同意 ,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船舶 共有 人 设定 的 抵押 权 , 不 因 船舶 的 共 有权 的 分割 而 受 影响。
第十七 条 船舶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船舶 转让 给 他人。
第十八 条 抵押 权 人 将 被 抵押 船舶 所 担保 的 债权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他人 的 , 抵押 权 随之 转移。
第十九 条 同一 船舶 可以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 其 顺序 以 登记 的 先后 为准。
同一 船舶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的 , 抵押 权 人 按照 抵押 权 登记 的 先后顺序 , 从 船舶 拍卖 所得 价款 中 依次 受偿。 同 日 登记 的 抵押 权 , 按照 同一 顺序 受偿。。
第二十条 被 低 押 船舶 灭失 , 抵押 权 随之 消灭。 由于 船舶 灭失 得到 的 保险 赔偿 , 抵押 权 人 有权 优先 于 其他 债权人 受偿。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二十 一条 船舶 优先权 , 是 指 海事 请求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向 船舶 所有人 、 光 船 承租人 、 船舶 经营 人 提出 海事 请求 , 对 产生 该 海事 请求 的 船舶 具有 具有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优先权 二条 下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一) 船长 、 船员 和 在 船上 工作 的 其他 、 编 人员 根据 劳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劳动 合同 所 产生 的 工资 、 其他 劳动 报酬 、 船员 费用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给付 请求 请求 ;
(二) 在 船舶 营运 中 发生 的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
(三) 船舶 吨 税 、 引航 费 、 港务费 和 其他 港口 规 费 的 缴付 请求 ;
(四) 海难 救助 的 救助 款项 的 给付 请求 ;
(五) 船舶 在 营运 中 因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赔偿 请求。
载运 2000 吨 以上 的 散装 货 油 的 船舶 ,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 证明 已经 进行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或者 具有 相应 的 财务 保证 的 , 对其 造成 的 油污 的 的 赔偿 请求 , 不 属于 前款 第 第 (五) 项 规定 的 范围。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 依照 顺序 受偿。 但是 , 第 (四) 项 海事 请求 , 后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项发生 的 , 应当 先 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受偿。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 (一) 、 (二) 、 (三) 、 (五)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 不分 先后 , 同时 受偿 ; 不足 受偿 的 , 按照比例 受偿。 第 (四)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 四条 因 行使 船舶 优先权 产生 的 诉讼 费用 , 保存 、 拍卖 船舶 和 分配 船舶 价款 产生 的 费用 , 以及 为 海事 请求 人 的 共同 利益 而 支付 的 费用 , 应当 应当 从 船舶 拍卖 所得 价款 中 中 先行 拨付。
第二十 五条 船舶 优先权 先 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 船舶 抵押 权 后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前款 所称 船舶 留置权 , 是 指 造船 人 、 修船 人 在 合同 另一方 未 履行 合同 时 , 可以 留置 所占 有的 船舶 , 以 保证 造船 费用 或者 修船 费用 得以 偿还 的 权利。 船舶 留置权 在 造船人 、 修船 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者 所 修 的 船舶 时 消灭。
第二十 六条 船舶 优先权 不 因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但是 , 船舶 转让 时 , 船舶 优先权 自 法院 应 受让人 申请 予以 公告 之 日 起 满 六十 日 不 行使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海事 请求 权 转移 的 , 其 船舶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 十八 条 船舶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船舶 行使。
第二 十九 条 船舶 优先权 , 除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而 消灭:
(一)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的 海事 请求 , 自 优先权 产生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行使 ;
(二) 船舶 经 法院 强制 出售 ;
(三) 船舶 灭失。
前款 第 (一) 项 的 一年 期限 , 不得 中止 或者 中断。
第三 十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本法 第十一 章 关于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实施。
第三 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 , 是 指 包括 船长 在内 的 船上 一切 任职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船长 、 驾驶员 、 轮机 长 、 轮机 员 、 电机 员 、 报务员 , 必须 由 持有 相应 适 任 证书 的 人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国际 航行 的 船舶 的 中国 籍 船员 , 必须 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颁发 的 海员 证 和 有关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船员 的 任用 和 劳动 方面 的 权利 、 义务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 十五 条 船长 负责 船舶 的 管理 和 驾驶。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船员 、 旅客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都 必须 执行。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护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 文件 、 邮件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在 船 人员 和 船舶 的 安全 , 船长 有权 对 在 船上 进行 违法 、 犯罪 活动 的 人 采取 禁闭 或者 其他 必要 措施 , 并 防止 其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 由 船长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 连同 人犯 送交 有关 当局 处理。
第三 十七 条 船长 应当 将 船上 发生 的 出生 或者 死亡 并 记 入 航海 日志 , 并 在 两名 证人 的 参加 下 制作 证明书。 死亡 证明书 应当 附有 死者 遗物 清单。 死者 有 遗嘱 的 , 船长 应当 予以证明。 死亡 证明书 和 遗嘱 由 船长 负责 保管 , 并 送交 家属 或者 有关方面。
第三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事故 , 危及 在 船 人员 船长 财产 的 安全 时 , 船长 应当 组织 船员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尽力 施救。 在 船舶 的 沉没 、 不可避免 不可避免 的 情况 下 , 船长 可以 作出 作出 弃船决定 ; 但是 , 除 紧急 情况 外 , 应当 报 经 船舶 所有人 同意。
弃船 时 , 船长 必须 采取 一切 措施 , 首先 组织 旅客 安全 离船 , 然后 安排 船员 离船 , 船长 应当 最后 离船。 在 离船 前 , 船长 应当 指挥 船员 尽力 抢救 航海 日志 、 机舱 日志 、 油类 记录簿、 无线 电台 日志 、 本 航次 使用 过 的 海图 和 文件 , 以及 贵重 物品 、 邮件 和 现金。
第三 十九 条 船长 管理 船舶 和 驾驶 船舶 的 责任 , 不 因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而 解除。
第四 十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最高 的 人 代理 船长 职务 ; 在下 一个 港口 开航 前 ,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指派 新 船长 接任。。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收取 运费 , 负责 将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的 合同。
含义 十二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承运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输 的 其他 人。
) 三) “托运人” , 是 指:
1.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与 承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
2.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将 货物 交给 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有关 的 承运人 的 人。。
(四) “收货人” , 是 指 有权 提取 货物 的 人。
(五) “货物” , 包括 活动 物 和 由 托运人 提供 的 用于 集 装 货物 的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的 装运 器具。
第四 十三 条 承运人 或者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书面 确认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成立。 但是 , 航次 租船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电报 、 电传 和 传真 具有 书面 效力。
第四 十四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作为 合同 凭证 的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 的 条款 , 违反 本章 规定 的 , 无效。 此类 条款 的 无效 , 不 该 合同 合同 和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 中 其他条款 的 效力。 将 货物 的 保险 利益 转让 给 承运人 的 条款 或者 类似 条款 , 无效。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在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和 义务 之外 , 增加 其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卸货 港 交付 货物 时 止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承运人 对 非 集装箱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货物 装 止 时 起至 卸下 船 时 止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在 承运人 的 责任 期间 , 发生 发生 灭失 或者 损坏 , 除 本 节 节 另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前款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就 非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 在 装船 前 和 卸船 后 所 承担 的 责任 , 达成 任何 协议。
第四 十七 条 承运人 在 船舶 开航 前 和 开航 当时 , 应当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处于 适航 状态 , 妥善 配备 船员 、 装备 船舶 和 配备 供应 品 , 并使 、 冷藏 冷藏 舱 、 冷气 舱 和 其他 载货 载货处所 适于 并 能 安全 收受 、 载运 和 保管 货物。
第四 十八 条 承运人 应当 妥善 地 、 谨慎 地 装载 、 搬移 、 积 载 、 运输 、 保管 、 照料 和 卸载 所 运 货物。
第四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习惯 的 或者 地理 上 的 航线 将 货物 运往 卸货 港。
船舶 在 海上 为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而 发生 的 绕 航 或者 其他 合理 绕 航 , 不 属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第五 十条 货物 未能 在 明确 约定 的 时间 内 , 在 约定 的 卸货 港 交付 的 , 为 迟延 交付。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即使 货物 没有 灭失 或者 损坏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未能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时间 届满 六十 日内 交付 货物 , 有权 对 货物 灭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人 可以 认为 货物 已经 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 责任 期间 货物 发生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运人 的 其他 受雇人 在 驾驶 船舶 或者 管理 船舶 中 的 过失 ;
(二) 火灾 , 但是 由于 承运人 本人 的 过失 所 造成 的 除外 ;
(三) 天灾 , 海上 或者 其他 可 航 水域 的 危险 或者 意外 事故 ;
(四)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五) 政府 或者 主管 部门 的 行为 、 检疫 限制 或者 司法 扣押 ;
(六) 罢工 、 停工 或者 劳动 受到 限制 ;
(七)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
(八) 托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他们 的 代理人 的 行为 ;
(九) 货物 的 自然 特性 或者 固有 缺陷 ;
(十) 货物 包装 不良 或者 标志 欠缺 、 不清 ;
(十一) 经 谨慎 处理 仍未 发现 的 船舶 潜在 缺陷 ;
(十二) 非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造成 的 其他 原因。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 除 第 (二) 项 规定 的 原因 外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因 运输 活动 物 的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的 活动 物 灭失 或者 损害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但是 , 承运人 应当 证明 业已 履行 托运人 关于 活动 物 的 特别 要求 , 并 证明 证明 根据实际 情况 , 灭失 或者 损害 是 由于 此种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第 五十 三条 承运人 在 舱 面上 装载 货物 , 应当 同 托运人 达成协议 , 或者 符合 航运 惯例 , 或者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对 由于 此种 装载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致使 货物 遭受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不能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原因 和 其他 原因 共同 造成 的 , 承运人 仅 在 其 不能 免除 赔偿 责任的 范围 内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对 其他 原因 造成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货物 灭失 的 赔偿 额 , 按照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计算 ; 货物 损坏 的 赔偿 额 , 按照 货物 受损 前后 实际 价值 的 差额 或者 货物 的 修复 费用 计算。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 按照 货物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计算。
前款 规定 的 货物 实际 价值 , 赔偿 时 应当 减去 因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而 少 付 或者 免 付 的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赔偿 限额 , 按照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计算 , 每 件 或者 每个 其他 货运 单位 为 666.67 单位 , , 或者 按照 货物 毛重 计算 , 每 每 公斤为 2 计算 单位 , 以 二者 中 赔偿 限额 较高 的 为准。 但是 , 托运人 在 货物 装运 前 已经 申报 其 性质 和 价值 , 并 在 提单 中 载明 的 , 或者 承运人 与 托运人 已经 另行 约定 高于 本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除外。
货物 用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装运 器具 集 装 在 , 提单 中 载明 装 在 此类 装运 器具 中 的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 视为 所指 的 货物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数 ; 未载明 的 , 每一 装运 器具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装运 器具 不 属于 承运人 所有 或者 非 由 承运人 提供 的 , 装运 器具 本身 应当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迟延 赔偿 限额 , 为 所 迟延 交付 的 货物 的 运费 数额。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和 迟延 交付 同时发生 的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适用 本法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涉及 的 货物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对 承运人 提起 的 任何 诉讼 , 不论 海事 请求 人 是否 合同 的 一方 , 不论 是 根据 根据 合同 或者 是 根据 侵权行为 提起 提起 的 ,均 适用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抗辩 理由 和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前款 诉讼 是 对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提起 的 , 经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 其 行为 是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之 内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不得 援用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承运人 将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全部 运输 负责。 对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运输 , 承运人 应当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行为 或者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虽有 前款 规定 , 在 海上 运输 合同 中 明确 约定 合同 所 包括 的 特定 的 部分 运输 由 承运人 以外 的 指定 的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合同 可以 同时 约定 货物 在 在 指定 的 实际 承运人 掌管 期间 发生 发生 的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 对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二款 和 第五 十九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 经 实际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 对 实际 承运人 发生 效力 ; 实际 承运人 是否 同意 , 不 影响 此项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六 十三 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都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范围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就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赔偿 总额 不 超过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 应当 妥善 包装 , 并向 承运人 保证 , 货物 装船 时 所 提供 的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体积 的 的 正确性 ; 由于 包装 不良 或者 上述 上述资料 不 正确 , 对 承运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享有 的 受偿 权利 , 不 影响 其 根据 货物 运输 合同 对 托运人 以外 的 人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及时 向 港口 、 海关 、 检疫 、 检验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办理 货物 运输 所 需要 的 各项 手续 , 并将 已 办理 各项 手续 的 单证 送交 承运人 ; 因 办理 各项 各项手续 的 有关 单证 送交 不 及时 、 不 完备 或者 不 正确 , 使 承运人 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 应当 依照 有关 海上 妥善 货物 运输 的 规定 , 妥善 包装 , 作出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 并将 其 正式 名称 和 性质 以及 采取 采取 的 预防 危害 措施 书面 通知 承运人 承运人 ;托运人 未 通知 或者 通知 有 误 的 ,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根据 情况 需要 将 货物 卸下 、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因 运输 此类 货物所 受到 的 损害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知道 危险 货物 的 性质 并 已 同意 装运 的 , 仍然 可以 在 该项 货物 对于 船舶 、 人员 或者 其他 货物 构成 实际 危险 时 , 将 货物 卸下 、 销毁 使 之 不能 不能 为害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责任。 但是, 本 款 规定 不 影响 共同 海损 的 分摊。
第六 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运人 支付 运费。
托运人 与 承运人 可以 约定 运费 由 收货人 支付 ; 但是 , 此项 约定 应当 在 运输 单证 中 载明。
第七 十条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此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或者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代理人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这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代理人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 , 是 指 用以 证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货物 已经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 以及 承运人 保证 据 以 交付 货物 的 单证。 提单 中 载明 的 向 记 名人 交付 货物 , 或者按照 指示 人 的 指示 交付 货物 , 或者 向 提单 持有 人 交付 货物 的 条款 , 构成 承运人 据 以 交付 货物 的 保证。
第七 十二 条 货物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后 ,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 承运人 应当 签发 提单。
提单 可以 由 承运人 授权 的 人 签发。 提单 由 载货 船舶 的 船长 签发 的 , 视为 代表 承运人 签发。
各项 十三 条 提单 内容 , 包括 下列 各项:
(一)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或者 体积 , 以及 运输 危险 货物 时 对 危险 性质 的 说明 ;
(二) 承运人 的 名称 和 主 营业 所 ;
(三) 船舶 名称 ;
(四) 托运人 的 名称 ;
(五) 收货人 的 名称 ;
(六) 装货 港 和 在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的 日期 ;
(七) 卸货 港 ;
(八) 多式联运 提单 增列 接收 货物 地点 和 交付 货物 地点 ;
(九) 提单 的 签发 日期 、 地点 和 份数 ;
(十) 运费 的 支付 ;
(十一) 承运人 或者 其 代表 的 签字。
提单 缺少 前款 规定 的 一项 或者 几项 的 , 不 影响 提单 的 性质 ; 但是 , 提单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货物 装船 前 , 承运人 已经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签发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的 , 货物 装船 完毕 , 托运人 可以 将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退还 承运 承运人 , 以 换取 已 装船 提单 ; 承运人 也 可以 在 收货 待 运 提单 上 加注 承运 船舶 的 船名 和 装船 日期 , 加注 后 的 收货 待 运 提单 视为 已 装船 提单。。
第七 十五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 知道 或者 有 合理 的 根据 怀疑 提单 记载 的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或者 体积 体积 与 实际 接收 的 货物 不符 , 在 在 签发 已 装 装船 提单 的 情况 下 怀疑 与 已 装船 的 货物 不符 , 或者 没有 适当 的 方法 核对 提单 记载 的 , 可以 在 提单 上 批注 , 说明 不符 之 处 、 怀疑 的 根据 或者 说明 无法 核对。
第七 十六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未 在 提单 上 批注 货物 表面 状况 的 , 视为 货物 的 表面 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作出 保留 外 ,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签发 的 提单 , 是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提单 所载 状况 收到 货物 或者 货物 已经 装船 装船的 初步 证据 ; 承运人 向 善意 受让 提单 的 包括 收货人 在内 的 第三 人 提出 的 与 提单 所载 状况 不同 的 证据 , 不予承认。
第七 十八 条 承运人 同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 依据 提单 的 规定 确定。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不 承担 在 装货 港 发生 的 滞期 费 、 亏 舱 费 和 其他 与 装货 有关 的 费用 , 但是 提单 中 明确 载明 上述 费用 由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承担 承担的 除外。
执行 十九 条 提单 的 转让 ,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一) 记名 提单: 不得 转让 ;
(二) 指示 提单: 经过 记名 背书 或者 空白 背书 转让 ;
(三) 不 记名 提单: 无需 背书 , 即可 转让。
第八 十条 承运人 签发 提单 以外 的 单证 用以 证明 收到 待 运 货物 的 , 此项 单证 即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承运人 接收 该 单证 中 所列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承运人 签发 的 此类 单证 不得 转让。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时 , 收货人 未 将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书面 通知 承运人 的 , 此项 交付 视为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的 记载 交付 以及 货物 状况良好 的 初步 证据。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非 显而易见 的 , 在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七日 内 , 集装箱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十五 日内 , 收货人 未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货物 交付 时 , 收货人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货物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就 所 查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八 十二 条 承运人 自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的 次日 起 连续 六十 日内 , 未 收到 收货人 就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而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的 ,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收货人 在 目的 港 提取 货物 前 或者 承运人 在 目的 港 交付 货物 前 , 可以 要求 检验 机构 对 货物 状况 进行 检验 ; 要求 检验 的 一方 应当 检验 费用 费用 , 但是 有权 向 造成 货物 损失 损失的 责任 方 追偿。
第 八十 四条 承运人 和 收货人 对 本法 第八十一条 和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检验 , 应当 相互 提供 合理 的 便利 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 由 实际 承运人 交付 的 , 收货人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 向 承运人 提交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在 卸货 港 无人 提取 货物 或者 收货人 迟延 、 拒绝 提取 货物 的 , 船长 可以 将 货物 卸 在 仓库 或者 其他 适当 场所 ,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和 风险 由 收货人 承担。。
第八 十七 条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运费 、 共同 海损 分摊 、 滞期 费 和 承运人 为 货物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其他 费用 没有 付清 , 又 没有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 承运人可以 在 合理 的 限度 内 留置 其 货物。
第八 十八 条 承运人 根据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留置 的 货物 , 自 船舶 抵达 卸货 港 的 次日 起 满 六十 日 无人 提取 的 , 承运人 可以 申请 法院 裁定 拍卖 ; 货物 易 腐烂 变质 变质或者 货物 的 保管 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 用于 清偿 保管 、 拍卖 货物 的 费用 和 运费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其他 有关 费用 ; 不足 的 金额 , 承运人 有权 向 托运人 追偿 ; 的 金额 金额 , 退还 托运人 ; 无法 退还 、 、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领取 的 , 上缴 国库。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但是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托运人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约定 运费 的 一半 ;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 并 应当 负担装货 、 卸货 和 其他 与 此 有关 的 费用。
第九 十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除 合同 另有约定 外 , 运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运人 应当 将 运费 退还 给 托运人 ;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装卸 费用 ; 已经 签发 提单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提单 退还 承运人。。
第 九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在 的 原因 致使 船舶 不能 在 合同 约定 的 目的 港 卸货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船长 有权 将 货物 在 目的 港 邻近 的 安全港口 或者 地点 卸载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船长 决定 将 货物 卸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 并 考虑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利益。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船舶 或者 船舶 的 部分 舱位 , 装运 约定 的 货物 , 从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 由 承租人 支付 约定 运费 的 合同。。
第 九十 三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载货 重量 、 容积 、 货 名 、 装货 港 和 目的 港 、 受 载 期限 、 装卸 期限 、运费 、 滞期 费 、 速 遣 费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和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本章 其他 有关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航次 租船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按照 航次 租船 合同 运输 的 货物 签发 的 提单 , 提单 持有 人 不是 承租人 的 , 承运人 与 该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适用 提单 的 约定。 但是 , 提单中 载明 适用 航次 租船 合同 条款 的 , 适用 该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条款。
第九 十六 条 出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 经 承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船舶。 但是 , 提供 的 船舶 或者 更换 的 船舶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出租人 过失 未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 在 约定 的 受 载 期限 内 未能 提供 船舶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 ,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装货 港 的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的 , 承租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 将 是否 解除合同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装货 、 卸货 期限 及其 计算 办法 , 超过 装货 、 卸货 期限 后 的 滞期 费 和 提前 完成 装货 、 卸货 的 速 遣 费 , 由 双方 约定。。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其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转租 后 , 原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条 承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货物。 但是 , 更换 的 货物 对 出租人 不利 的 , 出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未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卸货 港 卸货。 港 订 有 承租人 选择 卸货 港 条款 的 , 在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时 , 船长 可以 从 约定 的 选 卸港 中 自行 选定 一 港 卸货。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港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出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 擅自 选定 港口 卸货 致使 承租人 遭受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所称 多式联运 合同 , 是 指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以 两种 以上 的 不同 运输 方式 , 其中 一种 是 海上 运输 方式 , 负责 将 货物 从 接收 地 运 至 目的地 交付收货人 , 并 收取 全程 运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人。
第一百零 三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 多式联运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自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交付 货物 时 止。
第一百零 四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并对 全程 运输 负责。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 可以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 , 另 以 合同 约定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但是 , 此项 合同 不得 影响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 对全程 运输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方式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的 规定 负 赔偿 责任。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以 适合 运送 旅客 的 船舶 经 海路 将 旅客 及其 行李 从 一 港 运送 至 另一 港 , 由 旅客 支付 票款 的 合同。
含义 八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承运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订立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送 的 其他 人。
(三) “旅客” ,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运送 的 人 ; 经 承运人 同意 , 根据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随船 护送 货物 的 人 , 视为 旅客。
(四) “行李” ,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由 承运人 载运 的 任何 物品 和 车辆 , 但是 活动 物 除外。
(五) “自带 行李” , 是 指 旅客 自行 携带 、 保管 或者 放置 在 客舱 中 的 行李。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旅客 客票 是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成立 的 凭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运送 期间 , 自 旅客 登船 时 起至 旅客 离船 时 止。 客票 票价 含 接送 费用 的 , 运送 期间 并 包括 承运人 经 水路 将 旅客 从 岸上 接到 船上和 从 船上 送到 岸上 的 时间 , 但是 不 包括 旅客 在 港 站 内 、 码头 上 或者 在 港口 其他 设施 内 的 时间。
旅客 的 自带 行李 , 运送 期间 同 前款 规定。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 运送 期间 自 旅客 将 行李 交付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时 起至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的受雇人 、 代理人 交还 旅客 时 止。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旅客 无 票 乘船 、 越级 乘船 或者 超 程 乘船 , 应当 按照 规定 补足 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拒不 交付 的 , 船长 有权 在 适当 地点 地点令其 离船 , 承运人 有权 向其 追偿。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违禁 品 或者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以及 有 可能 危及 船上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其他 危险 品。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将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的 违禁 品 、 危险 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或者 送交 送交 有关部门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旅客 及其 行李 的 运送 期间 , 因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过失 引起 事故 ,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灭失 、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请求 人 对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但是 , 本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自带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船舶 的 沉没 、 碰撞 、 搁浅 、 爆炸 、 火灾 所 引起 或者 是 由于 船舶 的 缺陷 所 的 , ,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代理人除非 提出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有 过失。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 不论 由于 何种 事故 所 引起 ,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除非 提出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有 过失。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过失 或者 旅客 和 承运人 的 共同 过失 造成 的 可以 免除 免除 或者 相应 减轻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责任。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故意 造成 的 , 或者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旅客 的 货币 、 金银 、 珠宝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所 发生 的 灭失 、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与 承运人 约定 将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交由 承运人 保管 的 , 承运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负 赔偿 责任 ; 双方 以 书面 约定 的 赔偿 限额 高于 本法 第一 第一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除 本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承运人 在 每次 海上 旅客 运输 中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一)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46666 计算 单位 ;
(二) 旅客 自带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833 计算 单位 ;
(三) 旅客 车辆 包括 该 车辆 所载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一 车辆 不 超过 3333 计算 单位 ;
(四) 本 款 第 (二) 、 (三) 项 以外 的 旅客 其他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1200 计算 单位。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约定 , 承运人 对 旅客 车辆 和 旅客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但是 , 对 每一 车辆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17 计算 单位 , 对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3 计算 单位。 在 计算 每一 车辆 或者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损失赔偿 数额 时 , 应当 扣除 约定 的 承运人 免赔额。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旅客 运输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是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害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害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行李 发生 明显 损坏 的 , 旅客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向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一) 自带 行李 , 应当 在 旅客 离船 前 或者 离船 时 提交 ;
(二) 其他 行李 , 应当 在 行李 交还 前 或者 交还 时 提交。
行李 的 损坏 不明显 , 旅客 在 离船 时 或者 行李 交还 行李 难以 发现 的 , 以及 行李 发生 灭失 的 , 旅客 应当 在 离船 或者 行李 交还 或者 应当 交还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旅客 未 依照 本条 第一 、 二 款 规定 及时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除非 提出 反证 , 视为 已经 完整 无损 地 收到 行李。
行李 交还 时 , 旅客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行李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行为 是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抗辩 理由 和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将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仍然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 对 全程 运送 负责。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运送 的 , 承运人 应当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行为或者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 经 实际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 对 实际 承运人 发生 效力 ; 实际 承运人 是否 同意 , 不 影响此项 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均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限度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就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本法 第一 百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无效 百 二十 六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中 含有 下列 内容 之一 的 条款 无效:
(一) 免除 承运人 对 旅客 应当 承担 的 法定 责任 ;
(二) 降低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限额 ;
(三) 对 本章 规定 的 举证 责任 作出 相反 的 约定 ;
(四) 限制 旅客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合同 其他 条款 的 效力。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本章 关于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之间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船舶 租用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船舶 租用 合同 , 包括 定期 租船 合同 和 光 船 租赁 合同 , 均 应当 书面 订立。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约定 的 由 出租人 配备 船员 的 船舶 , 由 承租人 在 约定 的 期间 内 按照 约定 的 用途 期间 , 并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一 百 三十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船 级 、 吨位 、 容积 、 船速 、 燃料 消耗 、 航 区 、 用途 、 租船 期间 、交 船 和 还 船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租金 及其 支付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船舶。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交 船 港 的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的 , 承租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 将 解除合同 或者 继续 租用 船舶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出租人 交付 船舶 时 ,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适航。 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船舶 在 租 期内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 出租人 应当 采取 可能 采取 的 合理 措施 , 使 之 尽快 恢复。
船舶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而 不能 正常 营运 连续 满 二十 四 小时 的 , 对 因此 而 损失 的 营运 时间 , 承租人 不 付租金 , 但是 上述 状态 是 由 承租人 造成 的 除外。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在 约定 航 区内 的 安全 港口 或者 地点 之间 从事 约定 的 海上 运输。
承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用于 运输 约定 的 合法 的 货物。
承租人 将 船舶 用于 运输 活动 物 或者 危险 货物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出租人 的 同意。
承租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承租人 有权 就 船舶 的 营运 向 船长 发出 指示 , 但是 不得 违反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但是 应当 将 转租 的 情况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后 , 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船舶 所有人 转让 已经 租出 的 船舶 的 所有权 , 定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 但是 应当 及时 通知 承租人。 船舶 所有权 转让 后 , 原 租船 合同由 受让人 和 承租人 继续 履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合同 期间 , 船舶 进行 海难 救助 的 , 承租人 有权 获得 扣除 救助 费用 、 损失赔偿 、 船员 应 得 部分 以及 其他 费用 后 的 救助 款项 的 一半。。
第一 百 四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或者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款项 的 , 出租人 对 船上 属于 承租人 的 货物 和 财产 以及 转租 船舶 的 收入 有 留置权。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交还 船舶 时 , 该 船舶 应当 具有 与 出租人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 但是 船舶 本身 的 自然 磨损 除外。
船舶 未能 保持 与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修复 或者 给予 赔偿。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经 合理 计算 , 完成 最后 航次 的 日期 约为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 但 可能 超过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的 , 承租人 有权 用 船 船 以 完成 该 航次。 超期 期间 期间,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 市场 的 租金 率高 于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的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市场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不 配备 船员 的 船舶 , 在 约定 的 期间 内 由 承租人 占有 、 使用 和 营运 , 并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船 级 、 吨位 、 容积 、 航 区 、 用途 、 租船 期间 、 交 船 和 还 船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船舶 检验 、 船舶 的 保养 维修 、 租金 及其 支付 、 船舶 保险 、 合同 解除 的 时间 和 条件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 向 承租人 交付 船舶 以及 船舶 证书。 交 船 时 , 出租人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适航。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负责 船舶 的 保养 、 维修。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船舶 价值 , 以 出租人 同意 的 保险 方式 为 船舶 进行 保险 , 并 负担 保险 费用。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因 承租人 对 船舶 占有 、 使用 和 营运 的 原因 使 出租人 的 利益 受到 影响 或者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消除 影响 或者 赔偿 损失。
因 船舶 所有权 争议 或者 出租人 所 负 的 债务 致使 船舶 被 扣押 的 ,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的 利益 不受影响 ;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未经 出租人 书面 同意 , 承租人 不得 转让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或者 以 光 船 租赁 的 方式 将 船舶 进行 转租。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未经 承租人 事先 书面 同意 , 出租人 不得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对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租金 连续 超过 七日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船舶 发生 灭失 或者 失踪 的 , 租金 应当 自 船舶 灭失 或者 得知 其 最后 消息 之 日 ​​起 停止 支付 , 预付 租金 应当 按照 比例 退还。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和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光 船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订 有 租 购 条款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承租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出租人 付清 租 购 费时 , 船舶 所有权 即 归于 承租人。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 是 指 承 拖 方 用 拖轮 将 被拖 物 经 海路 从 一 地 拖至 另一 地 , 而 由 被拖 方 支付 拖 航 费 的 合同。。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在 港区 内 对 船舶 提供 的 拖轮 服务。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 拖 航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承 拖 方 和 被拖 方 的 名称 和 住所 、 拖轮 和 被拖 的 的 名称 和 主要 尺度 、 拖轮 马力 马力 、起 拖 地 和 目的地 、 起 拖 日期 、 拖 航 费 及其 支付 方式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承 拖 方 在 起 拖 前 谨慎 起 拖 当时 , 应当 谨慎 处理 , 使 拖轮 处于 适航 、 适 拖 状态 , 妥善 配备 船员 , 拖 航 索 索 具 和 配备 供应 品 以及 该 该 航次 必备 的 其他 装置 、 设备。
被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 应当 做好 被拖 物 的 拖 航 准备 , 谨慎 处理 , 使 被拖 物 处于 适 拖 状态 , 并向 承 拖 如实 说明 说明 被拖 物 的 情况 , 提供 有关 有关检验 机构 签发 的 被拖 物 适合 拖 航 的 证书 和 有关 文件。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起 拖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原因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拖 拖 航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 拖 方 应当 退还 给 被拖 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起 拖后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被拖 物 不能 拖至 目的地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承 拖 方 可以 在 目的地 的 邻近 地点 或者 拖轮 船长 选定的 安全 的 港口 或者 锚泊 地 , 将 被拖 物 移交 给 被拖 方 或者 其 代理人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被拖 方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拖 航 费 和 其他 合理 费用 的 , 承 拖 方 对 被拖 物 有 留置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承 的 方 或者 被拖 方 遭受 的 损失 , 由 一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有 过失 的 一方 应当 负 赔偿 ; ; 由 双方 过失 造成 的 , 各方 各方 按照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虽有 前款 规定 , 经 承 拖 方 证明 , 被拖 方 的 损失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 拖 方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拖轮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 拖 方 的 其他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驾驶 拖轮 或者 管理 拖轮 中 的 过失 ;
(二) 拖轮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时 的 过失。
本条 规定 仅 在 海上 拖 航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由于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的 过失 ,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承 拖 方 和 被拖 方 对 第三 人 负 连带 赔偿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一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比例 的 , 对 另一方 有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拖轮 所有人 拖带 其 所有 的 或者 经营 的 驳船 载运 货物 ,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的 , 视为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船舶 碰撞 , 是 指 船舶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发生 接触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与 本法 第三 条 所指 船舶 碰撞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当事 船舶 的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 对于 相碰 的 船舶 和 船上 人员 必须 尽力 施救。
碰撞 船舶 的 船长 应当 尽可能 将 其 船舶 名称 、 船籍 港 、 出发 港 和 目的 港 通知 对方。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任何 一方 的 原因 或者 无法 查明 的 原因 造成 的 , 碰撞 各方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一 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由 有 过失 的 船舶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碰撞 的 船舶 互 有 过失 的 , 各 船 按照 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 过失 程度 相当 或者 过失 程度 比例 无法 无法 判定 的 , 平均 负 赔偿 责任 责任。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碰撞 造成 的 船舶 以及 船上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的 损失 ,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碰撞 造成 第三 人 财产 的 , , 各 船 的 赔偿 责任 均不 超过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承担的 比例。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造成 的 第三 人 的 人身 伤亡 , 负 连带 赔偿 责任。 一 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比例 的 有权 向 向 其他 有 过失 的 船舶 追偿。。
第一 百 七十 条 船舶 因 操纵 不当 或者 不 遵守 航行 规章 , 虽然 实际上 没有 同 其他 船舶 发生 碰撞 , 但是 使 其他 船舶 以及 船上 的 人员 、 货物 或者 财产 遭受 遭受 损失 的 ,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规定。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进行 的 救助。
含义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船舶” , 是 指 本法 第三 条 所称 的 船舶 和 与其 发生 救助 关系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二) “财产” , 是 指 非 永久 地 和 非 有意 地 依附于 岸线 的 任何 财产 , 包括 有 风险 的 运费。
(三) “救助 款项” , 是 指 依照 本章 规定 , 被 救助 方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任何 救助 报酬 、 酬金 或者 补偿。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章 规定 , 不适 用于 海上 已经 就位 的 从事 海底 矿物 资源 的 勘探 、 开发 或者 生产 的 固定 式 、 浮动 式 平台 和 移动 式 近海 钻井 装置。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 有义务 尽力 救助 海上 人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救助 方 与 被 救助 方 就 海难 救助 达成协议 , 救助 合同 成立。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有权 代表 船舶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有权 代表 船上 财产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判决 或者 裁决 变更 救助 合同 :
(一) 合同 在 不正当 的 或者 危险 情况 的 影响 下 订立 , 合同 条款 显失公平 的 ;
(二) 根据 合同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明显 过高 或者 过 低于 实际 提供 的 救助 服务 的。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救助 方 对 被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一) 以 应有 的 谨慎 进行 救助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三) 在 合理 需要 的 情况 下 , 寻求 其他 救助 方 援助 ;
(四) 当 被 救助 方 合理 地 要求 其他 救助 方 参与 救助 作业 时 , 接受 此种 要求 , 但是 要求 不合理 的 , 原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金额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被 救助 方 对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一) 与 救助 方 通力合作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三) 当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 被 送至 安全 地点 时 , 及时 接受 救助 方 提出 的 合理 的 移交 要求。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救助 方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救助 , 取得 效果 的 , 有权 获得 救助 报酬 ; 救助 未 取得 效果 的 , 除 本法 第一 效果 八十 二条 或者 其他 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条 确定 救助 报酬 , 应当 体现 对 救助 作业 的 鼓励 , 并 综合 考虑 下列 各项 因素:
(一)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的 价值 ;
(二) 救助 方 在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三) 救助 方 的 救助 成效 ;
(四) 危险 的 性质 和 程度 ;
(五) 救助 方 在 救助 船舶 、 其他 财产 和 人命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六) 救助 方 所 用 的 时间 、 支出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 损失 ;
(七) 救助 方 或者 救助 设备 所 冒 的 责任 风险 和 其他 风险 ;
(八) 救助 方 提供 救助 服务 的 及时 性 ;
(九) 用于 救助 作业 的 船舶 和 其他 设备 的 可用性 和 使用 情况 ;
(十) 救助 设备 的 备用 状况 、 效能 和 设备 的 价值。
救助 报酬 不得 超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 是 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获救 后 的 估计 价值 或者 实际 出卖 的 收入 , 扣除 有关 税款 和 海关 检疫 、 检验 检验 费用 以及 进行 卸载 、 保管 保管 、 估价、 出卖 而 产生 的 费用 后 的 价值。
前款 规定 的 价值 不 包括 船员 的 获救 的 私人 物品 和 旅客 的 获救 的 自带 行李 的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构成 环境污染 损害 危险 的 船舶 或者 船上 货物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获得 的 救助 报酬 , 少于 依照 本条 规定 可以 得到 的 特别 补偿 的, 救助 方 有权 依照 本条 规定 , 从 船舶 所有人 处 获得 相当于 救助 费用 的 特别 补偿。
救助 人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救助 作业 , 取得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效果 的 , 船舶 所有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特别 补偿 可以 另行 增加 增加 的 的 数额 可以 达到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 百分之三十。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认为 适当 , 并且 考虑 到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可以 判决 或者 裁决 进一步 增加 特别 补偿 数额 ; , 在 在 任何 情况 下 , 增加 部分 不得 不得超过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 一百。
本条 所称 救助 费用 , 是 指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中 直接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实际 使用 救助 设备 、 投入 救助 人员 的 合理 费用。 确定 救助 费用 考虑 本法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第 ((八) 、 (九) 、 (十) 项 的 规定。
在 任何 情况 下 , 本条 规定 的 全部 特别 补偿 , 只有 在 超过 救助 方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能够 获得 的 救助 报酬 时 , 方可 支付 , 支付 为 特别 特别 补偿 超过 救助 报酬 的 差额 部分 部分。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未能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地 剥夺 救助 方 获得 特别 补偿 的 权利。。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船舶 所有人 对 其他 被 救助 方 的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救助 报酬 的 金额 , 应当 由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各 所有人 , 按照 船舶 和 其他 各项 财产 各自 的 获救 价值 占 全部 获救 价值 的 比例 承担。。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参加 同一 救助 作业 的 各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的 标准 , 由 各方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提请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判决或者 经 各方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裁决。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在 救助 作业 中 救助 人命 的 救助 请求 , 对 获救 人员 不得 请求 酬金 , 但是 有权 从 救助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救助 救助 方 获得 的 救助 款项 中 , , 获得合理 的 份额。
款项 百 八十 六条 下列 救助 行为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一) 正常 履行 拖 航 合同 或者 其他 服务 合同 的 义务 进行 救助 的 , 但是 提供 不 属于 履行 上述 义务 的 特殊 劳务 除外 ;
(二) 不顾 遇险 的 船舶 的 船长 、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财产 所有人 明确 的 和 合理 的 拒绝 , 仍然 进行 救助 的。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致使 救助 作业 成为 必需 或者 更加 困难 的 , 或者 救助 方 有 欺诈 或者 其他 不诚实 行为 的 , 应当 取消 或者 减少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被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结束 后 , 应当 根据 救助 方 的 要求 , 对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在 不 影响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下 , 获救 船舶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获救 的 货物 交还 前 , 尽力 使 货物 的 所有人 对其 应当 承担 的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在 未 根据 救助 人 的 要求 对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以前 财产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以前 , 未经 救助 方 同意 , 不得 将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从 救助 完成 完成 后 最初 到达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地点 移走。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受理 救助 款项 请求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 根据 具体 情况 , 在 合理 的 条件 下 , 可以 裁定 或者 裁决 被 救助 方向 救助 方 先行 支付 适当 的 金额。。
被 救助 方 根据 前款 规定 先行 支付 金额 后 , 其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提供 的 担保 金额 应当 相应 扣减。。
第一 百 九十 条 对于 获救 满 九十 日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如果 被 救助 方 不 支付 救助 款项 也不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 救助 方 可以 申请 法院 裁定 强制 拍卖 ; 对于 无法 保管 、 不易 保管 保管 或者 保管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 在 扣除 保管 和 拍卖 过程 中 的 规定 费用 后 , 依照 本法 规定 支付 救助 款项 ; 剩余 的 金额 , 退还 被 救助 方 ; 无法 退还 自 拍卖 之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认领 认领 的 ,上缴 国库 ; 不足 的 金额 , 救助 方 有权 向 被 救助 方 追偿。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同一 船舶 所有人 的 船舶 之间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获得 救助 款项 的 权利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从事 或者 控制 的 救助 作业 , 救助 方 有权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关于 救助 作业 的 权利 和 补偿。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共同 海损 , 是 指 在 同一 海上 航程 中 , 船舶 、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遭遇 共同 危险 , 为了 共同 安全 , 有意 地 合理 地 采取 所 直接 直接 造成 的 特殊 牺牲 、 支付 的 的 特殊 费用。。
无论 在 航程 中 或者 在 航程 结束 后 发生 的 船舶 或者 货物 因 迟延 所 造成 的 损失 , 包括 船期 损失 和 行市 损失 以及 其他 间接 损失 , 均 不得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船舶 因 发生 意外 、 牺牲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而 损坏 时 , 为了 安全 完成 本 航程 , 驶入 避难 港口 、 避难 地点 或者 驶回 装货 港口 、 装货 地点 进行 必要 的 修理 , 在该 港口 或者 地点 额外 停留 期间 所 支付 的 港口 费 , 船员 工资 、 给养 , 船舶 所 消耗 的 燃料 、 物料 , 为 修理 而 卸载 、 储存 、 重装 搬移 船上 货物 货物 、 燃料 、 物料 以及 其他 财产 所 造成 的 的 的 的、 支付 的 费用 ,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为 代替 可以 列为 共同 海损 的 特殊 , 而 支付 的 额外 费用 , 可以 作为 代替 费用 列入 共同 海损 ; 但是 , 列入 共同 海损 的 代替 费用 的 金额 , 不得 超过 被 代替 的 共同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提出 共同 海损 分摊 请求 的 一方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证明 其 损失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引起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 特殊 由 的 事故 , 可能 是 由 航程 中 一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不 影响 该 方 要求 分摊 共同 的 权利 ; 但是 , 非 过失 过失 方 或者 过失 方 可以 就此 就此项 过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或者 进行 抗辩。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按照 实际 的 的 修理费 , 减除 合理 的 以 新 换 旧 的 扣减 额 计算。 船舶 尚未 修理 的 , 按照 造成 的 合理 合理 贬值 计算 , 但是 不得 超过 估计 估计 的 修理费。
船舶 发生 实际 全 损 或者 修理 费用 超过 修复 后 的 牺牲 价值 的 , 共同 海损 牺牲 金额 按照 该 船舶 在 完好 状态 下 的 估计 价值 , 减除 不 属于 海损 损坏 的 的 估计 的 修理费 和 该 船舶 受损 受损 后 的价值 的 余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货物 灭失 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减除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损坏 损坏 , 在 就 损坏 程度 达成协议 前 前 售出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与 出售 货物 净 得 的 差额 计算。
(三) 运费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按照 货物 遭受 牺牲 造成 的 运费 的 损失 金额 , 减除 为 取得 这笔 运费 本 应 支付 , 但是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营运 费用 计算。。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海损 应当 由 受益 方 按照 各自 的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分摊。
确定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按照 船舶 在 , 终止 时 的 完好 价值 ,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计算 , 或者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时 的 实际 价值 , 加上 共同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按照 货物 在 加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和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的 运费。。 货物 在 抵达 目的 港 以前 售出 售出 的, 按照 出售 净 得 金额 ,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旅客 的 行李 和 私人 物品 , 不 分摊 共同 海损。
(三) 运费 分摊 价值 , 按照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并 于 航程 终止 时 有权 收取 的 运费 , 减除 为 取得 该项 运费 而 在 共同 海损 事故 发生 后 , 完成 本 航程 航程 所 支付 的 营运 费用 , , 如上 共同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第二 百 条 未 申报 的 货物 或者 谎报 的 货物 , 应当 参加 共同 海损 分摊 ; 其 遭受 的 特殊 牺牲 , 不得 列入 共同 海损。
不正当 地 以 低于 货物 实际 价值 作为 申报 价值 的 , 按照 实际 价值 分摊 共同 海损 ; 在 发生 共同 海损 牺牲 时 , 按照 申报 价值 计算 牺牲 金额。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和 垫付 的 计算 海损 特殊 费用 , 应当 计算 利息。 对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特殊 费用 , 除 船员 工资 、 给养 船舶 消耗 的 的 燃料 、 物料 外 , 应当 计算 计算 手续费。
第二 百 零 二条 经 利益 关系 人 要求 , 各 分摊 方 应当 提供 共同 海损 担保。
以 提供 保证金 方式 进行 共同 海损 担保 的 , 保证金 应当 交由 海损 理 算 师 以 保管人 名义 存入 银行。
保证金 的 提供 、 使用 或者 退还 , 不 影响 各方 最终 的 分摊 责任。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合同 约定 的 理 算 规则 ; 合同 未 约定 的 ,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 零四 条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 对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所有人 , 包括 船舶 承租人 和 船舶 经营 人。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不是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提出 , 而是 向 他们 对其 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 这些 人员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零 六条 被 保险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 对该 海事 赔偿 请求 承担 责任 的 保险 人 , 有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享受 相同 的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零七 条 下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除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和 第二 百零九 条 另有 规定 外 , 无论 赔偿 责任 的 基础 有何 不同 , 责任 人均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责任:
(一) 在 船上 发生 的 或者 与 船舶 营运 、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的 灭失 、 损坏 , 包括 对 港口 工程 、 港池 、 航道 助 航 航 设施 造成 的 损坏 , 以及 由此 引起 引起 的 相应 损失的 赔偿 请求 ;
(二) 海上 货物 运输 因 迟延 交付 或者 旅客 及其 行李 运输 因 迟延 到达 造成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
(三) 与 船舶 营运 或者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 侵犯 非 合同 权利 的 行为 造成 其他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 ;
(四) 责任 人 以外 的 其他 人 ,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责任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损失 而 采取 措施 的 赔偿 请求 , 以及 因此 项 措施 造成 进一步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前款 所列 赔偿 请求 , 无论 提出 的 方式 有何 不同 , 均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但是 , 第 (四) 项 涉及 责任 人 以 合同 约定 支付 的 报酬 责任 人 的 支付 责任 不得 援用 本条 赔偿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的规定。
各项 百零八 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各项:
(一) 对 救助 款项 或者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公约 规定 的 油污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核能 损害 责任 限制 公约 规定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四) 核动力 船舶 造成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五)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的 受雇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 根据 调整 劳务 合同 的 法律 ,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对该 类 赔偿 请求 无权 限制 赔偿 责任 , 或者 该项 法律 作了 高于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规定。
第二 百零九 条 经 证明 , 引起 赔偿 请求 的 损失 是 由于 责任 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责任 人 无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一 十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另有 规定 外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赔偿 限额:
(一) 关于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限额 为 333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 500 吨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增加 下列 数额:
500 吨 至 3,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500 计算 单位 ;
3,001 吨 至 3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333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至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250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67 计算 单位。
(二) 关于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限额 为 167,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 500 吨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增加 下列 数额:
501 吨 至 3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67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至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25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83 计算 单位。
(三) 依照 第 (一) 项 规定 的 限额 的 不足以 支付 全部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的 , 其 差额 应当 与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并列 从 第 ((二) 项 数额 中 按照 比例 比例 受偿。
(四) 在 不 影响 第 (三) 项 关于 人身 伤亡 赔偿 请求 的 情况 下 , 就 港口 工程 、 港池 、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的 损害 提出 赔偿 请求 , , 应当 较 第 (二) 项 中 的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请求 优先 受偿。
(五) 不 以 船舶 进行 救助 作业 或者 在 被救 船舶 上 进行 救助 作业 的 救助 人 , 其 责任 限额 按照 总 吨位 为 1,500 t 吨 的 船舶 计算。
总 吨位 不满 300 吨 的 船舶 ,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运输 的 船舶 , 以及 从事 沿海 作业 的 船舶 , 其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赔偿 责任 限制 , 按照 46,666 计算 单位 乘以 船舶 证书 规定 的 载客 定额 计算 赔偿 限额 , 但是 最高 不 超过 25,000,000 计算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 适用 于 特定 场合 发生 的 事故 引起 的 ,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和 他们 对其 对其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请求 的 总额。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责任 人 要求 依照 本法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在 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基金 数额 分别 为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 第二 百一 十一 十一条 规定 的 限额 , 加上 自 责任 产生 之 日 起至 基金 设立 之 日 止 的 相应 利息。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责任 人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后 , 任何 责任 人 提出 请求 的 任何 人 , 不得 对 责任 人 的 任何 财产 行使 任何 权利 ; 已 设立 限制 基金 的 的 责任 人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财产 已经 被扣押 , 或者 基金 设立 人 已经 提交 抵押 物 的 , 法院 应当 及时 下令 释放 或者 责令 退还。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责任 限制 的 人 人 就 同一 事故 向 请求 人 提出 反 请求 的 , 双方 的 请求 金额 应当 相互 抵消 , 本章 规定 的 限额 限额 仅 适用 于 两个 请求 金额 之间 之间 的差额。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 是 指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 对 被 保险 人 遭受 保险 事故 造成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产生 的 责任 负责 赔偿 , 由 被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保险 事故 , 是 指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的 任何 海上 事故 , 包括 与 海上 航行 有关 的 发生 于 内河 或者 陆上 的 事故。
各项 百一 十七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下列 各项:
(一) 保险 人 名称 ;
(二) 被 保险 人 名称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价值 ;
(五) 保险 金额 ;
(六) 保险 责任 和 除外 责任 ;
(七) 保险 期间 ;
(八) 保险费。
标的 百一 十八 条 下列 各项 可以 作为 保险 标的:
(一) 船舶 ;
(二) 货物 ;
(三) 船舶 营运 收入 , 包括 运费 、 租金 、 旅客 票款 ;
(四) 货物 预期 利润 ;
(五) 船员 工资 和 其他 报酬 ;
(六) 对 第三 人 的 责任 ;
(七) 由于 发生 保险 事故 可能 受到 损失 的 其他 财产 和 产生 的 责任 、 费用。
保险 人 可以 将对 前款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进行 再 保险。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原 被 保险 人 不得 享有 再 保险 的 利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价值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一) 船舶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船舶 的 价值 , 包括 船壳 、 机器 、 设备 的 价值 , 以及 船上 燃料 、 物料 、 索 具 给养 、 、 淡水 的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总和 ;
(二) 货物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货物 在 起运 地 的 发票 价格 或者 非 贸易 商品 在 起运 地 的 实际 价值 以及 运费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
(三) 运费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承运人 应收 运费 总额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
(四) 其他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第二 百二 十条 保险 金额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就 人 同意 承保 , 并 就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条款 达成协议 后 ,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保险 保险 人 签发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保险 单证, 并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单证 中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合同 订立 前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将 其 知道 的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有关 影响 保险 人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或者 是否 同意 承保 承保 的 重要 情况 , 如实 告知 告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知道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情况 , 保险 人 没有 询问 的 , 被 保险 人 无需 告知。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不 退还 保险费 保险费。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不是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或者 要求 相应 增加 保险费。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未 告知 或者 错误 告知 的 重要 情况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影响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订立 合同 时 , 被 保险 人 已经 已经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有权 收取 保险费 ;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 或者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不可能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 被 保险 人 有权 收回 已经 支付 的 保险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就 人 保险 事故 向 几个 保险 人 重复 订立 合同 , 而使 该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标的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外 ,被 保险 人 可以 向 任何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被 保险 人 获得 的 赔偿 金额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标的 的 受损 价值。 各 保险 人 按照 其 承保 保险 金额 同 同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 责任。 任何 任何 任何 任何保险 人 支付 的 赔偿 金额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的 , 有权 向 未 按照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支付 赔偿 金额 的 保险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被 保险 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保险费。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被 保险 人和 保险 人均 不得 解除合同。
根据 合同 约定 在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保险 人 要求 解除合同 , 保险 人 有权 收取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的 , , 剩余 部分 予以 退还 ; 保险 人 人 要求解除合同 ,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虽有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 货物 运输 和 船舶 的 航次 保险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被 保险 人 不得 要求 解除合同。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可以 由 被 保险 人 背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转让 , 合同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合同 转让 时 尚未 支付 保险费 的 , 被 保险 人和 合同 受让人负 连带 支付 责任。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船舶 转让 而 转让 船舶 保险 合同 同意 , 应当 取得 保险 人 同意。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 船舶 保险 合同 从 船舶 转让 时 起 解除 ; 转让 转让 发生 在 航次 之中 的 , 船舶 船舶 保险 合同至 航次 终了 时 解除。
合同 解除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分批 装运 或者 接受 货物 的 , 可以 与 保险 人 订立 预约 保险 合同。 预约 保险 合同 应当 由 保险 人 签发 预约 保险 单证 加以 确认。。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应 被 保险 人 要求 , 保险 人 应当 对 依据 预约 保险 合同 分批 装运 的 货物 分别 签发 保险 单证。。
保险 人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与 预约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不一致 的 , 以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为准。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知道 经 预约 保险 合同 保险 的 货物 已经 装运 或者 到达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通知 的 内容 包括 装运 的 船名 、 、 航线 、 货物 价值 和 保险 保险 金额。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在 合同 订立 后 立即 支付 保险费 ;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前 , 保险 人 可以 拒绝 签发 保险 单证。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违反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条款 时 , 应当 立即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通知 后 , 可以 解除合同 , 也 可以 要求 修改 承保 条件 、 增加 保险费。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一旦 保险 事故 发生 , 被 保险 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 并 采取 必要 的 合理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被 保险 人 收到 人 发出 的 的 有关 采取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损失 的 合理措施 的 特别 通知 的 , 应当 按照 保险 人 通知 的 要求 处理。
对于 被 保险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 造成 的 扩大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限 , 以 保险 金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在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时 保险 人 按照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比例 负 赔偿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在 保险 期间 发生 几次 保险 事故 所 造成 的 损失 , 即使 损失 金额 的 总和 超过 保险 金额 , 保险 人 也 应当 赔偿。 但是 , 对 发生 部分 损失 后 未经 修复 又 又 发生 全部损失 的 ,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第二 百 四十 条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根据 合同 支出 得到 赔偿 的 损失 而 支出 的 必要 的 合理 费用 , 为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程度 而 的 检验 、 估价 的 合理 费用 费用 , 以及 为 执行 保险 人 人的 特别 通知 而 支出 的 费用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之外 另行 支付。
保险 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费用 的 支付 , 以 相当于 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 支付 本条 规定 的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保险 金额 低于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的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同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赔偿 共同 海损 分摊。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货物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航行 迟延 、 交货 迟延 或者 行市 变化 ;
(二) 货物 的 自然 损耗 、 本身 的 缺陷 和 自然 特性 ;
(三) 包装 不当。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保险 船舶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船舶 开航 时 不 适航 , 但是 在 船舶 定期 保险 中 被 保险 人 不 知道 的 除外 ;
(二) 船舶 自然 磨损 或者 锈蚀。
运费 保险 比照 适用 本条 的 规定。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灭失 , 或者 受到 严重 损坏 完全 失去 原有 形体 、 效用 , 或者 不能 再 归 被 保险 人 所 拥有 的 , 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为 推定 全 损。。
货物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与 继续 将 货物 运抵 目的地 的 费用 之 和 保险 价值 价值 的 , 为 推定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不 属于 实际 全 损 和 推定 全 损 的 损失 , 为 部分 损失。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船舶 在 合理 时间 内 未 从 被 获知 最后 消息 的 地点 抵达 目的地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满 两个月 后 仍 没有 获知 其 的 , , 为 船舶 失踪。 船舶 失踪 视 视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推定 全 损 , 按照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的 , 应当 向 保险 人 委 付 保险 标的。 保险 人 接受 委 付 付 , 也 可以 不 接受 委 付 付 , 但是应当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将 接受 委 付 或者 不 接受 委 付 的 决定 通知 被 保险 人。
委 付 不得 附带 任何 条件。 委 付 一 经 保险 人 接受 , 不得 撤回。
第 二百五 十条 保险 人 接受 委 付 的 , 被 保险 人 对 委 付 财产 的 全部 权利 和 义务 转移 给 保险 人。。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前 , 可以 要求 被 保险 人 提供 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性质 和 损失 程度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的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被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 自 保险 人 支付 之 之 日 起 , 相应 转移 给 保险 保险 人。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其所 需要 知道 的 情况 , 并 尽力 协助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 或者 由于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追偿 权利 的 , 保险 人 可以 相应 扣减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时 , 可以 从 应 支付 的 赔偿 额 中 相应 扣减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保险 人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 超过 其 支付 的 保险 赔偿 的 , 超过 部分 应当 退还 给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保险 人 有权 放弃 对 保险 标的 的 权利 , 全额 支付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赔偿 , 以 解除 对 保险 标的 的 义务。
保险 人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应当 自 收到 被 通知 人 有关 赔偿 损失 的 通知 之 日 起 的 七日 内 通知 被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 在 通知 前 , ,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损失 而 支付 支付 的 必要的 合理 费用 , 仍然 应当 由 保险 人 偿还。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外 , 保险 标的 发生 全 损 , 保险 人 支付 全部 保险 金额 的 ,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全部 权利 ; 但是 , 在 不 足额 保险 的情况 下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十三 章 时 效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为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承运人 交付 或者 应当 交付 货物 之 日 起 计算 ; 在 时效 期间 内 或者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 被认定 为 负有责任 的 人 向 第三 人 提起 追偿 请求 的 , 时效 期间 为 九十 日 , 自 追偿 请求 人 解决 原 赔偿 请求 之 日 起 或者 收到 受理 对其 本人 提起 诉讼 的 法院 的 起诉状 副本 之日 起 计算。
有关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旅客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一) 有关 旅客 人身 伤害 的 请求 权 ,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
(二) 有关 旅客 死亡 的 请求 权 , 发生 在 运送 期间 的 , 自 旅客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 因 运送 期间 内 的 伤害 而 导致 旅客 后 死亡 死亡 的 , 自 旅客 死亡 之 日 起 起 计算 , 但是此 期限 自 离船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三年 ;
(三) 有关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请求 权 ,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有关 船舶 租用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条 有关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有关 船舶 碰撞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碰撞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追偿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一年 , 自 当事人 连带 支付 损害 赔偿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有关 海难 救助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救助 作业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有关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理 算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根据 海上 保险 合同 向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有关 船舶 发生 油污 损害 的 请求 权 自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自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但是 , 在 任何 情况 下 时效 期间 不得 从 从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发生 之 日 日 起 六年。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在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 时效 中止。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 时效 期间 继续 计算。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时效 因 请求 人 提起 诉讼 、 提交 仲裁 或者 被 请求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而 中断。 但是 , 请求 人 撤回 起诉 、 撤回 仲裁 或者 被 裁定 裁定 驳回 的 , 时效 不 中断。。
请求 人 申请 扣船 的 , 时效 自 申请 扣船 之 日 起 中断。
自 中断 时 起 ,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运用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同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的 , 适用 与 合同 有 最 密切 联系 的 国家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船舶 在 光 船 租赁 以前 或者 光 船 租赁 期间 , 设立 船舶 抵押 权 的 , 适用 原 船舶 登记 国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船舶 优先权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船舶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船舶 在 公 海上 发生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同一 国籍 的 船舶 , 不论 碰撞 发生 于 何 地 , 碰撞 船舶 之间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理 算 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附 则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 仲裁 机构 裁决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 按照 国家 外汇 外汇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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