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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Pelaburan Asing China (2019)

Undang-undang Pelaburan Asing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Kongres Rakyat Kebangsaan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Mar 15, 2019

Tarikh kuat kuasa Jan 01, 2020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Pelaburan asing Undang-undang Korporat / Undang-undang Perusah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 投资 法
(2019 年 3 月 15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 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进一步 扩大 对外开放 , 积极 促进 外商 投资 , 保护 外商 投资 合法 权益 , 规范 外商 投资 管理 , 推动 形成 全面 开放 新 格局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以下 简称 中国 境内) 的 外商 投资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外商 投资 , 是 指 外国 的 自然人 、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下 称 外国 投资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的 投资 活动 , 包括 下列 情形 :
(一)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外商 投资 企业 ;
(二) 外国 投资者 取得 中国 境内 企业 的 股份 、 股权 、 财产 份额 或者 其他 类似 权益 ;
(三)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新建 项目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的 投资。
本法 所称 外商 投资 企业 , 是 指 全部 或者 部分 由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 依照 中国 法律 在 中国 境内 经 登记 注册 设立 的 企业。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对外开放 的 基本 国策 , 鼓励 外国 投资者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国家 实行 高水平 投资 自由化 便利 化 政策 , 建立 和 完善 外商 投资 促进 机制 , 营造 稳定 、 透明 、 可 预期 和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环境。
第四 条 国家 对 外商 投资 实行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加 负面 清单 管理 制度。
前款 所称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 是 指 在 投资 准入 阶段 给予 外国 投资者 及其 投资 不 低于 本国 投资者 及其 投资 的 待遇 ; 所称 负面 清单 , 是 指 国家 规定 在 特定 领域 对 外商 外商投资 实施 的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国家 对 负面 清单 之外 的 外商 投资 , 给予 国民 待遇。
负面 清单 由 国务院 发布 或者 批准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对 外国 投资者 准入 待遇 有 更 优惠 规定 的 , 可以 按照 相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投资 、 收益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投资 活动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法规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七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 投资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开展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投资 促进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的 相关 工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职责 分工 , 开展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组织 , 开展 工会 活动 ,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外商 投资 企业 应当 为本 企业 工会 提供 必要 的 活动 条件。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九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适用 国家 支持 企业 发展 的 各项 政策。
第十 条 制定 与 外商 投资 有关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应当 采取 适当 方式 征求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意见 和 建议。
与 外商 投资 有关 的 规范 性 文件 、 裁判 文书 等 ,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外商 投资 服务 体系 , 为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提供 法律 法规 、 政策 措施 、 投资 项目 信息 等 方面 的 咨询 和 服务。
第十二 条 国家 与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 国际 组织 建立 多边 、 双边 投资 促进 合作 机制 , 加强 投资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根据 需要 , 设立 特殊 经济 区域 , 或者 在 部分 地区 实行 外商 投资 试验 性 政策 措施 , 促进 外商 投资 , 扩大 对外开放。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需要 , 鼓励 和 、 外国 投资者 在 特定 行业 、 领域 、 地区 投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的 规定 享受 优惠待遇。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参与 标准 制定 工作 , 强化 标准 制定 的 信息 公开 和 社会 监督。
国家 制定 的 强制性 标准 平等 适用 于 外商 投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通过 公平 竞争 参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政府 采购 依法 对 外商 投资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产品 、 提供 的 服务 平等 对待。
第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通过 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司 债券 等 证券 和 其他 方式 进行 融资。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 在 法定 权限 内 制定 外商 投资 促进 和 便利 化 政策 措施。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便利 、 高效 、 透明 的 原则 , 简化 办事 程序 , 提高 办事 效率 , 优化 政务 服务 , 进一步 提高 外商 投资 服务 水平。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编制 和 公布 外商 投资 指引 , 为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提供 服务 和 便利。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不 实行 征收。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征收 、 征用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并 及时 及时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出资 、 利润 、 、 收益 、 资产 处置 所得 、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费 、 依法 获得 的 补偿 或者 赔偿 、 清算 所得 等 , 可以 依法 以 人民币 或者 外汇 自由 汇入 、汇出。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知识产权 , 保护 知识产权 权利 人和 相关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 严格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家 鼓励 在 外商 投资 过程 中 基于 自愿 原则 和 商业 合作 开展 技术 合作。 技术 合作 的 条件 由 投资 各方 遵循 公平 原则 平等 协商 确定。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行政 手段 强制 转让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 涉及 外商 投资 的 规范 性 文件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依据 的 , 不得 减损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不得 设置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条件 , 不得 干预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向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作出 的 政策 承诺 以及 依法 订立 的 各类 合同。
因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改变 政策 承诺 、 合同 约定 的 , 应当 依照 法定 权限 和 程序 进行 , 并 依法 对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予以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 及时 处理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反映 的 问题 , 协调 完善 相关 政策 措施。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通过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申请 协调 解决。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权益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通过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申请 协调 外 , 还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诉讼。
第二 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自愿 参加 商会 、 协会。 商会 、 协会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相关 活动 ,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 外国 投资者 不得 投资。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限制 投资 的 领域 , 外国 投资者 进行 投资 应当 符合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条件。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 按照 内 外资 一致 的 原则 实施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外商 投资 需要 办理 投资 项目 核准 、 备案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依法 需要 取得 许可 的 行业 、 领域 进行 投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关 许可 手续。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与 内 资 一致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核 外国 投资者 的 许可 申请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及其 活动 准则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劳动 保护 、 社会 保险 的 规定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办理 税收 、 会计 、 外汇 等 事宜 , , 并 接受 相关 主管 主管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 投资者 并购 中国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规定 接受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制度。 外国 投资者 或者 外商 投资 企业 应当 通过 企业 登记 系统 以及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商务 主管 部门 报送 投资 信息。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的 内容 和 范围 按照 确 有 必要 的 原则 确定 ; 通过 部门 信息 共享 能够 获得 的 投资 信息 , 不得 再 行 要求 报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外商 投资 进行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投资 活动 , 限期 处分 股份 、 资产 或者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 恢复 到 实施 投资 前 的 的 状态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限制性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采取 必要 措施 满足 准入 特别 措施 的 的 要求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 依照前款 规定 处理。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 除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处理 外 , 还 应当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按照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制度 的 要求 报送 投资 信息 的 , 由 商务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纳入 信用 信息 系统。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或者 泄露 、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履行 职责 过程 知悉 的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投资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该 地区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保险 业 等 金融 行业 , 或者 在 证券市场 、 外汇 市场 等 金融 市场 进行 投资 的 管理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法》 同时 废止。
本法 施行 前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法》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 在 本法 施行 后 五年 内 可以 继续 继续保留 原 企业 组织 形式 等。 具体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