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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Hak Cipta China (2010)

著作权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Februari 26, 2010

Tarikh kuat kuasa April 01, 2010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Hak Cipta Harta Intelek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四 章 出版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播放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和 执法 措施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作者 的 的 ,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品 的 创作 和 传播 , 促进 社会主义 文化 和 科学 事业 的 发展 与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作品 , 不论 是否 发表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 受 本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家 作品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次 在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成员国 出版 的 , 或者 在 成员国 和 成员国 成员国 同时 出版 的 , 受 本法 保护 保护。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 包括 以 下列 形式 创作 的 文学 、 艺术 和 自然科学 、 社会 科学 、 工程 技术 等 作品: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艺术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作品 和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作品。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 行使 著作权 ,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国家 对 作品 的 出版 、 传播 依法 进行 监督 管理。
用于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家 机关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其他 具有 立法 、 行政 、 司法 性质 的 文件 , 及其 官方 正式 译文 ;
(二) 时事 新闻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品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或者 集体 管理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被 授权 后 , 可以 自己 的 名义 名义 为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的 权利 人主张 权利 , 并 可以 作为 当事人 进行 涉及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诉讼 、 仲裁 活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是 非营利 性 组织 , 其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务 、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 以及 对其 监督 和 管理 等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包括 著作权 人 包括: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财产权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 翻拍 等 方式 将 作品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的 权利 , 计算机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除外 ; ;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品 的 表演 的 权利 ;
(十) 放映权 , 即 通过 放映机 、 幻灯 机 等 技术 设备 公开 再现 美术 、 摄影 、 电影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等 的 权利 ;
(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无线 方式 公开 广播 传播 传播 作品 , 以 有线 传播 或者 转播 的 方式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的 作品 , 以及 通过 扩音器 或者 传送 符号 、 声音 、 图像 的 类似 工具 工具 向 公众 传播 传播广播 的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个人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的 权利 ;
(十三) 摄制 权 , 即 以 摄制 电影 或者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 ;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品 ,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作品 或者 作品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 汇集 成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前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公民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主持 , 代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意志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作品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视为 作者。
如 无 相反 证明 ,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为 作者。
第十二 条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 其 著作权 由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人 享有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三 条 两人 以上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共同 享有。 没有 参加 创作 的 人 , 不能 成为 合作 作者。。
合作 作品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合作 作品 整体 的 著作权。
第十四 条 汇编 若干 作品 、 作品 的 片段 或者 不 构成 作品 的 数据 或者 其他 材料 , 对其 内容 的 选择 或者 编排 体现 独创性 的 作品 , 为 汇编 作品 , 其 著作权 由 汇编 人 享有 , 但 行使 著作权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五 条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者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制片 者 享有 , 但 编剧 、 导演 、 摄影 、 作词 、 作曲 等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并 有权 按照 与 制片 者 签订 的合同 获得 报酬。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中 的 剧本 、 音乐 等 可以 单独 使用 的 作品 的 作者 有权 单独 行使 其 著作权。
第十六 条 公民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 的 作品 是 职务 作品 , 除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以外 , 著作权 由 作者 享有 , 但 法人 或者 其他 有权 有权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优先 使用 使用。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品 ,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给予 作者 奖励: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计算机 软件 等 职务 作品 ; ;
(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著作权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第十七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或者 没有 订立 合同 的 ,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第十八 条 美术 等 作品 原件 所有权 的 转移 , 不 视为 作品 著作权 的 转移 , 但 美术 作品 原件 的 展览 权 由 原件 所有人 享有。
第十九 条 著作权 属于 公民 的 , 公民 死亡 后 ,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 依照 继承法 的规定 转移。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 终止 后 ,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由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没有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由 国家 享有。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的 作品 ,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作者 终生 及其 死亡 后 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如果 是 合作 作品 , 截止 于 最后 死亡 的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作品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至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的 权利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权 摄影 作品 ,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规定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二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品 , 可以 不 经 支付 人 许可 ,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 但 应当 指明 作者 姓名 、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照 本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 在 作品 中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三) 为 报道 时事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四)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已经 发表 的 关于 政治 、 经济 宗教 问题 的 的 时事 性 文章 ,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刊登 、 、 、 、 、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上 发表 的 讲话 ,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 播放 的 除外 ;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或者 少量 复制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 但 不得 出版 发行 ;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等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 复制 本馆 收藏 的 作品 ;
(九) 免费 表演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该 表演 未 向 公众 收取 费用 , 也 未 向 表演 者 支付 报酬 ;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室外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品 进行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
(十一) 将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已经 发表 的 以 汉 语言 文字 创作 的 作品 翻译 成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作品 在 国内 出版 发行 ;
(十二) 将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改成 盲文 出版。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为 实施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和 国家 教育 规划 而 事先 出版 教科书 , 除 作者 事先 声明 不许 使用 的 外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在 教科书 中 已经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片段 或者 短小 的 的 文字作品 、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指明 作者 姓名 、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照 本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本法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内容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非 专有 使用 权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转让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内容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作品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六条 以 著作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转让 的 权利 , 未经 著作权 人 同意 ,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二 十八 条 使用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约定 , 也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第二 十九 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依照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他人 作品 的 , 不得 侵犯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保护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和 获得 报酬 的 的 权利。
第四 章 出版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播放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品 , 按照 合同 约定 享有 的 专有 出 版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他人 不得 出版 该 作品。
第三 十二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品。 图书 出版者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出版 质量 、 期限 出版 图书。
图书 出版者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出版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图书 出版者 重印 、 再版 作品 的 , 应当 通知 著作权 人 , 并 支付 报酬。 图书 脱销 后 , 图书 出版者 拒绝 重印 、 再版 的 , 著作权 人 有权 终止 合同。
第三 十三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的 起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刊登 的 , 或者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收到 期刊 社 通知 决定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品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作品 刊登 后 ,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得 转载 、 摘编 的 外 ,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或者 作为 文摘 、 资料 刊登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四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品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品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内容 的 修改 ,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五 条 出版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 汇编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 汇编 作品 的 著作权 原 作品 的 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六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期刊 首次 出版 后 第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 十七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演出 , 表演 者 (演员 、 演出 单位)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演出 组织者 组织 演出 , 由 该 组织者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进行 演出 , 应当 取得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权利 十八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被 许可 人 以 前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方式 使用 作品 ,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表演 发生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品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制品 的 音乐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使用 的 不得 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同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享有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并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权利 的 保护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截止 于 该制品 首次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三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发表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行为 十五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有权 禁止 未经 其 许可 的 下列 行为: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转播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在 音像 载体 上 以及 复制 音像 载体。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四 十六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作品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制片 者 或者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并 报酬 ; 播放 播放 他人 的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应当 取得 著作权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和 执法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作品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品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在 他人 作品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品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品 的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以 展览 、 摄制 电影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使用 作品 , 或者 以 改编 、 翻译 、 注释 等 方式 使用 作品 的 注释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使用 他人 作品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软件 创作 的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出租 其 作品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 本法 另有 规定 规定的 除外 ;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 没收 违法所得 , 没收 、 销毁 侵权 复制品 , 并可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还 可以 没收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作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或者 复制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权利 人 为其 作品 、 录音 录像 制品 等 采取 的 保护 著作权 或者 与 有关 的 的 权利 的 技术 措施 的 , 法律 、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录音 录像 制品 等 的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四 十九 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人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给予 赔偿 ;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 可以 按照 侵权 的 违法 所得 给予 赔偿。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人为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不能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 判决 给予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五 十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的 行为 ,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在 起诉 起诉 前 向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人民法院 处理 前款 申请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 九十 三条 至 第九 十六 条 和 第九十九条 的 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对于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可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进行 违法 活动 的 财物。
第 五十 三条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 复制品 的 发行 者 或者 电影 作品 或者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的 作品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制品 的复制品 的 出租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 、 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 来源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著作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 也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或者 著作权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执行。。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版 , 指 作品 的 复制 、 发行。
第五 十九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人和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尚未 超过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尚未 的 , 依照 本法 予以 保护。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和 政策 处理。
自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Catatan berkaitan di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