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法 (2021 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领空 主权 和 民用 航空 权利 和 保障 民用 航空 活动 安全 和 有 秩序 地 进行 , 保护 民用 航空 活动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和 领水 之上 的 空域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 领空 享有 完全 的 、 排 他 的 主权。
第三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民用 航空 活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决定 ,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内 , 发布 有关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规定 、 决定。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 监督 管理 各 该 地区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民用 航空 的 科学研究 和 教育 事业 , 提高 民用 航空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第二 章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航空器 , 是 指 除 用于 执行 军事 、 海关 、 警察 飞行 任务 外 的 航空器。
第六 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国籍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发给 国籍 登记 证书。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簿 , 统一 记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登记 条 下列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机构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本 中 有 外商 出资 的 , 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组成 和 中方 投资 的 出资 比例 比例 , 应当 符合 行政 法规 的 的 规定 ;
(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登记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配备 的 , 可以 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但是 必须 先予 注销 该 民用 航空器 原 国籍 登记。。
第八 条 依法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标明 规定 的 国籍 标志 和 登记 标志。
第九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具有 双重国籍。 未 注销 外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请 国籍 登记。
第三 章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 条 本章 规定 的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包括 对 民用 航空器 构架 、 发动机 、 螺旋桨 、 无线电 设备 和 其他 一切 为了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使用 的 , 安装 于其 上 或者 暂时 拆 离 的 的 物品 的 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人 应当 就 下列 权利 分别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权利 登记:
(一)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二) 通过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三) 根据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四)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簿。 同一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登记 事项 应当 记载 于 同一 权利 登记 簿 中。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第十三 条 除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外 , 在 已经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得到 补偿 或者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人 同意 之前 ,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或者 权利 登记 不得 转移 至 国外。
第二节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和 抵押 权
第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五 条 国家 所有 的 民用 航空器 , 由 国家 授予 法人 经营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本法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该 法人。
第十六 条 设定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民用 航空器 转让 他人。。
第三节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第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是 指 债权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向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 承租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 对 产生 该 赔偿 请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具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优先权 条 下列 各项 债权 具有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一) 援救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报酬 ;
(二) 保管 维护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必需 费用。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其 债权人 应当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就 其 债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登记。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债权人 的 共同 利益 , 在 执行 人民法院 判决 以及 拍卖 过程 中 产生 的 费用 , 应当 从 民用 航空器 拍卖 所得 价款 中 先行 拨付。
第二十 二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先 于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受偿。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债权 转移 的 , 其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十 四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人民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民用 航空器 行使。
第二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时 终止 ; 但是 , 债权人 就 其 债权 已经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登记 , 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的除外:
(一) 债权人 、 债务人 已经 就 此项 债权 的 金额 达成协议 ;
(二) 有关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第四节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第二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合同 , 包括 融资 租赁 合同 和 其他 租赁 合同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第二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 是 指 出租人 按照 承租人 对 供货 方 和 民用 航空器 的 选择 , 购得 民用 航空器 ,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承租人 定期 交纳 租金。。
第二 十八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承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权。
第二 十九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不得 干扰 承租人 依法 占有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应当 适当 地 保管 民用 航空器 , 使 之 处于 原 交付 时 的 状态 但是 合理 合理 损耗 和 经 出租人 同意 的 对 对民用 航空器 的 改变 除外。
第三 十条 融资 租赁 期满 , 承租人 应当 将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状态 的 民用 航空器 退还 出租人 ; 但是 , 承租人 依照 合同 行使 购买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或者 为 继续 租赁 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融资 租赁 中 的 供货 方 , 不 就 同一 损害 同时 对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在 不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情况 下 , 承租人 可以 转让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或者 租赁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和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其他 租赁 , 承租人 应当 就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人。
第四 章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设计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合格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合格 证书。。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 维修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经 审查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相应 的 证书 证书。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制造 人 生产 的 任何 型号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首次 进口 中国 的 , 该 外国 制造 人 应当 向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认可 证书。 经 审查 审查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 该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持有 应当 向 国务院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第三 十七 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出口 适航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出口 适航 证书。。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适航 证书 规定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做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维修 保养 工作 ,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处于 适航 状态。
第五 章 航 空 人 员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航空 人员 , 是 指 下列 从事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空勤人员 和 地面 人员:
(一) 空勤人员 , 包括 驾驶员 、 飞行 机械 人员 、 乘务员 ;
(二) 地面 人员 , 包括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 航空 电台 通信 员。。
第四 十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专门 训练 , 经 考核 合格 ,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执照 , 方可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 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认可 的 体格检查 单位 的 检查 , 并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应当 随身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 并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查验。
第四 十二 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的 检查 和 考核 ; 经 检查 、 考核 合格 的 ,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和 的 ,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考核 ; 乘务员 以外 的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经过 带 飞。 经 检查 、 、 带 飞 飞 合格 的 ,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 由 机长 和 其他 空勤人员 组成。 机长 应当 由 具有 独立 驾驶 该 型号 民用 航空器 的 技术 和 经验 的 驾驶员 担任。
机组 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操作 由 机长 负责 , 机长 应当 严格 履行 职责 , 保护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第四 十五 条 飞行 前 , 机长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必要 的 检查 ; 未经 检查 , 不得 起飞。
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不 符合 规定 , 不能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 有权 拒绝 起飞。
第四 十六 条 飞行 中 , 对于 任何 破坏 民用 航空器 、 扰乱 民用 航空器 内 秩序 、 危害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或者 财产 安全 以及 其他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行为 , 保证 安全 安全 的 前提 下 , 机长 有权 采取 采取 必要的 适当 措施。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 为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置。。
第四 十七 条 机长 发现 机组人员 不适宜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 为 保证 飞行 安全 , 有权 提出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机长 有权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 并 指挥 机组人员 和 航空器 上 其他 人员 采取 抢救 措施。 在 必须 撤离 遇险 民用 航空器 的 情况 下 下 , 机长 必须 采取 措施 , 首先 首先组织 旅客 安全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未经 机长 允许 , 机组人员 不得 擅自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机长 应当 最后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第四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事故 , 机长 应当 直接 或者 通过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 如实 将 事故 情况 及时 报告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五 十条 机长 收到 船舶 或者 其他 航空器 的 遇险 信号 , 或者 发现 遇险 的 船舶 、 航空器 及其 人员 , 应当 将 遇险 情况 及时 报告 就近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并 给予 可能 的 合理 的 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 中 , 机长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由 仅次于 机长 职务 的 驾驶员 代理 机长 ; 在下 一个 经 停 地 起飞 前 ,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指派 新 机长 接任。
第五 十二 条 只有 一名 驾驶员 , 不需 配备 其他 空勤人员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本 节 对 机长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该 驾驶员。
第六 章 民 用 机 场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 是 指 专 供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 滑行 、 停放 以及 进行 其他 活动 使用 的 划定 区域 , 包括 附属 的 建筑物 、 装置 和 设施。。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包括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四条 民用 机场 的 建设 和 使用 应当 统筹 安排 、 合理布局 , 提高 机场 的 使用 效率。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 经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本 和 建设 规划 ,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报 批准 后 , , 将 其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和 社会 发展规划。
第五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应当 与 城市 建设 规划 相 协调。
第五 十六 条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民用 机场 , 应当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符合 民用 机场 标准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报 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并 实施。
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项目 , 不得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民用 机场 , 应当 由 民用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布 公告。
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 并 在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第五 十八 条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从事 下列 活动:
(一) 修建 可能 在 空中 排放 大量 烟雾 、 粉尘 、 火焰 、 废气 而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二) 修建 靶场 、 强烈 爆炸物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三) 修建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要求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四) 设置 影响 机场 目视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五) 种植 影响 飞行 安全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六) 饲养 、 放飞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和 其他 物体 ;
(七) 修建 影响 机场 电磁 环境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第五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前 ,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存 在 的 影响 飞行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树木 树木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清除 ;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补偿 或者 依法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国家 规定 规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内 修建、 种植 或者 设置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树木 、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的 , 由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清除 ;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 由 修建 、 种植 或者 设置 该 障碍 障碍 物体 的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 民用 机场 及其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净空 保护 区域 以外 , 对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高大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飞行 障碍 灯 有关 标志 , 并 使其 保持 正常状态。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对 公众 开放 的 民用 机场 应当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 方可 开放 使用。 其他 民用 机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进行 备案。
申请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一) 具备 与其 运营 业务 相 适应 的 飞行 区 、 航站 区 、 工作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
(二) 具备 能够 保障 飞行 安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 通信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人员 ;
(三) 具备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保卫 条件 ;
(四) 具备 处理 特殊 情况 的 应急 计划 以及 相应 的 设施 和 人员 ;
(五) 具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应当 具备 国际 通航 条件 , 设立 海关 和 其他 口岸 检查 机关。
第六 十三 条 民用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由 机场 管理 机构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后 颁发。
第六 十四 条 设立 国际 机场 , 由 机场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报请 国务院 审查 批准。
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国际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对外 提供。
第六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采取 措施 , 保证 机场 内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第六 十六 条 供 运输 旅客 或者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的 民用 机场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 设置 必要 设施 , 为 旅客 和 货物 托运人 、 收货人 提供 良好 服务。
第六 十七 条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环境保护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做好 机场 环境保护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民用 机场 及其 助 航 设施 的 , 应当 缴纳 使用 费 、 服务 费 ; 使用 费 、 服务 费 的 收费 标准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废弃 或者 改作 他 用 ,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报批 手续。
第七 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第七 十条 国家 对 空域 实行 统一 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 空域 , 应当 兼顾 民用 航空 和 国防 安全 的 需要 以及 公众 的 利益 , 使 空域 得到 合理 、 充分 、 有效 的 利用。
第七 十二 条 空域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二节 飞 行 管 理
第七 十三 条 在 一个 划定 的 管制 空 域内 , 由 一个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负责 该 空 域内 的 航空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第七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在 管制 空 域内 进行 飞行 活动 ,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许可。
第七 十五 条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指定 的 航路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 因故 确需 偏离 指定 的 航路 或者 改变 飞行 高度 飞行 的 ,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许可。
第七 十六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的 航空器 , 必须 遵守 统一 的 飞行 规则。
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 并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规则。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的 飞行 时间 、 执勤 时间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限。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其他 药物 的 影响 , 损 及 工作 能力 的 ,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第七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 特别 批准 外 , 不得 飞 入 禁区 ; 除 遵守 规定 的 限制 条件 外 , 不得 飞 入 限制 区。
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 依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第七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上空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起飞 、 降落 或者 指定 的 航路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发生 紧急 情况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上 的 人员 、 财产 安全 的 ;
(三)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的。
第八 十条 飞行 中 ,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投掷 物品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一) 飞行 安全 所 必需 的 ;
(二) 执行 救助 任务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其他 飞行 任务 所 必需 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批准 不得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必要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三节 飞 行 保 障
第八 十二 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为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提供 空中 交通 服务 , 包括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飞行 情报 服务 和 告警 服务。
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物体 相撞 , 维持 并 加速 空中 交通 的 有 秩序 的 活动。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有助于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第 八十 三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偏离 指定 航路 、 迷失 航向 时 , 应当 迅速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 使其 回归 航路。
第 八十 四条 航路 上 应当 设置 必要 的 导航 、 通信 、 气象 和 地面 监视 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 上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自然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航 图 上 标明 ; 航路 上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人工 障碍 物体 , 应当 设置 飞行 障碍 灯 和 标志 , 并 使其 保持 正常 状态。
第八 十六 条 在 距离 航路 边界 三十 公里 以内 的 地带 , 禁止 修建 靶场 和 其他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设施 ; 但是 , 平 射 轻 武器 靶场 除外。
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固定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获得 批准 ; 对 空 发射场 的 发射 方向 , 不得 与 航路 交叉。
第八 十七 条 任何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活动 , 应当 依法 获得 批准 , 并 采取 确保 飞行 安全 的 必要 措施 , 方可 进行。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 电台 和 分配 给 民用 航空 系统 使用 的 专用 频率 实施 管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 装置 , 不得 妨碍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的 正常 使用。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造成 有害 干扰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迅速 排除 干扰 干扰 ; , 排除 干扰 干扰 干扰 干扰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 装置。
第八 十九 条 邮电 通信 企业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电信 传递 优先 提供 服务。
国家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提供 必要 的 气象 资料。
第四节 飞行 必备 文件
文件 十条 从事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携带 下列 文件:
(一)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三)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四)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记录簿 ;
(五) 装有 无线电 设备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六) 载 有 旅客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旅客 姓名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的 清单 ;
(七) 载 有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货物 的 舱单 和 明细 的 申报 单 ;
(八) 根据 飞行 任务 应当 携带 的 其他 文件。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所列 文件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该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第八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第 九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是 指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运送 旅客 、 行李 、 邮件 或者 货物 的 企业 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 从事 公共 航空 运输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经营 许可证。
条件 九十 三条 取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经营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有 不少于 国务院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九 十四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公司法 规定 的 ,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以 保证 飞行 安全 和 航班 正常 , 提供 良好 服务 为 准则 , 采取 有效 措施 , 提高 运输 服务 质量。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履行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 热情 周到 的 服务 态度 , 认真 做好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的 各项 服务 工作。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第九 十六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申请 经营 定期 航班 运输 (以下 简称 航班 运输) 的 航线 , 暂停 、 终止 经营 航线 ,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 应当 公布 班期 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营业 收费 项目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确定。
国内 航空 运输 的 运价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物价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执行。。
国际 航空 运输 运价 的 制定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协议 的 规定 执行 ; 没有 协定 、 协议 的 , 参照 国际 航空 运输 市场 价格 确定。
第九 十八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不定期 运输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不得 影响 航班 运输 的 正常 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安全 保卫 规定 , 制定 安全 保卫 方案 , 并报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一 百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第一百零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运输 危险 品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执行 公务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过 批准 外 , 禁止 旅客 携带 枪支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禁止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危险 品 作为 行李 托运 托运 托运 托运
危险 品 品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一百零 二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拒绝 接受 安全 检查 的 旅客 ,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输 未经 安全 检查 的 行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对 承运 的 货物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采取 其他 保证 安全 的 措施。
第一百零 三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国际 航空 运输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应当 接受 边防 、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的 检查 ; 但是 , 检查 时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百零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优先 运输 邮件。
第一百零 五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第九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零 六条 本章 适用 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的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运输 , 包括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免费 运输。
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的 航空 运输 部分。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所称 国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运输 的 出发 地点 、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无论 运输 有无 间断 或者 有无 转运 , 运输 的 出发 地点 、 目的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第一百零 八 条 航空 运输 合同 各方 认为 几个 连续 的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办理 的 运输 是 一项 单一 业务 活动 的 , 无论 其 形式 是以 一个 合同 订立 或者 数 个 合同 订立 , 应当 视为 一项 一项不可分割 的 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零 九 条 承运人 运送 旅客 , 应当 出具 客票。 旅客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交验 有效 客票。
第一 百一 十条 客票 应当 包括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旅客 航程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 在 客票 上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公约 的 ,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客票 是 航空 旅客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客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或者 客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时 , 行李 票 可以 包含 在 客票 之 内 或者 与 客票 相 结合。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外 , 行李 票 还 应当 包括 下列 下列 内容 :
(一)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重量 ;
(二) 需要 声明 托运 行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的 , 注明 声明 金额。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行李 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或者 行李 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 托运人 有权 要求 承运人 接受 该 航空货运 单。 托运人 未能 出示 航空货运 单 、 航空货运 单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航空货运单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托运人 应当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正本 一 式 三份 , 连同 货物 交给 承运人。
注明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承运人” , 由 托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二 份 注明 “交 收货人” , 由 托运人 和 承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三 份 由 承运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航空货运 单 应当 包括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之一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 应当 货运单 货运单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公约 的,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的 , 或者 航空货运 单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对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关于 货物 的 说明 和 声明 的 正确性 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不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 给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对 之 负责 的 其他 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航空货运 单 是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条件 以及 承运人 接受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 尺寸 、 包装 和 包装 件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证据 的 效力。 除 经过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当面 查对 并 在 航空货运 单 注明 经过 经过 查对 或者 书写 关于 货物 的 外表 外表情况 的 说明 外 ,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托运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有权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有权 在 出发 地 机场 或者 目的地 机场 将 货物 提 回 , 或者 在 途中 经 停 时 中止 运输 , 或者 在 目的 地点或者 途中 要求 将 货物 交给 非 航空货运 单 上 指定 的 收货人 , 或者 要求 将 货物 运 回 出发 地 机场 ; 但是 , 托运人 不得 因 行使 此种 权利 而使 承运人 或者 其他 托运人 遭受 损失 , 并应当 偿付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其所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单 , 给 该 航空货运 单 的 合法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不 妨碍 承运人 向 托运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 托运人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 收货人 拒绝 接受 航空货运 单 或者 货物 , 或者 承运人 无法 同 收货人 联系 的 ,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货物 的 处置 权。
第一 百二 十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所列 情形 外 , 收货人 于 货物 到达 目的 地点 , 并 在 缴付 应付 款项 和 履行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列 运输 条件 后 , 有权要求 承运人 移交 航空货运 单 并 交付 货物。
除 另有 约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收货人。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日 起 七日 后 仍未 到达 的 , 收货人 有权 向 承运人 行使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赋予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无论 为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利益 , 可以 以 本人 的 名义 分别 行使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条和 第一 百二 十条 所 赋予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托运人 同 收货人 之间 的 相互 关系 , 也不影响 从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获得 权利 的 第三 人 之间 的 关系。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 应当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载明。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托运人 应当 提供 必需 的 资料 和 文件 , 以便 在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前 完成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有关 手续 ; 因 没有 此种 资料 、 文件 , 或者 此种 资料 、 文件 不 充足或者 不 符合 规定 造成 的 损失 , 除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外 , 托运人 应当 对 承运人 承担 责任。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 旅客 的 的 人身 伤亡 完全 是 由于 旅客 旅客 本人 的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承担 责任。 因 发生 在 航空 航空 运输 期间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的 托运 行李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或者 托运 行李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行李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本章 所称 行李 ,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的 事件 , 造成 货物 毁灭 承运人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不 不 承担 责任:
(一)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二)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 货物 包装 不良 ;
(三)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四) 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 期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降落 的 任何 地点 , 托运 行李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航空 运输 期间 , 不 包括 机场 外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内河 运输 过程 ; 但是 , 此种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内河 运输 是 为了 履行 运输 合同 而 而 装载 、 交付 或者 转运 ,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证据 证据 证据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发生 的 损失。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航空 运输 中 因 延误 造成 的 损失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证明 本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为了 或者 损失 的 发生 , 已经 采取一切 必要 措施 或者 不可能 采取 此种 措施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在 旅客 、 行李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过错 的 的 程度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承运人的 责任。 旅客 以外 的 其他 人 就 旅客 死亡 或者 经 提出 赔偿 请求 时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死亡 或者 受伤 是 旅客 本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同样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在 货物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或者 代行 权利 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程度 ,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国内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执行。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 特别 声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费 的 , 除 承运人 证明 或者 托运人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或者 货物 在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其他 规定 , 除 赔偿 责任 限额 外 , 适用 于 国内 航空 运输。。
执行 百二 十九 条 国际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按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一) 对 每 名 旅客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为 16600 计算 单位 ; 但是 , 旅客 可以 同 承运人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 项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二) 对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每 公斤 为 17 计算 单位。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 特别 声明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 并 在 必要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附加的 ,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 用以 确定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重量 , 仅为 一 包 件 或者 数 包 件 的 总 总 重量 ; 但是 但是,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影响 同 一份 行李 票 或者 同 一份 单 所列 其他 包 件 的 价值 的 , , 确定 承运人 的 的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 此种 包 件 的 总 重量 也 应当 考虑 在内。
(三) 对 每 名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为 332 计算 单位。
第一 百 三十 条 任何 旨在 免除 本法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或者 降低 本法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条款 , 均属 无效 ; 但是 , 此种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整个 航空 运输 合同 的 效力。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有关 航空 运输 中 发生 的 损失 的 , , 不论 其 根据 如何 , 只能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赔偿 责任 限额 提出 , 但是 不 妨碍 谁 有权 提起 诉讼 以及 他们 各自 的 权利。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 证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有 此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的 , 还 应当 证明 该 受雇人 、代理人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就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时 , 该 受雇人 、 代理人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 有权 援用 援用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 承运人 及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不 适用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收受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而未 提出 异议 , 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已经 完好 交付 并 与 运输 凭证 相符 的 初步 证据。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提出 发现 损失 后 向 承运人 提出 异议。 托运 行李 发生 损失 的 ,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托运 行李 之 起 起 七日 内 提出 ; 货物 发生 损失 损失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延误 的 , 至 迟 应当 自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交付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处置 之 日 起 二十 一 日内 提出。
任何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写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未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异议 的 , 不能 向 承运人 提出 索赔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航空 运输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民用 航空器 到达 目的 地点 、 应当 到达 目的 地点 或者 运输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由 几个 航空 承运人 办理 的 连续 运输 , 接受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每 一个 承运人 应当 受 本法 规定 的 约束 , 并 就 其 根据 合同 , 的 运输 区段 作为 运输 合同的 订约 一方。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外 , 旅客 或者 其 继承人 只能 对 发生 事故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有权 对 最后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旅客 、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均 可以 可以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应当 对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航空 运输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本 节 所称 缔约 承运人 , 是 指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 或者 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的 代理人 , 订立 本章 调整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的 人。。
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根据 缔约 承运人 的 部分 , 履行 前款 全部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 不是 指 本章 规定 的 连续 承运人 ; 在 没有 相反 时 , 此种 授权 被 认为 是 存在 存在 的。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 缔约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都 应当 受 本章 规定 的 约束。 缔约 承运人 应当 对 合同 约定 的 全部 运输 负责。 实际 承运人 应当 对其 履行 的运输 负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 应当视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 应当 视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和 不 作为 ; 但是 ,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协议 , 或者 任何 有关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规定 所作 的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 均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第一 百 四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索赔 或者 发出 的 指示 , 无论 是 向 缔约 承运人 还是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出 或者 发出 的 , 具有 同等 效力 ; 但是 ,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指示 , 只 在 向 缔约 承运人 发出 时 , 方 有效。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 就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而言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 但是 依照 本法 规定 不得 援用 赔偿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 实际 承运人 、 缔约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依照 本法 得以 从 从缔约 承运人 或者 实际 承运人 获得 赔偿 的 最高 数额 ; 但是 , 其中 任何 人 都不 承担 超过 对 他 适用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对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提起 的 诉讼 , 可以 分别 对 实际 承运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 也 可以 同时 对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 被 提起 诉讼 的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另一 承运人 参加 应诉。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外 ,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第十 章 通 用 航 空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通用 航空 , 是 指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从事 公共 航空 运输 以外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 包括 从事 工业 、 农业 、 林业 、 渔业 和 建筑业 的 飞行 以及 医疗 医疗 卫生 、 抢险 救灾 、 气象 气象 探测 、海洋 监测 、 科学 实验 、 教育 训练 、 文化 体育 等 方面 的 飞行 活动。
条件 百 四十 六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与 所 从事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 符合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 限于 企业 法人。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从事 非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通用 航空 企业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与 用户 订立 书面 合同 , 但是 紧急 情况 下 的 救护 或者 救灾 飞行 除外。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组织 实施 作业 飞行 时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飞行 安全 , 保护 环境 和 生态平衡 , 防止 对 环境 、 居民 、 作物 或者 牲畜 等 造成 损害。。
第一 百 五十 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的 ,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第十一 章 搜寻 援救 和 事故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时 , 应当 发送 信号 , 并向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报告 , 提出 援救 请求 ;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立即 通知 搜寻 协调 中心 中心。 民用 航空器 在 海上 遇到 紧急 紧急情况 时 , 还 应当 向 船舶 和 国家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发送 信号。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或者 收听 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信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立即 通知 有关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或者 当地 人民政府。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 应当 立即 组织 搜寻 援救。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搜寻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执行 搜寻 援救 任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尽力 抢救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 按照 规定 对 民用 航空器 采取 抢救 措施 并 保护 现场 , 保存 证据。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的 当事人 以及 有关 人员 在 接受 调查 时 , 应当 如实 提供 现场 情况 和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节。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调查 的 组织 和 程序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二 章 对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 造成 地面 (包括 水面 , 下同) 上 人身 伤亡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有权 获得赔偿 ; 但是 , 所受 损害 并非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的 直接 后果 , 或者 所受 损害 仅 是 民用 航空器 依照 国家 有关 的 空中 交通规则 在 空中 通过 造成 的 , 受害人 无权 要求 赔偿。。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着陆 而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着陆 冲程 终了 时 止 ; 就 轻 于 空气 的 民用 航空器 而言 , 飞行 中 指 指 自 其 离开 地面 时 起至 其 其 重新着 地 时 止。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 由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承担。
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使用 民用 的 的 人。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已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授予 他人 , 本人 保留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控制 控制 权 的 , 本人 仍被 视为 经营 经营 人。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无论 是否 在 其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 均 视为 经营 人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 并 承担 经营 人 的 责任 ; 除非 在 判定 其 责任 的 诉讼 中 , 所有人 证明 经营 人 是 他人 , 在 法律程序 许可 许可 的 范围 内 采取 适当 措施 措施 使 该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未经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同意 而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对 地面 第三 人 造成 损害 的 ,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除 证明 证明 本人 已经 适当 注意 防止 此种 使用 使用 外, 应当 与 该 非法 使用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损害 是 武装冲突 或者 骚乱 的 直接 后果 ,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不 承担 责任。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家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完全 由于 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免除 其 赔偿 责任 ;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部分 由于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相应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 损害 是 由于 受害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时 , 受害人 证明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代理人的 行为 超出 其所 授权 的 范围 的 , 不 免除 或者 不 减轻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的 赔偿 责任。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 请求 赔偿 时 , 损害 是 该 另一 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相撞 或者 相 扰 , 造成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应当 赔偿 的 损害 ,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共同 造成 此种 损害的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均 应当 被 认为 已经 造成 此种 损害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均 应当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第四 款和第 一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人 , 享有 依照 本章 规定 经营 人 所能 援用 的 抗辩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除 本章 有 明确 规定 外 , 经营 人 、 所有人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 对于 飞行 中 中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地面 上 的 损害 不 承担 责任 , 但是 故意 造成 此种 损害 的 人 除外。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本章 不 妨碍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对 损害 承担 责任 的 人 向 他人 追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保险 人和 担保人 除 享有 与 经营 人 相同 的 抗辩 权 , 以及 对 伪造 证件 进行 抗辩 的 权利 外 , 对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只能 进行 下列 下列 抗辩 :
(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 然而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中 期满 的 , 该项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计划 中 所载 下 一次 降落 前 继续 有效 , 但是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四 小时 ;
(二)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所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 除非 飞行 超出 该 范围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 援助 他人 所 必需 , 或者 驾驶 、 航行 或者 , 上 的 差错 造成 的。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规定 , 只 在 对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仅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受害人 担保人 直接 对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提起 诉讼 , 但是 不 妨碍 受害人 根据 有关 保险 合同 或者 担保 合同 的 法律 规定 提起 直接 诉讼 的 权利:
(一)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
(二) 经营 人 破产 的。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抗辩 权 ,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对 受害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起 的 直接 诉讼 不得 以 保险 或者 担保 的 无效 或者 保险 力 终止 为由 进行 抗辩。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提供 的 保险 或者 担保 , 应当 被 专门 指定 优先 支付 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第一 百 七十 条 保险 人 应当 支付 给 经营 人 的 款项 , 在 本章 规定 的 第三 人 的 赔偿 请求 未 满足 前 , 不受 经营 人 的 债权人 的 扣留 和 处理。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但是 , 在 任何 情况 下 , 时效 期间 不得 超过 自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三年。
损害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损害:
(一)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上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损害 ;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发生 损害 时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使用 权 的 人 订立 的 合同 所 约束 , 或者 为 适用 两 方 之间 的 合同 的 法律 法律 有关 职工 赔偿 的 规定 所 约束 的 损害 ; ;
(三) 核 损害。
第十三 章 对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人 经营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民用 航空 活动 ,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根据 其 国籍 登记 国 政府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协议 的 规定 , 或者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接受 , 方可 飞 入 、 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 降落。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 擅自 飞 入 、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有权 采取 必要 措施 ,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 对 虽然 符合 前款 规定 , 但是 有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 其 经营 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证明书 , 证明 其 已经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已经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 其 经营 人 未 提供 有关证明书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有权 拒绝 其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指定 , 并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经营 许可证 , 方可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与 该 外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协议 规定 的 国际 航班 运输 ;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批准 , 并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方可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一 地 和 境外 一 地 之间 的 不定期 航空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保卫 方案 , 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两点 之间 的 航空 运输。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飞行 ; 变更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的 , 经营 人 人 应当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主管部门 的 批准 ; 因故 变更 或者 取消 飞行 的 , 其 经营 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指定 的 设 关 机场 起飞 或者 降落。
第一 百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 有权 在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降落 或者 飞出 时 查验 本法 第九 十条 规定 的 文件。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 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入境 出境 、 海关 、 检疫 等 检查。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或者 核准 的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机组人员 合格 证书 和 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承认 其 有效 ; 但是 , 发给 或者 核准 此项 证书 或者 执照 执照的 要求 , 应当 等于 或者 高于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制定 的 最低 标准。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搜寻 援救 区内 遇险 , 其 所有人 或者 国籍 登记 国 参加 搜寻 援救 工作 ,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按照 两国 政府 协议 进行 进行。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生 事故 , 其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可以 指派 观察员 参加 事故 调查。 事故 调查 报告 和 调查 结果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告知该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 运输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合同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的 , 适用 与 合同 有 最 密切 联系 的 国家 的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对 地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携带 炸药 、 雷管 或者 其他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 或者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判处 罚金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隐匿 携带 枪支 子弹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品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有 前款 行为 , 导致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判处 罚金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故意 在 使用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放置 危险 品 或者 唆使 他人 放置 危险 品 , 足以 毁坏 该 民用 航空器 ,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故意 传递 虚假 情报 , 扰乱 正常 飞行 秩序 ,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盗窃 或者 故意 损毁 、 移动 使用 中 的 航行 设施 , 危及 飞行 安全 , 足以 使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坠落 、 毁坏 危险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聚众 扰乱 民用 机场 秩序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航空 人员 玩忽职守 , 或者 违反 规章制度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无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 或者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适航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的 , 责令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十 十 万元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规定 范围 飞行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将 未 取得 型号 合格 证书 、 型号 认可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或者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设备 设备投入 生产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而 从事 生产 、 维修 活动 的 , 违反 本法 第九十二条 、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 取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而 从事 公共 航空 运输 或者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停止 生产 、 维修 或者 经营 活动。。
第二 百 零四 条 已 取得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的 企业 , 因 生产 、 维修 的 质量 问题 造成 严重 事故 的 , 民用 航空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吊销 其 生产 许可证 许可证 书或者 维修 许可证 书。
第二 百零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证书 人员 执照 、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而 从事 相应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民用 航空 活动 , 在 国务院 民用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期 内 不得 申领 有关 执照 和 证书 , 对其 所在 单位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六条 有 下列 违法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 情节 较重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处罚:
(一) 机长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指定 的 航路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飞越 城市 上空 的。。
第二 百零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许可 进行 飞行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承租人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 情节 较重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 处罚。
第二 百零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或者 机组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 有 第 (二) 项 或者 第处罚 三) 项 所列 行为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 处罚:
(一)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不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投掷 物品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开放 使用 民用 机场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开放 使用 ; 没收 违法 停止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通用 航空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较重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非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未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十六 章 附 则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 仲裁 机构 裁决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 按照 国家 外汇 外汇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对 无人驾驶 航空器 的 管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自 百一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