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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kah-langkah Pentadbiran untuk Perniagaan Pejabat yang Ditubuhkan oleh Institusi Timbang Tara Luar Negeri di Kawasan Khusus Pilot China-Shanghai (Shanghai) Zon Perdagangan Bebas (2019)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Jenis undang-undang Peraturan pemerintah tempatan

Badan pengeluar Biro Kehakiman Perbandaran Shanghai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Oktober 21, 2019

Tarikh kuat kuasa Jan 01, 2020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Shanghai

Topik Timbangtara dan Pengantar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以下 简称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及 开展 业务 活动 ,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区 临港 新片区 总体 方案》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 结合 实际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 业务 机构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以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 是 指 在 外国 和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合法 成立 的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的 仲裁 , 以及 以及 我国 加入 的 国际 组织 设立 的 开展 开展 仲裁 业务 的 的机构。
第四 条 上海市 司法 局 (以下 简称 “市 司法 局”) 负责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登记 , 对其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 仲裁 员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 恪守 仲裁 职业 道德 和 职业 , 不得 损害 损害 我国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公共 利益。
第六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并存 续 5 年 以上 ;
(二) 在 境外 实质性 开展 仲裁 业务 , 有 较高 国际 知名度 ;
(三)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没有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第七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申请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申请书 ;
(二) 符合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
(三) 境外 仲裁 机构 的 章程 、 仲裁 规则 、 收费 标准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
(四) 境外 仲裁 机构 有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的 , 应当 提交 ;
(五) 业务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
(六)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的 登记 表 和 身份 证明 材料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我国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机构 提交 司法部 所列 材料 , 应当 按照 司法部 认可 的 有关 证明 程序 办理。 其他 境外 仲裁 机构 提交 在 境外 形成 的 所列 所列 材料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公证 机构或 公证人 的 公证 证明 ,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证。
申请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 并 以 中文 为准。
第八 条 市 司法 局 对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 并 申请 应当 及时 受理 , 并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 对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当场 当场 或者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5 个 工作 日内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 司法部 备案 , 待 司法部 赋码 后 颁发 登记 证书。
第九条 业务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第十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 银行 账户 、 办公 场所 证明 、 经费 证明 等 报 市 司法 局 备案。
第十一条 业务 机构 需要 变更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提交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和 有关 材料。 经 审核 本 办法 规定 规定 的 , 市 司法 局 依法 依法 办理 变更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业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办理 注销 登记 手续 并报 司法部 备案:
(一)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终止 的 ;
(二)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终止 的 ;
(三) 业务 机构 设立 登记 被 依法 撤销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按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业务 机构 , 应当 在 注销 前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十三 条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以及 注销 登记 信息 , 市 司法 局 应当 通过 官方 网站 等 渠道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业务 机构 可就 国际商事 、 海事 、 投资 等 领域 发生 的 民 商 事 争议 开展 下列 涉外 仲裁 业务:
(一) 案件 受理 、 庭审 、 听证 、 裁决 ;
(二) 案件 管理 和 服务 ;
(三) 业务 咨询 、 指引 、 培训 、 研讨。
第十五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引导 业务 机构 在 本市 行政 区域 集中 办公 和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第十六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支持 业务 机构 与 本市 仲裁 机构 开展 下列 交流 和 合作 活动:
(一) 签署 合作 协议 ;
(二) 相互 推荐 仲裁 员 、 调解 员 ;
(三) 相互 提供 实习 、 交流 岗位 ;
(四) 相互 为 庭审 、 听证 等 仲裁 业务 活动 提供 便利 ;
(五) 联合 举办 培训 、 会议 、 研讨 、 推广 活动。
第十七 条 业务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为 专职 人员 , 负责 人和 工作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业务 机构 任职。
第十八 条 业务 机构 不得 开展 不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案件 的 仲裁 业务。
业务 机构 不得 再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派出 机构。
第十九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市 司法 局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 内容 包括:
(一) 开展 业务 活动 的 情况 ;
(二)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 工作 人员 、 办公 场所 发生 变动 的 情况 ;
(三) 发生 裁决 被 法院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况 ;
(四) 财务 审计 报告 ;
(五) 应当 报告 的 其他 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发生 章程 、 仲裁 规则 修改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变化 等 重大 事项 , 业务 机构 应当 自 发生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告 市 司法 局。
第二十 一条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 逾期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向 有关 有关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通报 和 向 社会 公开 , 并 依法 向 本市 公共 信用 信息 服务 平台 归集。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 逾期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撤销 登记。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业务 机构 登记 证书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在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过程 中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依法 处理 或者 移送 有关部门 处理。
第二十 三条 市 司法 局 工作 人员 在 业务 机构 登记 管理 活动 中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涉外 仲裁 业务 , 是 指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的 仲裁 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