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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 Zhimei (金 知 美) lwn Piao Yujing (朴玉静)

金 知 美 、 朴玉静 申请 承认 与 执行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案件 裁定 书

Mahkamah Mahkamah Rakyat Menengah Shenyang

Nombor kes (2020) Liao 01 Xie Wai Ren No. 7 ((2020) 辽 01 协 外 认 7 号)

Tarikh keputusan Julai 30, 2020

Peringkat Mahkamah Mahkamah Rakyat Pertengahan

Prosedur percubaan Contoh pertama

Jenis-Jenis Litigasi Litigasi Sivil

Jenis kes kes

Topik Pengiktirafan dan Penguatkuasaan Penghakiman Asing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Republik Rakyat China
辽宁 省 沈 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0) 辽 01 协 外 认 7 号
申请人 : 金 知 美 , 女 , 1973 年 1 月 16 日 出生 , 朝鲜族 , 住 吉林省 图 们 市。
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朴春荣 , 北京市 炜 衡 (沈 阳)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申请人: 朴玉静 , 女 , 1982 年 4 月 18 日 出生 , 朝鲜族 , 住 辽宁 省 沈 阳 市 苏家屯 区。
申请人金知美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金知美申请称,请求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朴玉静与申请人金知美就确认债务不存在(本诉)之诉及约定金返还(反诉)之诉,由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作出2012GADAN63933号、2012GADAN71156号判决,后被申请人朴玉静向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提起上诉,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NA7306号(本诉)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2013NA7313号(反诉)约定金返还之诉的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朴玉静支付申请人金知美韩币4,0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申请人朴玉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经审查认定: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就朴玉静(原告)与金知美(被告)确认债务不存在(本诉)之诉及约定金返还(反诉)之诉分别作出2012GADAN63933号、2012GADAN71156号判决,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朴玉静送达该两份判决,于2013年6月7日向金知美送达该两份判决。朴玉静向首尔南部地方法院提起上诉,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NA7306号(本诉)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2013NA7313号(反诉)约定金返还之诉的判决,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朴玉静、金知美送达该两份判决。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金知美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上述判决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且申请人金知美未提供存在期间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金知美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裁定 如下 :
地方法院 和 执行 大韩民国 首 尔南 部 地方法院 2013NA7306 号 、 2013NA7313 号 判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 元 , 由 申请人 金 知 美 负担。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张维佳
二 〇 二 〇 年 七月 三十 日
法官 助理 张 加 磊
书记员 胡明明
本案 裁定 所 依据 的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需要 执行 的 发出 执行 令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 执行。 违反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当事人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或者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期间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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