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 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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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促进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旅游者 和 旅游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旅游 市场 秩序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旅游 资源 , 促进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组织 到 境外 的 游览 、 度假 、 休闲 等 形式 的 旅游 活动 以及 为 旅游 活动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发展 旅游 事业 , 完善 旅游 公共 服务 , 依法 保护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的 权利。
第四 条 旅游业 发展 应当 遵循 社会效益 、 经济效益 和 生态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国家 鼓励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有效 保护 旅游 资源 的 前提 下 , 依法 合理 利用 旅游。 利用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游览 场所 应当 应当体现 公益 性质。
第五 条 国家 倡导 健康 、 文明 、 环保 的 旅游 方式 , 支持 和 鼓励 各类 社会 机构 开展 旅游 公益 宣传 , 对 促进 旅游业 发展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旅游 服务 标准 和 市场 规则 ,。 行业 垄断 和 地区 垄断。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诚信 经营 , 公平 竞争 , 承担 社会 责任 , 为 提供 安全 、 、 健康 、 卫生 、 方便 的 旅游 旅游 服务。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立 健全 旅游 综合 协调 机制 , 对 旅游业 发展 进行 综合 协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旅游 工作 的 组织 和 领导 , 明确 相关 部门 或者 机构 ,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旅游业 发展 和 监督 管理 进行 统筹 协调。
第八 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旅游 产品 和 服务 , 有权 拒绝 旅游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旅游者 有权 知悉 其 购买 的 旅游 产品 和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旅游者 有权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提供 产品 和 服务。
第十 条 旅游者 的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应当 得到 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 、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等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有关 规定 享受 便利 和 优惠。
第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 有 请求 救助 和 保护 的 权利。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受到 侵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社会 公共秩序 和 社会公德 , 尊重 当地 的 风俗习惯 、 文化 传统 和 宗教信仰 , 爱护 旅游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 遵守 旅游 文明 行为 规范。。
第十四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 不得 损害 当地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干扰 他人 的 旅游 活动 , 不得 损害 旅游 经营 者 和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五 条 旅游者 购买 、 接受 旅游 服务 时 , 应当 向 旅游 经营 者 如实 告知 与 旅游 活动 相关 的 个人 健康 信息 , 遵守 旅游 活动 中 的 安全 警示 规定。
旅游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以及 有关部门 、 机构 或者 旅游 经营 者 采取 的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处置 措施 , 应当 予以 配合。
旅游者 违反 安全 警示 规定 , 或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处置 措施 不予 配合 的 , 依法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十六 条 出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外 非法 滞留 , 随团 出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入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内 非法 滞留 , 随团 入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促进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旅游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按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 组织 编制 旅游 发展 规划。 对 跨 行政 区域 且 适宜 进行 进行 整体 利用的 旅游 资源 进行 利用 时 , 应当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组织 编制 或者 由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编制 统一 的 旅游 发展 规划。。
第十八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旅游业 发展 的 总体 要求 保护 发展 目标 , 旅游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的 要求 和 措施 , 以及 旅游 产品 开发 、 旅游 服务 质量 、 旅游 文化 文化 建设 、 旅游 形象 推广 、 旅游 旅游 基础 设施和 公共 服务 设施 建设 的 要求 和 促进 措施 等 内容。
根据 旅游 发展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编制 重点 旅游 资源 开发 利用 的 专项 规划 ,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旅游 项目 、 设施 和 服务 功能 配套 提出 专门 要求。
第十九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以及 其他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资源 的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相 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 充分 考虑 相关 旅游 项目 、 设施 的 空间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要求。 规划 和 建设 交通 、 通信 、 、 、 供电 、 环保 等 基础 设施 和 和 公共服务 设施 , 应当 兼顾 旅游业 发展 的 需要。
第二十 一条 对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资源 进行 旅游 利用 , 必须 严格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符合 资源 、 生态 保护 和 文物 安全 的 要求 , 尊重 维护 维护 当地 传统 文化 和 习俗 , 维护 维护 资源 的区域 整体性 、 文化 代表性 和 地域 特殊性 , 并 考虑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资源 保护 和 旅游 利用 状况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本级 政府 编制 的 旅游 发展 规划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发展 有 利于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产业 政策 , 推进 旅游 休闲 体系 建设 , 采取 措施 推动 区域 旅游 合作 , 鼓励 跨 区域 旅游 线路 和 产品 开发, 促进 旅游 与 工业 、 农业 、 商业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科教 等 领域 的 融合 ,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革命 老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旅游业 发展。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安排 资金 , 加强 旅游 基础 设施 建设 、 旅游 公共 服务 和 旅游 形象 推广。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旅游 形象 推广 战略。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统筹 组织 国家 旅游 形象 的 境外 推广 工作 , 建立 旅游 形象 推广 机构 和 网络 , 开展 旅游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筹 组织 本地 的 旅游 形象 推广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和 需要 建立 旅游 公共 信息 和 咨询 平台 , 无偿 向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景区 、 线路 、 交通 、 气象 住宿 、 安全 、 医疗 急救 等 必要 必要 信息和 咨询 服务。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在 交通 枢纽 、 商业 中心 和 旅游者 集中 场所 设置 旅游 咨询 中心 , 在 景区 和 通往 主要 景区 的 道路 设置 旅游 指示 标识。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 建立 旅游 客运 专线 或者 游客 中转 站 , 为 旅游者 在 城市 及 周边 旅游 提供 服务。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旅游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 提高 旅游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设立 旅行社 , 招徕 、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为其 提供 旅游 服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取得 旅游 主管 部门 的 许可 ,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
(一)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二) 有 必要 的 营业 设施 ;
(三) 有 符合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必要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和 导游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业务 十九 条 旅行社 可以 经营 下列 业务:
(一) 境内 旅游 ;
(二) 出境 旅游 ;
(三) 边境 旅游 ;
(四) 入境 旅游 ;
(五) 其他 旅游 业务。
旅行社 经营 前款 第二 项 和 第三 项 业务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业务 经营 许可 , 具体 条件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条 旅行社 不得 出租 、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旅游 服务 质量 保证金 , 用于 旅游者 权益 损害 赔偿 和 垫付 旅游者 人身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紧急 救助 的 费用。
第三 十二 条 旅行社 为 招徕 、 组织 旅游者 发布 信息 , 必须 真实 、 准确 , 不得 进行 虚假 宣传 , 误导 旅游者。
第三 十三 条 旅行社 及其 从业人员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不得 安排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或者 活动。
第三 十四 条 旅行社 组织 旅游 活动 应当 向 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旅行社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低价 组织 旅游 活动 , 诱骗 旅游者 , 并 通过 安排 购物 或者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获取 回扣 等 不正当 利益。
旅行社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不得 指定 具体 购物 场所 , 不得 安排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但是 , 经 双方 协商 一致 或者 旅游者 要求 , 且不 影响 其他 旅游者 行程 安排 的 除外。。
发生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 旅游者 有权 在 旅游 行程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 要求 旅行社 为其 办理 退货 并 先行 垫付 退货 货款 , 或者 退还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的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旅行社 组织 团队 出境 旅游 或者 组织 、 接待 团队 入境 旅游 ,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领队 或者 导游 全程 陪同。
第三 十七 条 参加 导游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 与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合同 或者 在 相关 旅游 行业 组织 注册 的 人员 , 可以 申请 取得 导游 证。
第三 十八 条 旅行社 应当 与其 聘用 的 导游 依法 订立 劳动 合同 , 支付 劳动 报酬 ,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旅行社 临时 聘用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全额 向 导游 支付 本法 第六 十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导游 服务 费用。
旅行社 安排 导游 为 团队 旅游 提供 服务 的 , 不得 要求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领队 业务 , 应当 取得 导游 证 , 能力 相应 的 学历 、 语言 能力 和 旅游 从业 经历 , 并 与 委派 其 从事 领队 业务 的 取得 出境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合同 合同。
第四 十条 导游 和 领队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必须 接受 旅行社 委派 , 不得 私自 承揽 导游 和 领队 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 和 领队 从事 业务 活动 , 应当 佩戴 导游 证 , 遵守 职业 道德 , 尊重 旅游者 的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 应当 向 旅游者 告知 和 解释 旅游 文明 行为 规范 , 引导 旅游者 健康 、 文明 旅游, 劝阻 旅游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行为。
导游 和 领队 应当 严格 执行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或者 中止 服务 活动 , 不得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 不得 诱导 、 欺骗 、 强迫 或者 变相 旅游者 购物 购物 或者 参加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意见 十二 条 景区 开放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听取 旅游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一) 有 必要 的 旅游 配套 服务 和 辅助 设施 ;
(二) 有 必要 的 安全 设施 及 制度 , 经过 安全 风险 评估 , 满足 安全 条件 ;
(三) 有 必要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和 生态 保护 措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的 门票 以及 景区 内 的 游览 场所 、 交通工具 等 另行 收费 项目 , 实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 严格 控制 价格。 拟 收费 收费 或者 提高 价格 的 , 应当 应当 举行 听证会 , 征求 旅游者 、 经营 者 和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 论证 其 必要性 、 可行性。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 不得 通过 增加 另行 收费 项目 等 方式 变相 涨价 ; 另行 收费 项目 已 收回 投资 成本 的 , 应当 相应 降低 价格 或者 取消 收费。
公益性 的 城市 公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等 , 除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珍贵 文物 收藏 单位 外 , 应当 逐步 免费 开放。
第四 十四 条 景区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公示 门票 价格 、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及 团体 收费 价格。 景区 提高 门票 价格 应当 提前 六个月 公布。
将 不同 景区 的 门票 或者 同一 景区 内 不同 游览 场所 的 门票 合并 出售 的 , 合并 后 的 价格 不得 高于 各 单项 门票 的 价格 之 和 , 且 旅游者 有权 选择 购买 其中 的 单项 票。
景区 内 的 核心 游览 项目 因故 暂停 向 旅游者 开放 或者 停止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公示 并 相应 减少 收费。
第四 十五 条 景区 接待 旅游者 不得 超过 景区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景区 应当 公布 景区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 制定 和 实施 旅游者 流量 方案 , 并 并 可以 采取 门票 预约 等 方式 方式 , 对景区 接待 旅游者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 景区 应当 提前 公告 并 同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 景区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采取 疏导 、 分流 等 措施。
第四 十六 条 城镇 和 乡村 居民 利用 自有 住宅 或者 其他 条件 依法 从事 旅游 经营 , 其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高空 、 高速 、 水上 、 潜水 、 探险 等高 风险 旅游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通过 网络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 并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其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信息。
发布 旅游 经营 信息 的 网站 , 应当 保证 其 信息 真实 、 准确。
第四 十九 条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娱乐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要求 , 按照 合同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五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取得 相关 质量 标准 等级 的 , 其 设施 和 服务 不得 低于 相应 标准 ; 未 取得 质量 标准 等级 的 , 不得 使用 相关 质量 等级 的 称谓 和 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 经营 者 销售 、 购买 商品 或者 服务 , 不得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第五 十二 条 旅游 经营 者 对其 在 经营 活动 中 知悉 的 旅游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道路 旅游 客运 的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道路 客运 安全 管理 的 各项 制度 , 并 在 车辆 显 著 位置 明示 道路 旅游 客运 专用 标识 , 在 内 显 著 著 位置 公示 经营 者 和 驾驶 人 信息 、 道路 道路 道路管理 机构 监督 电话 等 事项。
第 五十 四条 景区 、 住宿 经营 者 将 其 部分 从事 住宿 住宿 场地 交由 他人 从事 住宿 、 餐饮 、 购物 、 游览 、 娱乐 、 旅游 交通 等 经营 的 , 对 实际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行为 给 旅游者 造成 的 的损害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出入境 旅游 , 发现 旅游者 从事 违法 活动 或者 有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我国 驻外 机构 报告。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根据 旅游 活动 的 风险 程度 , 对 旅行社 、 住宿 、 旅游 交通 以及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高 风险 旅游 项目 等 经营 者 实施 责任 保险 制度。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五 十七 条 旅行社 组织 和 安排 旅游 活动 , 应当 与 旅游者 订立 合同。
内容 十八 条 包 价 旅游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旅行社 、 旅游者 的 基本 信息 ;
(二)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三) 旅游 团 成 团 的 最低 人数 ;
(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等 旅游 服务 安排 和 标准 ;
(五) 游览 、 娱乐 等 项目 的 具体 内容 和 时间 ;
(六) 自由 活动 时间 安排 ;
(七) 旅游 费用 及其 交纳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八)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纠纷 的 方式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双方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详细 说明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八 项 所载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在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向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行程 单。 旅游 行程 单 是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六 十条 旅行社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代理 销售 包 价 旅游 产品 并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委托 社 和 代理 社 的 基本 信息。。
旅行社 依照 本法 规定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地 接 社 履行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地 接 社 的 基本 信息。
安排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导游 服务 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提示 参加 团队 旅游 的 旅游者 按照 规定 投保人 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事项 十二 条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告知 下列 事项:
(一) 旅游者 不 适合 参加 旅游 活动 的 情形 ;
(二) 旅游 活动 中 的 安全 注意 事项 ;
(三) 旅行社 依法 可以 减免 责任 的 信息 ;
(四) 旅游者 应当 注意 的 旅游 目的地 相关 法律 、 法规 和 风俗习惯 、 宗教 禁忌 , 依照 中国 法律 不宜 参加 的 活动 等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应当 告知 的 事项。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履行 中 , 遇有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 旅行社 也 应当 告知 旅游者。
第六 十三 条 旅行社 招徕 旅游者 组团 旅游 ,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 组团 社 可以 解除合同。 但是 , 境内 旅游 应当 至少 提前 七日 通知 旅游者 , 出境 旅游 应当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 通知旅游者。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 组团 社 经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 可以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合同。 组团 社 对 旅游者 承担 责任 , 受 委托 旅行社 对 组团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旅游者 不 不 同意 的, 可以 解除合同。
因 未 达到 约定 的 成 团 人数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退还 已 收取 的 全部 费用。
第六 十四 条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 旅游者 可以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自身 的 权利 义务 转让 给 第三 人 , 旅行社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不得 拒绝 , 因此 的 费用 费用 由 旅游者 和 第三 人 承担。。
第六 十五 条 旅游 行程 结束 前 , 旅游者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解除合同 十六 条 旅游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旅行社 可以 解除合同:
(一) 患有 传染病 等 疾病 , 可能 危害 其他 旅游者 健康 和 安全 的 ;
(二) 携带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物品 且不 同意 交 有关部门 处理 的 ;
(三) 从事 违法 或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活动 的 ;
(四) 从事 严重 影响 其他 旅游者 权益 的 活动 , 且不 听 劝阻 、 不能 制止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因 前款 规定 情形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 给 旅行社 造成 损失 的 , 旅游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已尽 合理 注意 义务 仍 不能 避免 的 事件 , 影响 旅游 行程 的 , 按照 下列 情形 处理:
(一)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旅行社 和 旅游者 完全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不能 完全 履行 的 , 旅行社 经 向 旅游者 作出 说明 , 可以 在 合理 范围 内 变更 ; ; 旅游者 不 同意 变更 的 , 可以 可以 解除合同。
(二) 合同 解除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已向 地 接 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支付 且 不可 退还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 合同 的 , 因此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承担 , 减少的 费用 退还 旅游者。
(三)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措施 , 因此 支出 的 费用 , 由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分担。
(四) 造成 旅游者 滞留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置 措施。 因此 增加 的 食宿 费用 , 由 旅游者 承担 ; 增加 的 返程 费用 , 由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分担。
第六 十八 条 旅游 行程 中 解除合同 的 ,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指定 的 合理 地点。 由于 旅行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合同 解除 的 , 返程 费用 由 旅行社 承担。
第六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经 旅游者 同意 , 旅行社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其他 具有 相应 资质 的 地 接 社 履行 的 , 应当 与 地 接 社 订立 书面 合同 ,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向地 向地 接 社 提供 提供与 旅游者 订立 的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副本 , 并向 地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和 服务 成本 的 费用。 地 接 社 应当 按照 包 价 旅游 合同 和 委托 合同 提供 服务。。
第七 十条 旅行社 不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继续 履行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造成 旅游者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责任。 旅行社 具备 履行 条件 , 经 旅游者 要求 仍 拒绝 履行 合同 ,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滞留 等 严重 后果 的 , 旅游者 还 可以 要求 旅行社 支付 旅游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赔偿 金。
由于 旅游者 自身 原因 导致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能 按照 约定 履行 , 或者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旅行社 不 承担 责任。
在 旅游者 自行 安排 活动 期间 , 旅行社 未尽 到 安全 提示 、 救助 义务 的 , 应当 对 旅游者 的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违约 的 , 由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后 可以 向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追偿。
由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旅游者 可以 要求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也 要求 组团 组团 社 承担 赔偿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 承担 责任 后 可以 可以向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追偿。 但是 , 由于 造成 交通 经营 者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由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依法 承担 责任 ,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向 公共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索赔 索赔。
第七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 损害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 旅游 从业人员 或者 其他 旅游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旅行社 根据 旅游者 的 具体 要求 安排 旅游 行程 ,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 旅游者 请求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 减少 的 费用 退还 旅游者。
第七 十四 条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 为其 代 订 游览 、 住宿 、 餐饮 、 游览 、 娱乐 等 旅游 服务 , 收取 代办 费用 的 ,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因 因 旅行社 的 过错 给 旅游者 造成 损失 损失 的, 旅行社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 为其 提供 旅游 行程 设计 、 旅游 信息 咨询 等 服务 的 , 应当 保证 设计 合理 、 可行 , 信息 及时 、 准确。
第七 十五 条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的 约定 为 团队 旅游者 提供 住宿 服务。 住宿 经营 者 未能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为 旅游者 提供 不 低于 原定 标准 的 住宿 服务,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住宿 经营 者 承担 ; 但 由于 不可抗力 、 政府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采取 措施 造成 不能 提供 服务 的 ,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协助 安排 旅游者 住宿。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旅游 安全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履行 旅游 安全 监管 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建立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示 制度。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示 的 级别 划分 和 实施 程序 , 由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旅游 安全 作为 突发 事件 监测 和 评估 的 重要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将 旅游 应急 管理 纳入 政府 应急 管理 体系 , 制定 应急 预案 , 建立 旅游 突发 事件 应对 机制。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 当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开展 救援 , 并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指定 的 合理 地点。
第七 十九 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严格 执行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具备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制定 旅游者 安全 保护 制度 和 应急 预案。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直接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从业人员 开展 经常 性 应急 救助 技能 培训 , 对 提供 的 产品 和 服务 进行 安全 检验 、 监测 和 评估 ,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危害 发生。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 残疾人 等 旅游者 ,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第八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就 旅游 活动 中 的 下列 事项 , 以 明示 的 方式 事先 向 旅游者 作出 说明 或者 警示:
(一) 正确 使用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方法 ;
(二) 必要 的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措施 ;
(三) 未 向 旅游者 开放 的 经营 、 服务 场所 和 设施 、 设备 ;
(四) 不适宜 参加 相关 活动 的 群体 ;
(五) 可能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 事件 或者 旅游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必要 的 救助 和 处置 措施 , 依法 履行 报告 义务 , 并对 旅游者 作出 妥善 安排。
第八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 有权 请求 旅游 经营 者 、 当地 政府 和 相关 机构 进行 及时 救助。
中国 出境 旅游者 在 境外 陷于 困境 时 , 有权 请求 我国 驻 当地 机构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给予 协助 和 保护。
旅游者 接受 相关 组织 或者 机构 的 救助 后 , 应当 支付 应由 个人 承担 的 费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旅游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旅游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 交通 等 执法 部门 对 相关 旅游 经营 行为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 八十 四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监督 管理 对象 收取 费用。
旅游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任何 形式 的 旅游 经营 活动。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下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检查:
(一)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以及 从事 导游 、 领队 服务 是否 取得 经营 、 执业 许可 ;
(二) 旅行社 的 经营 行为 ;
(三) 导游 和 领队 等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服务 行为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旅游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实施 监督 检查 , 可以 对 涉嫌 违法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资料 进行 查阅 、 复制。
第八 十六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 其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监督 检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的 , 被 检查 单位 和个人 有权 拒绝。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被 检查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保密。
第八 十七 条 对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提供 文件 、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 或者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中 或者 在 处理 举报 、 投诉 时 ,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处理 ; 对 不 属于 本 本 部门职责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及时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旅游 违法行为 查处 信息 的 共享 机制 , 对 需要 跨 部门 、 跨地区 联合 查处 的 违法行为 , 应当 进行 督办。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第九 十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制定 和 章程 的 规定 , 制定 行业 经营 规范 和 服务 标准 , 对其 会员 的 经营 行为 和 服务 质量 自律 管理 , , 组织 开展 职业 道德 教育 和 业务 业务 培训 ,提高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或者 设立 统一 的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受理 机构 接到 投诉 ,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或者 移交 有关部门 处理 , 并 告知 投诉 者。
解决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一) 双方 协商 ;
(二) 向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或者 有关 调解 组织 申请 调解 ;
(三) 根据 与 旅游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四)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 九十 三条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和 有关 调解 组织 在 双方 自愿 的 基础 上 , 依法 对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之间 的 纠纷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 旅游者 一方 人数 众多 并 有 共同 请求 的 ,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参加 协商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活动。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经营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业务 , 或者 出租 、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转让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的,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外 ,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按照 规定 为 出境 或者 入境 团队 旅游 安排 领队 或者 导游 全程 陪同 的 ;
(二) 安排 未 取得 导游 证 的 人员 提供 导游 服务 或者 安排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领队 服务 的 ;
(三) 未 向 临时 聘用 的 导游 支付 导游 服务 费用 的 ;
(四) 要求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费用 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以下罚款:
(一) 进行 虚假 宣传 , 误导 旅游者 的 ;
(二) 向 不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投保 旅行社 责任 保险 的。
第九 十八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三 十万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旅行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以上 二万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 未 履行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一 百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 造成 旅游者 滞留 等 严重 后果 的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一) 在 旅游 行程 中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严重 损害 旅游者 权益 的 ;
(二) 拒绝 履行 合同 的 ;
(三) 未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安排 旅游者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或者 活动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二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证。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导游 证 或者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而 从事 导游 、 领队 活动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予以 公告。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 私自 承揽 业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退还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导游 证 的 导游 、 领队 和 受到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处罚 的 旅行社 的 有关 管理 人员 , 自 处罚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重新 申请 导游 证或者 从事 旅行社 业务。
第一百零 四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并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一百零 五条 景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开放 条件 而 接待 旅游者 的 , 由 景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符合 开放 条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景区 在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告 或者 未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 未 及时 采取 疏导 、 分流 等 措施 , 或者 超过 承载 量 接待 接待 旅游者 的 , 由 景区 主管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第一百零 六条 景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提高 门票 或者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 或者 有 其他 价格 违法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有关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或者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旅游 经营 者 及其 从业人员 ,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向 社会 公布。
第一百零 九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中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含义 百一 十 一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旅游 经营 者 , 是 指 旅行社 、 景区 以及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购物 、 娱乐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二) 景区 , 是 指 为 旅游者 提供 游览 服务 、 有 明确 的 管理 界限 的 场所 或者 区域。
(三) 包 价 旅游 合同 , 是 指 旅行社 预先 安排 行程 , 提供 或者 通过 履行 辅助 人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游览 、 导游 或者 领队 等 以上 旅游 旅游 服务 , 旅游者 以 总价 支付 旅游 旅游 费用 的 合同 合同。
(四) 组团 社 , 是 指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旅行社。
(五) 地 接 社 , 是 指 接受 组团 社 委托 , 在 目的地 接待 旅游者 的 旅行社。
(六) 履行 辅助 人 , 是 指 与 旅行社 存在 合同 关系 , 协助 其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 实际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 法人 或者 自然人。
自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