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2021 修正)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道路 交通 秩序 , 预防 和 减少 交通事故 , 保护 人身 安全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财产 安全 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 提高 通行 效率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车辆 驾驶 人 、 行人 、 乘车 人 以及 与 道路 交通 活动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道路 交通安全 工作 , 应当 遵循 依法 管理 、 方便 群众 的 原则 , 保障 道路 交通 有序 、 安全 、 畅通。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与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适应 道路 交通 发展 的 需要 , 依据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政策 , 制定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规划 , 并 组织 实施。
第五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全国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交通 、 建设 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道路 交通 工作。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道路 交通安全 意识。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加强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 并 模范 遵守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机关 、 部队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纳入 法制 教育 的 内容。
新闻 、 出版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有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的 义务。
第七 条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 应当 加强 科学研究 , 推广 、 使用 先进 的 管理 方法 、 技术 、 设备。
第二 章 车辆 和 驾驶 人
第一节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第八 条 国家 对 机动车 实行 登记 制度。 机动车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登记 后 , 方可 上 道路 行驶。 尚未 登记 的 机动车 , 需要 临时 上 道路 行驶 的 , 应当 取得 临时 通行 牌证。
凭证 申请 机动车 登记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明 、 凭证:
(一) 机动车 所有人 的 身份 证明 ;
(二) 机动车 来历 证明 ;
(三) 机动车 整车 出厂 合格 证明 或者 进口 机动车 进口 凭证 ;
(四) 车辆 购置 税 的 完税 证明 或者 免税 凭证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在 机动车 登记 时 提交 的 其他 证明 、 凭证。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机动车 登记 审查 工作 , 对 符合 前款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发放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和 行驶 证 ; 对 不 符合 前款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说明 不予 登记 的 理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发放 机动车 号牌 或者 要求 机动车 悬挂 其他 号牌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的 式样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并 监制。
第十 条 准予 登记 的 机动车 应当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申请 机动车 登记 时 , 应当 接受 对该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检验。 但是 , 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依据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认定 的 企业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 该 车型 的 新车 在 出厂 时 经 检验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 获得 检验 合格 证 的 , 免予 安全 技术 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 应当 悬挂 机动车 号牌 , 放置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 并 随车携带 机动车 行驶 证。
机动车 号牌 应当 按照 规定 悬挂 并 保持 清晰 、 完整 , 不得 故意 遮挡 、 污损。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缴 、 扣留 机动车 号牌。
登记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一) 机动车 所有权 发生 转移 的 ;
(二) 机动车 登记 内容 变更 的 ;
(三) 机动车 用作 抵押 的 ;
(四) 机动车 报废 的。
第十三 条 对 登记 后 上 道路 行驶 的 机动车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车辆 用途 、 载客 载货 数量 、 使用 年限 等 不同 情况 , 进行 安全 安全 技术 检验。 对 提供 机动车 行驶 行驶证 和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单 的 ,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应当 予以 检验 , 任何 单位 不得 附加 其他 条件。 对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的 公安 机关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发给 检验 合格 合格标志。
对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检验 实行 社会 化。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实行 社会 化 的 地方 , 任何 单位 不得 要求 机动车 到 指定 的 场所 进行 检验。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不得 要求 机动车 到 指定 的 场所 进行 维修 、 保养。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对 机动车 检验 收取 费用 , 应当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收费 标准。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机动车 强制 报废 制度 , 根据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状况 和 不同 用途 , 规定 不同 的 报废 标准。
应当 报废 的 机动车 必须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不得 上 道路 行驶。 报废 的 大型 客 、 货车 及 其他 营运 车辆 应当 在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下 解体。
第十五 条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应当 按照 规定 喷涂 标志 图案 , 安装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其他 机动车 不得 喷涂 、 安装 、 使用 上述 车辆 专用 的 或者 与其 相 类似 的 标志 图案、 警报器 或者 标志 灯具。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定 的 用途 和 条件 使用。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专用 车辆 , 应当 依照 公路 法 的 规定 ,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行为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拼装 机动车 或者 擅自 改变 机动车 已 登记 的 结构 、 构造 或者 特征 ;
(二) 改变 机动车 型号 、 发动机 号 、 车架 号 或者 车辆 识别 代号 ;
(三)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
(四) 使用 其他 机动车 的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制度 , 设立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八 条 依法 应当 登记 的 非 机动车 ,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登记 后 , 方可 上 道路 行驶。
依法 应当 登记 的 非 机动车 的 种类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规定。
非 机动车 的 外形 尺寸 、 质量 、 制动器 、 车 铃 和 夜间 反光 装置 , 应当 符合 非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 驾驶 人
第十九 条 驾驶 机动车 , 应当 依法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申请 机动车 驾驶 证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的 驾驶 许可 条件 ; 经 考试 合格 后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发给 相应 类别 的 机动车 驾驶 证。
持有 境外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人 ,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的 驾驶 许可 条件 ,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考核 合格 的 , 可以 发给 中国 的 机动车 驾驶 证。
驾驶 人 应当 按照 驾驶 证 载明 的 准 驾车 型 驾驶 机动车 ; 驾驶 机动车 时 , 应当 随身 携带 机动车 驾驶 证。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不得 收缴 、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 的 驾驶 培训 实行 社会 化 , 由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对 驾驶 培训 学校 、 驾驶 培训班 实行 备案 管理 , 并对 驾驶 培训 活动 加强 监督 , 其中 专门 的 拖拉机 驾驶 培训 学校 、 驾驶 培训班 由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实行 监督 管理。
驾驶 培训 学校 、 驾驶 培训班 应当 严格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对 学员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 驾驶 技能 的 培训 , 确保 培训 质量。
任何 国家 机关 以及 驾驶 培训 和 考试 主管 部门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驾驶 培训 学校 、 驾驶 培训班。
第二十 一条 驾驶 人 驾驶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前 , 应当 对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性能 进行 认真 检查 ; 不得 驾驶 安全 设施 不全 或者 机件 不 符合 技术 标准 等 具有 安全 隐患 的 机动车。。
第二十 二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应当 遵守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按照 操作 规范 安全 驾驶 、 文明 驾驶。
饮酒 、 服用 国家 管制 的 精神 药品 或者 麻醉 药品 , 或者 患有 妨碍 安全 驾驶 机动车 的 疾病 , 或者 过度疲劳 影响 安全 驾驶 的 , 不得 驾驶 机动车。
任何 人 不得 强迫 、 指使 、 纵容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机动车 安全 驾驶 要求 驾驶 机动车。
第二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定期 对 机动车 驾驶 证 实施 审验。
第二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对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除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外 , 实行 累积 记分 制度。 公安 机关 管理 部门 部门 对 累积 记分 达到 规定 分值 的 的机动车 驾驶 人 ,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 对其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教育 , 重新 考试 ; 考试 合格 的 , 发还 其 机动车 驾驶 证。
对 遵守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 在 一年 内 无 累积 记分 的 机动车 驾驶 人 , 可以 延长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审验 期。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三 章 道路 通行 条件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实行 统一 的 道路 交通 信号。
交通 信号 包括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和 交通警察 的 指挥。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道路 交通安全 、 畅通 的 要求 和 国家 标准 , 并 保持 清晰 、 醒目 、 准确 、 完好。
根据 通行 需要 , 应当 及时 增设 、 调换 、 更新 道路 交通 信号。 增设 、 调换 、 更新 限制性 的 道路 交通 信号 , 应当 提前 向 社会 公告 , 广泛 进行 宣传。
第二十 六条 交通 信号灯 由 红灯 、 绿灯 、 黄灯 组成。 红灯 表示 禁止 通行 , 绿灯 表示 准许 通行 , 黄灯 表示 警示。。
第二 十七 条 铁路 与 道路 平面 交叉 的 道口 , 应当 设置 警示 灯 、 警示 标志 或者 安全 防护 设施。 无人 看守 的 铁路 道口 , 应当 在 距 道口 一定 距离 处 设置 警示 标志。。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设置 、 移动 、 占用 、 损毁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道路 两侧 及 隔离 带上 种植 的 树木 或者 其他 植物 , 设置 的 广告 牌 、 管线 等 , 应当 与 交通 设施 保持 必要 的 距离 , 不得 遮挡 路灯 、 交通 、 交通 标志 , 不得 妨碍 安全 视距 视距 , 不得 影响 通行 通行。
第二 十九 条 道路 、 停车场 和 道路 配套 设施 的 规划 、 设计 、 建设 , 应当 符合 道路 交通安全 、 畅通 的 要求 , 并 根据 交通 需求 及时 调整。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发现 已经 投入 使用 的 道路 存在 停车场 频 发 路段 , 或者 停车场 、 道路 配套 设施 存在 交通安全 严重 隐患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并 并 提出 防范 交通事故 、 消除 隐患 的 的 建议,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三 十条 道路 出现 坍塌 、 坑 漕 、 水毁 、 隆起 等 损毁 或者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等 交通 设施 损毁 、 灭失 的 , 道路 、 设施 的 养护 部门 或者 管理 部门 应当 应当 设置 警示 标志 并 并及时 修复。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发现 前款 情形 , 危及 交通安全 , 尚未 设置 警示 标志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安全措施 , 疏导 交通 , 并 通知 道路 、 交通 设施 的 养护 部门 或者 管理 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占用 道路 从事 非 交通 活动。
第三 十二 条 因 工程 建设 需要 占用 、 挖掘 道路 , 、 跨越 、 穿越 道路 架设 、 增设 管线 设施 , 应当 事先 征得 道路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还 还 应当 征得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部门 的同意。
施工 作业 单位 应当 在 经 批准 的 路段 和 时间 内 施工 作业 , 并 在 距离 施工 作业 地点 来 车 方向 安全 距离 处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 防护 措施 ; ; 施工 作业 完毕 , 应当 迅速 清除 道路 上 的 的 的, 消除 安全 隐患 , 经 道路 主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验收 合格 , 符合 通行 要求 后 , 方可 恢复 通行。
对 未 中断 交通 的 施工 作业 道路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交通安全 监督 检查 , 维护 道路 交通 秩序。
第三 十三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的 公共 建筑 、 大 街区 、 居住 区 、 大 (中) 型 建筑 等 , 应当 配 建 、 增建 停车场 ; 停车 泊位 的 的 , 应当 及时 改建 或者 扩建 ; ; 投入 使用的 停车场 不得 擅自 停止 使用 或者 改作 他 用。
在 城市 道路 范围 内 , 在 不 影响 行人 、 车辆 通行 的 情况 下 ,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施 划 停车 泊位。
第三 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院 、 养老院 门前 的 道路 没有 行人 过 街 设施 的 , 应当 施 划 人行横道 线 , 设置 提示 标志。
城市 主要 道路 的 人行道 , 应当 按照 规划 设置 盲道。 盲道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第四 章 道路 通行 规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实行 右侧 通行。
第三 十六 条 根据 道路 条件 和 通行 需要 , 道路 划分 为 机动车 道 、 非 机动车 道 和 人行道 的 ,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 行人 实行 分道 通行。 没有 机动车 道 道 、 非 机动车 道 和 人行道 的 的 ,机动车 在 道路 中间 通行 , 非 机动车 和 行人 在 道路 两侧 通行。
第三 十七 条 道路 划 设 专用 车道 的 , 在 专用 车道 内 , 只 准许 规定 的 车辆 通行 , 其他 车辆 不得 进入 专用 车道 内 行驶。
第三 十八 条 车辆 、 行人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 通行 ; 遇有 交通警察 现场 指挥 时 , 应当 按照 交通警察 的 指挥 通行 ; 在 没有 交通 信号 的 道路 上 , 应当 确保 安全 安全 、 畅通 的 原则 下 通行。。
第三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根据 道路 和 交通流量 机动车 具体 情况 , 可以 对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 行人 采取 疏导 、 限制 通行 、 禁止 通行 等 措施 遇有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 大 范围 范围 施工等 情况 , 需要 采取 限制 交通 的 措施 , 或者 作出 与 公众 的 道路 交通 活动 直接 有关 的 决定 , 应当 提前 向 社会 公告。
第四 十条 遇有 自然 灾害 、 恶劣 气象 条件 或者 重大 交通事故 等 严重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情形 , 采取 其他 措施 难以 保证 交通安全 时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可以实行 交通 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 道路 通行 的 其他 具体 规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 通行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 不得 超过 限速 标志 标明 的 最高 时速。 在 没有 限速 标志 的 路段 , 应当 保持 安全 车速。
夜间 行驶 或者 在 容易发生 危险 的 路段 行驶 , 以及 遇有 沙尘 、 冰雹 、 雨 、 雪 、 雾 、 结冰 等 气象 条件 时 , 应当 降低 行驶 速度。
第四 十三 条 同 车道 行驶 的 机动车 , 后 车 应当 与 前 车 保持 足以 采取 紧急 制动 措施 的 安全 距离。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超车:
(一) 前 车 正在 左转弯 、 掉头 、 超车 的 ;
(二) 与 对面 来 车 有 会 车 可能 的 ;
(三) 前 车 为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的 ;
(四) 行经 铁路 道口 、 交叉路口 、 窄 桥 、 弯道 、 陡坡 、 隧道 、 人行横道 、 市区 交通流量 大 的 路段 等 没有 超车 条件 的。
第四 十四 条 机动车 通过 交叉路口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或者 交通警察 的 指挥 通过 ; 通过 没有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或者 交通警察 指挥 的 交叉路口 时 , 应当减速 慢 行 , 并 让 行人 和 优先 通行 的 车辆 先行。
第四 十五 条 机动车 遇有 前方 车辆 停车 排队 等候 或者 缓慢 行驶 时 , 不得 借道 超车 或者 占用 对面 车道 , 不得 穿插 等候 的 车辆。
在 车道 减少 的 路段 、 路口 , 或者 在 没有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或者 交通警察 指挥 的 交叉路口 遇到 停车 排队 等候 或者 缓慢 行驶 时 , 机动车 应当 依次 交替 通行。。
第四 十六 条 机动车 通过 铁路 道口 时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 或者 管理 人员 的 指挥 通行 ; 没有 交通 信号 或者 管理 人员 的 , 应当 减速 或者 停车 , 在 确认 安全 后 通过。。
第四 十七 条 机动车 行经 人行横道 时 , 应当 减速 行驶 ; 遇 行人 正在 通过 人行横道 , 应当 停车 让 行。
机动车 行经 没有 交通 信号 的 道路 时 , 遇 行人 横过 道路 , 应当 避让。
第四 十八 条 机动车 载 物 应当 符合 核定 的 载 质量 , 严禁 超载 ; 载 物 的 长 、 宽 、 高 不得 违反 装载 要求 , 不得 遗 洒 、 飘散 载运 物。
机动车 运载 超限 的 不可 解体 的 物品 ,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 应当 按照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时间 、 路线 、 速度 行驶 , 悬挂 明显 标志。 在 上 运载 超限 超限 的 不可 解体 的 物品 , , 并 应当依照 公路 法 的 规定 执行。
机动车 载运 爆炸 物品 、 易燃易爆 化学 物品 以及 剧毒 、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 应当 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后 , 按 指定 的 时间 、 路线 、 速度 行驶 , 悬挂 警示 标志 并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机动车 载人 不得 超过 核定 的 人数 , 客运 机动车 不得 违反 规定 载货。
第五 十条 禁止 货运 机动车 载客。
货运 机动车 需要 附 载 作业 人员 的 , 应当 设置 保护 作业 人员 的 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行驶 时 , 驾驶 人 、 乘坐 人员 应当 按 规定 使用 安全带 , 摩托车 驾驶 人 及 乘坐 人员 应当 按 规定 戴 安全 头盔。
第五 十二 条 机动车 在 道路 上 发生 故障 , 需要 停车 应当 故障 时 ,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开启 危险 报警 闪光灯 , 将 机动车 移至 不 妨碍 交通 的 地方 停放 ; 移动 移动 的 , 应当 持续 开启 危险 报警 报警 闪光灯, 并 在 来 车 方向 设置 警告 标志 等 措施 扩大 示警 距离 , 必要 时 迅速 报警。
第 五十 三条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 可以 使用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 在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 不受 行驶 路线 、 行驶 方向 、 行驶 速度 和 信号灯 的限制 , 其他 车辆 和 行人 应当 让 行。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非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 不得 使用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道路 优先 通行 权。
第 五十 四条 道路 养护 车辆 、 工程 作业 车 进行 作业 时 , 在 不 影响 过往 车辆 通行 的 前提 下 , 其 行驶 路线 和 方向 不受 交通 标志 、 标 限制 , , 过往 车辆 和 人员 应当 注意 避让 避让。
洒水车 、 清扫 车 等 机动车 应当 按照 安全 作业 标准 作业 ; 在 不 影响 其他 车辆 通行 的 情况 下 , 可以 不受 车辆 分道 行驶 的 限制 , 但是 不得 逆向 行驶。
第五 十五 条 高速公路 、 大中 城市 中心 城区 内 的 道路 , 禁止 拖拉机 通行。 其他 禁止 拖拉机 通行 的 道路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规定。
在 允许 拖拉机 通行 的 道路 上 , 拖拉机 可以 从事 货运 , 但是 不得 用于 载人。
第五 十六 条 机动车 应当 在 规定 地点 停放。 禁止 在 人行道 上 停放 机动车 ; 但是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施 划 的 停车 泊位 除外。
在 道路 上 临时 停车 的 , 不得 妨碍 其他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节 非 机动车 通行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驾驶 非 机动车 在 道路 上 行驶 应当 遵守 有关 交通安全 的 规定。 非 机动车 应当 在 非 机动车 道 内 行驶 ; 在 没有 非 机动车 道 的 道路 上 , 应当 靠 车行道 的 右侧 行驶。
第五 十八 条 残疾人 机动 轮椅 车 、 电动 自行车 在 非 机动车 道 内 行驶 时 , 最高 时速 不得 超过 十五 公里。
第五 十九 条 非 机动车 应当 在 规定 地点 停放。 未 设 停放 地点 的 , 非 机动车 停放 不得 妨碍 其他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六 十条 驾驭 畜力 车 , 应当 使用 驯服 的 牲畜 ; 驾驭 畜力 车 横过 道路 时 , 驾驭 人 应当 下车 牵引 牲畜 ; 驾驭 人 离开 车辆 时 , 应当 拴 系 牲畜。
第四节 行人 和 乘车 人 通行 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 应当 在 人行道 内 行走 , 没有 人行道 的 靠 路边 行走。
第六 十二 条 行人 通过 路口 或者 横过 道路 , 应当 走 人行横道 或者 过 街 设施 ; 通过 有 交通 信号灯 的 人行横道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灯 指示 通行 ; 通过 没有 信号灯 、 人行横道 人行横道 的 路口 , 或者 在 没有 过 街 设施 的 的 的横过 道路 , 应当 在 确认 安全 后 通过。
第六 十三 条 行人 不得 跨越 、 倚 坐 道路 隔离 设施 , 不得 扒 车 、 强行 拦车 或者 实施 妨碍 道路 交通安全 的 其他 行为。
第六 十四 条 学龄前儿童 以及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精神 疾病 患者 、 智力 障碍 者 在 道路 上 通行 , 应当 由其 监护人 、 监护人 委托 的 人 或者 对其 负有 管理 、 保护 职责 的 人 带领。
盲人 在 道路 上 通行 , 应当 使用 盲 杖 或者 采取 其他 导 盲 手段 , 车辆 应当 避让 盲人。
第六 十五 条 行人 通过 铁路 道口 时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 或者 管理 人员 的 指挥 通行 ; 没有 交通 信号 和 管理 人员 的 , 应当 在 确认 无 火车 驶 临 后 , 迅速 通过。。
第六 十六 条 乘车 人 不得 携带 易燃易爆 等 危险 物品 , 不得 向 车 外 抛洒 物品 , 不得 有影响 驾驶 人 安全 驾驶 的 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行人 、 非 机动车 、 拖拉机 、 轮式 专用 机械 车 、 铰接式 客车 、 全 挂 拖 斗车 以及 其他 设计 最高 时速 低于 七十 公里 的 机动车 , 不得 进入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 限 限速 标志 标明 的 最高 时速 不得 超过 一百 二十 公里。
第六 十八 条 机动车 在 高速公路 上 发生 故障 时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但是 , 警告 标志 应当 设置 在 故障 车 来 车 方向 一百 五十米 以外 , 车上 车上人员 应当 迅速 转移 到 右侧 路 肩上 或者 应急 车道 内 , 并且 迅速 报警。
机动车 在 高速公路 上 发生 故障 或者 交通事故 , 无法 正常 行驶 的 , 应当 由 救援 车 、 清障 车 拖曳 、 牵引。
第六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在 高速公路 上 拦截 检查 行驶 的 车辆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紧急 公务 除外。。
第五 章 交通事故 处理
第七 十条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 车辆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停车 , 保护 现场 ;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 车辆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抢救 受伤 人员 , 并 迅速 执勤 的 交通警察 交通警察 或者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部门。 因抢救 受伤 人员 变动 现场 的 , 应当 标明 位置。 乘车 人 、 过往 车辆 驾驶 人 、 过往 行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 未 造成 人身 伤亡 , 当事人 对 事实 及 成因 无 争议 的 , 可以 即 行 撤离 现场 , 恢复 交通 , 自行 协商 处理 损害 赔偿 ; 不 即 行 撤离 现场 的 , 应当 应当 迅速 或者 执勤 的 的 的 的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 仅 造成 轻微 财产 损失 , 并且 基本 事实 清楚 的 , 当事人 应当 先 撤离 现场 再 进行 协商 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 事故 现场 目击 人员 和 其他 知情 人员 应当 向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或者 交通警察 举报。 举报 属实 的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给予 奖励。。
第七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到 交通事故 报警 后 , 应当 立即 派 交通警察 赶赴 现场 , 先 组织 抢救 受伤 人员 , 并 采取 措施 , 尽快 恢复 交通。
交通警察 应当 对 交通事故 现场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收集 证据 ; 因 收集 证据 的 需要 , 可以 扣留 事故 车辆 , 但是 应当 妥善 保管 , 以 备 核查。
对 当事人 的 生理 、 精神 状况 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检验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委托 专门 机构 进行 鉴定。 鉴定 结论 应当 由 鉴定 人 签名。
第七 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根据 交通事故 现场 勘验 、 检查 、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结论 , 及时 制作 交通事故 认定书 , 作为 处理 交通事故 的 证据。 交通事故 认定书 应当 载明 交通事故 的 基本 事实 、 成因 和 当事人 的 责任 , 并 送达 当事人。
第七 十四 条 对 交通事故 损害 赔偿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调解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调解 , 当事人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对 交通事故 中 的 受伤 人员 应当 及时 抢救 , 不得 因 抢救 费用 未 及时 支付 而 拖延 救治。 肇事 车辆 参加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的 , 由 保险公司 在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支付 抢救 费用 ; 抢救 费用 超过 责任 限额 的 , 未 或者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或者 肇事 后 逃逸 的 , 由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先行 垫付 部分 或者 全部 费用 费用 ,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管理 管理 机构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七 十六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人身 伤亡 、 财产 损失 的 , 由 保险公司 在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予以 赔偿 ; 不足 的 部分 , 按照 下列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机动车 之间 发生 交通事故 的 , 由 有 过错 的 一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双方 都有 过错 的 , 按照 各自 过错 的 比例 分担 责任。
(二) 机动车 与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 行人 之间 发生 交通事故 ,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 行人 没有 过错 的 , 由 机动车 一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 有 证据 证明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 行人 有 过错的 , 根据 过错 程度 适当 减轻 机动车 一方 的 赔偿 责任 ; 机动车 一方 没有 过错 的 , 承担 不 超过 百分之 十 的 赔偿 责任。
交通事故 的 损失 是 由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 行人 故意 碰撞 机动车 造成 的 , 机动车 一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 在 道路 以外 通行 时 发生 的 事故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到 报案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交通警察 的 管理 , 提高 交通警察 的 素质 和 管理 道路 交通 的 水平。。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交通警察 进行 法制 和 交通安全 管理 业务 培训 、 考核。 交通警察 经 考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上岗 执行 职务。
第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实施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 应当 依据 法定 的 职权 和 程序 , 简化 办事 手续 , 做到 公正 、 严格 、 文明 、 高效。
第八 十条 交通警察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 佩带 人民警察 标志 , 持有 人民警察 证件 , 保持 警 容 严整 , 举止 端庄 , 指挥 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 本法 发放 牌证 等 收取 工本费 , 应当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收费 标准 , 并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实施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罚款 以及 以及 依法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应当 全部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 八十 三条 交通警察 调查 处理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和 交通事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的 公正 处理。
第 八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 应当 接受 行政 监察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公安 机关 督察 部门 应当 对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执行 法律 、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依法 进行 监督。。
上级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下级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执行 职务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不 严格 执法 以及 违法 违纪 行为 进行 检举 、 控告。 收到 检举 、 控告 的 机关 , 应当 依据 职责 及时 查处。。
第八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给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下达 或者 变相 下达 罚款 指标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不得 以 罚款 数额 作为 考核 交通警察 的 标准。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对 超越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指令 , 有权 拒绝 执行 , 并 同时 向 上级 机关 报告。。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 应当 及时 纠正。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应当 依据 事实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予以 处罚。 对于 情节 轻微 , 未 影响 道路 通行 的 , 指出 违法行为 , 给予 口头 警告 后 放行。
第八 十八 条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种类 包括: 警告 、 罚款 、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拘留。
第八 十九 条 行人 、 乘车 人 、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关于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关于 道路 通行 规定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元 以上 五十 元 以下 罚款 ;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拒绝 接受 罚款 处罚的 , 可以 扣留 其 非 机动车。
第九 十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关于 道路 通行 规定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二十 元 以上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 九十 一条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的 , 处 暂扣 六个月 机动车 驾驶 证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因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被 处罚 , 再次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机动车的 , 处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约束 至 酒醒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五年 内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饮酒 后 驾驶 营运 机动车 的 , 处 十五 日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罚款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五年 内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醉酒 驾驶 营运 机动车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驾驶 至 酒醒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十年 内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后 , 不得 驾驶 驾驶 营运机动车。
饮酒 后 或者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终生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 客运 车辆 载客 超过 额定 乘员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超过 额定 乘员 百分之 二十 或者 违反 规定 载货 的 ,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罚款。
货运 机动车 超过 核定 载 质量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超过 核定 载 质量 百分之 三十 或者 违反 规定 载客 的 ,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有 前 两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扣留 机动车 至 违法 状态 消除。
运输 单位 的 车辆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 经 处罚 不 改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三条 对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关于 机动车 停放 、 临时 停车 规定 的 , 可以 指出 违法行为 , 并 予以 口头 警告 , 令其 立即 驶离。
机动车 驾驶 人 不在 现场 或者 虽 在 现场 但 拒绝 立即 行人 , 妨碍 其他 车辆 、 行人 通行 的 , 处 二十 元 以上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将该 机动车 拖 移至 不 妨碍 交通 的 地点 或者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地点 停放。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拖车 不得 向 当事人 收取 费用 , 并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停放 地点。
因 采取 不 正确 的 方法 拖车 造成 机动车 损坏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补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实施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超过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费用 的 , 退还 多 收取 的 费用 , 并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的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不 按照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进行 检验 , 出具 虚假 检验 结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处所 收 检验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并 依法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上 道路 行驶 的 机动车 未 悬挂 机动车 号牌 , 未 放置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 或者 未 随车携带 行驶 证 、 驾驶 证 的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扣留 机动车 , 通知当事人 提供 相应 的 牌证 、 标志 或者 补办 相应 手续 , 并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当事人 提供 相应 的 牌证 、 标志 或者 补办 相应 手续 的 , 应当 及时 退还 机动车。
故意 遮挡 、 污损 或者 不 按 规定 安装 机动车 号牌 的 , 依照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驾驶 证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收缴 , 扣留 该 机动车 , 处 十五 日 以下拘留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收缴 , 扣留 该 机动车 , 处 十 日 以下 , 并处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使用 其他 车辆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收缴 , 扣留 该 机动车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当事人 提供 相应 的 合法 证明 或者 补办 相应 手续 的 , 应当 及时 退还 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 安装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强制 拆除 , 予以 收缴 , 并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八 条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扣留 车辆 至 依照 规定 投保 后 , 并处 依照 规定 投保 最低 责任 限额 应缴纳 的 保险费 的 二倍 罚款。
依照 前款 缴纳 的 罚款 全部 纳入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 机动车 驾驶 证 被 吊销 或者 机动车 驾驶 证 被 暂扣 期间 驾驶 机动车 的 ;
(二) 将 机动车 交由 未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或者 机动车 驾驶 证 被 吊销 、 暂扣 的 人 驾驶 的 ;
(三) 造成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四) 机动车 行驶 超过 规定 时速 百分之 五十 的 ;
(五) 强迫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机动车 安全 驾驶 要求 驾驶 机动车 , 造成 交通事故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六) 违反 交通 管制 的 规定 强行 通行 , 不 听 劝阻 的 ;
(七) 故意 损毁 、 移动 、 涂改 交通 设施 , 造成 危害 后果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八) 非法 拦截 、 扣留 机动 车辆 , 不 听 劝阻 , 造成 交通 严重 阻塞 或者 较大 财产 损失 的。
行为 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四项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并处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有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五 项 至 第八 项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并处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一 百 条 驾驶 拼装 的 机动车 或者 已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的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收缴 , 强制 报废。
对 驾驶 前款 所列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的 驾驶 人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并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出售 已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销售 金额 等额 的 罚款 , 对该 机动车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造成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且 终生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六个月 内 发生 二次 以上 特大 交通事故 负有 主要 责任 或者 全部 责任 的 专业 运输 单位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责令 消除 安全 隐患 , 未 消除 安全 隐患 的 机动车 , 禁止 禁止上 道路 行驶。
第一百零 三条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未 按照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严格 审查 , 许可 不合格 机动车 型 投入 生产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行政处分。
机动车 生产 企业 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许可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 不 执行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或者 不 严格 进行 机动车 成品 质量 检验 , 致使 质量 不合格 机动车 出厂 出厂 销售 的 , 由 质量 技术 监督 监督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擅自 生产 、 销售 未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许可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的 , 没收 非法 生产 、 销售 的 机动车 成品 及 配件 , 可以 并处 非法 产品 价值 三倍 五倍 以下 以下 罚款 ; 有 营业 执照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没有 营业 执照 的 , 予以 查封。
生产 、 销售 拼装 的 机动车 或者 生产 、 销售 擅自 改装 的 机动车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所列 违法行为 , 生产 或者 销售 不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的 机动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四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挖掘 道路 、 占用 道路 施工 或者 从事 其他 影响 道路 交通安全 活动 的 , 由 道路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并 恢复 原状 , 可以 依法 给予 罚款 ; 致使 通行 的 人员 、车辆 及 其他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 影响 道路 交通安全 活动 的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迅速 恢复 交通。
第一百零 五条 道路 施工 作业 或者 道路 出现 损毁 , 未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 未 采取 防护 措施 , 或者 应当 设置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而 没有 设置 或者 应当 及时 变更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交通 标志 、交通 标 线 而 没有 及时 变更 , 致使 通行 的 人员 、 车辆 及 其他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负有 相关 职责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在 道路 两侧 及 隔离 带上 种植 树木 、 其他 植物 或者 设置 广告 牌 、 管线 等 , 遮挡 路灯 、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妨碍 安全 视距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责令 行为人 排除 妨碍 ; 拒不 执行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并 强制 排除 妨碍 , 所需 费用 由 行为 人 负担。
第一百零 七 条 对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予以 警告 、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 交通警察 可以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并 出具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 事实 、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 处罚 内容 、 时间 、 地点 以及 处罚 机关 名称 , 并由 执法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对 行人 、 乘车 人和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的 罚款 ,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 可以 当场 予以 收缴 罚款。
罚款 应当 开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罚款 收据 ; 不 出具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罚款 收据 的 ,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一百零 九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条 执行 职务 的 交通警察 认为 应当 对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给予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处罚 的 , 可以 先予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将 案件 移交 移交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处理。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到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受 处理。 无正当理由 逾期 未 接受 处理 的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 应当 出具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予以 拘留 的 行政 处罚 , 由县 、 市 公安局 、 公安 分局 或者 相当于 县 一级 的 公安 机关 裁决。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扣留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 应当 当场 出具 凭证 , 并 告知 当事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到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受 处理。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对 被 扣留 的 车辆 应当 妥善 保管 , 不得 使用。
逾期 不 来 接受 处理 , 并且 经 公告 三个月 仍不 来 接受 处理 的 , 对 扣留 的 车辆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暂扣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期限 从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 处罚 决定 生效 前 先予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 扣留 一日 折抵 暂扣 期限 一日。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后 重新 申请 领取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期限 , 按照 机动车 驾驶 证 管理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根据 交通 技术 监控 记录 资料 , 可以 对 违法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予以 处罚。 对 能够 确定 驾驶 人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依法 予以 处罚。
处分 百一 十五 条 交通警察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一) 为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机动车 发放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的 ;
(二)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机动车 安装 、 使用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的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 喷涂 标志 图案 的 ;
(三) 为 不 符合 驾驶 许可 条件 、 未经 考试 或者 考试 不合格 人员 发放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
(四) 不 执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制度 或者 不 按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全部 上缴 国库 的 ;
(五)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驾驶 学校 或者 驾驶 培训班 、 机动车 修理 厂 或者 收费 停车场 等 经营 活动 的 ;
(六)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的 ;
(七) 违法 扣留 车辆 、 机动车 行驶 证 、 驾驶 证 、 车辆 号牌 的 ;
(八) 使用 依法 扣留 的 车辆 的 ;
(九) 当场 收取 罚款 不 开具 罚款 收据 或者 不 如实 填写 罚款 额 的 ;
(十) 徇私舞弊 , 不公正 处理 交通事故 的 ;
(十一) 故意 刁难 , 拖延 办理 机动车 牌证 的 ;
(十二) 非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使用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的 ;
(十三) 违反 规定 拦截 、 检查 正常 行驶 的 车辆 的 ;
(十四) 非 执行 紧急 公务 时 拦截 搭乘 机动车 的 ;
(十五)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相应 的 行政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的 规定 , 给予 交通警察 行政 处分 的 , 在 作出 行政 处分 决定 前 , 可以 停止 其 执行 职务 ; 必要 时 , 可以 予以 禁闭。。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的 规定 , 交通警察 受到 降级 或者 撤职 行政 处分 的 , 可以 予以 辞退。
交通警察 受到 开除 处分 或者 被 辞退 的 , 应当 取消 警衔 ; 受到 撤职 以下 行政 处分 的 交通警察 , 应当 降低 警衔。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交通警察 利用 职权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物 , 索取 、 收受 贿赂 ,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含义 百一 十九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道路” , 是 指 公路 、 城市 道路 和 虽 在 单位 管辖 范围 但 允许 社会 机动车 通行 的 地方 , 包括 广场 、 公共 停车场 等 用于 公众 通行 的 场所。。
(二) “车辆” , 是 指 机动车 和 非 机动车。
(三) “机动车” , 是 指 以 动力 装置 驱动 或者 牵引 , 上 道路 行驶 的 供 人员 乘 用 或者 用于 运送 物品 以及 进行 工程 专项 作业 的 轮式 车辆。
(四) “非 机动车” , 是 指 以 人力 或者 畜力 驱动 , 上 道路 行驶 的 交通工具 , 以及 虽有 动力 装置 驱动 但 设计 最高 时速 、 空车 质量 、 外形 尺寸 符合 有关 国家 标准 的 残疾人 机动 轮椅 轮椅车 、 电动 自行车 等 交通工具。
(五) “交通事故” , 是 指 车辆 在 道路 上 因 过错 或者 意外 造成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事件。。
第一 百二 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在 编 机动车 牌证 、 在 编 机动车 检验 以及 机动车 驾驶 人 考核 工作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有关部门 负责。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对 上 道路 行驶 的 拖拉机 , 由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行使 本法 第八 条 、 第九条 、 第十三 条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 管理 职权。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行使 职权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规定 , 并 接受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 对 违反 规定 的 ,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本法 施行 前 由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发放 的 机动车 牌证 , 在 本法 施行 后 继续 有效。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入境 的 境外 机动车 的 道路 交通安全 实施 统一 管理。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在 本法 规定 的 罚款 幅度 内 , 规定 具体 的 执行 标准。
自 百 二十 四条 本法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