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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aturan mengenai Pentadbiran Pendaftaran Orang Undang-Undang Perusahaan (2020)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Jenis undang-undang Peraturan pentadbiran

Badan pengeluar Majlis Negeri China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November 03, 2020

Tarikh kuat kuasa November 03,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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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条例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建立 企业 法人 登记 管理 制度 , 确认 企业 法人 资格 , 保障 企业 合法 权益 , 取缔 非法经营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下列 企业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办理 企业 法人 登记:
(一) 全民所有制 企业 ;
(二) 集体所有制 企业 ;
(三) 联营企业 ;
(四)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和 外资企业 ;
(五) 私营企业 ;
(六) 依法 需要 办理 企业 法人 登记 的 其他 企业。
第三 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 经 企业 法人 登记 主管 机关 审核 , 准予 登记 注册 的 , 领取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取得 法人 资格 ,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家 法律 保护。。
依法 需要 办理 企业 法人 登记 的 , 未经 企业 法人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 不得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登记 主管 机关
第四 条 企业 法人 登记 主管 机关 (以下 简称 登记 主管 机关) 是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和 地方 各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各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在 上级 主管 机关 的 的 领导 下 , 依法 履行 职责 职责 , 不受非法 干预。
第五 条 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部门 批准 的 全国性 公司 ,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的 公司 ,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核准 登记 注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外 经营 企业 企业 、 外资企业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总局或者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授权 的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注册。
全国性 公司 的 子 (分) 公司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其 授权 部门 批准 设立 的 企业 、 经营 进出口 业务 的 公司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注册。
其他 企业 , 由 所在 市 、 县 (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注册。
第六 条 各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 应当 建立 企业 法人 登记 档案 和 登记 统计 制度 , 掌握 企业 法人 登记 有关 的 基础 信息 , 为 发展 有 计划 的 商品 经济 服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根据 社会 需要 , 有 计划 地 开展 向 公众 提供 企业 法人 登记 资料 的 服务。
第三 章 登记 条件 和 申请 登记 单位
条件 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登记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必要 的 设施 ;
(三) 符合 国家 规定 并 与其 生产 经营 和 服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资金 数额 和 从业人员 ;
(四)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
(五)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的 经营 范围。
第八 条 企业 办理 企业 法人 登记 , 由 该 企业 的 组建 负责 人 申请。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联营企业 办理 企业 法人 登记 , 由 联营企业 的 组建 负责 人 申请。
第四 章 登记 注册 事项
事项 企业 法人 登记 注册 的 主要 事项: 企业 法人 名称 、 住所 、 经营 场所 、 法定 代表人 、 经济 性质 、 经营 范围 、 经营 方式 、 注册 资金 、 从业 人数 、 经营 期限 、 分支机构。。
第十 条 企业 法人 只准 使用 一个 名称。 企业 法人 申请 登记 注册 的 名称 由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定 , 经 核准 登记 注册 后 在 规定 的 范围 内 享有 专用 权。
申请 设立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和 外资企业 应当 在 合同 、 章程 审批 之前 ,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企业 名称 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企业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是 代表 企业 行使 职权 的 签字 人。 法定 代表人 的 签字 应当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备案。
第十二 条 注册 资金 是 国家 授予 企业 法人 经营 管理 的 财产 或者 企业 法人 自有 财产 的 数额 体现。
企业 法人 办理 开业 登记 , 申请 注册 的 资金 数额 与 实 有 资金 不一致 的 , 按照 国家 专项 规定 办理。
第十三 条 企业 法人 的 经营 范围 应当 与其 资金 、 场地 力量 设备 、 从业人员 以及 技术 力量 相 适应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一 业 为主 , 兼营 他。 企业 企业 法人 应当 在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的 经营范围 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五 章 开业 登记
第十四 条 企业 法人 办理 开业 登记 , 应当 在 主管 部门 或者 审批 机关 批准 后 30 日内 ,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提出 申请 ; 没有 主管 部门 、 审批 机关 的 申请 开业 登记 , 由 登记 主管 机关 机关 进行 审查。 登记 主管 主管机关 应当 在 受理 申请 后 30 日内 , 做出 核准 登记 或者 不予 核准 登记 的 决定。
证件 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开业 登记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证件:
(一) 组建 负责 人 签署 的 登记 申请书 ;
(二) 主管 部门 或者 审批 机关 的 批准 文件 ;
(三) 组织 章程 ;
(四) 资金 信用 证明 、 验资 证明 或者 资金 担保 ;
(五) 企业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
(六) 住所 和 经营 场所 使用 证明 ;
(七) 其他 有关 文件 、 证件。
第十六 条 申请 企业 法人 开业 登记 的 单位 , 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 领取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后 , 企业 即告 成立。 企业 法人 凭据 企业 法人 营业 营业 执照》 可以 刻制 公章 、 、 开 立银行 账户 、 签订 合同 , 进行 经营 活动。
登记 主管 机关 可以 根据 企业 法人 开展 业务 的 需要 , 核发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第六 章 变更 登记
第十七 条 企业 法人 改变 名称 、 住所 、 经营 场所 、 法定 代表人 、 经济 性质 、 经营 范围 、 经营 方式 、 注册 资金 、 经营 期限 , 以及 增设 或者 撤销 分支机构 , 应当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十八 条 企业 法人 申请 变更 登记 , 应当 在 主管 部门 或者 审批 机关 批准 后 30 日内 ,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十九 条 企业 法人 分立 、 合并 、 迁移 , 应当 在 主管 部门 或者 审批 机关 批准 后 30 日内 ,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 开业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七 章 注销 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 法人 歇业 、 被 撤销 、 宣告 破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终止 营业 , 应当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二十 一条 企业 法人 办理 注销 登记 , 应当 提交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申请 注销 登记 报告 、 主管 部门 或者 审批 机关 的 批准 文件 、 清理 债务 完结 的 证明 或者 组织 负责 负责 清理 债权 债务 的 文件。 经 经 登记 主管机关 核准 后 , 收缴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 收缴 公章 , 并将 注销 登记 情况 告知 其 开户 银行。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法人 领取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后 , 满 6 个 月 尚未 开展 经营 活动 或者 停止 经营 活动 满 1 年 的 , 视同 歇业 , 登记 主管 机关 收缴 收缴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 收缴 公章 , 并将 注销 登记 情况 告知 其 开户 银行。
第八 章 公示 和 证照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将 企业 法人 登记 、 备案 信息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示。
第二十 四条 企业 法人 应当 于 每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登记 主管 机关 报送 上 一 年度 年度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示。
年度 报告 公示 的 内容 以及 监督 检查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发 的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是 企业 法人 凭证 , 除 登记 主管 机关 依照 法定 程序 可以 扣缴 或者 吊销 外 , 其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缴 、 扣押 、 毁坏。
企业 法人 遗失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 应当 在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声明 作废 , 申请 补领。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 不得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或者 出卖。
国家 推行 电子 营业 执照。 电子 营业 执照 与 纸质 营业 执照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九 章 事业单位 、 科技 性 的 社会 团体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登记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事业单位 、 科技 性 的 社会 团体 根据 国家 有关 的 , 设立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企业 , 由 该 企业 申请 登记 , 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 领取 企业 法人 法人 营业 执照》 , 方可 从事 经营 经营 活动。
第二 十七 条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实行 企业化 经营 , 国家 不再 核拨 经费 的 事业单位 和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科技 性 的 社会 团体 , 具备 企业 法人 登记 条件 , 由 由 该 单位 申请 登记 , 经 登记 登记主管 机关 核准 , 领取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方可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十八 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对 企业 法人 依法 履行 下列 监督 管理 职责:
(一) 监督 企业 法人 按照 规定 办理 开业 、 变更 、 注销 登记 ;
(二) 监督 企业 法人 按照 登记 注册 事项 和 章程 、 合同 从事 经营 活动 ;
(三) 监督 企业 法人 和 法定 代表人 遵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
(四) 制止 和 查处 企业 法人 的 违法 经营 活动 , 保护 企业 法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九 条 企业 法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登记 主管 机关 可以 根据 情况 分别 给予 警告 、 罚款 、 没收 非法所得 、 停业 整顿 、 扣缴 、 吊销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的 处罚 处罚 :
(一) 登记 中 隐瞒 真实 情况 、 弄虚作假 或者 未经 核准 登记 注册 擅自 开业 的 ;
(二) 擅自 改变 主要 登记 事项 或者 超出 核准 登记 的 经营 范围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三) 不 按照 规定 办理 注销 登记 的 ;
(四)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或者 出卖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的 ;
(五)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 财产 逃避 债务 的 ;
(六) 从事 非法经营 活动 的。
对 企业 法人 按照 上述 规定 进行 处罚 时 , 应当 根据 违法行为 的 情节 , 追究 法定 代表人 的 行政 责任 、 经济 责任 ; 触犯 刑律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登记 主管 机关 处理 企业 法人 违法 活动 , 必须 查明 事实 , 依法 处理 , 并将 处理 决定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企业 法人 对 登记 主管 机关 的 处罚 不服 时 , 可以 在 收到 处罚 通知 后 15 日内 向上 一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申请 复议。 上级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复议 决定。 申请人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逾期 不 提出 申诉 又不 缴纳 罚没款 的 , 登记 主管 可以 可以 按照 规定 程序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法人 被 吊销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登记 主管 机关 应当 收缴 其 公章 , 并将 注销 登记 情况 告知 其 开户 银行 , 其 债权 债务 由 主管 部门 或者 清算 组织 负责 清理。
第三 十三 条 主管 部门 、 审批 机关 、 登记 主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严重 失职 、 滥用职权 、 营私舞弊 、 索贿 受贿 或者 侵害 企业 法人 合法 的 , 应当 应当 根据 情节 给予 行政 处分 和 和 经济 处罚; 触犯 刑律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法人 设立 不能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分支机构 登记 由 该 企业 法人 申请 登记 , 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 领取 《营业 执照》 , 在 核准 登记 的 经营 范围 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由 国家 核拨 经费 的 事业单位 、 科技 性 的 社会 团体 从事 经营 活动 或者 设立 不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企业 , 由 该 单位 申请 , 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 领取 《营业 营业 执照》 , 在 在核准 登记 的 经营 范围 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具体 登记 管理 参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经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各级 计划 部门 批准 的 新建 企业 , 其 筹建 期满 1 年 的 , 应当 按照 专项 规定 办理 筹建 登记。
第三 十六 条 本 条例 施行 前 ,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企业 , 已经 登记 主管 机关 核准 登记 注册 的 , 不再 另行 办理 企业 法人 登记。
第三 十七 条 本 条例 施行 细则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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