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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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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监督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行政 赔偿 义务, 确保 人民 法院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赔偿 案件, 实质化解 赔偿 争议 争议行政 诉讼法) 《中华 人民 和国 国家 国家 赔偿法》 (以下 简称 国家 赔偿法)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行政 审判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 行政 机关 及 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行政 职责 过程 中 作出 的 不 产生 法律 效果, 但 事实 上 损害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人身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行为
第二 条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一 第一 、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二 项 和 国家 赔偿法 第二 第二 条 规定,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及 其 工作 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对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讱: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口。
第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国防 、 外交 等 国家 行为 或者 行政 机关 制定 发布 行政 法规 、 规章 或者 具有 普遍 约束力 的 决定 、 命令 侵犯 合法 损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或者 组织 一 并 提起 行政 行政 诉讼 中 中 的 当事人 地位, 按照 其 在 行政 诉讼 中 的 地位 确定, 行政 诉讼 与 赔偿 诉讼 当事人 不 一致 除外。
第七 条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人 可以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并 提供 该 公民 死亡 证明 、 赔偿 请求人 与 死亡 公民 之间 的 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赿行。
有权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分立 、 合并 、 终止, 承受 其 权利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行政 行政 的 赔偿 赔偿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九 条 原 行政 行为 造成 赔偿 请求 请求 人 损害,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害 的, 复议 机关 与 原 行政 行为 机关 为 同 同 被告。 赔偿 请求人 坚持 对 行政 行为 或者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 条 行政 机关 依据 行政 行政 第九十七 条 条 规定 规定 申请 人民 法院 强制 执行 其 行政 ​​行为, 因 据 以 强制 执行 的 行政 行为 违法 而 发生 发生 赔偿 诉讼 的 的 强制 行政 机关
三、证据
第十一 条 行政 赔偿 诉讼 中, 原告 应当 对 行政 行为 造成 的 损害 提供 证据 ; 因 被告 的 原因 导致 原告 无法 举证 的, 由 被告 承担 责任。
人民 法院 对于 原告 主张 的 生产 和 生活 所 必需 物品 物品 的 合理 损失, 应当 予以 支持 ; 对于 原告 提出 的 超出 生产 和 生活 所 必需 的 其他 贵重 、 现金 损失
第十二 条 原告 主张 其 被 被 人身 自由 期间 受到 身体 伤害, 被告 否认 相关 损害 事实 或者 损害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存在 因果 关系 关系 的, 被告 应当 相应 的 证据 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
第十三 条 行政 行为 未 被 被 确认 为 违法,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视为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 并 提起 赔偿 诉讼。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们色织可们华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四 条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未 一 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人民 法院 审查 认为 可能 存在 行政 赔偿 的, 应当 告知 原告 可以 一 并 提起 赔偿 诉讼。
原告 在 第一 审庭 审 终结 终结 前提 行政 行政 赔偿 诉讼,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 原告 在 第一 审庭 审 终结 后 、 宣判 前提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家行赔偿请求。
第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其 合法 权益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行政。 赔偿 机关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训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讚论家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逌政的,逌政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政的,逌我用。
第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仅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中 的 行政 赔偿 部分 部分 有 异议, 自复议 决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起 行政 赔偿 的 的 的 应当 依法 依法
行政 机关 作出 有 赔偿 内容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时, 未 告知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起诉 期限 的, 起诉 期限 从 公民 、 法人 或者 组织 或者 知道 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 条 行政 行为 被 有 权 机关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 变更 、 确认 违法 违法 或 无效, 或者 实施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因 该 被 法律 文书 监察 处分,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第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或者 组织 一 并 提起 行政 行政 赔偿 诉讼, 人民 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行政 诉讼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对 一 并 的 行政 诉讼 诉讼起诉。
第二 十 条 在 涉及 行政 许可 、 登记 、 征收 、 征用 和 行政 机关 对 民事 争议 所 作 的 裁决 的 行政 案件 中,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同时 可以一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一 条 两 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同 同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或者 行政 机关 及 其 工作 人员 与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作出 的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公民 法人 或者 组织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仁人。
第二十二 条 两 个 以上 行政 行政 分别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同 一 损害, 每 个 行政 机关 的 违法 行为 都 足以 造成 全部 损害 的 的, 各 个 机关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两 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分别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同 一 损害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其 违法 行政 行为 在 损害 发生 和 中 作用 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条 由于 第三 人 提供 提供 虚假 材料, 导致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违法,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行政 行为 在 发生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务的,不承中。
第二十四 条 由于 第三 人 行为 行为 造成 、 、 或者 其他 其他 组织 损害 的, 应当 由 第三 人 依法 承担 侵权 赔偿 责任 ; 第三 人 赔偿 不足 不足 、 承担 赔偿 责任 或者 不明 不明 机关保护 、 监管 、 救助 等 等 法定 义务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行政 机关 未 尽 法定义务 在 损害 发生 和 结果 中 的 作用 大小, 确定 其 承担 的 行政 赔偿 责任
第二十五 条 由于 不 可 抗力 抗力 客观 原因 造成 公民 、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 拖延 履行 法定 义务 导致 未 能 及时 止损 损害 扩大 的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果家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孳行为孳子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茝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不生生活不我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不生活不不不
第二十七 条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造成 、 法人 或者 其他 其他 组织 财产 损害, 不 能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的, 按照 损害 发生 时 该 财产 的 市场 计算 损失。 价格 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不得少于得得于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定的“停产停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定的“停产停业年期停”业翟街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十 条 被告 有 国家 赔偿法 赔偿法 第三 规定 规定 情形 之一,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判决 其 在 违法 行政 行为 影响 的 范围 范围 内, 为 受害人 影响 、 恢复 、 赔礼影响 、 恢复 名誉 和 赔礼 赔礼 道歉 的 履行 方式, 可以 双方 协商, 协商 不成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责令 被告 以 适当 的 方式 履行。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的,
第三十一 条 人民 法院 经过 审理 审理 被告 对 公民 、 法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判决 被告 限期 返还 财产 、 恢复 原状 ; 无法 返还 财产 、 原状 的 的损失。
人民 法院 审理 行政 赔偿 案件, 可以 对 行政 机关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标准 等 予以 明确, 赔偿 内容 确定 的, 应当 具有 赔偿 金额 给付 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Enam, yang lain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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