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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untukan Pentadbiran Perusahaan Telekomunikasi Pelaburan Asing (2022)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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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宬业》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适应 电信业 对 外 开放 的 的 需要, 促进 电信业 的 发展, 根据 有关 外商 投资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电信 条例》 (以下 简称 电信)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一从的。
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 除 必须 遵守 本 规定 外 , 还 必须 遵守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电信 业务 ,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规定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一) 经营 全 国 的 或者 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业务 的,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为 为 10 亿 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业务 的 的 其
(二)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为 为 亿 元 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为 为 万元。。
第六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业务 (无线 寻呼 业务 除外)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的 出资 比例, 最终 不 得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另 有 规定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业务 (包括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的 无线 寻呼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的 出资 比例 比例, 最终 不 得 50%, 国家 另 有 规定 的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除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符合 电信 条例 规定 经营 基础 电信 电信 业务 或者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业务 应当 具备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十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后, 向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并 报送 : :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部门 应当 收到 收到 之 日 日 起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文件 进行 审查。 属于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应当 在 受理 申请 日 起 起 起 内 审查 作出决定 ; 属于 增值 电信 业务 业务 的,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颁发 电信 业务 经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投资者 情况 说明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投资者 的 名称 和 基本 情况 、 各 方 出资 比例 、 外方 投资者 对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控制 情况 等
第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企业 跨境 电信 电信 业务, 必须 经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通过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设立 的 国际 出入口局 进行。
第十三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第六 条 规定 的,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 处 10 万 元 以上 以上 50 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不 改正 的 的 电信》。
第十四 条 申请 设立 外商 投资 投资 电信 企业, 提供 虚假 、 伪造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骗取 批准 的, 批准 无效,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处 部门处 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万 以下 的 的 的 罚款 罚款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违反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由 有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儨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儨司中中中文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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