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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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五 章 罚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水平 , 明确 产品 质量 责任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产品 生产 、 销售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产品 是 指 经过 加工 、 制作 , 用于 销售 的 产品。
建设 工程 不 适用 本法 规定 ; 但是 ,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产品 范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三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产品 质量 管理 制度 , 严格 实施 岗位 质量 规范 、 质量 责任 以及 相应 的 考核 办法。
第四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照 本法 规定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条 禁止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 禁止 伪造 产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 禁止 在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 充 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管理 方法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 鼓励 企业 产品 质量 达到 并且 超过 行业 标准 、 国家 标准 和 国际 标准。
对 产品 质量 管理 先进 和 产品 质量 达到 国际 先进 水平 、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提高 产品 质量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产品 发展 规划 ,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工作 的 统筹 规划 和 组织 领导 , 引导 、 督促 生产者 、 销售 者 产品 产品 质量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 , 组织各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措施 , 制止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保障 本法 的 施行。
第八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 包庇 、 放纵 本 地区 、 本 系统 发生 的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生产 的 行为 , 或者 阻挠 、干预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 依法 追究 其 主要 负责 人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检举。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排斥 非 本 地区 或者 非 本 系统 企业 生产 的 质量 合格 产品 进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十二 条 产品 质量 应当 检验 合格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十三 条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工业 产品 ,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未 制定 标准 、 、 行业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和 要求 的 工业 产品。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际 通用 的 质量 管理 标准 , 推行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原则 可以 向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管理 部门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申请 企业 质量 体系 体系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国家 参照 国际 先进 的 产品 标准 和 技术 要求 , 推行 产品 质量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原则 可以 向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部门 授权 的 的 部门 认可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产品 质量 认证 认证。。。。。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 准许 企业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使用 产品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产品 质量 实行 以 抽查 为 主要 方式 可能 监督 检查 制度 , 对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 影响 国计民生 的 重要 产品 以及 消费者 、 有关 组织 反映 有 质量 质量 问题 的 产品 产品进行 抽查。 抽查 的 样品 应当 在 市场 上 或者 企业 成品 仓库 内 的 待 销 产品 中 随机 抽取。 监督 抽查 工作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划 和。 县级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也 也可以 组织 监督 抽查。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国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地方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 上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下级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根据 监督 抽查 的 需要 , 可以 对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取 样品 的 数量 不得 超过 检验 的 合理 需要 , 并 不得 向 被 检查 人 收取 检验 费用。 抽查 所需 所需 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 抽查 检验 的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果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复检 , 由 受理 受理 复检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复检 结论。
第十六 条 对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 生产者 、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第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质量 不合格 的 , 由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生产者 、 销售 者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 予以 公告 ; 公告 后 经 复查 仍 不合格 的 , 责令 停业 , 限期 整顿 ; 整顿 期满 后 经 复查 产品 质量 仍 不合格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当事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与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有关 的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标准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产品 , 以及 用于 生产 生产 、 销售 该项 产品 的 原 辅 辅 材料 、 包装物 、 生产 工具 ,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十九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人民政府 能力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考核 合格 后 , 方可 承担 产品 检验 检验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对 产品质量 检验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 产品 质量 检验 、 认证 的 社会 中介 机构 必须 依法 设立 , 不得 与 行政 机关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必须 依法 按照 有关 标准 , 客观 、 公正 地 出具 检验 结果 或者 认证 证明。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准许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产品 进行 认证 后 的 跟踪 检查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 要求 改正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资格 资格 资格
第二十 二条 消费者 有权 就 产品 质量 问题 ,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查询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申诉 , 接受 申诉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处理。
第二十 三条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就 消费者 反映 的 产品 质量 问题 建议 有关部门 负责 处理 , 支持 消费者 对 因 产品 质量 造成 的 损害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发布 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的 质量 状况 公告。
第二十 五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以及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不得 向 社会 推荐 生产者 的 产品 ; 不得 以 对 产品 进行 监制 、 监 销 等 方式 参与 产品 经营 活动。。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生产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的 产品 质量 负责。
要求 质量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不 存在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该 标准 ;
(二)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 但是 , 对 产品 存在 使用 性能 的 瑕疵 作出 说明 的 除外 ;
(三)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要求 十七 条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的 标识 必须 真实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一) 有 产品 质量 检验 合格 证明 ;
(二) 有 中文 标明 的 产品 名称 、 生产 厂 厂名 和 厂址 ;
(三)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和 使用 要求 , 需要 标明 主要 规格 、 等级 、 所含 主要 成份 的 名称 和 含量 的 , 用 中文 相应 予以 标明 ; 需要 事先 消费者 知晓 知晓 的 , 应当 在 外包装 上 标明 标明 , 或者 预先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四) 限期 使用 的 产品 ,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清晰 地 标明 生产 日期 和 安全 使用 期 或者 失效 日期 ;
(五) 使用 不当 , 容易 造成 产品 本身 损坏 或者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 应当 有 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裸 装 的 食品 和 其他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难以 附加 标识 的 裸 装 产品 , 可以 不 附加 产品 标识。
第二 十八 条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物品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以及 储运 中 不能 倒置 和 其他 有 特殊 要求 的 产品 , 其 包装 质量 符合 符合 相应 要求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规定 作出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 标明 储运 注意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者 不得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第三 十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者 生产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产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持 销售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十五 条 销售 者 不得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和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销售 者 销售 的 产品 的 标识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 十八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九 条 销售 者 销售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四 十条 售出 的 产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给 购买 产品 的 消费者 造成 损失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赔偿 损失 :
(一) 不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事先 未 作 说明 的 ;
(二) 不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的 ;
(三) 不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销售 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属于 向 销售 者 提供 产品 的 其他 销售 者 (以下 简称 供货 者) 的 责任 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向 生产者 、 供货 者 追偿。
销售 者 未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修理 、 更换 、 退货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生产者 之间 , 销售 者 之间 , 生产者 与 销售 者 之间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承揽 合同 有 不同 约定 的 ,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缺陷 产品 以外 的 其他 财产 (以下 简称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能够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未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的 ;
(二)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 引起 损害 的 缺陷 尚不 存在 的 ;
(三)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尚 不能 发现 缺陷 的 存在 的。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销售 者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生产者 也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供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产品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的 的 生产者 的 责任 , 产品 的 销售 销售 者赔偿 的 , 产品 的 销售 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产品 的 销售 者 的 责任 , 产品 的 生产者 赔偿 的 , 产品 的 生产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追偿。。
第四 十四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治疗 期间 的 护理费 、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等 费用 ; 造成 的 , 还 还 应当 支付 残疾 者 生活 自助 自助 具 费、 生活 补助 费 、 残疾 赔偿 金 以及 由其 扶养 的 费用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 造成 受害人 死亡 的 , 并 应当 支付 丧葬费 、 死亡 赔偿 金 以及 死者 生前 扶养 扶养 的 人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等 费用。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折价 赔偿。 受害人 因此 遭受 其他 重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五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起 计算。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在 造成 损害 的 缺陷 产品 交付 最初 消费者 满 十年 丧失 ; 但是 , 尚未 超过 明示 的 安全 使用 期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缺陷 , 是 指 产品 存在 危及 不合理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 产品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行业 行业 标准 的 , 是 指 不 符合 符合 该标准。
第四 十七 条 因 产品 质量 发生 民事 纠纷 时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当事人 不愿 通过 协商 、 调解 解决 或者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 当事人 各方 的 的 协议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仲裁 ; 当事人各方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对 有关 产品 质量 进行 检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标准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 销售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 销售 产品 (产品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产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生产、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的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等值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严重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伪造 产品 产地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厂名 、 厂址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生产 、 的 产品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产品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 五十 四条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 包装 的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五 十五 条 销售 者 销售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 有 充分 证据 证明 其 不 知道 该 产品 为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并 如实 说明 其 进货 来源 的 , 可以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拒绝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七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伪造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 处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检验 资格 、 认证 资格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或者 证明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 认证 资格。。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使用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产品 , 未 依法 要求 其 改正 或者 取消 其 使用 认证 标志 资格 的 , 对 因 产品 不 符合 认证标准 给 消费者 造成 的 损失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认证 资格。。
第五 十八 条 社会 团体 、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产品 质量 该 承诺 、 保证 , 而 该 产品 又不 符合 其 承诺 、 保证 的 质量 要求 , 给 消费者 造成 损失 的 与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在 广告 中 对 产品 质量 作 虚假 宣传 , 欺骗 和 误导 消费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十一条 所列 的 产品 或者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的 原 辅 材料 、 包装 物 、 生产 工具 , 应当 予以 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本法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而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 仓储 等 便利 条件 的 , 或者 为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 没收 全部 运输、 保管 、 仓储 或者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用于 经营 性 服务 的 , 责令 停止 使用 ; 对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所 使用 的 产品 属于本法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按照 违法 使用 的 产品 (包括 已 使用 和 尚未 使用 的 产品) 的 货值 金额 , 依照 本法 对 销售 者 的 处罚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被 市场 的 管理 部门 查封 、 扣押 的 物品 的 , 处 被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物品 货值 金额 等值 三倍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时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二) 向 从事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当事人 通风报信 , 帮助 其 逃避 查处 的 ;
(三) 阻挠 、 干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六 十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产品 质量 监督 抽查 中 超过 规定 的 数量 索取 样品 或者 向 被 检查 人 收取 检验 费用 的 , 由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或者 监察 监察 机关 责令 退还 ; 情节 严重 的 , , 对 直接 负责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 向 社会 推荐 生产者 的 产品 或者 以 监制 、 监 销 等 方式 参与 产品 经营 活动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可以 并处 违法 收入 一倍 以下 罚款 ;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质量 质量 检验资格。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市场 监督 管理 职务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拒绝 、 阻碍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由 公安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七 条 、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决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使 行政 处罚 权 的 机关 机关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产品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销毁 或者 采取 其他 方式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四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三 条 所 规定 的 货值 金额 以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的 标价 计算 ; 没有 标价 的 ,按照 同类 产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军工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因 核 设施 、 核 产品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