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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Keselamatan Negara China (2015)

Undang-undang Keselamatan Negara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Julai 01, 2015

Tarikh kuat kuasa Julai 01, 2015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Keselamatan Negara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2015 年 7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二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第四 章 国家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五 章 国家 安全 保障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七 章 附则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 保卫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 和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保护 人民 的 根本 利益 , 保障 改革 开放 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实现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 根据 宪法 ,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安全 是 指 国家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 、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利益 相对 处于 没有 危险 和 不受 威胁 的 状态 , 以及 保障 持续 安全 状态 状态 的 能力。。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以 人民 安全 为 宗旨 , 以 政治 安全 为 根本 , 以 经济 安全 为 基础 , 以 军事 、 文化 社会 安全 为 为 保障 , 以 促进 国际 安全 为 依托 , 维护 维护 维护 维护领域 国家 安全 , 构建 国家 安全 体系 , 走 中国 特色 国家 安全 道路。
第四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权威 的 国家 安全 领导 体制。
第五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制定 和 议事 协调 ,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 统筹 协调 国家 重大 事项 和 和 重要 工作 , 推动 国家 安全 法治 法治 建设。
第六 条 国家 制定 并 不断 完善 国家 安全 战略 , 全面 评估 国际 、 国内 安全 形势 , 明确 国家 安全 战略 的 指导 方针 、 中长期 目标 、 重点 领域 的 国家 安全 政策 、 工作 任务 和 措施。
第七 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坚持 社会主义 法治 原则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依法 保护 公民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八 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国家 安全 工作 应当 统筹 内部 安全 和 外部 安全 、 国土 安全 和 国民 安全 、 传统 安全 和 非 传统 安全 、 自身 安全 和 共同 安全。
第九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标本兼治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充分 发挥 专门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 机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能 作用 广泛 动员 公民 公民 和 组织 , 防范 、 制止 制止 和 依法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第十 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 应当 坚持 互信 、 互利 、 平等 、 协作 , 积极 同 外国 政府 和 国际 组织 开展 安全 交流 合作 , 履行 国际 安全 义务 , 促进 共同 安全 , 维护 世界 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都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责任 和 义务。
中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容 侵犯 和 分割。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港澳 同胞 和 台湾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在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活动 中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不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义务 或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活动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四 条 每年 4 月 15 日 为 全民 国家 安全 教育 日。
第二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任务
第十五 条 国家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维护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 ,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 强化 权力 运行 制约 和 监督 机制 , 保障 人民 当家作主 的 各项 权利。。
国家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任何 叛国 、 分裂 国家 、 煽动 叛乱 、 颠覆 或者 煽动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政权 的 行为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窃取 泄露 国家 秘密 等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的 行为 ; 防范 、 制止 制止 制止 、 制止 制止惩治 境外 势力 的 渗透 、 破坏 、 颠覆 、 分裂 活动。
第十六 条 国家 维护 和 发展 最 广大 人民 的 根本 利益 , 保卫 人民 安全 , 创造 良好 生存 发展 条件 和 安定 工作 生活 环境 , 保障 公民 的 生命 财产 安全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边防 、 海防 和 空防 建设 , 采取 一切 必要 的 防卫 和 管 控 措施 , 保卫 领 陆 、 内 水 、 领海 和 领空 安全 , 维护 国家 领土 主权 和 海洋 权益。
第十八 条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建设 , 建设 与 保卫 国家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需要 相 适应 的 武装力量 ; 实施 积极 防御 军事 战略 方针 , 防备 抵御 侵略 , 制止 制止 武装 颠覆 和 分裂 ;开展 国际 军事 安全 合作 , 实施 联合国 维 和 、 国际 救援 、 海上 护航 和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的 军事 行动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领土 完整 、 发展 利益 和 世界 和平。。
第十九 条 国家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经济 , 健全 预防 和 化解 经济 安全 风险 的 制度 机制 , 保障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的 重要 行业 和 关键 领域 重点 重点 产业 、 重大 基础 设施 和 重大 重大 建设 项目以及 其他 重大 经济 利益 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 健全 金融 宏观 审慎 管理 和 金融 风险 防范 、 处置 机制 , 加强 金融 基础 设施 和 基础 能力 建设 , 防范 和 化解 系统性 、 区域性 金融 风险 , 防范 和 区域性 外部 金融 风险 的 冲击。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合理 利用 和 保护 资源 能源 , 有效 管 , 战略 资源 ​​能源 的 开发 , 加强 战略 资源 ​​能源 储备 , 完善 资源 能源 运输 战略 通道 建设 和 安全 措施 , 加强 国际 资源 能源 合作 合作 , 全面 提升 应急 保障 能力 能力, 保障 经济 社会 发展 所需 的 资源 能源 持续 、 可靠 和 有效 供给。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健全 粮食 安全 保障 体系 , 保护 和 提高 粮食 综合 生产能力 , 完善 粮食 储备 制度 、 流通 体系 和 市场 调控 机制 , 健全 粮食 安全 预警 制度 , 保障 粮食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 继承 和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 培育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防范 和 抵制 不良 文化 的 影响 , 掌握 意识形态 领域 主导权 , 增强 文化 整体实力 和 竞争 力。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加强 自主 创新 能力 建设 , 加快 发展 自主 领域 的 战略 高新技术 和 重要 领域 核心 关键 技术 , 加强 知识产权 的 运用 、 保护 和 科技 保密 能力 建设 , 保障 重大 技术 和 工程 的 安全。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设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体系 , 提升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护 能力 , 加强 网络 和 信息 技术 的 创新 研究 和 开发 应用 , 实现 网络 和 核心 技术 、 关键 基础 设施 和 重要 领域 领域 信息 系统 及 及数据 的 安全 可控 ; 加强 网络 管理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网络 攻击 、 网络 入侵 、 网络 窃密 、 散布 违法 有害 信息 等 网络 违法 犯罪 行为 , 国家 网络 网络 空间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坚持 和 完善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巩固 的 发展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民族 关系。 坚持 各 民族 一律 平等 , 加强 民族 交往 、 交流 、 ,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民族 民族 分裂 活动,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和 社会 和谐 , 实现 各 民族 共同 团结 奋斗 、 共同 繁荣 发展。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正常 宗教 活动 , 坚持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的 原则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利用 宗教 名义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违法 犯罪 活动 活动 , 反对 境外 势力 干涉 境内 境内 宗教 事务, 维护 正常 宗教 活动 秩序。
国家 依法 取缔 邪教 组织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邪教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和 极端 主义 的 加强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主义 的 能力 建设 , 依法 开展 情报 、 调查 、 防范 、 处置 以及 资金 监管 等 , ,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严厉 严厉 惩治 暴力恐怖 活动。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健全 有效 预防 和 化解 社会 矛盾 的 体制 机制 , 健全 公共安全 体系 , 积极 预防 、 减少 和 化解 社会 矛盾 , 妥善 处置 公共卫生 、 社会 安全 影响 国家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事件 ,促进 社会 和谐 , 维护 公共安全 和 社会 安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完善 生态 环境保护 制度 体系 , 加大 生态 建设 和 环境保护 力度 ,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强化 生态 风险 的 预警 和 防控 , 妥善 处置 突发 环境 事件 , 保障 人民 赖以 生存 发展 的大气 、 水 、 土壤 等 自然环境 和 条件 不受 威胁 和 破坏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坚持 和平 利用 核能 和 核 技术 , 加强 国际 合作 , 防止 核扩散 , 完善 防扩散 机制 ,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 核 活动 和 核 废料 的 安全 安全 管理 、 监管 和 保护 , 加强 加强核 事故 应急 体系 和 应急 能力 建设 , 防止 、 控制 和 消除 核 事故 对 公民 生命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 不断 增强 有效 应对 和 防范 核 威胁 、 核 攻击 的 能力。。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坚持 和平 探索 和 利用 外层空间 、 国际 海底 区域 和 极地 , 增强 安全 进出 、 科学 考察 、 开发 利用 的 能力 , 加强 国际 合作 , 维护 在 外层空间 外层空间 、 国际 海底 区域 和 极地 的 的 活动、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组织 和 机构 的 安全 和 正当 权益 , 保护 国家 的 海外 利益 不受 威胁 和 侵害。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国家 发展 利益 的 需要 , 不断 完善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局部 ,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 行使 规定 的 和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涉及 涉及 国家 安全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 宣布 战争状态 , 发布 动员令 ,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行政 法规 , 规定 有关 行政 措施 , 发布 有关 决定 和 命令 ; 实施 国家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 依照 依照 法律 规定 决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的 范围 内 内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 行使 宪法 法律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授予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八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 统一 指挥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军事 行动 , 制定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军事 法规 , 发布 有关 决定 和 命令。
第三 十九 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贯彻 执行 国家 安全 方针 政策 和 法律 法规 , 管理 指导 本 系统 、 本 领域 国家 安全 工作。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国家 安全 法律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家 安全 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审判权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检察权 ,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犯罪。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有关 军事 机关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相关 职权。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时 , 应当 贯彻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原则。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活动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 侵犯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实行 统 分 结合 、 协调 高效 的 国家 安全 制度 与 工作 机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重点 领域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中央 有关 职能 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工作 督促 检查 和 责任 追究 机制 , 确保 国家 安全 战略 和 重大 部署 贯彻 落实。
第四 十七 条 各 部门 、 各 地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贯彻 实施 国家 安全 战略。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需要 , 建立 跨 部门 会商 工作 机制 ,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会商 研判 ,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之间 、 部门 之间 、 军 地 之间 以及 地区 之间 关于 国家 安全 的 协同 联动 机制。
第五 十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决策 咨询 机制 , 组织 专家 和 有关方面 开展 对 国家 安全 形势 的 分析 研判 , 推进 国家 安全 的 科学 决策。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健全 统一 归口 、 反应 灵敏 、 准确 高效 、 、 顺畅 的 情报 信息 收集 、 研判 和 使用 制度 , 建立 情报 信息 工作 协调 机制 , 实现 情报 信息 的 收集 收集 、 准确 研判 、 有效 使用 和 和 共享。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 对于 获取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信息 应当 及时 上报。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情报 信息 工作 , 应当 充分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手段 , 加强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第 五十 四条 情报 信息 的 报送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客观 , 不得 迟报 、 漏报 、 瞒报 和 谎报。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制定 完善 应对 各 领域 国家 安全 风险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风险 评估 机制 , 定期 开展 各 领域 国家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向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提交 国家 安全 风险 评估 报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 根据 国家 安全 风险 程度 , 及时 发布 相应 风险 预警。
第五 十八 条 对 可能 即将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事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按照 规定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 必要 时 可以 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的 制度 和 机制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外商 投资 、 特定 物 项 和 关键 技术 、 网络 技术 产品 产品 和 服务 、 涉及 国家 安全 事项 的 的 建设 项目 , ,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和 活动 ,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 有效 预防 和 化解 国家 安全 风险。
第六 十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行使 国家 安全 审查 职责 , 依法 作出 国家 安全 审查 决定 或者 提出 安全 审查 意见 并 监督 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家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工作。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领导 、 协同 联动 、 有序 高效 的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制 度。
第六 十三 条 发生 危及 国家 安全 的 重大事件 , 中央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根据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的 统一 部署 ,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管 控 处置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危及 国家 安全 的 特别 重大事件 ,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 战争状态 或者 进行 全国 总动员 、 局部 动员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或者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规定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决定 进入 紧急状态 、 战争状态 或者 实施 国防 动员 后 , 履行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有权 有权 采取 限制 公民 和 组织 权利 、 、 增加公民 和 组织 义务 的 特别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履行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依法 采取 处置 国家 安全 危机 的 管 控 措施 , 应当 与 国家 安全 危机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的 、 程度 程度 和 范围 相 适应 ; 有 多种 措施 措施 可供 选择 的, 应当 选择 有 利于 最大 程度 保护 公民 、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危机 的 信息 报告 和 发布 机制。
国家 安全 危机 事件 发生 后 , 履行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 应当 按照 规定 准确 、 及时 报告 , 并 依法 将 有关 国家 安全 危机 事件 、 发展 、 、 管 控 处置 及 善后 情况 统一 向 社会 发布 发布 发布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威胁 和 危害 得到 控制 或者 消除 后 , 应当 及时 解除 管 控 处置 措施 , 做好 善后 工作。
第五 章 国家 安全 保障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保障 体系 , 增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能力。
第七 十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法律 制度 体系 , 推动 国家 安全 法治 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对 国家 安全 各项 建设 的 投入 , 保障 国家 安全 工作 所需 经费 和 装备。
第七 十二 条 承担 国家 安全 战略物资 储备 任务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国家 安全 物资 进行 收储 、 保管 和 维护 , 定期 调整 更换 , 保证 储备 物资 的 使用 效能 和 安全。
第七 十三 条 鼓励 国家 安全 领域 科技 创新 , 发挥 科技 在 维护 国家 安全 中 的 作用。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招录 、 培养 和 管理 国家 安全 工作 专门 人才 和 特殊 人才。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需要 , 国家 依法 保护 有关 机关 专门 从事 国家 安全 工作 人员 的 身份 和 合法 权益 , 加大 人身 保护 和 安置 保障 力度。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开展 国家 安全 专门 工作 , 可以 依法 采取 必要 手段 和 方式 ,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应当 在 职责 范围 内 提供 支持 和 配合。。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安全 新闻 宣传 和 舆论 引导 , 通过 多种形式 开展 国家 安全 宣传 教育 活动 , 将 国家 安全 教育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和 公务员 教育 培训 体系 , 增强 全民 国家 安全 意识。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义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履行 下列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义务:
(一) 遵守 宪法 、 法律 法规 关于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规定 ;
(二) 及时 报告 危害 国家 安全 活动 的 线索 ;
(三) 如实 提供 所 知悉 的 涉及 危害 国家 安全 活动 的 证据 ;
(四) 为 国家 安全 工作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
(五)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
(六)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 不得 向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提供 任何 资助 或者 协助。
第七 十八 条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教育 ,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防范 、 、 制止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第七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根据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要求 ,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采取 相关 安全措施。
第八 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支持 、 协助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因 支持 、 协助 国家 安全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公安 机关 国家 安全 机关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保护 保护 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国家 安全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 造成 人身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第八 十二 条 公民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工作 有 向 国家 机关 提出 批评 建议 ​​的 权利 , 对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的 违法 失职 有 提出 提出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的 权利 权利。
第 八十 三条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 需要 采取 限制 公民 权利 和 自由 的 特别 措施 时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并 以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实际 需要 为 限度。
第七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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