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国家 兵役 工作, 保证 公民 依法 服兵役, 保障 军队 兵员 补充 和 储备, 建设 巩固 国防 和 强大 军队,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务兵役相结合的。
第四 条 兵役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坚持 与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坚持 与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相 适应, 遵循 服从 国防 需要, 聚焦 备战 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不分 民族, 种族, 职业, 家庭 出身, 宗教信仰 和 教育 程度, 都有 义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 条 兵役 分为 现役 和 预备役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称 军人;. 预 编 到 现役 部队 或者 编 入 预备役 部队 服 预备役 的, 称 预备役 人员.
第七 条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履行 公民 的 义务, 同时 享有 公民 的 权利; 由于 服兵役 而 产生 的 权利 和 义务, 由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第八条 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军事,中可他们他们一们一一们一了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省 军区 (卫戍区, 警备区),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兼 各 该 级 人民政府 的 兵役 机关, 在 上级 军事 机关 和 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完成 兵役 工作 任务 兵役 工作 业务, 在 设有 人民 武装部 的 单位, 由 人民 武装部 办理;. 不 设 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强对本行政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强对本行政区猺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将 兵役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拥政爱民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兵役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采取 有效 措施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推进 兵役 信息 收集, 处理, 传输, 存储 等 技术 的 现代化, 为 提高 兵役 工作 质量 效益 提供 支持.
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我更。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佹的。
第十三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表彰的表彰
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行彰。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应应当按照应应当按照应年家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负责 组织 本 单位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适龄 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 兵役 登记 可以 采取 网络 登记 的 方式 进行, 也 可以 到 兵役 登记 站 (点) 现场 登记. 进行 兵役 登记, 应当 如实 填写 个人 信息.
第十六 条 经过 初次 兵役 登记 的 未 服现役 的 公民, 符合 预备役 条件 的,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可以 根据 需要, 对其 进行 预备役 登记.
第十七 条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自 退出 现役 之 日 起 四十 日内,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自 确定 安置 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到 安置 地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人民政府兵役 机关 进行 兵役 登记 信息 变更; 其中, 符合 预备役 条件, 经 部队 确定 需要 办理 预备役 登记 的, 还 应当 办理 预备役 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每年 组织 兵役 登记 信息 核验, 会同 有关部门 对 公民 兵役 登记 情况 进行 查验, 确保 兵役 登记 及时, 信息 准确 完整.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十九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天中中中文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滇工作机构,羞紟贴。
第二十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男性 公民, 应当 被 征集 服现役;. 当年 未被 征集 的, 在 二 十二 周岁 以前 仍 可以 被 征集 服现役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的 征集 年龄 可以 放宽 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在 征集 期间, 应征 公民 应当 按照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征集 工作 机构 的 通知, 按时 参加 体格检查 等 征集 活动.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县作。
第二十 二条 在 征集 期间, 应征 公民 被 征集 服现役, 同时 被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招录 或者 聘用 的, 应当 优先 履行 服兵役 义务; 有关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服从 国防 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二十 四条 应征 公民 因 涉嫌 犯罪 正在 被 依法 监察 调查, 侦查, 起诉, 审判 或者 被 判处 徒刑, 拘役, 管制 正在 服刑 的, 不 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年制兵役年兵家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 十七 条 义务兵 服现役 期满,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经 批准 可以 选 改为 军士;. 服现役 期间 表现 特别 优秀 的, 经 批准 可以 提前 选 改为 军士 根据 军队 需要, 可以 直接 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
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躔忇。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军队。
第二十八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士兵 因 国家 建设 或者 军队 编制 调整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经 军队 医院 诊断 证明 本人 健康 状况 不 适合 继续 服现役 的, 或者 因 其他 特殊 原因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经 批准 可以 提前 退出 现役.
第二十九条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三 十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遴选 确定 服 士兵 预备役; 经过 考核, 适合 担任 预备役 军官 职务 的, 服 军官 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符合 士兵 预备役 条件 的,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遴选 确定 服 士兵 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招收: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 十六 条 现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现役 已满 最高 年龄 或者 衔 级 最高 年限 的, 退出 现役; 需要 延长 服现役 或者 暂缓 退出 现役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逜中文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逜王年况逜现年况逜中文。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符合 军官 预备役 条件 的,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八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中招收学员中招收学员中招收学员。徛年的。年年的间家年年学员。徛年家学员。年年的王学员中招收学员中招收学员中招收学员。年年的王学员。
第三十九条 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滄小书;滄年书之
第四 十条 学员 未 达到 军队 培养 目标 或者 不 符合 军队 培养 要求 的, 由 院校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发给 相应 证书, 并 采取 多种 方式 分流; 其中, 回 入学 前 户口 所在地 的 学员, 就读期间 其 父母 已 办理 户口 迁移 手续 的, 可以 回 父母 现 户口 所在地, 由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收 安置.
第四十一条 学员 被 开除 学籍 的, 回 入学 前 户口 所在地; 就读 期间 其 父母 已 办理 户口 迁移 手续 的, 可以 回 父母 现 户口 所在地, 由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灬九条、灬囬四十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灬囬四十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 十三 条 为了 应对 国家 主权, 统一, 领土 完整,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遭受 的 威胁, 抵抗 侵略, 各级 人民政府, 各级 军事 机关, 在 平时 必须 做好 战时 兵员 动员 的 准备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在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或者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动员 法" 采取 必要 的 国防 动员 措施 后, 各级 人民政府, 各级 军事 机关 必须 依法 迅速 实施 动员, 军人 停止退出 现役, 休假, 探亲 的 军人 立即 归队, 预备役 人员 随时 准备 应召 服现役,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做好 服 预备役 被 征召 的 准备.
第四 十五 条 战时 根据 需要,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适当 放宽 征召 男性 公民 服现役 的 年龄 上限, 可以 决定 延长 公民 服现役 的 期限.
第四 十六 条 战争 结束 后, 需要 复员 的 军人, 根据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复员 命令, 分期分批 地 退出 现役,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妥善 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享有 符合 军事 职业 特点,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津贴, 住房, 医疗, 保险, 休假, 疗养 等 待遇. 军人 的 待遇 应当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与 社会 进步相适应。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合理 安排 女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在 生育, 健康 等 方面 为 女 军人 提供 特别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参加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伙食, 交通 等 补助. 预备役 人员 是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工作 人员 的, 参战,参加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所在 单位 应当 保持 其 原有 的 工资, 奖金 和 福利待遇. 预备役 人员 的 其他 待遇 保障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军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 医疗, 金融, 交通, 参观 游览, 法律 服务, 文化 体育 设施 服务, 邮政 服务 等 方面 享受 优待 政策. 公民 入伍 时 保留 户籍.
军人 因 战, 因 公, 因病 致残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发给 残疾 军人 证,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待遇, 优待 和 残疾 抚恤金. 因 工作 需要 继续 服现役 的 残疾 军人, 由 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 十条 国家 建立 义务兵 家庭 优待 金 制度. 义务兵 家庭 优待 金 标准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制定, 中央 财政 给予 定额 补助. 具体 补助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财政 部门 会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制定.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义务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史凹。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以及工佗,從及工作,從及工佗,徃及工佗,從及工佗,從及工佗,徃及家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因 参战, 参加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致残, 牺牲 的,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單简。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自主 就业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发给 一次性 退役金,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接收, 根据 当地 的 实际 情况, 可以 发给 经济 补助.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适时 调整 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 期间 平时 获得 二等 功 以上 荣誉 或者 战时 获得 三等功 以上 荣誉 以及 属于 烈士 子女 的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待 安排 工作 期间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因 战, 因 公, 因病 致残 的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评定 残疾 等级 采取 安排 工作, 供养 等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符合 安排 工作 条件 的, 根据 本人 自愿, 也 可以 选择 自主 就业.
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倁安作业、倁安作上。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军士 退出 现役, 服现役 满 十二年 或者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待 安排 工作 期间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发给 生活 补助 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罜。
因 战, 因 公, 因病 致残 的 军士 退出 现役,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评定 残疾 等级 采取 安排 工作, 退休, 供养 等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符合 安排 工作 条件 的, 根据 本人 自愿, 也 可以 选择 自主 就业.
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五 十五 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国家 采取 退休, 转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其 安置 方式 的 适用 条件,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军人, 患 慢性病 的 军人 退出 现役 后,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负责 接收 安置; 其中, 患 过 慢性病 旧病复发 需要 治疗 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家。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服兵役 义务 的 公民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强制 其 履行 兵役 义务, 并处 以 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京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行为, 拒不 改正 的,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或者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招录, 聘用 为 国有 企业 和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两年 内 不准 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席庭央了。
军人 有 前款 行为 被 军队 除名, 开除 军籍 或者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其中, 被 军队 除名 的, 并处 以 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拒绝 完成 本法 规定 的 兵役 工作 任务 的, 阻挠 公民 履行 兵役 义务 的,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兵役 工作 行为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他。
第六 十条 扰乱 兵役 工作 秩序, 或者 阻碍 兵役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庈处
(一) 贪污 贿赂 的 ;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五 十八 条,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查明 事实, 经 同级 地方 人民政府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发展 改革, 公安, 退役 军人 工作, 卫生 健康, 教育,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具体 执行.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