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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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海洋 生态 保护
第四 章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五 章 防治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六 章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七 章 防治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八 章 防治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海洋 环境 , 保护 海洋资源 , 防治 污染 损害 , 维护 生态平衡 , 保障 人体 健康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 毗连 区 、 专属经济区 、 大陆架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 勘探 、 开发 、 生产 、 旅游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活动 , 或者 在 沿海 陆 域内 从事 影响 海洋 环境 活动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都 必须 遵守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 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污染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在 重点 海洋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海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保护。
国家 建立 并 实施 重点 海域 排污 总量 控制 制度 , 确定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 并对 主要 污染源 分配 排放 控制 数量。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海洋 环境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海洋 环境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以及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人员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 检举。。
第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为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对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对 全国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指导 、 协调 和 监督 , 并 负责 全国 防治 陆 污染物 污染物 和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海洋 污染 损害的 环境保护 工作。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 组织 海洋 环境 的 调查 、 监测 、 监视 、 评价 和 科学研究 , 负责 全国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和 倾倒 废弃物 废弃物 对 海洋 污染 损害 的 环境保护 工作 工作。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所辖 港区 水 域内 非军事 船舶 和 港区 水域 外 非 渔业 、 非军事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 并 负责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停泊 和 作业 的 外 国籍 船舶 造成 的 污染 事故 登 轮 检查 处理。 船舶 污染 事故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吸收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国家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渔港 水 域内 非军事 船舶 和 渔港 水域 外 渔业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 负责 保护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工作 , 并 调查 前款 规定 的 的 污染 事故 以外 的 渔业 污染 污染 事故。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负责 军事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及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的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及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六 条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根据 职责 分工 依法 公开 海洋 环境 相关 信息 ; 相关 排污 单位 应当 依法 公开 排污 信息。
第二 章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海洋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拟定 全国 海洋 功能 区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和 地方 海洋 功能 区划 , 保护 和 科学 合理 地 使用 海域。
第八 条 国家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制定 全国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和 重点 海域 区域性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毗邻 重点 海域 的 有关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可以 建立 海洋 环境保护 区域 合作 组织 , 负责 实施 重点 海域 海洋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规划 、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防治 和 和 海洋生态 保护 工作。
第九条 跨 区域 的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 由 有关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 或者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跨 部门 的 重大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调 ; 协调 未能 解决 的 , 由 国务院 作出 决定。
第十 条 国家 根据 海洋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和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规定 和 本 行政区 近岸 海域 环境 质量 状况 , 确定 海洋 环境保护 的 目标 和 任务 , 并 纳入 人民政府 计划 , , 按 相应 的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标准 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 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制定 , 应当 将 国家 和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作为 重要 依据 之一。 在 国家 建立 并 实施 排污 总量 控制 制度 的 重点 海域 ,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制定 , 还 应当 将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作为 重要 依据。
排污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重点 海域 和 未 完成 海洋 环境保护 目标 、 任务 的 海域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 根据 职责 分工 暂停 审批 新增 相应种类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第十二 条 直接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排污 费。 依照 法律 规定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缴纳 排污 费。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倾倒 费。
根据 本法 规定 征收 的 排污 费 、 倾倒 费 , 必须 用于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整治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防治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和 开发 , 对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落后 生产 工艺 和 落后 设备 , 实行 淘汰 制度。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生产 工艺 , 防止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十四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环境 监测 、 全国 规范 和 标准 , 管理 全国 海洋 环境 的 调查 、 监测 、 监视 , 制定 具体 的 实施 办法 , 有关部门 组织 全国 全国 海洋 环境 监测 、 监视 网络 , , 定期 评价海洋 环境 质量 , 发布 海洋 巡航 监视 通报。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分别 负责 各自 所辖 水域 的 监测 、 监视。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全国 海洋 环境 监测网 的 分工 , 分别 负责 对 入 海 河口 、 主要 排污 口 的 监测。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编制 全国 环境 质量 公报 所 必需 的 海洋 环境 监测 资料。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有关部门 提供 与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资料。
第十六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制定 的 环境 监测 、 监视 信息 管理 制度 , 负责 管理 海洋 综合 信息 系统 , 为 海洋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提供 服务。
第十七 条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的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 及时 向 可能 受到 危害 通报 , 并向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海洋 环境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本 行政 区域 近岸 海域 的 环境 受到 严重 污染 时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第十八 条 国家 根据 防止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需要 , 制定 国家 重大 海上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全国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重大 海上 溢油 应急 计划 ,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全国 船舶 重大 海上 溢油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沿海 可能 发生 重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 应当 依照 国家 的 规定 , 制定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 并向 当地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发生 重大 海上 污染 事故 时 , 必须 按照 应急 计划 解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第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可以 在 海上 实行 联合 执法 , 在 巡航 监视 中 发现 海上 污染 事故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时 , 应当 予以 制止 并 调查 取证 , 必要 必要 时 有权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污染 事态 的 扩大 , 并 报告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理。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有权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污染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第三 章 海洋 生态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滨海 红 树林 、 珊瑚礁 、 滨海 湿 地 、 海岛 、 海湾 、 入 海 河口 、 重要 渔业 水域 等 具有 、 、 代表性 的 海洋 生态 系统 , 珍稀 珍稀 、濒危 海洋 生物 的 天然 集中 分布 区 , 具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海洋 生物 生存 区域 及 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海洋 自然 历史 遗迹 和 自然 景观。
对 具有 重要 经济 、 社会 价值 的 已 遭到 破坏 的 海洋 生态 , 应当 进行 整治 和 恢复。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沿海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海洋 生态 的 需要 , 选 划 、 建立 海洋 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 海洋 自然保护区 的 建立 , 须经 国务院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凡 具有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应当 建立 海洋 自然保护区:
(一) 典型 的 海洋 自然地理 区域 、 有 代表性 的 自然 生态 区域 , 以及 遭受 破坏 但 经 保护 能 恢复 的 海洋 自然 生态 区域 ;
(二) 海洋 生物 物种 高度 丰富 的 区域 , 或者 珍稀 、 濒危 海洋 生物 物种 的 天然 集中 分布 区域 ;
(三) 具有 特殊 保护 价值 的 海域 、 海岸 、 岛屿 、 滨海 湿 地 、 入 海 河口 和 海湾 等 ;
(四) 具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海洋 自然 遗迹 所在 区域 ;
(五) 其他 需要 予以 特殊 保护 的 区域。
第二十 三条 凡 具有 特殊 地理 条件 、 生态 系统 、 生物 与 非 生物 资源 及 海洋 开发 利用 特殊 需要 的 区域 , 可以 建立 海洋 特别 保护 区 , 采取 有效 保护 措施 和 和 科学 的 开发 方式 进行 特殊 特殊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海洋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开发 利用 海洋资源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合理布局 , 严格 遵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 不得 造成 海洋 生态 环境 破坏。
第二十 五条 引进 海洋 动植物 物种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避免 对 海洋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第二十 六条 开发 海岛 及 周围 海域 的 资源 , 应当 采取 严格 的 生态 保护 措施 , 不得 造成 海岛 地形 、 岸 滩 、 植被 以及 海岛 周围 海域 生态 环境 的 破坏。
第二 十七 条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建设 海岸 防护 设施 、 沿海 防护林 、 沿海 城镇 园林 和 绿地 , 对 海岸 侵蚀 和 海水 入侵 地区 进行 综合 治理。。
禁止 毁坏 海岸 防护 设施 、 沿海 防护林 、 沿海 城镇 园林 和 绿地。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生态 渔业 建设 , 推广 多种 生态 渔业 生产 方式 , 改善 海洋 生态 状况。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海水 养殖 场 , 应当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海水 养殖 应当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并 应当 合理 投饵 、 施肥 , 正确 使用 药物 , 防止 造成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四 章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二 十九 条 向 海域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标准 和 有关 规定。
第三 十条 入 海 排污 口 位置 的 选择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水 动力 条件 和 有关 规定 , 经 科学 论证 后 ,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完成 备案 后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将 入 海 排污 口 设置 情况 通报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在 海洋 自然保护区 、 重要 渔业 水域 、 海滨 风景 名胜 区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 不得 新建 排污 口。
在 有条件 的 地区 , 应当 将 排污 口 深海 设置 , 源 离岸 排放。 设置 陆 源 污染物 深海 离岸 排放 排污 口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水 动力 和 海底 工程 工程 设施 的 有关 情况 确定 , 具体 具体 办法 由国务院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水污染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加强 入 海 河流 管理 , 防治 污染 , 入 海 河口 的 水质 处于 良好 状态 状态。
第三 十二 条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单位 , 必须 向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陆 源 污染物 排放 设施 、 处理 设施 和 在 正常 作业 条件 下 排放 源 污染物 的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 并 并 提供 防治海洋 环境污染 方面 的 有关 技术 和 资料。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有 重大 改变 的 , 必须 及时 申报。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海域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 剧毒 废液 和 高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水。
严格 限制 向 海域 排放 低水平 放射性 废水 ; 确需 排放 的 ,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辐射 防护 规定。
严格 控制 向 海域 排放 含有 不易 降解 的 有机物 和 重金属 的 废水。
第三 十四 条 含 病原体 的 医疗 污水 、 生活 污水 和 工业 废水 必须 经过 处理 , 符合 国家 有关 排放 标准 后 , 方能 排入 海域。
第三 十五 条 含 有机物 和 营养 物质 的 工业 废水 、 生活 污水 , 应当 严格 控制 向 海湾 、 半 封闭 海 及 其他 自净 能力 较差 的 海域 排放。
第三 十六 条 向 海域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邻近 渔业 水域 的 水温 符合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 避免 热 污染 对 水产 资源 的 危害。
第三 十七 条 沿海 农田 、 林场 施用 化学 农药 , 必须 执行 国家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沿海 农田 、 林场 应当 合理 使用 化肥 和 植物 生长 调节 剂。
第三 十八 条 在 岸 滩 弃置 、 堆放 和 处理 尾矿 、 矿渣 、 煤 灰渣 、 垃圾 和 其他 固体 废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转移 危险 废物。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必须 事先 取得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书面 同意。
第四 十条 沿海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和 完善 城市 排水管 网 , 有 计划 地 建设 城市 污水 处理 厂 或者 其他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加强 城市 污水 的 综合 整治。
建设 污水 海洋 处置 工程 ,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防止 、 减少 和 控制 来自 大气层 或者 通过 大气层 造成 的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第五 章 防治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四 十二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 并 把 防治 污染 所需 资金 纳入 建设 项目 投资 计划。
在 依法 划定 的 海洋 自然保护区 、 海滨 风景 名胜 区 、 重要 渔业 水域 及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 不得 从事 污染 环境 、 破坏 景观 的 海岸 工程 项目 建设 或者 其他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单位 , 必须 对 海洋 环境 进行 科学 调查 , 根据 自然 条件 和 社会 条件 , 合理 选址 ,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在 建设 项目 开工 前 , 将 环境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书(表) 报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之前 , 必须 征求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四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同时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环境保护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报告 书 (表) 的 要求。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在 沿海 陆 域内 新建 不 具备 有效 治理 措施 的 化学 制浆 造纸 、 化工 、 印染 、 制革 、 电镀 、 酿造 、 炼油 、 岸边 冲 滩 以及 其他 其他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工业 生产 生产项目。
第四 十六 条 兴建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国家 和 地方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植物 及其 生存 环境 和 海洋 水产 资源。
严格 限制 在 海岸 采挖 砂石。 露天 开采 海滨 砂矿 和 从 岸上 打井 开采 海底 矿产 资源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污染 海洋 环境。
第六 章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四 十七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必须 符合 全国 海洋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和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标准。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单位 对 海洋 环境 环境 进行 科学 调查 , 编制 海洋 海洋 环境 影响报告 书 (表) , 并 在 建设 项目 开工 前 , 报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批准 海洋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之前 , 必须 征求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同时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环境保护 设施 未经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验收 , 或者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建设 项目 不得 投入生产 或者 使用。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事先 征得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第四 十九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 不得 使用 含 超 标准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易溶 出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材料。
第五 十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需要 爆破 作业 时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海洋资源。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及 输油 过程 中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避免 溢油 事故 的 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 石油 钻井 船 、 钻井 平台 和 采油 平台 的 必须 污水 和 油性 混合物 , 必须 经过 处理 达标 后 排放 ; 残油 、 废油 必须 予以 回收 , 不得 排放 入。。 经 回收 处理 后 排放 的 , , 其含油 量 不得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钻井 所 使用 的 油 基 泥浆 和 其他 有毒 复合 泥浆 不得 排放 入 海。 水 基 泥浆 和 无毒 复合 泥浆 及 钻 屑 的 排放 ,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海洋 石油 钻井 船 、 钻井 平台 和 采油 平台 及其 有关 海上 设施 , 不得 向 海域 处置 含油 的 工业 垃圾。 处置 其他 工业 垃圾 , 不得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第 五十 三条 海上 试 油 时 , 应当 确保 油气 充分 燃烧 , 油 和 油性 混合物 不得 排放 入 海。
第 五十 四条 勘探 开发 海洋 石油 , 必须 按 有关 规定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 报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海区 派出 机构 备案。
第七 章 防治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五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未经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任何 废弃物。
需要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必须 向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书面 申请 , 经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发给 许可证 后 , 方可 倾倒。
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废弃物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废弃物 的 毒性 、 有毒 物质 含量 和 对 海洋 环境 影响 程度 , 制定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评价 程序 和 标准。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 应当 按照 废弃物 的 类别 和 数量 实行 分级 管理。
可以 向 海洋 倾倒 的 废弃物 名录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经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审核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科学 、 合理 、 经济 、 安全 的 原则 选 划 海洋 倾倒 区 , 经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审核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临时性 海洋 倾倒 区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选 划 海洋 倾倒 区 和 批准 临时性 海洋 倾倒 区 之前 , 必须 征求 国家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倾倒 区 的 使用 , 组织 倾倒 区 的 环境 监测。 对 经 确认 不宜 继续 使用 的 倾倒 区 , 国家 海洋 主管 部门 部门 应当 予以 封闭 , 终止 在 该 倾倒 倾倒 区 的 一切 一切倾倒 活动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第五 十九 条 获准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必须 按照 许可证 注明 的 期限 及 条件 , 到 指定 的 区域 进行 倾倒。 废弃物 装载 之后 , 批准 部门 应当 予以 核实。
第六 十条 获准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应当 详细 记录 倾倒 的 情况 , 并 在 倾倒 后 向 批准 部门 作出 书面 报告。 倾倒 废弃物 的 船舶 必须 向 驶 出港 的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出 书面 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 在 海上 焚烧 废弃物。
禁止 在 海上 处置 放射性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放射性 物质。 废弃物 中 的 放射性 物质 的 豁免 浓度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八 章 防治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 任何 船舶 及 相关 作业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废弃物 和 压 载 水 、 船舶 垃圾 及 其他 有害 物质。
从事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 船舶 垃圾 接收 、 船舶 清 舱 、 洗舱 作业 活动 的 ,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接收 处理 能力。。
第六 十三 条 船舶 必须 按照 有关 规定 持有 防止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 在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及 操作 时 , 应当 如实 记录。
第六 十四 条 船舶 必须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载运 具有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 其 结构 与 设备 应当 能够 防止 或者 减轻 所载 货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六 十五 条 船舶 应当 遵守 海上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防止 因 碰撞 、 触礁 、 搁浅 、 火灾 或者 爆炸 等 引起 的 海难 事故 , 造成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完善 并 实施 船舶 油污 损害 民事 赔偿 责任 制度 ; 按照 船舶 油污 损害 赔偿 责任 由 船东 和 货主 共同 承担 风险 的 原则 , 建立 船舶 油污 保险 、 油污 损害 赔偿 基金 制度。
实施 船舶 油污 保险 、 油污 损害 赔偿 基金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载运 具有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的 船舶 , 其 承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代理人 , 必须 事先 向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报。 经 批准 后 , 方可 进出 港口 、 过境 停留 或者 装卸 作业。
第六 十八 条 交付 船舶 装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单证 、 包装 、 标志 、 数量 限制 等 , 必须 符合 对 所 装 货物 的 有关 规定。
需要 船舶 装运 污染 危害性 不明 的 货物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事先 进行 评估。
装卸 油类 及 有毒 有害 货物 的 作业 , 船 岸 双方 必须 遵守 安全 防污 操作规程。
第六 十九 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必须 按照 有关 规定 备有 足够 的 用于 处理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接收 设施 , 并使 该 设施 处于 良好 状态。
装卸 油类 的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必须 编制 溢油 污染 应急 计划 , 并 配备 相应 的 溢油 污染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第七 十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事先 按照 有关 规定 报 经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 发生 海难 事故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 重大 污染 损害 的 ,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强制 采取 避免 或者 减少 污染 损害 的 措施。
对 在 公 海上 因 发生 海难 事故 , 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具有 重大 污染 损害 后果 或者 具有 污染 威胁 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采取 实际 的 或者 或者 可能 发生 的 损害 相称 的 必要 必要 措施。
第七 十二 条 所有 船舶 均有 监视 海上 污染 的 义务 , 在 发现 海上 污染 事故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时 , 必须 立即 向 就近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报告。
民用 航空器 发现 海上 排污 或者 污染 事件 , 必须 及时 向 管制 的 民用 航空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单位 , 应当 立即 向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通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或者 责令 限制 生产 、 停产 停产 整治 等 措施 , 并处以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日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起 , 按照 原 罚款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经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 责令 停业、 关闭:
(一) 向 海域 排放 本法 禁止 排放 的 污染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或者 超过 标准 、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污染物 的 ;
(三) 未 取得 海洋 倾倒 许可证 ,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的 ;
(四)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 不 立即 采取 处理 措施 的。
有 前款 第 (一) 、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 (二) 、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或者 处以 罚款:
(一) 不 按照 规定 申报 , 甚至 拒 报 污染物 排放 有关 事项 , 或者 在 申报 时 弄虚作假 的 ;
(二)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的 ;
(三) 不 按照 规定 记录 倾倒 情况 ,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提交 倾倒 报告 的 ;
(四) 拒 报 或者 谎报 船舶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申报 事项 的。
有 前款 第 (一) 、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 (二) 、 (四) 项 行为 的 ,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拒绝 现场 检查 , 或者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处 二万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珊瑚礁 、 红 树林 等 海洋 生态 系统 及 海洋 水产 资源 、 海洋 保护 区 破坏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管理 权 的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和 采取 采取 补救 措施,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设置 入 海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关闭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发现 入 海 排污 口 设置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由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非法 运输 该 危险 废物 的 船舶 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管辖海域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影响 评价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建成 环境保护 设施 , 或者 环境保护 设施 未 达到 规定 要求 即 投入 生产 、 使用 的 , 由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或者 使用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新建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工业 生产 建设 项目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的 进行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 由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施工 , 根据 违法 情节 和 后果 , 处 建设 项目 总 投资 额 额 百分 之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恢复 原状。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建成 环境保护 设施 、 环境保护 设施 未 达到 规定 要求 即 投入 生产 、 使用 的 , 由 海洋 行政 主管 责令 其 其 停止 生产 、 使用 , 并处 五 五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使用 含 超 标准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易溶 出 有毒 有害 物质 材料 的 , 由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的 罚款 罚款 , 并 责令 其 停止 该 建设 建设项目 的 运行 , 直到 消除 污染 危害。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活动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倾倒 , 或者 向 已经 封闭 的 倾倒 区 倾倒 废弃物 的 , 由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罚款 ; 对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废弃物 运 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的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 根据 造成 或者 可能 可能造成 的 危害 后果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或者 处以 罚款:
(一)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及 船舶 未 配备 防污 设施 、 器材 的 ;
(二) 船舶 未 持有 防污 证书 、 防污 文书 ,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记载 排污 记录 的 ;
(三) 从事 水上 和 港区 水域 拆船 、 旧船 改装 、 打捞 和 其他 水上 、 水下 施工 作业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四) 船舶 载运 的 货物 不 具备 防污 适 运 条件 的。
有 前款 第 (一) 、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 (二) 项 行为 的 处 二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 前款 第 (三) 项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船舶 、 石油 平台 和 装卸 油类 的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不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监督 管理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或者 或者责令 限期 改正。
第八 十九 条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责任 者 , 应当 排除 危害 , 并 赔偿 损失 ; 完全 由于 第三者 的 故意 或者 过失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由 第三者 排除 危害 , 并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破坏 海洋 生态 、 海洋 水产 资源 、 海洋 保护 区 , 给 国家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代表 国家 对 责任 者 提出 损害 赔偿 要求。
第九 十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 对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上 收入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国家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三十 计算 罚款。。
对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 破坏 海洋 生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完全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过 及时 采取 合理 措施 , 仍然 不能 避免 对 海洋 环境 造成 污染 损害 的 , 造成 污染 损害 的 有关 责任 者 免予 承担 责任:
(一) 战争 ;
(二) 不可抗拒 的 自然 灾害 ;
(三) 负责 灯塔 或者 其他 助 航 设备 的 主管 部门 , 在 执行 职责 时 的 疏忽 , 或者 其他 过失 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有关 缴纳 排污 费 、 倾倒 费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把 物质 或者 能量 引入 海洋 环境 , 产生 损害 海洋 生物 资源 、 危害 人体 健康 、 妨害 渔业 和 其他 合法 活动 活动 、 损害 海水 使用 素质 和 减损 环境 质量 等 等 等影响。
(二) 内 水 , 是 指 我国 领海 基线 向 内陆 一侧 的 所有 海域。
(三) 滨海 湿 地 , 是 指 低潮 时 水 及其 于 六 米 的 水域 及其 沿岸 浸湿 地带 , 包括 水深 不 超过 六 米 的 永久性 水域 、 潮 间 ((或 洪泛 地带) 和 沿海 低地 低地 等。
(四) 海洋 功能 区划 , 是 指 依据 海洋 自然 属性 和 社会 属性 , 以及 自然资源 和 环境 特定 条件 , 界定 海洋 利用 的 主导 功能 和 使用 范畴。
(五) 渔业 水域 , 是 指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 越冬 场 、 洄游 通道 和 鱼虾 贝 藻类 的 养殖 场。
(六) 油类 , 是 指 任何 类型 的 油 及其 炼 制品。
(七) 油性 混合物 , 是 指 任何 含有 油 份 的 混合物。
(八) 排放 , 是 指 把 污染物 排入 海洋 的 行为 , 包括 泵 出 、 溢出 、 泄出 、 喷出 和 倒出。
(九) 陆地 污染源 (简称 陆 源) , 是 指 从 陆地 向 海域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场所 、 设施 等。
(十) 陆 源 污染物 , 是 指 由 陆地 污染源 排放 的 污染物。
(十一) 倾倒 , 是 指 通过 船舶 、 航空器 、 平台 或者 其他 载运 工具 , 向 海洋 处置 废弃物 和 其他 有害 物质 的 行为 , 包括 弃置 船舶 、 航空器 平台 及其 辅助 辅助 设施 和 其他 浮动 工具 的 的 行为。
(十二) 沿海 陆域 , 是 指 与 海岸 相连 , 或者 通过 管道 、 沟渠 、 设施 ,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及其 相关 活动 的 一带 区域。
(十三) 海上 焚烧 , 是 指 以 热 摧毁 为 上 , 在 海上 焚烧 设施 上 , 故意 焚烧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行为 , 但 船舶 、 平台 或者 人工 构造物 正常 正常 操作 中 , 所 附带 发生 的 的 行为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涉及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的 有关部门 的 具体 职权 划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与 海洋 环境保护 有关 的 国际 条约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自 本法 自 200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