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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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五 章 学校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七 章 扶持 与 奖励
第八 章 变更 与 终止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实施 科教兴国 战略 , 促进 民办 教育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民办 学校 和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宪法 和 教育 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 利用 面向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 面向 社会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未 规定 的 , , 依照 教育 法 和 其他 有关 教育 教育 法律 执行。
第三 条 民办 教育 事业 属于 公益性 事业 , 是 社会主义 教育 事业 的 组成 部分。
国家 对 民办 教育 实行 积极 鼓励 、 大力 支持 、 正确 引导 、 依法 管理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民办 教育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四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 保证 教育 质量 , 致力于 培养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各类 人才。
民办 学校 应当 贯彻 教育 与 宗教 相 分离 的 原则。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第五 条 民办 学校 与 公 办 学校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地位 , 国家 保障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自主权。
国家 保障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 校长 、 教职工 和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捐资 办学。
国家 对 为 发展 民办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和 表彰。
第七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民办 教育 工作 的 统筹 规划 、 综合 协调 和 宏观 管理。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内 分别 负责 有关 的 民办 教育 工作。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办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分别 负责 有关 的 民办 教育 工作。
第九条 民办 学校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党 的 活动 , 加强 党 的 建设。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 应当 具有 法人 资格。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个人 , 应当 具有 政治 权利 和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民办 学校 应当 具备 法人 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 民办 学校 应当 符合 当地 教育 发展 的 需求 , 具备 教育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民办 学校 的 设置 标准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 设置 标准 执行。
第十二 条 举办 实施 学历 教育 、 学前教育 、 自学 考试 助学 及 其他 文化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权限 审批 ; 举办 实施 以 职业 技能 为主 的 职业 资格培训 、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民办 学校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权限 审批 , 并 抄送 同级 教育行政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申请 筹设 民办 学校 , 举办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申办 报告 , 内容 应当 主要 包括: 举办 者 、 培养 目标 、 办学 规模 、 办学 层次 、 办学 形式 、 办学 条件 、 内部 管理 体制 、 经费 筹措 与 管理 使用 等 等 ;
(二) 举办 者 的 姓名 、 住址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三) 资产 来源 、 资金 数额 及 有效 证明 文件 , 并 载明 产权 ;
(四) 属 捐赠 性质 的 校 产 须 提交 捐赠 协议 , 载明 捐赠 人 的 姓名 、 所 捐 资产 的 数额 、 用途 和 管理 方法 及 相关 有效 证明 文件。
第十四 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筹设 民办 学校 的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同意 筹设 的 , 发给 筹设 批准 书。 不 同意 筹设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筹设 期 不得 超过 三年。 超过 三年 的 , 举办 者 应当 重新 申报。
第十五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 举办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筹设 批准 书 ;
(二) 筹设 情况 报告 ;
(三) 学校 章程 、 首届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
(四) 学校 资产 的 有效 证明 文件 ;
(五) 校长 、 教师 、 财会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文件。
第十六 条 具备 办学 条件 , 达到 设置 标准 的 , 可以 直接 申请 正式 设立 , 并 应当 提交 本法 第十三 条 和 第十五 条 (三) 、 (四) 、 (五) 项 规定 的 材料。
第十七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 并 送达 申请人 ; 其中 申请 正式 设立 民办 高等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也可以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 并 送达 申请人。
第十八 条 审批 机关 对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发给 办学 许可证。
审批 机关 对 不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可以 自主 选择 设立 非营利 性 或者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但是 , 不得 设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不得 取得 办学 收益 , 学校 的 办学 结余 全部 用于 办学。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可以 取得 办学 收益 , 学校 的 办学 结余 依照 公司法 等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民办 学校 取得 办学 许可证 后 , 进行 法人 登记 ,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办理。
第三 章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设立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决策 机构 并 建立 相应 的 监督 机制。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根据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参与 学校 的 办学 和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代表 、 校长 、 教职工 代表 等 人员 组成。 其中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理事 或者 董事 应当 具有 五年 以上 教育 教学 经验。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由 五 人 以上 组成 , 设 理事长 或者 董事长 一 人。 理事长 、 理事 或者 董事长 、 董事 名单 报 审批 机关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聘任 和 解聘 校长 ;
(二) 修改 学校 章程 和 制定 学校 的 规章制度 ;
(三) 制定 发展 规划 , 批准 年度 工作 计划 ;
(四) 筹集 办学 经费 , 审核 预算 、 决算 ;
(五) 决定 教职工 的 编制 定额 和 工资 标准 ;
(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七) 决定 其他 重大 事项。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职权 参照 本条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由 理事长 、 董事长 或者 校长 担任。
第二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校长 任职 的 条件 聘任 校长 , 年龄 可以 适当 放宽。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校长 负责 学校 的 教育 教学 和 行政管理 工作 ,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执行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决定 ;
(二) 实施 发展 规划 , 拟订 年度 工作 计划 、 财务 预算 和 学校 规章制度 ;
(三) 聘任 和 解聘 学校 工作 人员 , 实施 奖惩 ;
(四) 组织 教育 教学 、 科学研究 活动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
(五) 负责 学校 日常 管理 工作 ;
(六)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其他 授权。
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对 招收 的 学生 , 根据 其 类别 、 修业 年限 、 学业成绩 , 可以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发给 学历 证书 、 结业 证书 或者 培训 合格 证书。
对 接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学生 , 经 备案 的 职业 技能 鉴定 机构 鉴定 合格 的 , 可以 发给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依法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形式 ,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民办 学校 的 教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 有权 依照 工会 法 , 建立 工会 组织 ,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的 教师 、 受教育者 与 公 办 学校 的 教师 、 受教育者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地位。
第二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聘任 的 教师 , 应当 具有 国家 规定 的 任教 资格。
第三 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对 教师 进行 思想 品德 教育 和 业务 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的 工资 、 福利待遇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 并 为 教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按照 国家 规定 为 教职工 办理 补充 养老 保险。
第三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教职工 在 业务 培训 、 职务 聘任 、 教龄 和 工龄 计算 、 表彰 奖励 、 社会 活动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与 公 办 学校 教职工 同等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依法 保障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民办 学校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学籍 管理 制度 , 对 受教育者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第三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 就业 、 社会 优待 以及 参加 先进 评选 等 方面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同等 权利。
第五 章 学校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第三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财务 、 会计 制度 和 资产 管理 制度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会计 帐簿。
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对 举办 者 投入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 国有 资产 、 受赠 的 财产 以及 办学 积累 , 享有 法人 财产权。
第三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存 续 期间 , 所有 资产 由 民办 学校 依法 管理 和 使用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向 民办 教育 机构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收取 费用 的 项目 和 标准 根据 办学 成本 、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确定 , 向 社会 公示 , 并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监督。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费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的 收费 标准 , 实行 市场 调节 , 由 学校 自主 决定。
民办 学校 收取 的 费用 应当 主要 用于 教育 教学 活动 、 改善 办学 条件 和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资产 的 使用 和 财务 管理 受 审批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时 制作 财务 会计 报告 ,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进行审计 , 并 公布 审计 结果。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民办 学校 的 教育 教学 工作 、 教师 培训 工作 进行 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民办 学校 实行 督导 , 建立 民办 学校 信息 公示 和 信用 档案 制度 , 促进 提高 办学 质量 ; 组织 或者 委托 社会 中介 组织 评估 办学 水平 和 教育 质量 , 并将 评估 结果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的 招生 简章 和 广告 , 应当 报 审批 机关 备案。
第四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侵犯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 受教育者 及其 亲属 有权 向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申诉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社会 中介 组织 为 民办 学校 提供 服务。
第七 章 扶持 与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设立 专项 资金 , 用于 资助 民办 学校 的 发展 , 奖励 和 表彰 有突出贡献 的 集体 和 个人。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购买 服务 、 助学 贷款 、 奖 助学金 和 出租 、 转让 闲置 的 国有 资产 等 措施 对 民办 学校 予以 扶持 ; 对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还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基金 奖励 、 捐资 激励 等 扶持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 其中 ,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享受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 可以 接受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捐赠。
国家 对 向 民办 学校 捐赠 财产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予以 表彰。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运用 信贷 手段 , 支持 民办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第五 十条 人民政府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担 义务教育 任务 , 应当 按照 委托 协议 拨付 相应 的 教育 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 、 扩建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原则 , 以 划拨 等 方式 给予 用地 优惠。 新建 、 扩建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供给 土地。
教育 用地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支持 和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到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贫困 地区 举办 民办 学校 , 发展 教育 事业。
第八 章 变更 与 终止
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在进行 财务 清算 后 , 由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报 审批 机关 批准。
申请 分立 、 合并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答复 ; 其中 申请 分立 、 合并 民办 高等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也 自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以 以 书面形式 答复。
第 五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的 变更 , 须由 举办 者 提出 , 在进行 财务 清算 后 , 经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同意 , 报 审批 机关 核准。
第五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别 的 变更 , 由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报 审批 机关 批准。
申请 变更 为 其他 民办 学校 ,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书面 日 起 三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答复 ; 其中 申请 变更 为 民办 高等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也 可以 自 之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形式 答复。
第五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一) 根据 学校 章程 规定 要求 终止 , 并 经 审批 机关 批准 的 ;
(二) 被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的 ;
(三)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的。
第五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时 , 应当 妥善 安置 在 校 学生。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终止 时 , 审批 机关 应当 协助 学校 安排 学生 继续 就学。
第五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时 , 应当 依法 进行 财务 清算。
民办 学校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由 民办 学校 组织 清算 ; 被 审批 机关 依法 撤销 的 , 由 审批 机关 组织 清算 ;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而 被 终止 的 , 由 人民法院 组织 清算。
第五 十九 条 对 民办 学校 的 财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应 退 受教育者 学费 、 杂费 和 其他 费用 ;
(二) 应 发 教职工 的 工资 及 应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
(三) 偿还 其他 债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清偿 上述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继续 用于 其他 非营利 性 学校 办学 ;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清偿 上述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依照 公司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条 终止 的 民办 学校 , 由 审批 机关 收回 办学 许可证 和 销毁 印章 , 并 注销 登记。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在 教育 活动 中 违反 教育 法 、 教师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 教师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予以 警告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退还 所 收费用 后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招生 、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擅自 分立 、 合并 民办 学校 的 ;
(二) 擅自 改变 民办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别 和 举办 者 的 ;
(三) 发布 虚假 招生 简章 或者 广告 , 骗取 钱财 的 ;
(四) 非法 颁发 或者 伪造 学历 证书 、 结业 证书 、 培训 证书 、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
(五) 管理 混乱 严重 影响 教育 教学 , 产生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
(六) 提交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重要 事实 骗取 办学 许可证 的 ;
(七)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学 许可证 的 ;
(八) 恶意 终止 办学 、 抽逃 资金 或者 挪用 办学 经费 的。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其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已 受理 设立 申请 , 逾期 不予 答复 的 ;
(二) 批准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申请 的 ;
(三)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的 ;
(五) 侵犯 民办 学校 合法 权益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擅自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公安 、 民政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办学 、退还 所 收费 用 , 并对 举办 者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的 民办 学校 包括 依法 举办 的 其他 民办 教育 机构。
本法 所称 的 校长 包括 其他 民办 教育 机构 的 主要 行政 负责 人。
第六 十六 条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合作 办学 的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