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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Cukai Pendapatan Individu China (2018)

个人 所得税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Aug 31, 2018

Tarikh kuat kuasa September 01, 2019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Cukai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所得税 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 条 在 中国 境内 有 住所 , 或者 无 住所 而 居住 纳税 年度 内在 中国 境内 居住 累计 满 一百 八十 三天 的 个人 , 为 居民 个人。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和 和 境外 取得 的 所得 , 依照 本法 本法 规定缴纳 个人 所得税。
在 中国 境内 无 住所 又不 居住 , 或者 无 住所 而 一个 纳税 年度 内在 中国 境内 居住 累计 不满 一百 八十 三天 的 个人 , 为非 居民 个人。 非 居民 个人 中国 境内 境内 取得 的 所得 , 依照 本法 规定 规定缴纳 个人 所得税。
纳税 年度 , 自 公历 一月 一日 起至 十二月 三十 一日 止。
所得税 条 下列 各项 个人 所得 , 应当 缴纳 个人 所得税:
(XNUMX) Pendapatan dari upah dan gaji;
(XNUMX) Pendapatan dari imbuhan perkhidmatan pekerja;
(XNUMX) Pendapatan dari imbuhan pengarang;
(XNUMX) Pendapatan dari royalti;
(XNUMX) Pendapatan operasi;
(XNUMX) Pendapatan dari faedah, dividen dan bonus;
(XNUMX) Pendapatan dari pajakan harta;
(XNUMX) Pendapatan dari pemindahan harta;
(XNUMX) Pendapatan tidak sengaja.
居民 个人 取得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所得 (以下 称 综合 所得) , 按 纳税 年度 合并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非 居民 个人 取得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所得 , 按月 或者 按次 分 项 项计算 个人 所得税。 纳税人 取得 前款 第五 项 至 第九 项 所得 , 依照 本法 规定 分别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税率 条 个人 所得税 的 税率:
(XNUMX) Untuk pendapatan komprehensif, dikenakan lebihan kadar cukai progresif XNUMX% hingga XNUMX% (jadual kadar cukai dilampirkan);
(XNUMX) Untuk pendapatan perniagaan, dikenakan kadar cukai progresif yang melebihi XNUMX hingga XNUMX persen (jadual kadar cukai dilampirkan);
(XNUMX) Untuk pendapatan dari bunga, dividen, dan bonus, pendapatan dari sewa harta tanah, pendapatan dari pemindahan harta tanah dan pendapatan sampingan, kadar pajak berkadar berlaku, dan tarif pajaknya adalah XNUMX%.
所得税 条 下列 各项 个人 所得 , 免征 个人 所得税:
(一) 省级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部委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 以上 单位 , 以及 外国 组织 、 国际 组织 颁发 的 科学 、 教育 、 技术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环境保护 等 方面 的 奖金 ; ;
(二) 国债 和 国家 发行 的 金融 债券 利息 ;
(三)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发给 的 补贴 、 津贴 ;
(四) 福利费 、 抚恤金 、 救济 金 ;
(五) 保险 赔款 ;
(六) 军人 的 转业 费 、 复员 费 、 退役金 ;
(七)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发给 干部 、 职工 的 安家费 、 退职 费 、 基本 养老金 或者 退休费 、 离休 费 、 离休 生活 补助 费 ;
(八)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应予 免税 的 各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的 外交代表 、 领事 官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所得 ;
(九) 中国 政府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 签订 的 协议 中 规定 免税 的 所得 ;
(十)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免税 所得。
前款 第十 项 免税 规定 , 由 国务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减征 个人 所得税 , 具体 幅度 和 期限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 并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一) 残疾 、 孤老 人员 和 烈属 的 所得 ;
(二) 因 自然 灾害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其他 减税 情形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计算 条 应 纳税 所得 额 的 计算:
(一) 居民 个人 的 综合 所得 , 以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额 减除 费用 六 万元 以及 专项 扣除 、 专项 附加 扣除 和 依法 确定 的 其他 扣除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二) 非 居民 个人 的 工资 、 薪金 所得 , 以 每月 收入 额 减除 费用 五 千元 后 的 余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 特许 权 权 使用 费 所得 , 以 每次 每次 收入 额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三) 经营 所得 , 以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总额 减除 成本 、 费用 以及 损失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四) 财产 租赁 所得 , 每次 收入 不 超过 四 千元 的 , 减除 费用 八百 元 ; 四 千元 以上 的 , 减除 百分之 二十 的 费用 , 其余 额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五) 财产 转让 所得 , 以 转让 财产 的 收入 额 减除 财产 原值 和 合理 费用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六)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以 每次 收入 额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所得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以 收入 减除 百分之 二十 的 费用 后 的 余额 为 收入 额。 稿酬 所得 的 收入 额 减按 百分之 七十 计算。
个人 将 其 所得 对 教育 、 扶贫 、 济困 等 公益 慈善 事业 进行 捐赠 , 捐赠额 未 超过 纳税人 申报 的 应 纳税 所得 额 百分之 三十 的 部分 , 可以 从其 应 纳税 所得 额 中 扣除 ; 国务院 规定对 公益 慈善 事业 捐赠 实行 全额 税前 扣除 的 , 从其 规定。
本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专项 扣除 , 包括 居民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范围 和 标准 缴纳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失业 保险 等 社会 和 住房 公积金 公积金 等 ; 专项 附加 扣除 , 包括 包括 子女 教育、 继续 教育 、 大病 医疗 、 住房 贷款 利息 或者 住房 租金 、 赡养 老人 等 支出 , 具体 范围 、 标准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确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条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境外 取得 的 所得 , 可以 从其 应纳 税额 中 抵免 已 在 境外 缴纳 的 个人 所得税 税额 , 但 抵免 额 不得 超过 该 纳税人 境外 所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计算 的 应纳 税额。
调整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按照 合理 方法 进行 纳税 调整:
(一) 个人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而 减少 本人 或者 其 关联 方 应纳 税额 , 且 无正当理由 ;
(二) 居民 个人 控制 的 , 或者 居民 个人 和 居民 企业 共同 控制 的 设立 在 实际 税负 明显 偏低 的 国家 (地区) 的 企业 , 无 合理 经营 , 对应 当归 当归 属于 居民 个人 的 利润 不 作 分配 或者 减少 减少 减少 减少;
(三) 个人 实施 其他 不 具有 合理 商业 目的 的 安排 而 获取 不当 税收 利益。
税务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纳税 调整 , 需要 补征 税款 的 , 应当 补征 税款 , 并 依法 加收 利息。
第九条 个人 所得税 以 所得 人为 纳税人 , 以 支付 所得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有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的 , 以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为 纳税人 识别 号 ; 纳税人 没有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赋予 其 纳税人 识别 号。 扣缴义务人 扣缴 税款 时 , 纳税人 应当 向 扣缴义务人 提供 纳税人 识别 号。
申报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纳税人 应当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一) 取得 综合 所得 需要 办理 汇算清缴 ;
(二) 取得 应税 所得 没有 扣缴义务人 ;
(三) 取得 应税 所得 , 扣缴义务人 未 扣缴 税款 ;
(四) 取得 境外 所得 ;
(五) 因 移居 境外 注销 中国 户籍 ;
(六) 非 居民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从 两处 以上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
(七)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扣缴义务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全员 全额 扣缴 申报 , 并向 纳税人 提供 其 个人 所得 和 已 扣缴 税款 等 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 个人 取得 综合 所得 , 按 年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由 扣缴义务人 按月 或者 按次 预 扣 预缴 税款 ; 需要 办理 汇算清缴 的 , 应当 在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月 一日 至 六月 三十 日内 办理 汇算清缴。 预 扣 预缴 办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制定。
居民 个人 向 扣缴义务人 提供 专项 附加 扣除 信息 的 , 扣缴义务人 按月 预 扣 预缴 税款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予以 扣除 , 不得 拒绝。。
非 居民 个人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所得 和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 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由 扣缴义务人 按月 或者 按次 代扣 代缴 税款 , 不 办理 汇算 汇算清缴。
第十二 条 纳税人 取得 经营 所得 , 按 年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由 纳税人 在 月度 或者 季度 终了 后 十五 日内 向税务机关 报送 纳税 申报 表 , 并 预缴 税款 ;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 三月 三十 一 日前 办理 汇算清缴。
纳税人 取得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 财产 租赁 所得 , 财产 转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按月 或者 按次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由 扣缴义务人 按月 或者 按次 代扣 代 代缴税 款。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取得 应税 所得 没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 月 十五 日内 向税务机关 报送 纳税 申报 表 , 并 缴纳 税款。
纳税人 取得 应税 所得 , 扣缴义务人 未 扣缴 税款 的 , 纳税人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六月 三十 日前 , 缴纳 税款 ; 税务 机关 通知 限期 缴纳 的 , 纳税人 应当 按照 期限 缴纳税款。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境外 取得 所得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月 一日 至 六月 三十 日内 申报 纳税。
非 居民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从 两处 以上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 月 十五 日内 申报 纳税。
纳税人 因 移居 境外 注销 中国 户籍 的 , 应当 在 注销 中国 户籍 前 办理 税款 清算。
第十四 条 扣缴义务人 每月 或者 每次 预 扣 、 代扣 的 税款 , 应当 在 次 月 十五 日内 缴入 国库 , 并 向税务机关 报送 扣缴 个人 所得税 申报 表。
纳税人 办理 汇算清缴 退税 或者 扣缴义务人 为 纳税人 办理 汇算清缴 退税 的 , 税务 机关 审核 后 , 按照 国库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退税。
第十五 条 公安 、 人民 银行 、 金融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纳税人 应当 协助 税务 机关 确认 纳税人 的 身份 、 金融 账户 信息。 教育 、 卫生 、 医疗 保障 、 民政 人力 资源 社会 社会 保障 、 住房 城乡 建设 、 公安 公安 、 人民银行 、 金融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提供 纳税人 子女 教育 、 继续 教育 、 大病 医疗 、 住房 贷款 利息 、 住房 租金 、 赡养 老人 等 专项 附加 扣除 信息。
个人 转让 不动产 的 , 税务 机关 应当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等 相关 信息 核验 应缴 的 个人 所得税 , 登记 机构 办理 转移 登记 时 , 应当 查验 与 该 不动产 转让 相关 个人 所得税 的 的 完税 凭证。 个人 转让 股权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的 的 的市场 主体 登记 机关 应当 查验 与 该 股权 交易 相关 的 个人 所得税 的 完税 凭证。
有关部门 依法 将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信息 系统 , 并 实施 联合 激励 或者 惩戒。
第十六 条 各项 所得 的 计算 , 以 人民币 为 单位。 所得 为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的 , 按照 人民币 汇率 中间价 折合 成 人民币 缴纳 税款。
第十七 条 对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所 扣缴 的 税款 , 付给 百分之 二 的 手续费。
第十八 条 对 储蓄 存款 利息 所得 开征 、 减征 、 停征 个人 所得税 及其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 所得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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