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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Pentadbiran Masuk-Masuk China (2012)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Jun 30, 2012

Tarikh kuat kuasa Julai 01, 2013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mengenai Orang Asing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2012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出境 入境 管理 , 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秩序 , 促进 对外 交往 和 对外开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管理 ,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边防检查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保护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合法 权益。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第四 条 公安部 、 外交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有关 出境 入境 事务 的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领馆 或者 外交部 委托 的 其他 驻外 机构 (以下 称 驻外 签证 机关) 负责 在 境外 签发 外国人 入境 签证。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实施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县级 以上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及其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负责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管理。
公安部 、 外交部 可以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委托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外事 部门 受理 外国人 入境 、 停留 居留 申请。
公安部 、 外交部 在 出境 入境 事务 管理 中 , 应当 加强 沟通 配合 , 并 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密切 合作 ,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承担 责任。
第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出境 入境 管理 信息 平台 , 实现 有关 管理 部门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设立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中国 公民 、 外国人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从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 入境 ,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从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批准 的 地点 出境 入境。 出境 入境 和 和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接受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边防检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对 口岸 限定 区域 实施 管理。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的 需要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人员 携带 的 物品 实施 边防检查。 必要 时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的 货物 实施 边防检查 , 但是 应当 通知 海关。
第七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公安部 、 外交部 根据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留存 出境 入境 人员 的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作出 规定。
外国 政府 对 中国 公民 签发 签证 、 出境 入境 管理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中国 政府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相应 的 对 等 措施。
第八 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切实 采取 措施 , 不断 提升 服务 和 管理 水平 , 公正 执法 , 便民 高效 , 维护 安全 、 便捷 的 出境 入境 秩序。。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中国 公民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还 需要 取得 前往 国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但是 ,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互免签证 协议 或者 公安部 、 外交部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中国 公民 以 海员 身份 出境 入境 和 在 国外 船舶 上 从事 工作 的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海员 证。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往来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中国 公民 往来 大陆 与 台湾 地区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通行证 件 , 并 遵守 本法 有关 规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出境 入境。
具备 条件 的 口岸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提供 专用 通道 等 便利 措施。
出境 条 中国 公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XNUMX) Gagal memegang sijil keluar atau masuk yang sah atau menolak atau menghindari pemeriksaan sempadan;
(二) 被 判处 刑罚 尚未 执行 完毕 或者 属于 刑事 案件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三) 有 未 了结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四) 因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非法 出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被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遣返 , 未满 不准 出境 规定 年限 的 ; ;
(五)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准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三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要求 回国 定居 的 , 应当 在 入境 前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领馆 或者 外交部 委托 的 其他 驻外 机构 提出 申请 , 也 可以 由 本人 或者 经由 国内 亲属 向 拟定居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侨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第十四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境内 办理 金融 、 教育 、 医疗 、 交通 、 电信 、 社会 保险 、 财产 登记 等 事务 需要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 可以 凭 本人 的 护照 证明 其 身份。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但是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签证 分为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 普通 签证。
对 因 外交 、 公务 事由 入境 的 外国人 , 签发 外交 、 公务 签证 ; 对 因 身份 特殊 需要 给予 礼遇 的 外国人 , 签发 礼遇 签证。 外交 签证 、 礼遇 、 公务 签证 的 签发 范围 和 签发 办法 办法 由 外交部 规定 规定。
对 因 工作 、 学习 、 探亲 、 旅游 、 商务 活动 、 人才 引进 等 非 外交 、 公务 事由 入境 的 外国人 , 签发 相应 类别 的 普通 签证。 普通 签证 的 类别 和 签发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包括 条 签证 登记 项目 包括: 包括 种类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入境 次数 、 入境 有效期 、 停留 期限 , 签发 日期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号码 等。
第十八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 按照 驻外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办理 相关 手续 、 接受 面谈。
第十九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需要 提供 中国 境内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的 ,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驻外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提供。 出具 邀请 函件 的 或者 个人 个人 应当 对 邀请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 人道 原因 需要 紧急 入境 , 应邀 入境 从事 紧急 商务 、 工程 抢修 或者 具有 其他 紧急 入境 需要 并 持有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在 口岸 申办 签证 的 证明 的 外国人 外国人 , 可以 在 国务院 批准 办理 口岸 口岸签证 业务 的 口岸 , 向 公安部 委托 的 口岸 签证 机关 (以下 简称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口岸 签证。
旅行社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入境 旅游 的 , 可以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团体 旅游 签证。
外国人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提交 本人 证件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 按照 口岸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办理 相关 , , 并 从 申请 签证 的 口岸 入境 入境。
口岸 签证 机关 签发 的 签证 一次 入境 有效 ,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签证 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签证:
(一) 被处 驱逐 出境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 未满 不准 入境 规定 年限 的 ;
(二) 患有 严重 精神 障碍 、 传染性 肺结核 病 或者 有 可能 对 公共卫生 造成 重大 危害 的 其他 传染病 的 ;
(三) 可能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四) 在 申请 签证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或者 不能 保障 在 中国 境内 期间 所需 费用 的 ;
(五) 不能 提交 签证 机关 要求 提交 的 相关 材料 的 ;
(六) 签证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对 不予 签发 签证 的 , 签证 机关 可以 不 说明 理由。
签证 二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免 办 签证:
(一) 根据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的 互免签证 协议 , 属于 免 办 签证 人员 的 ;
(二) 持 有效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持 联 程 客票 搭乘 国际 航行 的 航空器 、 船舶 、 列车 从 中国 过境 前往 第三 国 或者 地区 ,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离开 口岸 口岸 , 或者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特定 区域 区域 内 停留 不 不超过 规定 时限 的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以 免 办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外国人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一)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登陆 港口 所在 城市 的 ;
(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员 需要 离开 口岸 的 ;
(三)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紧急 原因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临时 入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对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要求 外国人 本人 、 载运 其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提供 必要 的 保证 措施。。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二十 四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入境。。
入境 五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入境:
(XNUMX) Gagal memegang sijil keluar atau masuk yang sah atau menolak atau menghindari pemeriksaan sempadan;
(XNUMX) Dalam keada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Item XNUMX hingga XNUMX dari Paragraf XNUMX dari Pasal XNUMX Undang-Undang ini;
(XNUMX) Setelah memasuki negara, mereka dapat melakukan kegiatan yang tidak sesuai dengan jenis visa;
(XNUMX) Keadaan lain di mana undang-undang dan peraturan administratif melarang masuk.
Bagi mereka yang tidak dibenarkan memasuki negara ini, agensi pemeriksaan sempadan masuk-keluar mungkin tidak memberikan alasan.
第二十 六条 对 未被 准许 入境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返回 ; 对 拒不 返回 的 , 强制 其 返回。 外国人 等待 返回 期间 , 不得 离开 限定 的 区域。
第二 十七 条 外国人 出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出境。
出境 十八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XNUMX) Hukuman yang dijatuhkan belum dilaksanakan atau milik terdakwa atau suspek jenayah dalam kasus pidana, kecuali untuk pemindahan orang yang dijatuhkan hukuman sesuai dengan perjanjian yang relevan yang ditandatangani antara China dan negara-negara asing;
(XNUMX) Terdapat kes-kes sivil yang belum selesai dan pengadilan rakyat memutuskan untuk tidak meninggalkan negara ini;
(XNUMX) Imbuhan yang harus dibayar kepada buruh tersebut tidak boleh meninggalkan negara setelah jabatan yang relevan dari Dewan Negara atau pemerintah rakyat provinsi, wilayah otonomi, atau kota memutuskan untuk tidak meninggalkan negara itu;
(XNUMX) Keadaan lain di mana undang-undang dan peraturan pentadbiran melarang keluar negara.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 超过 一百八十日 的 , 持证 人 凭 签证 并 按照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需要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届满 七 日前 向 停留 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 按照 要求 提交 事由 的 相关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延期 理由 合理、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 累计 不得 超过 签证 原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第三 十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入境 后 需要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 应当 自 入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拟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证件。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申请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 并 留存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公安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日 起 十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并 作出 审查 决定 , 根据 居留 事由 签发 相应 类别 和 期限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外国人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九十 日 , 最长 为 五年 ; 非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一百八十日 , 最长 为 五年。
证件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一) 所持 签证 类别 属于 不应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二) 在 申请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三) 不能 按照 规定 提供 相关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违反 中国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不 适合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
(五) 签发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其他 情形。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专门 人才 、 投资者 或者 出于 人道 等 原因 确需 由 停留 变更 为 居留 的 外国人 , 经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批准 可以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二 条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申请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居留 证件 有效期限 届满 三十 日前 向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 按照 要求 提交 申请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理由 合理 、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包括 十三 条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居留 事由 、 居留 期限 , 签发 日期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号码 等 等。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持 证件 人 应当 自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变更。。
第三 十四 条 免 办 签证 入境 的 外国人 需要 超过 免签 ,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的 ,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需要 离开 港口 所在 城市 , 或者 具有 需要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其他 情形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长 为 一百八十日。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后 , 所持 的 普通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或者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事由 需要 换发 、 补发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停留 居留地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不予 办理 普通 签证 延期 、 换发 、 补发 , 不予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 不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不得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活动 , 并 应当 在 规定 的 停留 居留 期限 届满 前 离境。
第三 十八 条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应当 随身 携带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或者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 接受 公安 机关 的 查验。。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到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交验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九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旅馆 住宿 的 , 旅馆 应当 按照 旅馆 业 治安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为其 办理 住宿 登记 , 并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信息。
外国人 在 旅馆 以外 的 其他 住所 居住 或者 住宿 的 , 应当 在 入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内 由 本人 或者 留宿 人 , 向 居住 地 的 公安 机关 办理 登记。
第四 十条 在 中国 境内 出生 的 外国 婴儿 , 其 父母 或者 代理人 应当 在 婴儿 出生 六十 日内 , 持 该 婴儿 的 出生 证明 到 父母 停留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为其办理 停留 或者 居留 登记。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死亡 的 , 其 家属 、 监护人 或者 代理人 , 应当 按照 规定 , 持 该 外国人 的 死亡 证明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报 , 注销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聘用 未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外国人。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 部门 、 外国 专家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和 人力 资源 供求 状况 制定 并 定期 调整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指导 目录。。
国务院 教育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管理 制度 , 对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的 岗位 范围 和 时限 作出 规定。
就业 十三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属于 非法 就业:
(一) 未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二) 超出 工作 许可 限定 范围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三) 外国 留学生 违反 勤工 助学 管理 规定 , 超出 规定 的 岗位 范围 或者 时限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第四 十四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限制 外国人 、 外国 机构 在 某些 地区 设立 居住 或者 办公 场所 ; 对 已经 设立 的 , 可以 限期 迁离。
未经 批准 , 外国人 不得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第四 十五 条 聘用 外国人 工作 或者 招收 外国 留学生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有关 信息。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现 外国人 有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 难民 地位 的 外国人 , 在 难民 地位 甄别 期间 , 可以 凭 公安 机关 签发 的 临时 身份 证明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 被 认定 为 难民 的 , 可以 凭 凭 公安 机关 签发 的 难民 身份证 身份证 件 在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中国 经济 社会 发展 作出 突出 贡献 或者 符合 其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条件 的 外国人 , 经 本人 申请 和 公安部 批准 ,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审批 管理 办法 由 公安部 、 外交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 凭 永久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和 工作 , 凭 本人 的 护照 和 永久 居留 证件 出境 入境。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部 决定 取消 其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一) 对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造成 危害 的 ;
(二) 被处 驱逐 出境 的 ;
(三) 弄虚作假 骗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
(四)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未 达到 规定 时限 的 ;
(五)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五 十条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应当 接受 边防检查。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入境 边防检查 , 在 其 最先 抵达 的 口岸 进行 ;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出境 边防检查 , 在 其 最后离开 的 口岸 进行。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在 有关 主管 ​​机关 指定 的 地点 进行。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出境 检查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入境 后 至 入境 检查 前 , 未经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按照 规定 程序 许可 , 不得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报告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抵达 、 离开 口岸 的 时间 和 停留 地点 , 如实 申报 员工、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第五 十二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配合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报告 并 协助 调查 处理。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入境 人员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负责 载 离。
第 五十 三条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按照 规定 对 处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监护:
(一)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出境 边防检查 开始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入境 后 至 入境 边防检查 完成 前 ;
(二) 外国 船舶 在 中国 内河 航行 期间 ;
(三) 有 必要 进行 监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因 装卸 物品 、 维修 作业 、 参观 访问 等 事由 需要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人员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中国 船舶 与 外国 船舶 或者 外国 船舶 之间 需要 搭 靠 作业 的 , 应当 由 船长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船舶 搭 靠 手续。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不得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情况 因 不可 预见 的 紧急 情况 或者 不可抗力 驶入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就近 的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当地 机关 报告 , 并 接受 监护 和 管理 管理。
第五 十六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入境 ; 已经 驶离 口岸 的 , 可以 责令 返回:
(一)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的 ;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三) 涉嫌 载 有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四) 涉嫌 载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秩序 的 物品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五) 拒绝 接受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管理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立即 放行。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备案。 从事 业务 代理 的 人员 , 由 所在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五 十八 条 本章 规定 的 当场 盘问 、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遣送 出境 措施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实施。
第五 十九 条 对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 可以 当场 盘问 ; 经 当场 盘问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继续 盘问:
(一) 有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二) 有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三) 外国人 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嫌疑 的 ;
(四)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嫌疑 的。
当场 盘问 和 继续 盘问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需要 传唤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条 外国人 有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当场 盘问 或者 继续 盘问 后 仍 不能 排除 嫌疑 , 需要 作 进一步 调查 的 , 可以 拘留 审查。
实施 拘留 审查 , 应当 出示 拘留 审查 决定 书 ,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进行 询问。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审查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拘留 审查。
拘留 审查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 案情 复杂 的 , 经 上 一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批准 可以 延长 至 六十 日。 对 国籍 、 身份 不明 的 外国人 , 拘留 审查 期限 自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拘留 审查 , 可以 限制 其 活动 范围: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的 ;
(二) 怀孕 或者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
(三) 未满 十六 周岁 或者 已满 七十 周岁 的 ;
(四) 不宜 适用 拘留 审查 的 其他 情形。
被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外国人 , 应当 按照 要求 接受 审查 不得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 不得 离开 限定 的 区域。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对 、 、 身份 不明 的 外国人 , 限制 活动 活动 范围 期限自 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出境 十二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遣送 出境:
(一) 被处 限期 出境 ,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离境 的 ;
(二) 有 不准 入境 情形 的 ;
(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需要 遣送 出境 的。
其他 境外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遣送 出境。
被 遣送 出境 的 人员 , 自 被 遣送 出境 之 日 起 一 至五 年内 不准 入境。
第六 十三 条 被 拘留 审查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但 不能 立即 执行 的 人员 , 应当 羁押 在 拘留所 或者 遣返 场所。
第六 十四 条 外国人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遣送 出境 措施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该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其他 境外 人员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遣送 出境 措施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决定 不准 出境 或者 不准 入境 的 人员 , 决定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通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 不准 出境 、 入境 情形 消失 的 , 决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撤销 不准 出境 、 入境决定 , 并 通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第六 十六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的 需要 , 必要 时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的 人员 进行 人身 检查。 人身 检查 应当 两名 与 与 受 检查 人 同 性别 的 边防检查 边防检查人员 进行。
第六 十七 条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被 发生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或者 签发 后 发现 持证 人 不 符合 签发 条件 等 情形 的 , 签发 机关 宣布 该 出境 入境 证件 作废 作废。
伪造 、 变造 、 骗取 或者 被 证件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无效。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或被 他人 冒用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予以 注销 或者 收缴。
第六 十八 条 对 用于 组织 、 运送 、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 以及 需要 作为 办案 证据 的 物品 , 公安 机关 可以 扣押。
对 查获 的 违禁 物品 ,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以及 用于 实施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活动 的 工具 等 , 公安 机关 应当 予以 扣押 , 并 依照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真伪 由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认定。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本章 另有 规定 外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决定 ; 其中 警告 或者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持 用 伪造 、 变造 、 骗取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二)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三) 逃避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四)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第七 十二 条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弄虚作假 骗取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为 外国人 出具 邀请 函件 或者 其他 申请 材料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责令 其 承担 所 邀请 外国人的 出境 费用。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责令 其 承担 所 邀请 外国人 的 出境 费用 ,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后 非法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被 遣返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收缴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 出境 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自 其 被 遣返 之 日 起 六个月 至 三年 以内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一) 外国人 拒不 接受 公安 机关 查验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外国人 拒不 交验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出生 登记 、 死亡 申报 的 ;
(四)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的 ;
(五)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六) 未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办理 登记 的。
旅馆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的 , 依照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未 按照 规定 向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信息 ,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 处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 未经 批准 , 擅自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 责令 立即 离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对 外国人 非法 获取 的 文字 记录 、 音像 资料 、 电子数据 和 其他 物品 , 予以 收缴 或者 销毁 , 所 用 工具 予以 收缴。
外国人 、 外国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执行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限期 迁离 决定 的 , 给予 警告 并 强制 迁离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外国人 非法 居留 的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每 非法 居留 一日 五 百元 , 总额 不 超过 一 万元 的 罚款 或者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因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负有 监护 责任 的 人 未尽 到 监护 义务 , 致使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非法 居留 的 , 对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负有 监护 责任 的 人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容留 、 藏匿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非法 , 协助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逃避 检查 , 或者 为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违法 提供 出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八 十条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介绍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对 个人 处 每 非法 介绍 不 人 五 千元 , 总额 不 超过 五 万元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处 每 非法 介绍 一 人 五 , 总额 不 不 超过 十 万元 的 罚款 ; 有 有 违法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非法 聘用 外国人 的 , 处 每 非法 聘用 一 人 一 万元 , 总额 不 超过 十 万元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活动 ,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中国 法律 、 法规 规定 ,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继续 停留 居留 情形 的 , 可以 处 限期 出境。
外国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公安部 可以 处 驱逐 出境。 公安部 的 处罚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被 驱逐 出境 的 外国人 , 自 被 驱逐 出境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准 入境。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一) 扰乱 口岸 限定 区域 管理 秩序 的 ;
(二)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未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登陆 的 ;
(三) 未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违反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三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申报 员工 、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 或者 拒绝 协助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三) 违反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规定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出境 入境 的 五 处 每 载运 一 人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证明 其 已经 采取 合理 措施 措施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予 处罚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中国 或者 外国 船舶 未经 批准 擅自 搭 靠 外国 船舶 的 ;
(二)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未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的 ;
(三)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违反 规定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为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外国人 签发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审核 验放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人员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
(三) 泄露 在 出境 入境 管理 工作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侵害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不 按照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上缴 国库 的 ; ;
(五) 私分 、 侵占 、 挪用 罚没 、 扣押 的 款 物 或者 收取 的 费用 的 ;
(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其他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罚款 的 收到 被 处罚 人 应当 自 收到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处罚 处罚 人 在 所在地 没有 固定 住所 , , 不 当场收缴 罚款 事后 难以 执行 或者 在 口岸 向 指定 银行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当场 收缴。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含义 十九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出境 , 是 指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由 中国 大陆 前往 台湾 地区。
入境 , 是 指 由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进入 中国 内地 , 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进入 中国 内地 , 由 台湾 地区 进入 中国 大陆。
外国人 , 是 指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
第九 十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同 毗邻 国家 接壤 的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中国 与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边界 管理 协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 对 两国 边境 接壤 地区 的 居民 往来 作出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外国 驻 中国 的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成员 以及 享有 特权 和 豁免 的 其他 外国人 , 其 入境 出境 及 停留 居留 管理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申请 办理 证件 延期 、 变更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签证 费 、 证件 费。
自 九十 三条 本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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