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Undang-undang China - CJO

Cari undang-undang China dan dokumen awam rasmi dalam bahasa Inggeris

EnglishArabicChinese (Simplified)DutchFrenchGermanHindiItaliJapaneseKoreanPortugueseRussiaSpanyolSwedishBahasa IbraniIndonesianVietnamThaiTurkiMelayu

Undang-undang Kemuflisan Perusahaan China (2006)

企业 破产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Aug 27, 2006

Tarikh kuat kuasa Jun 01, 2007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Korporat / Undang-undang Perusah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 章 管理人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企业 破产 程序 , 公平 清理 债权 债务 , 保护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法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并且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或者 明显 缺乏 清偿 能力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清理 债务。
企业 法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或者 有 明显 丧失 清偿 能力 可能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第三 条 破产 案件 由 债务人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破产 案件 审理 程序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条 依照 本法 开始 的 破产 程序 , 对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财产 发生 效力。
对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破产 案件 的 在 、 裁定 , 涉及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财产 , 申请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国家 基本 原则 , 不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的 , 裁定 承认 和 执行。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破产 案件 , 应当 依法 保障 企业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追究 破产 企业 经营 管理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申请。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企业 法人 已 解散 但未 清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依法 负有 清算 责任 的 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应当 提交 破产 申请书 和 有关 证据。
事项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申请 目的 ;
(三) 申请 的 事实 和 理由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债务人 提出 申请 的 , 还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 职工 安置 预案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 条 债权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债务人。 债务人 对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异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受理 期限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债务人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债务人 应当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债务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财务 会计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至 破产 宣告 前 , 经 审查 条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裁定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裁定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同时 指定 管理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事项 和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二)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
(三)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 地点 和 注意 事项 ;
(四) 管理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及其 处理 事务 的 地址 ;
(五)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要求 ;
(六)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通知 和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裁定 送达 债务人 之 日 起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承担 下列 义务:
(一) 妥善 保管 其 占有 和 管理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根据 人民法院 、 管理人 的 要求 进行 工作 , 并 如实 回答 询问 ;
(三)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如实 回答 债权人 的 询问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不得 离开 住所 地 ;
(五) 不得 新任 其他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前款 所称 有关 人员 , 是 指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经 人民法院 决定 , 可以 包括 企业 的 财务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债务 清偿 无效。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 使 债权人 受到 损失 的 , 不 免除 其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有权 决定 解除 或者 继续 履行 , 并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管理人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之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提供 担保。 管理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 在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 该 诉讼 或者 仲裁 继续 进行。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只能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 二条 管理人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指定 管理 人和 确定 管理人 报酬 的 办法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职务 , 向 人民法院 报告 工作 , 并 接受 债权人 会议 和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职务 执行 情况 , 并 回答 询问。
第二十 四条 管理人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 机构 的 人员 组成 的 清算 组 或者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 破产 清算 事务所 等 社会 中介 机构 担任。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的 实际 情况 , 可以 在 征询 有关 社会 中介 机构 的 意见 后 , 指定 该 机构 具备 相关 专业 知识 并 取得 执业 资格 的 人员 担任 管理人。
管理人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个人 担任 管理人 的 , 应当 参加 执业 责任 保险。
职责 五条 管理人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本法 对 管理人 的 职责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或者 有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二 十七 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第二 十八 条 管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员。
管理人 的 报酬 由 人民法院 确定。 债权人 会议 对 管理人 的 报酬 有 异议 的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条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全部 财产 , 以及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前 债务人 取得 的 财产 , 为 债务人 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一年 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一) 无偿 转让 财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价格 进行 交易 的 ;
(三) 对 没有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提供 财产 担保 的 ;
(四) 对 未 到期 的 债务 提前 清偿 的 ;
(五) 放弃 债权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六个月 内 ,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 仍 对 个别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的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但是 , ,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的 除外。
无效 十三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财产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的 债务 的。
第三 十四 条 因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的 债务人 的 财产 ,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尚未 完全 履行 出资 义务 的 , 管理人 应当 要求 该 出资 人 缴纳 所 认缴 的 出资 , 而 不受 出资 期限 的 限制。。
第三 十六 条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利用 职权 从 企业 获取 的 非 正常 收入 和 侵占 的 企业 财产 , 管理人 应当 追回。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为 债权人 接受 的 担保 , 取回 质 物 、 留置物。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清偿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债权 额 时 , 以 该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当时 的 市场 价值 为 限。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占有 的 不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管理人 取回。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买受人 的 债务人 发运 , 债务人 尚未 收到 且未 付清 全部 价款 的 , 出卖人 可以 取回 在 运 途中 的 标的物。 但是 , 管理人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物。
第四 十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抵销:
(一)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 对 债务人 负担 债务 的 ; 但是 ,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发生 的 的 原因 而 负担 债务 的 除外 ; ;
(三)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 但是 ,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破产 申请 一年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取得 取得 债权 的除外。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费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和 聘用 工作 人员 的 费用。
债务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一) 因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因 债务人 不当 得利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四)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而 应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
(五) 管理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第四 十三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由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破产 费用 的 , 管理人 应当 提请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人民法院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 最短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四 十六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视为 到期。
附 利息 的 债权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起 停止 计 息。
第四 十七 条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第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金 , 不必申报 , 由 管理人 调查 后 列出 清单 并 予以 公示。 职工 对 清单 记载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更正 ; 管理人 不予 更正 的 , 职工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数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提交 有关 证据。 申报 的 债权 是 连带 债权 的 , 应当 说明。
第五 十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但是 , 债权人 已经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务 人数 人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的 ,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各 破产 案件 中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三条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以 因 合同 解除 所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是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受托人 不知 该 事实 , 继续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受托人 以 由此 产生 的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五 条 债务人 是 票据 的 出票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或者 承兑 的 , 付款人 以 由此 产生 的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六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 债权人 未 申报 债权 的 , 可以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前 补充 申报 ; 但是 , 此前 已 进行 的 , 不再 不再 对其 补充 分配。 为 审查 和 和 确认补充 申报 债权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人 承担。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不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 并 编制 债权 表。
债权 表 和 债权 申报 材料 由 管理人 保存 , 供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编制 的 债权 表 , 应当 提交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无 异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 享有 表决权。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能够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 的 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对于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七 项 、 第十 项 规定 的 事项 不 享有 表决权。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提交 债权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有 债务人 的 职工 和 工会 的 代表 参加 , 对 有关 事项 发表 意见。
第六 十条 债权人 会议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更换 管理人 ,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三) 监督 管理人 ;
(四)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五)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通过 重整 计划 ;
(七) 通过 和解 协议 ;
(八)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方案 ;
(九)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变 价 方案 ;
(十)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方案 ;
(十一)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由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议 作成 会议 记录。
第六 十二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以后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向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提议 时 召开。
第六 十三 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的 债权人。
第六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总额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 损害 其 利益 的 ,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该 决议 , 责令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对于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八 项 、 第九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十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二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对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宣布 或者 另行 通知 债权人。
第六 十六 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二 分 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 十五条 第二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宣布 之 日 或者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该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六 十七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代表 和 一名 债务人 的 职工 代表 或者 工会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不得 超过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决定 认可。
职权 十八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破产 财产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对其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务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有关 文件。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事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委员会 十九 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一)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的 转让 ;
(二) 探矿权 、 采矿 权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权 的 转让 ;
(三) 全部 库存 或者 营业 的 转让 ;
(四) 借款 ;
(五) 设定 财产 担保 ;
(六)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的 转让 ;
(七)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八) 放弃 权利 ;
(九) 担保 物 的 取回 ;
(十)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条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债务人 或者 出资 额占 债务人 注册 资本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出资 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止 , 为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三 条 在 重整 期间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批准 , 债务人 可以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已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 本法 规定 的 管理人 的 职权 由 债务人 行使。
第七 十四 条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可以 聘任 债务人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负责 营业 事务。
第七 十五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的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 , 担保 ​​物 有 损坏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可能 , 足以 危害 权 人 权利 权利 的 , 担保 ​​权 人 可以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 人为 继续 营业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七 十六 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的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请求 投资 收益 分配。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向 第三 人 转让 其 持有 的 债务人 的 股权。 但是 , 经 人民法院 同意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在 重整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挽救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其他 显 著 不 利于 债权人 的 行为 ;
(三) 由于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七 十九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和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计划 草案。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未 按期 提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八 十条 债务人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债务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管理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内容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
(二) 债权 分类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权 受偿 方案 ;
(五)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六)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方案。
第八 十二 条 下列 各类 债权 的 债权人 参加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 依照 下列 债权 分类 , 分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职工 的 补偿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债权。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决定 在 普通 债权 组 中 设 小额 债权 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三条 重整 计划 不得 规定 减免 债务人 欠缴 的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 该项 费用 的 债权人 不 参加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出席 会议 的 同一 表决 组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重整 计划 草案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该 组 债权 总额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 即为 该 组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会议 就 重整 计划 草案 作出 说明 , 并 回答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代表 可以 列席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涉及 出资 人 权益 调整 事项 的 , 应当 设 出资 人 组 , 对该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 十六 条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时 , 重整 计划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批准 重整 计划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批准 ,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七 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同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协商。 该 表决 组 可以 在 协商 表决 一次 一次。 双方 协商 的 结果 不得 损害 损害其他 表决 组 的 利益。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拒绝 再次 表决 或者 草案 表决 仍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但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重整 计划 草案:
(一)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列 债权 就该 特定 财产 将 获得 全额 清偿 , 其 因 延期 清偿 所受 的 损失 将 得到 公平 补偿 , 并且 其 其担保 权 未 受到 实质性 损害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二)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所列 债权 将 获得 全额 清偿 , 或者 相应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三)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普通 债权 所 获得 其 清偿 比例 , 不 低于 其 在 重整 计划 草案 被 提请 批准 时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所能 获得 的 清偿 ,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重整 计划草案 ;
(四) 重整 计划 草案 对 出资 人 权益 的 调整 公平 、 公正 , 或者 出资 人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五) 重整 计划 草案 公平 对待 同一 表决 组 的 成员 , 并且 所 规定 的 债权 清偿 顺序 不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六)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具有 可行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批准 ,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八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获得 通过 且未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 或者 已 通过 的 重整 计划 未 获得 批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宣告债务人 破产。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八 十九 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第九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监督 期内 , 由 管理人 监督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在 监督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情况 和 债务人 财务 状况。
第 九十 一条 监督 期 届满 时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监督 报告。 自 监督 报告 提交 之 日 起 , 管理人 的 监督 职责 终止。
管理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监督 报告 , 重整 计划 的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经 管理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长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后 , 可以 按照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同类 债权 的 清偿 条件 行使 权利。。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第 九十 三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的 , 人民法院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债权人 因 执行 重整 计划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 有效 ,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十四 条 按照 重整 计划 减免 的 债务 ,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九 章 和解
第九 十五 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 也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 应当 提出 和解 协议 草案。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和解 , 予以 公告 , 并 召集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和解 协议 草案。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和解 之 日 起 可以 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第九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 终止 和解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 并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执行 职务 的 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 协议 草案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 或者 已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和解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一 百 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的 和解 协议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和解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和解 债权人 是 指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的 人。
和解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后 , 可以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清偿 条件 行使 权利。
第一百零 一条 和解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第一百零 二条 债务人 应当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条件 清偿 债务。
第一百零 三条 因 债务人 的 欺诈 或者 其他 违法行为 而 成立 的 和解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无效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 在 其他 债权人 所受 清偿 同等 比例 的 范围 内 , 不予 返还。
第一百零 四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经 和解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执行 的 , 和解 债权人 在 和解 协议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 有效 和解 债权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自行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 并 终结 破产 程序。
第一百零 六条 按照 和解 协议 减免 的 债务 ,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规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称为 破产 人 , 债务人 财产 称为 破产 财产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的 债权 称为 破产 债权。
第一百零 八 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一)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提供 足额 担保 或者 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对 破产 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条 享有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权利 的 债权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利 未能 完全 受偿 的 , 其 未 受偿 的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其 债权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定 的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适时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应当 通过 拍卖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破产 企业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变 价 出售。 企业 变 价 出售 时 , 可以 将 其中 的 无形资产 和 其他 财产 单独 变 价 出售。
按照 国家 规定 不能 拍卖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财产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方式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破产 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给 职工 的补偿 金 ;
(二) 破产 人 欠缴 的 除 前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破产 人 所欠 税款 ;
(三)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按照 该 企业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应当 以 货币 分配 方式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事项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 住所 ;
(二)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破产 财产 数额 ;
(四)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方法。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后 , 由 管理人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本 次 分配 的 财产 额 和 债权 额。 管理人 实施 最后 分配 的 , 应当 在 公告 中 指明 , 并 载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成就 的 , 应当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 在 最后 分配 日 , , 生效 条件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成就 的 , 应当交付 给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受领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最后 分配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二个月 仍不 领取 的 , 视为 放弃 受领 分配 的 权利 , 管理人 管理人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时 ,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满 二年 仍 不能 受领 分配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一 百二 十条 破产 人 无 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管理人 应当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在 最后 分配 完结 后 ,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裁定 终结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持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 向 破产 人 的 原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管理人 于 办理 注销 登记 完毕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务。 但是 , 存在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情况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自 破产 程序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之 日 起 二 年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按照分配 财产 分配 方案 进行 追加 分配:
(一) 发现 有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应当 追回 的 财产 的 ; ;
(二) 发现 破产 人 有 应当 供 分配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但 财产 数量 不足以 支付 分配 费用 的 , 不再 进行 追加 分配 , 由 人民法院 将 其 上交 国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产 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 在 破产 程序 终结 后 , 对 债权人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未受 清偿 的 债权 , 依法 继续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企业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忠实 义务 、 勤勉 义务 , 致使 所在 企业 破产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有义务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 经 人民法院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拘传 , 并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本法规定 , 拒不 陈述 、 回答 , 或者 作 虚假 陈述 、 回答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或者 提交 不真实 的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情况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管理人 移交 财产 、 印章 的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的 , 或者 伪造 、 销毁 有关 财产 证据 材料 而使 财产 状况 不明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 债务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离开 住所 地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予以 训诫 、 拘留 , 可以 依法 并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 给 债权人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施行 后 , 破产 人 在 本法 公布 之 日前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清偿 后 不足以 清偿 的 部分 , 以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的 特定财产 优先 于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受偿。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在 本法 施行 前 国务院 规定 的 期限 和 范围 内 的 国有 企业 实施 破产 的 特殊 事宜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 公司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该 金融 机构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出现 重大 经营 风险 的 金融 机构 采取 接管 、 托管 等 措施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中止 以 该 金融 机构 为 被告 或者 被执行人 的 民事诉讼 程序 或者 执行 程序。
金融 机构 实施 破产 的 , 国务院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其他 法律 规定 企业 法人 以外 的 组织 的 清算 , 属于 破产 清算 的 , 参照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自 百 三十 六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Terjemahan Bahasa Inggeris ini berasal dari Laman Web NPC. Dalam masa terdekat, versi bahasa Inggeris yang lebih tepat yang diterjemahkan oleh kami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