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 法
(2020 年 8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承受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契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契税。
行为 条 本法 所称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是 指 下列 行为: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包括 出售 、 赠与 、 互换 ;
(三) 房屋 买卖 、 赠与 、 互换。
前款 第二 项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不 包括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和 土地 经营 权 的 转移。
以 作价 投资 (入股) 、 偿还 债务 、 划转 、 奖励 等 方式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契税。
第三 条 契税 税率 为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五。
契税 的 具体 适用 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前款 规定 的 税率 幅度 内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对 不同 主体 、 不同 地区 、 不同 类型 的 住房 的 权属 转移 确定 差别 税率。
依据 条 契税 的 计税 依据: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出售 , 房屋 买卖 , 为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确定 的 成交 价格 , 包括 应 交付 的 货币 以及 实物 、 其他 经济 利益 对应 的 价款 ; ;
(二) 土地 使用 权 互换 、 房屋 互换 , 为 所 互换 的 土地 使用 权 、 房屋 价格 的 差额 ;
(三) 土地 使用 权 赠与 、 房屋 赠与 以及 其他 没有 价格 的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行为 , 为 税务 机关 参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售 、 房屋 买卖 的 市场 价格 依法 核定 的 价格。
纳税人 申报 的 成交 价格 、 互换 价格 差额 明显 偏低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核定。
第五 条 契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计税 依据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率 计算。
免征契税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免征契税:
(一)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军事 单位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科研 、 军事 设施 ;
(二) 非营利 性 的 学校 、 医疗 机构 、 社会 福利 机构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科研 、 养老 、 救助 ;
(三) 承受 荒山 、 荒地 、 荒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农 、 林 、 牧 、 渔业 生产 ;
(四)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夫妻 之间 变更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五) 法定继承人 通过 继承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机构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对 居民 住房 需求 保障 、 企业 改制 重组 、 灾后 重建 等 情形 可以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契税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决定 对 下列 情形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一) 因 土地 、 房屋 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征收 、 征用 , 重新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二)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住房 , 重新 承受 住房 权属。
前款 规定 的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八 条 纳税人 改变 有关 土地 、 房屋 的 用途 , 或者 有 其他 不再 属于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免征 、 减征 契税 情形 的 , 应当 缴纳 已经 免征 、 减征 的 税款。
第九条 契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 为 纳税人 签订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的 当日 , 或者 纳税人 取得 其他 具有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的 当日。
第十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手续 前 申报 缴纳 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办理 纳税 事宜 后 , 税务 机关 应当 开具 契税 完税 凭证。 纳税人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应当 查验 契税 完税 、 减免 税 凭证 有关 信息 信息。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契税 的 的,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不予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第十二 条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前 , 权属 转移 合同 、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被 解除 的 , 纳税人 可以 向税务机关 申请 退还 已 缴纳 的 税款 ,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契税 涉税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民政 、 公安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税务机关 提供 与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有关 的 信息,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契税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税收 征收 管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纳税人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四 条 契税 由 土地 、 房屋 所在地 的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征收 管理。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