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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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档案 的 管理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五 章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档案 管理 , 规范 档案 收集 、 整理 工作 , 有效 保护 和 利用 档案 , 提高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水平 , 推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 为 中国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事业 服务 , 制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档案 , 是 指 过去 和 现在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从事 经济 、 政治 、 文化 、 社会 、 生态 文明 、 军事 外事 、 、 科技 等 方面 活动 直接 形成 的 的 对 国家 和 和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各种 文字 、 图表 、 声像 等 不同 形式 的 历史 记录。
第三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档案 工作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档案 工作 , 把 档案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档案 事业 发展 经费 列入 预算 , , 确保 档案 事业 发展 与 国民经济 和 和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 条 档案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的 原则 , 维护 档案 完整 与 安全 , 便于 社会 各 方面 的 利用。。
第五 条 一切 国家 机关 、 武装力量 、 政党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档案 的 义务 , 享有 依法 利用 档案 的 权利。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促进 科技 成果 在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等 方面 的 转化 和 应用 , 推动 档案 科技 进步。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档案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档案 意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档案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参与 和 支持 档案 事业 的 发展。
对 在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等 方面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职责
第八 条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档案 工作 , 负责 全国 档案 事业 的 统筹 规划 和 组织 协调 , 建立 统一 制度 ,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档案 工作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机关 的 档案 , 并对 所属 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等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第九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确定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单位 的 档案 , 并对 所属 单位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中央 国家 机关 根据 档案 管理 需要 , 在 职责 范围 内 指导 本 系统 的 档案 业务 工作。
第十 条 中央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各类 档案馆 , 是 集中 管理 档案 的 文化 事业 机构 , 负责 收集 、 整理 、 保管 和 提供 利用 各自 分管 范围 内 的 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档案 工作 人才 培养 和 队伍 建设 , 提高 档案 工作 人员 业务 素质。
档案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遵纪守法 ,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与 技能 , 其中 档案 专业人员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三 章 档案 的 管理
第十二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形成 档案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 应当 建立 档案 工作 责任制 , 依法 健全 档案 管理 制度。
第十三 条 直接 形成 的 对 国家 和 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下列 材料 , 应当 纳入 归档 范围:
(一) 反映 机关 、 团体 组织 沿革 和 主要 职能 活动 的 ;
(二) 反映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主要 研发 、 建设 、 生产 、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 以及 维护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权益 和 职工 权益 的 ;
(三) 反映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城乡 社区 治理 、 服务 活动 的 ;
(四) 反映 历史 上 各 时期 国家 治理 活动 、 经济 科技 发展 、 社会 历史 面貌 、 文化 习俗 、 生态 环境 的 ;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归档 的。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所列 范围 保存 本 单位 相关 材料。
第十四 条 应当 归档 的 材料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定期 向 本 单位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人员 移交 , 集中 管理 , 任何 个人 不得 拒绝 归档 或者 据为己有。
国家 规定 不得 归档 的 材料 , 禁止 擅自 归档。
第十五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档案馆 移交 档案 , 档案馆 不得 拒绝 接收。
经 档案馆 同意 , 提前 将 档案 交 档案馆 保管 的 , 届满 国家 规定 的 移交 期限 届满 前 , 该 档案 所 涉及 政府 信息 公开 事项 仍 由原 制作 或者 保存 信息 的 单位 办理。 移交 期限 届满 届满 的 , 涉及 政府 政府信息 公开 事项 的 档案 按照 档案 利用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发生 机构 变动 或者 撤销 、 合并 等 情形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档案馆 移交 档案。
第十七 条 档案馆 除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收 移交 的 档案 外 , 还 可以 通过 接受 捐献 、 购买 、 代 存 等 方式 收集 档案。
第十八 条 博物馆 、 图书馆 、 纪念馆 等 单位 保存 的 文物 、 文献 信息 同时 是 档案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由 上述 单位 自行 管理。
档案馆 与 前款 所列 单位 应当 在 档案 的 利用 方面 互相 协作 , 可以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 复制 件 或者 目录 , 联合 举办 展览 , 共同 研究 、 编辑 出版 有关 史料。
第十九 条 档案馆 以及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的 档案 机构 应当 建立 科学 的 管理 制度 , 便于 对 档案 的 利用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置 档案 保存 的 的 库房 和 必要 的 设施 、 、 设备 ,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实现 档案 管理 的 现代化。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档案 安全 工作 机制 , 加强 档案 安全 风险 管理 , 提高 档案 安全 应急 处置 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档案 的 管理 和 利用 , 密级 的 变更 和 解密 , 应当 依照 有关 保守 国家 秘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一条 鉴定 档案 保存 价值 的 原则 、 保管 期限 的 标准 以及 销毁 档案 的 程序 和 办法 ,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制定。
禁止 篡改 、 损毁 、 伪造 档案。 禁止 擅自 销毁 档案。
第二十 二条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和 个人 形成 的 档案 , 对 国家 和 社会 具有 重要 保存 价值 或者 应当 保密 的 , 档案 所有者 应当 妥善 保管。 对 保管 条件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存在 存在 其他 原因可能 导致 档案 严重 损毁 和 不安全 的 , 省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可以 给予 帮助 , 或者 经 协商 采取 指定 档案馆 代为 保管 等 确保 档案 完整 和 安全 的 措施 必要 时 时 , 可以 依法 收购 或者 征购。。
前款 所列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可以 向 国家 档案馆 寄存 或者 转让。 严禁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向 国家 捐献 重要 、 珍贵 档案 的 , 国家 档案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买卖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资产 转让 时 , 转让 有关 档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制定。
档案 复制 件 的 交换 、 转让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四条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 委托 档案 整理 、 寄存 、 开发 利用 和 数字 化 等 服务 的 , 应当 与 符合 条件 的 档案 服务 签订 签订 委托 协议 , 约定 服务 的 范围 范围 、 质量和 技术 标准 等 内容 ,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受托 方 应当 建立 档案 服务 管理 制度 , 遵守 有关 安全 保密 规定 , 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第二十 五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档案 及其 复制 件 , 禁止 擅自 运送 、 邮寄 、 携带 出境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传输 出境。 确需 出境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审批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工作 机制。
档案馆 应当 加强 对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和 开发 利用 , 为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提供 文献 参考 和 决策 支持。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档案馆 的 档案 , 应当 自 形成 之 日 起 满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 开放。 经济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等 类 档案 , 可以 少于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 社会开放 ;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以及 其他 到期 不宜 二十 的 档案 , 可以 多于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 开放。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其他 档案馆 向 社会 开放 档案。 开放 开放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主管 部门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档案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定期 公布 开放 档案 的 目录 , 不断 完善 利用 规则 , 创新 服务 形式 , 强化 服务 功能 , 提高 服务 水平 积极 为 为 档案 的 利用 创造 条件 , 简化 简化 手续 , 提供 提供便利。
单位 和 个人 持有 合法 证明 , 可以 利用 已经 开放 的 开放。 档案馆 不 按 规定 开放 利用 的 ,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投诉 , 接到 投诉 的 主管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并将 处理 处理 结果 告知投诉 人。
利用 档案 涉及 知识产权 、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国防 公民 根据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教学 科研 和 其他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档案馆 档案馆 未 开放 的 档案 以及 有关 机关 机关 、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保存 的 档案。
第三 十条 馆藏 档案 的 开放 审核 , 由 档案馆 会同 档案 负责 单位 或者 移交 单位 共同 负责。 尚未 移交 进 馆 档案 的 开放 审核 , 由 档案 形成 单位 或者 保管 负责 负责 , 并 在 移交 时 附具 意见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 档案馆 移交 、 捐献 、 寄存 档案 的 单位 和 档案 , 可以 优先 利用 该 档案 , 并 可以 对 档案 中 不宜 向 社会 开放 的 部分 提出 限制 利用 意见 , 档案馆 应当 予以 支持 , 提供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二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由 国家 授权 ; 档案馆 或者 有关 机关 公布 ; 未经 档案馆 或者 有关 机关 同意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权 公布。 非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和 和 个人形成 的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有权 公布。
公布 档案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不得 侵犯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三 条 档案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开展 有关 问题 研究 , 提供 支持 和 便利。
档案馆 应当 配备 研究 人员 , 加强 对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 有 计划 地 组织 编辑 出版 档案 材料 , 在 不同 范围 内 发行。
档案 研究 人员 研究 整理 档案 , 应当 遵守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档案馆 开发 利用 馆藏 档案 , 通过 、 专题 展览 、 公益 讲座 、 媒体 宣传 等 活动 ,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教育 , 发展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继承 革命 革命 文化,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 增强 文化 自信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五 章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档案 信息 化 纳入 信息 化 发展 规划 , 保障 电子 档案 、 传统 载体 档案 数字 化 成果 等 档案 数字 资源 的 安全 保存 和 有效 利用。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档案 信息 安全。。
第三 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积极 推进 电子 档案 管理 信息 系统 建设 , 与 办公 自动化 系统 、 业务 系统 等 相互 衔接。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来源 可靠 、 程序 规范 、 要素 合 规。
电子 档案 与 传统 载体 档案 具有 同等 效力 , 可以 以 电子 形式 作为 凭证 使用。
电子 档案 管理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推进 传统 载体 档案 数字 化。 已经 实现 数字 化 的 , 应当 对 档案 原件 妥善 保管。。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通过 符合 安全 管理 要求 的 网络 或者 存储 介质 向 档案馆 移交。
档案馆 应当 对 接收 的 电子 档案 进行 检测 , 确保 电子 档案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 可用性 和 安全 性。
档案馆 可以 对 重要 电子 档案 进行 异地 备份 保管。
第四 十条 档案馆 负责 档案 数字 资源 的 收集 、 保存 和 提供 利用。 有条件 的 档案馆 应当 建设 数字 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推进 档案 信息 资源 共享 服务 平台 建设 , 推动 档案 数字 资源 跨 区域 、 跨 部门 共享 利用。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二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 可以 对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的 下列 情况 进行 检查 :
(一) 档案 工作 责任制 和 管理 制度 落实 情况 ;
(二) 档案 库房 、 设施 、 设备 配置 使用 情况 ;
(三) 档案 工作 人员 管理 情况 ;
(四)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管 、 提供 利用 等 情况 ;
(五)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和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
(六) 对 所属 单位 等 的 档案 工作 监督 和 指导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根据 违法 线索 进行 检查 时 , 在 符合 安全 保密 要求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检查 有关 库房 、 设施 、 设备 , 查阅 有关 材料 询问 有关 人员 人员 , 记录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应当配合。
第四 十四 条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档案 组织 发现 本 单位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 消除 档案 安全 隐患。 发生 损毁 损毁 、 信息 泄露 等 情形 的 , , 应当 及时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五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发现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责令 限期 整改 , 消除 档案 安全 隐患。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档案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档案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检查 职权 和 程序 开展 监督 检查 工作 , 做到 科学 、 公正 、 严格 、 高效 , 不得 利用 职权 牟取 利益 不得 不得 泄露 履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 有关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丢失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二) 擅自 提供 、 抄录 、 复制 、 公布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三) 买卖 或者 非法 转让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四) 篡改 、 损毁 、 伪造 档案 或者 擅自 销毁 档案 的 ;
(五) 将 档案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的 ;
(六) 不 按 规定 归档 或者 不 按期 移交 档案 , 被 责令 改正 而 拒不 改正 的 ;
(七) 不 按 规定 向 社会 开放 、 提供 利用 档案 的 ;
(八) 明知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而不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档案 损毁 、 灭失 , 或者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被 责令 限期 整改 而 逾期 未 整改 的 ;
(九) 发生 档案 安全 事故 后 , 不 采取 抢救 措施 或者 隐瞒 不 报 、 拒绝 调查 的 ;
(十) 档案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造成 档案 损毁 、 灭失 的。
第四 十九 条 利用 档案馆 的 档案 ,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对 单位 处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档案 服务 企业 在 服务 过程 中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三 项 、 第五 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以下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征购 所 出卖 或者 赠送 的 档案。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运送 、 邮寄 、 携带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传输 禁止 出境 的 档案 或者 其 复制 件 出境 的 , 由 海关 或者 有关部门 予以 没收 、 阻断 传输 , 并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将 没收 、 阻断 传输 的 档案 或者 其 复制 件 移交 档案 主管 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二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档案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