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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Anti Dadah China (2007)

禁毒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Disember 29, 2007

Tarikh kuat kuasa Jun 01, 2008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Jenayah Undang-undang Sosial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Bab XNUMX Peruntukan Tambahan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惩治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保护 公民 身心健康 , 维护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 、 可卡因 , 以及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其他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根据 医疗 、 教学 、 科研 的 需要 , 依法 可以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第三 条 禁毒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公民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履行 禁毒 职责 或者 义务。。
第四 条 禁毒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禁 种 、 禁制 、 禁 贩 、 禁 吸 并举 的 方针。
禁毒 工作 实行 政府 统一 领导 , 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 , 社会 广泛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的 ​​禁毒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设立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禁毒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禁毒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禁毒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对 禁毒 工作 的 社会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禁毒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的 缉毒 技术 、 装备 和 戒毒 方法。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举报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予以 保护 , 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以及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志愿 人员 参与 禁毒 宣传 教育 和 戒毒 社会 服务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志愿 人员 进行 指导 、 培训 , 并 提供 必要 的 工作 条件。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形式 开展 全民 禁毒 宣传 教育 , 普及 毒品 预防 知识 , 增强 公民 的 禁毒 意识 , 提高 公民 自觉 抵制 毒品 的 能力。
国家 鼓励 公民 、 组织 开展 公益性 的 禁毒 宣传 活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组织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三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禁毒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内容 , 对 学生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四 条 新闻 、 出版 、 文化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五 条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以及 旅店 、 娱乐场所 等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 管理者 , 负责 本 场所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 预防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在 本场所 内 发生。
第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 加强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毒品 危害 的 教育 , 防止 其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进行 其他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实行 管制 古柯 禁止 非法 种植 罂粟 、 古柯 植物 、 大麻 植物 以及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可以 用于 提炼 加工 毒品 的 原 植物。 禁止 走私 或者 非法买卖 、 、 运输、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铲除。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 铲除 ,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种植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 以及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仓库 , 列为 国家 重点 警戒 目标。
未经许可 , 擅自 进入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或者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或者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仓库 等 警戒 区域 的 , 由 警戒 人员 责令 立即 立即 离开 ; 拒不 离开 的 , 强行 强行 带离现场。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实行 管制 ,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实行 许可 和 查验 制度。
国家 对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实行 许可 制度。
禁止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 提供 、 持有 、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实行 品 的 进口 、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 对 进口 、 出口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学 品依法 进行 管理。 禁止 走私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其他 流入 非法 渠道 的 情形 , 案发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可能 流入 非法 渠道 的 , 应当 及时 开展 调查 , 并 可以 对 单位 采取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措施。 药品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 卫生 卫生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学 品 的 制造 方法。 公安 机关 接到 举报 或者 发现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 应当 及时 及时 依法查处。
第二十 五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查缉 毒品 的 需要 , 可以 在 边境 地区 、 交通 要道 、 口岸 以及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对 来往 人员 、 物品 、 货物 以及 交通工具 进行 毒品 和易 制毒化 学 品 检查 , 民航 、 铁路 、 交通 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海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进出口 岸 的 人员 、 物品 、 货物 和 运输工具 的 检查 , 防止 走私 毒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邮件 的 检查 , 防止 邮寄 毒品 和 非法 邮寄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 十七 条 娱乐场所 应当 建立 巡查 制度 , 发现 娱乐场所 内 有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对 依法 查获 的 毒品 , 吸食 、 注射 犯罪 的 用具 , 毒品 违法 犯罪 的 非法所得 及其 收益 , 以及 直接 用于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本人 所有 工具 工具 、 设备 、 资金 , 应当 收缴 收缴 ,依照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可疑 反洗钱 犯罪 资金 的 监测。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涉嫌 毒品 犯罪 的 资金 流动 情况 , , 应当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 并 配合 侦查 机关 做好 侦查 、 调查 工作。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系统 , 开展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的 收集 、 分析 、 使用 、 交流 工作。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帮助 吸毒 人员 戒除 毒瘾 , 教育 和 挽救 吸毒 人员。
吸毒 成瘾 人员 应当 进行 戒毒 治疗。
吸毒 成瘾 的 认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吸毒 的 人员 进行 必要 的 检测 , 被 检测 人员 应当 予以 配合 ; 对 拒绝 接受 检测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或者 其 派出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可以 强制 检测。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吸毒 人员 进行 登记。
第三 十三 条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社区 戒毒 , 同时 通知 吸毒 人员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 戒毒 的 期限 为 三年。
戒毒 人员 应当 在 户籍 所在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 在 户籍 所在地 以外 的 现 居住 地 有 固定 住所 的 , 可以 在 现 居住 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第三 十四 条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指定 有关 基层 组织 , 根据 戒毒 人员 本人 和 家庭 情况 , 戒毒 人员 人员 签订 社区 戒毒 协议 , 落实 有 有针对性 的 社区 戒毒 措施。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 卫生 行政 、 民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社区 戒毒 工作 提供 指导 和 协助。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无 职业 且 缺乏 就业 能力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和 就业 援助。。
第三 十五 条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自觉 履行 社区 戒毒 协议 , 并 根据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 定期 接受 检测。
对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戒毒 人员 , 参与 社区 戒毒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进行 批评 、 教育 ; 对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或者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又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吸毒 人员 可以 自行 到 具有 戒毒 治疗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设置 戒毒 医疗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部门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 报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批准 , 并报 并报 同级 公安 机关 备案。 戒毒 治疗 治疗 应当 遵守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戒毒 治疗 规范 ,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戒毒 治疗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不得 做广告。 戒毒 治疗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价格 主管 主管 部门 会同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收费 收费 标准 执行。。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 可以 人员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进行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 对 在 治疗 期间 有 人身 的 , 可以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临时 保护 性 约束 约束 措施。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吸毒 成瘾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一) 拒绝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
(二)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三)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
(四) 经 社区 戒毒 、 强制 隔离 戒毒 后 再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对于 吸毒 成瘾 严重 , 通过 社区 戒毒 难以 戒除 毒瘾 的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直接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吸毒 成瘾 人员 自愿 接受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 可以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第三 十九 条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妇女 吸毒 成瘾 的 ,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吸毒 成瘾 的 , 可以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吸毒 成瘾 人员 ,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社区 戒毒 , 由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的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加强 、 教育 教育 和 监督 , 督促 落实 社区 戒毒 戒毒 措施。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隔离 的 , 应当 制作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书 , 在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前 送达 被 决定 人 , 在 送达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通知 被决定 人 的 家属 、 所在 单位 和 户籍 所在地 公安 派出所 ; 被 决定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查清 其 身份 后 通知。
被 决定 人 对 公安 机关 作出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 被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体制 和 经费 保障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时 , 应当 接受 对其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第四 十三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种类 及 成瘾 程度 等 ,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生理 、 心理 治疗 和 身体 康复 训练。。
根据 戒毒 的 需要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必要 的 生产 劳动 ,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应当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的 性别 、 年龄 、 患病 等 情况 , 对 戒毒 人员 实行 分别 管理。。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对 有 严重 残疾 或者 疾病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看护 和 治疗 ; 对 患有 传染病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 治疗 治疗 措施 ; 对 可能 发生 自 伤 、 、 自残 等 情形 情形的 戒毒 人员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不得 体罚 、 虐待 或者 侮辱 戒毒 人员。
第四 十五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配备 执业 医师。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执业 医师 具有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处方 权 的 , 按照 有关 有关 技术 规范 对 戒毒 人员 使用 麻醉 药品 药品 、 精神 药品 药品。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业 医师 的 业务 指导 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戒毒 人员 的 亲属 和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工作 人员 ,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探访 戒毒 人员。 戒毒 人员 经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批准 , 可以 外出 探视 配偶 、 直系亲属。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的 人员 交给 戒毒 人员 的 物品 和 邮件 进行 检查 , 防止 夹带 毒品。 在 检查 邮件 时 , 应当 保护 保护 戒毒 人员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通信 秘密。
第四 十七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为 二年。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一年 后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戒毒 情况 良好 的 戒毒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提出 提前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意见 ,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满 前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需要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戒毒 人员 , 由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提出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意见 , 报 强制 隔离 的 决定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期限 最长 可以 延长 延长一年。
第四 十八 条 对于 被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不 超过 三年 的 社区 康复。
社区 康复 参照 本法 关于 社区 戒毒 的 规定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戒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开办 戒毒 康复 场所 ; 对 社会 力量 依法 开办 的 公益性 戒毒 康复 场所 应当 给予 扶持 ,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戒毒 人员 可以 自愿 在 戒毒 康复 场所 生活 、 劳动。 戒毒 康复 场所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应当 参照 国家 劳动 用工 制度 的 规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收监 执行 刑罚 以及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吸毒 人员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戒毒 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公安 机关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根据 巩固 戒毒 成果 的 需要 和 本 行政 区域 艾滋病 情况 , , 可以 组织 开展 戒毒 药物 ​​维持 治疗 治疗 工作。
第五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有关部门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 人员 应当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戒毒 人员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帮助 帮助。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 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原则 ,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负责 组织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 履行 国际 禁毒 公约 义务。
第五 十五 条 涉及 追究 毒品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执法 机关 以及 国际 组织 的 禁毒 情报 信息 交流 , 依法 开展 禁毒 执法 合作。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边境 地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执法 机关 开展 执法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通过 禁毒 国际 合作 破获 毒品 犯罪 案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分享 查获 的 非法所得 、 由 非法所得 获得 的 收益 以及 供 毒品 犯罪 使用 的 财物 或者 财物 变卖 所得 的 款项。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可以 通过 对外 援助 等 渠道 , 支持 有关 国家 实施 毒品 原 植物 替代 种植 、 发展 替代 产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二)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
(三)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四)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
(五)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或者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
(六)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七)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的。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一)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 以及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财物 的 ;
(二)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通风报信 的 ;
(三) 阻碍 依法 进行 毒品 检查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损毁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依法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介绍 买卖 毒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三 千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吸毒 人员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登记 或者 到 有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 不予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 进口 、 出口 以及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活动 , 违反 国家 国家 规定 , 致使 麻醉 药品 、 精神 精神 药品 或者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流入 非法 渠道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在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进口 、 购买 、 运输 或者 进口 、 出口 活动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致使 易 制 毒化 学 品 非法 渠道 ,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娱乐场所 及其 从业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或者 为 进入 娱乐场所 的 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提供 条件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娱乐场所 经营 管理 人员 明知 场所 内 发生 聚众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贩毒 活动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停止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业务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使用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等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戒毒 医疗 机构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六 十八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 医疗 机构 、 医师 违反 规定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包庇 、 纵容 毒品 违法 犯罪 人员 的 ;
(二) 对 戒毒 人员 有 体罚 、 虐待 、 侮辱 等 行为 的 ;
(三) 挪用 、 截留 、 克扣 禁毒 经费 的 ;
(四) 擅自 处分 查获 的 毒品 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歧视 戒毒 人员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Bab XNUMX Peruntukan Tambahan
自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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