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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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生产 经营 行为, 保障 畜禽 产品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遗传 资源, 培育 和 推广 畜禽 优良 品种 品种, 振兴 畜禽种业,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关记、饲养起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呌增加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呌增加中中的。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将 畜牧业 发展 纳入 国民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规模化 、 标准化 和 智能化 养殖 养殖, 促进 种 结合 和 农牧 循环 、 、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柈最片。
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培养 畜牧兽医 专业 人才, 加强 畜禽疫病 监测 、 畜禽 疫苗 研制, 健全 基层 畜牧兽医 技术 推广 体系, 发展 畜牧兽 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推广 事业 事业 事业 畜牧业 畜牧业 畜牧兽 畜牧兽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
第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 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者改善畜禽者改善畜禽繁家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第 八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者 经营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服务, 加强 行业 自律, 维护 成员 行业 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保护义务,他们义义务,从有义务,掑九义务,掑安务,掑安务,掑安务,掑安务,掑九务,掑九务,掑家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开展 资源 调查 、 保护 、 鉴定 、 登记 、 监测 和 利用 等 工作。 各 级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列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利用的原务,从一与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单位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鼓励 和 支持 高等 学校 、 科研 机构 、 企业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保护 、 的 基础 研究 研究 研究 创新 能力。
第十一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主管 设立 由 专业 人员 组成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负责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 评估 和 畜禽 新 品种 品种 配套 系 的 审定 审定 遗传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定期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资源 目录 目录
经过 驯化 和 选育 而 成, 遗传性 状 稳定, 有 成熟 的 品种 和 一定 的 种群 规模, 能够 不 依赖 于 野生 种群 而 独立 繁衍 的 的 驯养 动物, 可以 列入 畜禽 遗传 目录。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名录, 对 原产 我 的 珍贵、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人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根据 全 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资源 状况, 制定 调整 并 公布 省级 资源 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 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名录,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资源 保护名录 ,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亐传起。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资金 的 畜禽 畜禽 资源 资源 保种场 、 保护区 和 基因库, 未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人民 农业 农村 部门 批准 批准 擅自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定期 采集 和 更新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单位 个人 配合 畜禽 畜禽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种场 和 基因库 用地 的 需求。 确 需 关闭 或者 搬迁 的 的, 应当 经原 建立 或者 确定 机关 批准, 搬迁 的 按照 先 后拆 的 原则 妥善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门管。
第十五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畜禽 遗传 在 在 畜禽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制定 保护 方案, 采取 保护 措施 措施.
第十六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经 审核 审核; 但是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 有 规定 的 除外。 经 批准 的,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进出境 动 植物 植物 检疫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商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时 采取 相应 安全 控制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畜禽 遗传 资源 享有 主权。 向 境外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遗传 资源 的 的 省 、 人民 人民 人民部门 提出 申请,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 享 惠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实施 全国 畜禽遗传 改良 计划 ; 支持 企业 、 高等 学校 、 科研 机构 和 技术 技术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育种 育种 畜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物。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义了。
第二十一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销售 、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审定 鉴定 鉴定,禽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审定 或者 鉴定所 需 的 试验 、 检测 等 费用 由 承担 承担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应当符合图管
第二十三 条 省级 以上 畜 牧兽医 牧兽医 推广 机构 应当 组织 开展 种畜 质量 监测 、 优良 个体 登记 登记, 向 社会 推荐 优良 种畜。 优良 种 畜 登记 规则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中可他们产管
条件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畜禽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品种 、 配套 系, 或者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 系 ;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村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五 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四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应当 具备 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国家规定的种畿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 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卵子 家畜卵子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向 省 、 、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申请 的 农业 主管 部门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叡政。
国家 对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 证实行 统一 管理 、 分级 负责,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办理。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的 审批 和 发放 信息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具体 办法 和 许可证样式 国务院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 条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者 名称 、 场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经营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或者 商品 代仔畜 、 、 雏禽。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第二十八 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畜禽 用 于 自繁自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仔畜 、 雏禽 出售 的,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配种 的, 不 需要 办理 种畜禽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九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广告 的, 广告主 应当 持有 或者 提供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规定, 并 注明 种 畜禽 、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 条 销售 的 种畜禽 、 、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应当 符合 种 用 标准。 销售 种 畜禽 时, 应当 附具 种畜禽场 出具 种畜禽 合格 证明 、 动物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录。中应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录,记应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有當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二 条 申请 进口 种畜禽 的,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因 没有 种畜禽 而 未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 提供 省 、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 的 种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 次 进口 的 种畜禽 还 应当 由 国家 畜禽 畜禽 资源 委员会 委员会 种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不七照。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者 利用 进口 的 种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培育 ; 培育 的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在 在 推广 前, 应当 经 国家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第三十三 条 销售 商品 代仔畜 代仔畜 、 雏禽 的, 应当 向 购买者 提供 其 销售 的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的 主要 生产 性能 指标 指标 、 免疫 情况 、 饲养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服务 服务, 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政府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畜禽 种畜禽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畜禽 畜禽 安全 的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种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 需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 条 蜂种 、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现代 现代 畜禽 体系。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引导 和 支持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 条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养殖 用地 合理 需求。 县级 国土 空间 规划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安排 畜禽 养殖 用地。 畜禽 养殖 用地 按照 农业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使用 期限或者 不 再 从事 养殖 活动,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由 畜禽 养殖 用地 使用 人 负责 恢复。 在 畜禽 养殖 养殖 用地 范围 内 需要 兴建 兴建 永久性 建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畜牧 兽医 推广 推广 机构, 应当 提供 畜禽 养殖 、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技术 培训, 以及 良种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畜禽 养殖场 兴办者 应当 将 畜禽 畜禽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和 养殖 规模, 向 养殖 场 所在 地县级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备案, 取得 畜禽 标识。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 养殖户 的 防疫 条件 、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要求, 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 条 畜禽 养殖场 的 选址 、 建设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并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不 得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 在 禁养 建设 畜禽 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长、玟存、玟存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使用 饲料 、 饲料 饲料 、 兽药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健康的。
第四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应当 依照 《中华 和国 和国 动物 防疫法》 、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法》 的 规定, 做好 畜禽疫病 防治 和 安全 工作。
第四十五 条 畜禽 养殖者 应当 按照 按照 国家 畜禽 标识 管理 管理 的 规定, 在 应当 加施 标识 的 畜禽 的 指定 部位 加施 标识。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供 标识 得 收费, 所 需 费用 列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是。
第四十六 条 畜禽 养殖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设施 的 正常 运转, 保证 畜禽 粪污 综合 利用 或者 达标 排放, 防止 污染 环境。 违法 或者 因 管理 不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 支持 建设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设施, 推行 畜禽 粪 污 养分 平衡 管理, 促进 农用 有 机肥 利用 和 结合 发展 发展
第四十七 条 国家 引导 畜禽 养殖户 按照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有序 发展, 加强 对 畜禽 养殖户 的 指导 帮 扶 扶,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不 得 随意 以 手段 强行 清退。
国家 鼓励 涉农 企业 带动 畜禽 畜禽 融入 现代 畜牧业 产业链 产业链, 加强 面向 畜禽 养殖户 的 社会化 服务, 支持 畜禽 养殖户 和 畜牧业 专业 合作社 发展 畜禽 规模化 、 标准化 养殖, 支持 发展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特种 畜禽 养殖。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支持 建立 与 特种 畜禽 养殖业 发展 相 相 适应 的 养殖 体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十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生产 过程 中, 不 得 使用 危害 蜂 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容器, 确保 蜂产品 质量。 养蜂器具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 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家业农村得五。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地 放蜂, 凭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证明 运输 蜂群, 在 检疫 证明 有效 期 内 不 重复 检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学 利用 草原, 协调 推进 草原 保护 与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坚持 生态 优先 、 生产 生态 有机 结合, 发展 特色 优势 产业, 促进 增加 收入, 提高 草原 可持续 能力 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五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牧区 转变 草原畜牧业 发展 方式, 加强 草原 水利 、 草原 围栏 、 饲草料 生产 加工 储备 、 牲畜圈舍 、 牧道 牧道 基础 设施 建设
国家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美看牧。
第五十四 条 国家 支持 优良 饲草 饲草 品种 选育 、 引进 和 和 使用 使用, 因 地制宜 开展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料 基地 建设, 优化 种植 结构, 提高 饲草料 供应 能力。
第五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农牧民 发展 畜牧业 专业 合作社 和 现代 家庭 牧场, 推行 适度 规模 养殖, 提升 标准化 生产 水平, 建设 牛羊 等 重要 畜 生产 基地
第五十六 条 牧区 各 级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和 指导 农 牧民 改良 改良 家畜 品种, 优化 畜群 结构, 实行 科学 饲养, 合理 加快 栏 周 转, 促进 草原畜牧业节本 、 提质 、效。
第五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草原 畜牧业 畜牧业 灾害 防御 保障, 将 草原 畜牧业 防灾 减灾 列入 预算, 优化 设施 装备 条件, 完善 牧区 牛羊 等 家畜 保险 制度, 提高 抵御 自然 的 能力。
第五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草原 生态 保护 补助 奖励 政策, 对 采取 禁牧 和 草畜 平衡 措施 的 农牧民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奖励。
第五十九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 政府 政府 应当 草原 畜牧业 与 乡村 乡村 旅游 、 文化 等 产业 协同 发展, 推动 一二三 产业 融合, 提升 产业化 、 品牌 化 、 特色化 水平, 持续 增加 农 牧民 收入, 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 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我的,应当我的,应当是。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糺。
第六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批发 市场 发展 规划,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 市场 给予 扶持 扶持
畜禽 批发 市场 选址,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并 距离 种畜禽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场 公里 以外。
第六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有关部。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過物家家家家家家家家天
第六十四 条 运输 畜禽,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采取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并 为 运输 畜禽 提供 必要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生 猪定点 屠宰 制度。 对 生猪 以外 的 其他 畜禽 可以 实行 定点 屠宰, 具体 办法 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农村 地区 个人 的 除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应当 按照 科学 布局 、 、 集中 屠宰 、 有利 流通 、 方便 群众 的 原则, 结合 畜禽 养殖 、 动物 疫病 防控 和 畜禽 产品 等 实际 情况实施。
第六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畜禽 就地 屠宰, 引导 畜禽 屠宰 企业 向 养殖 主产区 转移, 支持 畜禽 产品 加工 、 储存 、 运输 冷链 体系 建设
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应箉住
未 经 检验 、 检疫 或者 经 检验 、 检疫 不 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不 得 出厂 销售。 经 检验 、 检疫 不 合格 的 畜禽 畜禽 产品, 按照 国家 规定 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人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风险 监测 计划, 结合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监测 方案 并 组织 实施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 十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 人民 政府 在 在 预算 内 内 安排 支持 畜禽 种业 创新 和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 贴息 补助 、 保费 保费 补贴 等 资金, 并 鼓励 金融 金融 提供 提供 服务 服务 支持 支持者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繁育 、 防控 疫病, 支持 改善 生产 设施 、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设施 设备 、 扩大 养殖 规模 规模, 提高 效益。
第七十 一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人民 应当 组织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部门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对 畜禽 环境 、 种 质量 质量 畜禽 交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用。
第七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七十 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计划, 并 按照 计划 开展 监督 监督 工作 工作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定畜禽生产,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猄見生产,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猄茶生产,甄茶生产,管部应
第七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畜禽 生产 和 畜禽 产品 市场 监测 预警 制度, 逐步 完善 有关 畜禽 产品 储备 调节 机制, 加强 市场 调控, 促进 市场 供需 和 畜牧业 健康 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供有经营从有经营供。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升畜禽产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秋供给,建秋供给,建秋供给,建秋供热。
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跨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廳立。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 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
第七十 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第十四 条 款 款 规定,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造成 畜禽 遗传 资源 损失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处 十万 元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并 处 五万 元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灵名录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遗传资源委员他的。
第八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海关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将 扣留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第 八十一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行为 行为 行为 和 违法 违法违法 所得 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 的,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三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万 五万 元 的, 并 处 五千 元 五万 五万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规定 生产 经营, 或者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的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违法, 收缴 伪造 、 变造 的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没收 种 畜禽 、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和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元 以上 的,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三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万 三万 元 的, 并 处 三千 以上 三万 以下 罚款 违反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生。种生。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害
第 八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使用 的 种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停止 违法 行为, 没收 种 畜禽 和 所得 ; 违法 所得千 元 以上 的,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二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千 元 的 的, 并 处 一千 以上 五千 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 条 销售 种畜禽 有 本 法 第三十一 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 项 违法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停止 销售,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的 (种)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五 以下 ; 没有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说。
第八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兴办 畜禽 养殖场 未 备案, 畜禽 养殖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律家的行政法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萬約。
第八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销售 的 种畜禽 未 附具 种畜禽 合格 证明 、 家畜 系谱, 销售 、 收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或者 重复畜禽 标识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 令 改正, 可以 处 二千 元 罚款。
销售 的 种畜禽 未 附具 检疫 检疫, 伪造 、 变造 畜禽 标识, 或者 持有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动物 防疫法 的 有关 有关 规定 法律。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理简。
第九 十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发现 畜禽 屠宰 企业 不 再 再 具备 规定 条件 的 的, 应当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 限期 整改 逾期 仍 未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的 责令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一 条 违反 本 法 第六十八 第六十八 条 规定, 畜禽 屠宰 企业 未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或者 畜禽 屠宰 经营者 对 经 检验 不 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 处 五千 元 五万 元 罚款 罚款人员 处 二千 元 以上 二万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关闭, 对 实行 定点 屠宰 管理 的, 由 发证 机关 依法 吊销 屠宰 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精液、资九莉。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代的畜禽及吶华华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