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on Charles Dean;陈娟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初420号
申请人:Americhip,Inc。
代表人:KEVINCHARLESCLEG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舟,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丹,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JasonCharlesDe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Americhip,Inc.(以下简称AMC)申请承认与执行新西兰高等法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NZHC1864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AMC申请称:AMC是一家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3年9月,申请人向新西兰高等法院起诉新西兰公民Dean先生和中国公民陈娟女士,请求法院判令陈娟和Dean返还骗取的129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新西兰高等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签发1864号判决书,判令陈娟和Dean向申请人赔偿15,796,253.02美元(含利息2,866,906.00美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28,333新西兰元。陈娟和Jason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陈娟本人居住在中国境内,且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现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1864号判决书,请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陈娟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之间并未签订相互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新西兰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新西兰法院对原判决案件没有管辖权,陈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长期居住在深圳。新西兰法院基于对中国法院、法律和中国人的歧视才强行管辖该案。3.AMC在新西兰法院案件中和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案件中(2016)粤0391民初2125号的主张观点不一致,前后自相冲突,相互矛盾。4.陈娟与AMC纠纷的事实全部发生在中国大陆深圳和香港,与新西兰没有任何连接点,陈娟在新西兰国家没有任何的资产。5.新西兰判决是错案,新西兰法院根本没有查明事实,严重损害了中国公民陈娟的合法权益。6.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在2017年初对美瑞其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其深圳)和AMC偷逃税款事宜展开调查,并多次要求陈娟协助。但因美瑞其深圳的法定代表人和AMC的董事TimothyPatrickClegg和KevinCharlesClegg拒绝配合,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法院如承认和执行原判决,就等于承认AMC在中国犯罪行为的合法性。7.新西兰原判决系缺席审判,陈娟的诉讼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被申请人Dean答辩称:1.新西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此应当裁定驳回AMC的申请。2.本案所涉的新西兰法院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所规定的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条件,应不承认和执行。(1)首先,本案的原判决国新西兰法院不具备合格的管辖权。由于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而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新西兰对涉诉案件的管辖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应不予承认与执行。(2)由于新西兰法院审理的1864号案件与深圳前海法院审理的(2016)粤0391民初2125号案件存在“诉讼竞合”,因此1864号案件不能被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3)AMC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不是确定的终局判决,因此不能申请承认与执行。(4)新西兰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有失公正,因此作出的判决无法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5)新西兰高等法院1864号判决是基于衡平法做出来的,其中还运用了衡平法、推定信托、追索规则、惩罚性赔偿等规则,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应被我们法院承认与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AMC以Dekan、陈娟为被告向新西兰高等法院诉称:
Dekan 先生 和 陈 小姐: (a) 与 与 存在 雇佣 或 代理 关系 关系 对 原告 负有 诚信, 忠诚 与 忠实 义务 义务 误导 误导 原告 相信 其 代工商 的 的 是 是 真实 真实 价格 代工商 是 真实 的 代工商, 收款人 为 真实 的 代 工商 或其 代理人, 月度 费用 报告 中 列出 的 费用 为 美 瑞 其 深圳 (贸易) 有限公司 ( "美 瑞 其 深圳") 的 真实 月度 费用; (c) 向 AMC 虚报产品 价格, 截留 虚报 款项 或者 从 代工商 或 介绍 代 工商 的 第三 方 (称为 代理商) 处 收取 向 经 授权 美瑞 其 其 深圳 向 向 收取 美瑞 其 深圳 深圳 员工 的 报酬 以及 发送 深圳 深圳 员工 的 代工 报酬 以及 发送 深圳 深圳 员工 的 代工 报酬 以及 发送 虚增开支 报告; (e) 掩盖 他们 和 代理商, 代工商 和 或 指定 收款人 掩盖 的 和 交往 交往 利用 支付 掩盖 他们 正 利用 利用 支付 支付 货款 来 这 一 事实.
AMC 还 声称: (a) AMC 因 信赖 Dekan 先生 和 陈 小姐 的 虚假 陈述 而 作出 付款; (b) Dekan 先生 和 陈 小姐 利用 骗取 骗取 的 的 购买 了 麦缘矶湾 的 物业.
原告 请求 的 六 个 诉因 是: (a) 欺诈 (Dekan 先生 和 陈 小姐); (b) Dekan 先生 违反 忠诚 义务; (d) 知情 接受 接受 违反 忠诚 忠诚 义务; (d) 知情 接受 (陈 小姐); e)不诚实的从犯之责任(陈小姐);(f)推定信托。
AMC 称 JasonDean 先生 及 ZitaChan (中文 名为 陈娟) 通过 一系列 欺诈 行为 - 其中 主要 为 在 原告 委托 代工 过程 中 虚报 发票 或 虚增 发票 金额 - 诈骗 了 原告 超过 1200 万 美元 的 金额.
同时诉称:Dean先生从其诈骗得到的款项中花了200万左右新西兰元购买了奥個物了奥個物了奥個公
Amc 诉请 判决 二 被告 向 原告 支付 1290 万 美元 及 根据 非法 利益 所得 和 / 或 衡平法 计算 得 出 利息 / 此 数字 之 中 考虑 了 二 被告 在 案 案 案 存在 的 忠诚 义务之 所得 在 案 案 案 中 中 的 忠诚 义务之 所得 在 案 案 案 案 中 中 存在 忠诚 义务之 所得 在 在 本,该非法所得相当于(甚至大于)AMC因超额支付所造成的损失。
作为 前述 诉请 的 替代 方案, amc 亦 提出 根据 侵权法 主张 同样 数额 的 赔偿 赔偿 包括 并且 诉请 法院 判决 其 包括 麦缘矶湾 物业 在内 的 欺诈 资产 的 麦缘矶湾 物业 在内 的 欺诈 资产 的 推定 物业 利益 的 欺诈 资产 的 推定 信托 利益.
新西兰高等法院布朗大法官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1864号判决内容:
(a)判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5,796,253.02美元;
(b)本院宣布:
(Ⅰ) 原告 为 奥克兰 麦缘矶湾 布赖 通台 地 15B (北奥克兰 登记处 房产证 30 ×× 77 号) ("麦缘矶湾物业") 推定 信托 受益人;
("
(Ⅲ)以下资金与资产应当纳入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A)断保保单20612535及20758258项下应由汇丰国际人寿有限公司支付给JasonDean的金额;(B)汇丰银行香港九龙HPC支行JasonDean名下62×××××账号中的全部金额;(C)汇丰银行香港尖沙咀支行陈娟名下63×××××账号中的全部金额;(D)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陈娟名下34×××××账号中的全部金额;(E)招商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陈娟名下01×××××账号中的全部资产包括股票;
(A) 的 总额 中 扣减 在 判决 判决 的 总额 中 扣减 扣减 以下 以下 的 总额 中 扣减 扣减 以下 以下 取得 的 较 少者: (a) 取得 财产 之 金额 金额.
(C)法院命令:
(Ⅰ) 于 2015 ¥ 10月 14 日 被 指定 麦缘矶湾物业 接收 接收 人 的 Graham 先生 与 Jackson 先生: (a) 将 麦缘矶湾 物业 过户 给 原告 或 根据 原告 的 指令 出售 并 将 出售 所得 用 指令 出售 出售 并 将 出售 所得 用于 部分 实现 判决 (a) 之 判决 金额 法院 指令 接收 人 采取 任何 必需 之 措施, 签署 任何 必需 之 文件 以 使 本 命令 得到 执行;. (B) 将 判决 (b)
(Ⅱ) 提及 的 实现 判决 判决 所 所 之 金额 实现 判决 二 二 被告 向 原告 支付 支付 诉讼费 26,983 新西兰 元 及 费用 1,350 新西兰 元. (E) 原告 及 接收人 接收人 仍可向法院诉请令状或指令以使本判决得以有效执行。
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以陈娟、Dean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91民初2125号。在该案中,AMC诉称陈娟是美瑞其深圳的运营经理,工作时间是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为AMC工作并筹备设立美瑞其深圳,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曾离职一年。Dean是AMC的亚洲区副总裁,在美瑞其深圳成立后负责其运营,工作时间是2003年至2012年10月。自2008年至2012年合谋利用向AMC下达付款指示的工作便利、通过多种方式骗取AMC资金高达502万美元,具体行为如下:(1)AMC根据陈娟和Dean的指示向陈娟设立的三家公司以及虚构的一家公司支付货款294万美元,而AMC从未收到该货款。(2)陈娟和Dean谎称有另外两家公司是产品制造商,指示AMC向这两家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8万美元,而AMC从未收到从这些公司收到过货物。为此,AMC起诉至法院,请求:1.陈娟和DEAN返还AMC共502万美元(按照2016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7562,折算约合人民币33,916,124.00元);2.陈娟和DEAN向AMC支付利息7,979,52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并支付2016年11月4日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陈娟和DEAN对以上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陈娟和DEAN承担AMC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6,295.16元;5.陈娟和DEAN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第1、2和4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42,061,941.16元。
2017年4月14日前海法院对该案召开庭前会议,陈娟提出反诉请求:1.AMC赔偿陈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50,000.00元;2.AMC承担反诉受理费。2018年10月14日陈娟增加反诉请求:1.陈娟与AMC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陈娟并不构成对AMC的欺诈、未违反法律义务;2.AMC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3.AMC赔偿因滥用诉权造成陈娟损失港币229万元(折合成人民币183.2万元);4.AMC就恶意诬陷、侵害陈娟名誉权的行为通过登报的方式向陈娟赔礼道歉,并赔偿陈娟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申请人 称 在 新西兰 法院 与 前海 法院 起诉 的 两 个 案件 的 考虑 请求 国 法院 的 不 一致 考虑 考虑 在 国 法院 的 诉讼 请求 出于 出于 在 国 支持 不 了 了 出于 节省 诉讼 费用 的 的 了, 出于 前海 法院 费用 费用 的 考虑 考虑 在 在 法院 费用 费用 的 考虑 考虑 在 在 节省 诉讼 费用 的 的 考虑 考虑 在 在 法院 诉讼 费用 的 的 考虑 在 在 在 法院 仅就部分事实提起了诉讼。
本 认为,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规定 规定 外国 裁定 的 华 法律 效力 效力 人民 裁定 裁定 需要 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人民 可以 法院 直接 向 执行 的 的 可以 可以 当事人 直接 向 华 执行 的 可以 可以 由 法院 向 向 执行 的 的 可以 可以 当事人 直接 向 华 执行 的 的 可以 可以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 共和 国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国 与 华 外国 依照 该 国 参加 华 人民 的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或者 按照 互惠 国 国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国.之间 并 未 缔结 或 参加 关于 承认 和 执行 的 的 国际 条约 国 与 新西兰 判决 的 互认 可以 依据 互惠 原则 判决 然而 互惠 原则 不同于 国际 条约 后者 然而 了 明确 的 国际 承认 后者 提供 了 明确 的 不予 承认 和 执行 了 法院 的 不予 不予 和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的 不予的 审查 标准, 而 互惠 原则 需要 法院 根据 案件 具 情况 情况 以 决定 案 案 本 本 院 注意 于 案 本 案 案 之前 申请人 已 于 案 案 本 案 案 之前 日 向前 海 案 案 案年 案 日 日 向前 海 海 案 案 案 案 日 日 日 海 海 法院 案 的 的 日 向前 向前 海 法院 针对 同样 的 被告 Dean 和 陈娟提起了 诉讼, 陈娟 也 向前 海 法院 提起 反诉, 比较 比较 向 新西兰 高等 法院 和 前海 均 分别 针对 和 和 陈娟 工作 均 是 针对 针对 和 陈娟 利用 工作 便利 获取 获取 获取 资金 的 行为 可以 可以 便利 获取 获取 公司 资金 的 行为 可以 可以 认定 获取 获取 公司 资金 的 行为 可以 可以 认定 AMC 公司诉请 新西兰 高等 法院 和 前海 法院 解决 的 是 同 一 争议. 基于 中 一 争议 尚 在 审理 中 中 为 争议 尚 国 审理 中 中 管辖权 我 国 国 法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和 和 审判权 避免 避免 独立 行使 管辖权 和 审判权 审判权 避免 避免 独立 行使 管辖权 和 和 审判权 避免 避免 避免 与 执行 管辖权 和 审判权 审判权 避免 避免 承认 与 管辖权 和高等法院 判决 的 审查 结果 与 前 海 法院 受理 的 诉讼 案件 的 裁判 结果 存在 冲突, 本院 不宜 依据 互惠 原则 对 新西兰 法院 的 判决 进行 审查, 因此 对于 申请人 的 申请 本院 予以 驳回.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下:定,裁定
驳回申请人Americhip, Inc.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Americhip, Inc.承担。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伟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