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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ohonan untuk Menentukan Kesahan Perjanjian Timbang Tara antara Shanghai Saintenna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dan Guangdong Zhongke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 (2019)

上 海圣丹纳 电子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与 广东 省中 科 进出口 有限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

Mahkamah Mahkamah Rakyat Menengah Guangzhou

Nombor kes 2018 E 01 Min Te No.1120 ((2018) 粤 01 民 特 1120 号)

Tarikh keputusan Disember 19, 2019

Peringkat Mahkamah Mahkamah Rakyat Pertengahan

Prosedur percubaan Contoh pertama

Jenis-Jenis Litigasi Litigasi Sivil

Jenis kes kes

Topik Kajian Kehakiman Timbang Tara Timbangtara dan Pengantar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广东 省 广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粤 01 民 特 1120 号
申请人 (仲裁 被 申请人) : 上海 润 杰 通信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为 : 上 海圣丹纳 电子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上海市 宝山 区 宝 祁 路 ****。
代表人 代表人: 张 森。
委托代理人 : 吴 诗 阳 , 北京 大成 (上海)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汪海飞 , 北京 大成 (上海)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仲裁 申请人): 广东 省中 科 进出口 有限公司, 住, 住所 地: 广东 省 广州 市 越秀 区 先烈 中路 ** 大院 **** 自编 ** / div>
代表人 代表人: 李宏荣 , 职务 :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杨浩 , 广东 国 欣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为 上海 润 杰 通信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为 : 上 海圣丹纳 电子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 简称 润 杰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广东 省中 科 进出口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中 科 公司)) 申请于 仲裁 协议 效力 一 案 , 本院 于 2018 年 11 月 26 日 立案。 现已 审查 终结。
润杰公司请求确认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第4条的理解问题。润杰公司与中科公司签署的《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第4条原文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申请人认为该条款的意思为:各方如有争议,应交由位于深圳、具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能力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被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指双方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这属于被申请人的误解。二、《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签订时已经存在两家仲裁机构符合第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当时在深圳存在两家在职能和名称上都符合“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仲裁机构:一家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亦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中国贸仲深圳分会,简称SCIA;一家名为中国贸仲华南分会,简称CIETAC,即被申请人认为对买卖合同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人认为即使合同第4条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中国贸仲、在深圳的分会,那也应指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SCIA。它于1983年成立,一直用名“中国贸仲深圳分会”“中国贸仲华南分会”,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即CIETAC,系前者与中国贸仲发生矛盾后,由中国贸仲于2014年年底组建,其资历和专业程度远不能与前者相比。从这一分歧也可看出买卖合同第4条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问题。申请人认为,批复解决的是当事人间已经选择了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因这个名称的指向为SCIA或CIETAC而产生的分歧问题。本案的仲裁条款本身不能明确指向双方已经选择了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故这一批复不能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 认为 买卖合同 第 4 条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不 具有 唯一 性 、 属于 仲裁 条款 约定 不明 , 且 双方 无法 就 仲裁 机构 的 选择 达成 一致 , 故 该 仲裁 条款 应 被 认定 为 无效 条款。
中科公司答辩称,本案仲裁机构可以确认为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即CIETAC进行管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仲裁条款中约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特别约定深圳为仲裁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系中国贸仲。“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未特别标明“中国”二字,但较具有国际影响力及全国性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其注册地在北京,同时在全国设有众多分支机构,在深圳亦有华南分会。故约定中国贸仲仲裁的各方一般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特别约定仲裁地点,而华南贸仲注册地即在深圳,若双方欲约定华南贸仲仲裁,则无须特别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从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结合中国贸仲的影响力及覆盖全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特别约定深圳为仲裁地点,可以确定双方系约定由中国贸仲仲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华南贸仲更名后,原约定由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亦由中国贸仲进行管辖。该批复已于2015年7月实施,该批复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因华南贸仲已于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上述批复实际已将2012年10月22日后约定由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即华南贸仲前身)管辖的案件排他性地赋予中国贸仲管辖。故本案仲裁条款中除非写明案件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均应当由中国贸仲予以管辖。
经审查查明:润杰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中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第(4)条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
2017 年 5 月 16 日 , 中国 贸 仲华南 分会 受理 中 科 公司 作为 申请人 , 以 润 杰 公司 作为 被 申请人 的 仲裁 , 后 由于 双方 当事人 对 仲裁 机构 的 争议 , 仲裁 中止 审理。
2017年5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润杰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本案并进行立案。
本院 认为 , 关于 润 杰 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问题 ,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三 条 规定: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准确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 应当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机构。 ”在 签订 案 涉 仲裁 协议 时 , 深圳 存在 两家 名称 中 均有“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的 仲裁 机构。 即 , 一家 为 为 华南简称 经济 贸易 仲裁 ((下 华南 华南 贸 仲) , 亦称 深圳 国际 仲裁 院 , 另一 家 为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华南 分会 (下 简称 贸 仲华南 分会)。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委员会 在 在 全国设有 众多 分支机构 , 在 深圳 亦有 华南 分会。 案 涉 仲裁 条款 约定 的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虽未 特别 标注 “中国” 二字 , 但 特别 约定 仲裁 地点 在 深圳。 如果 双方 真实 意思 不是 中国省略 仲华南 分会 而是 华南 贸 仲 , 一般而言 不会 省略 “华南” 字样 , 亦 不必 特别 强调 仲裁 地点 在 深圳。 因此 , 可以 认定 双方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系 中国 仲华南 仲华南 分会。 实际上 , 中科 公司 亦将 争议 提交 中国 贸 仲华南 分会 申请 仲裁。 对 , 案 涉 仲裁 协议 对 仲裁 机构 的 约定 明确 , 本案 不 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对 仲裁 委员会 约定 不 明确(情形 , 应 认定 案 涉 《合同 (KONTRAK)》 仲裁 协议 有效。
综 上 , 申请人 润 杰 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条款 无效 的 理由 不 成立 , 本院 依法 予以 驳回。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 第二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案件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 广东 省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 裁定 如下:
驳回 申请人 上海 润 杰 通信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的 申请。
费 费 400 元 , 由 申请人 上海 润 杰 通信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张明艳
审判员 陈晓红
审判员 罗 毅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李思 泳 、 李 蕴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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