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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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 平衡,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促进人 与 自然 生 生 生 生,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是 指 珍贵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物衍生。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加强 重要 生态 系统 保护 保护 和 修复,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规范 利用 、 严格 监管 的 原则,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野生 动物 研究 与 应用 应用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相关 保护 规划 和 措施 , 并将 野生 动物 保护 经费 纳入 预算。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动物 保护 活动 , 支持 野生 动物 保护 公益 事业。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 其 栖息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 运输 、 交易 野生 动物, 禁止 破坏 野生 动物 地。
社会 公众 应当 增强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维护 公 卫生 卫生 安全 的 意识, 防止 野生 动物 源性 传染病 传播, 抵制 违法 食用 野生 动物, 养成 文明 的 生活 方式。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 权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接到 举报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和 其他 有关 部门 及时 依法。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内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负责, 其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生 、 水生 野生 动物 工作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 八 条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知识 普及 工作,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性 自治 组织 社会 社会 组织 企业 单位 、 开展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羝法公生生。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依法对违法。
第九 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 研究 方面 成绩 显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动物 分为 级 级 保护 动物 动物 和 二 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国家 保护 动物 名录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野生 动物,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 资源 、 科学 技术 、 生态 、 卫生 等 意见.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是 指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以外, 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重点 的 的 野生 动物 地方 重点 保护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 本 条 规定 的 名录, 应当 每 五 年 组织 科学 论证 评估, 根据 论证 评估 情况 进行 调整, 也 可以 根据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进行 调整。
第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政府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应当 加强 信息 应用 应用,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有关 科学 研究 机构 对 野生 动物 及 其 栖息 地 进行 调查 、 和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结果 , 确定 并 发布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名录。。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依法 将 将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划入 划入 国家 公园 、 自然 保护区 等 自然 保护 地, 保护 、 恢复 和 改善 野生 动物 生存 环境。 对 不 具备 划定 保护 保护 条件 的 的 县级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自然 保护 地 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洒 农药 等 人为 干扰 、 威胁 威胁 野生 生息 繁衍 的 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年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的 需要 ,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自然 保护 地 建设 建设 法规 规定 不 得 建设 建设 的 项目。 机场 、 铁路 、 公路 、 航道 、 水利 水电 、 风电 、 光伏 发电 、 围堰 、 等 建设 项目 的 选线以及 其他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栖息 、 迁徙 洄游 通道 ; 确实 无法 避让 的,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等 措施 措施, 消除 或者 对 野生 动物 的 不利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自然 保护 地 以及 其他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 迁徙 洄游 通道 产生 影响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审批 在 审批 审批 影响 文件 动物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动物 保护 主管 意见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 级 野生 动物 动物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测 环境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发现 环境 影响 对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时, 应当 会同 有关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十五 条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受到 自然 灾害 、 重大 环境 污染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时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 加强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能力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 人民 政府 动物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工作 工作 工作 对 开展 动物 工作
收容 救护 机构 应当 根据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的 实际 需要, 建立 收容 救护场所, 配备 相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救护 工具 、 设备 药品 等。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野生 动物 疫 源疫病 监测 、 检疫 和 与 人畜 患 传染病 传染病 有关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适用 《中华 人民 和国 动物 防疫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利用 动物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 建立 国家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濒危 濒危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保护。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建设 隔离 防护 设施 、 设置 安全 警示 标志 等, 预防 野生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动物 保护 部门 根据 野生 动物 动物 及 其 栖息 地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情况, 对 种群 数量 明显 超过 环境 容量 的 物种, 可以 采取 保护安全 、 生态 安全 和 农业 生产。 对 种群 调控 猎捕 的 野生 动物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综合 利用。。 种群 调控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 部门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造成 人员 伤亡 、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损失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推动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 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致害 严重 严重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所 需 经费 经费 经费 予以 国务院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不。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 十 条 在 自然 保护 保护 地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 内, 禁止 猎捕 以及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的 活动, 但 法律 法规 另 有 的 除外。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通道 内, 禁止 猎捕 并 严格 限制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 以上 人民 或者 其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保护 ,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 需要 猎捕 国家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二 条 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和 地方 重点 重点 保护 动物 的 的,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主管 部门 部门 的 的 狩猎证 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 条 猎捕者 应当 严格 按照 按照 猎捕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或者 限额 、 地点 地点 工具 、 方法 和 和 期限 进行 猎捕。 猎捕 作业 完成 后, 应当 将 猎捕 情况 核发特许 猎捕证 、 狩猎证 的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由 专业 机构 人员 承担 ; 猎捕 重要 生态 生态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四 条 禁止 使用 毒 药 、 爆炸物 、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套 、 猎夹 、 捕鸟网 、 地枪 、 排铳 等 等 工具 猎捕 猎捕, 禁止 使用 夜间 、 歼灭性 围猎 、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法进行猎捕。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五 条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动物 分类 分级 分级 管理, 严格 保护 和 科学 利用 野生 动物 资源。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 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野生 动物 许可 许可。 人工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批准 批准 人工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物一从从从从从从从们一一一么五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 代 代 种源,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档案 和 个体 数据。 因 物种 保护 目 的确 需 采用 采用 野外 种源 的,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猎捕 动物 的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亲 本 也在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 条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利于 物种 保护 及 其 其 研究 研究, 不 得 违法 猎捕 野生 动物, 破坏 野外 种群 资源, 并 根据 野生 动物 确保 其 必要 的 生息,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开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物的。
第二十七 条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应当 采取 采取 安全 措施, 防止 野生 动物 伤人 和 逃逸。 人工 繁育 的 野生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 危害 危害 公 安全 或者 破坏 的 的 人 、 应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 需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经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批准 ,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 保证 可 追溯 , 但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出售 、 利用 有 重要 生态 生态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和 地方 重点 保护 保护 动物 动物 其 制品 制品 的, 应当 提供 狩猎 、 人工 繁育 、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动物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专用 标识 标识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 野生 动物 进行 公众 展示 展演 应当 采取 安全 管理 措施, 并 保障 野生 动物 健康 状态,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制定
第二十九 条 对 人工 繁育 技术 技术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经 科学 论证 评估, 纳入 野生 动物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或者 有 有 重要 、 、 、 社会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并 适时 调整。 对 列入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可以 凭 人工 许可证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核验 的 年度 生产 数量 直接 取得 专用 标识 标识, 凭 专用 标识 出售 和 利用, 保证 追溯。
对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的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和 和 重要 生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时, 根据 有关 外种群 保护 情况 成熟稳定 野生 动物 的 人工 种群, 不 再 列入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实行 与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但 但 本法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
对 符合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畜牧法》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 陆生 野生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种群, 经 科学 论证 评估, 可以 列入 畜禽 资源 目录。
第三十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 及 其 制品 的,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有利于 野外 种 群养护, 符合 生态 文明 建设 的 要求, 尊重 社会 公德,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华人民共和国糽當。
第三十一 条 禁止 食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国家 保护 的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以及 其他 陆生 野生 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 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为 违法 出售 、 、 、 利用 利用 动物 制品 发布 广告
第三十三 条 禁止 网络 平台 、 、 交易 市场 、 餐饮 场所 场所,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食用 及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 及 制品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工具 提供 展示 、 交易 、 服务。
第三十四 条 运输 、 携带 、 、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调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出,
运输 、 携带 、 寄递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和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调出 有 生态 、 科学 、 价值 价值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琉合我我中文我有狩猎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图野生动物出县境的。
铁路 、 道路 、 水运 、 民航 、 邮政 、 快递 等 企业 对 托运 、 携带 、 交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的, 应当 查验 其 相关 证件 文件 副本 专用。
第三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 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等 利用 野生 野生 动物 其 其 制品 活动 活动 规范 和 监督 管理
市场 监督 管理 、 海关 、 铁路 、 道路 、 水运 、 民航 、 邮政 等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及 及 其 制品 交易 、 利用 、 运输 、 、 寄递 寄递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建立 由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牵头, 各 相关 部门 配合 的 野生 动物 联合 执法 工作 协调 机制。 地方 人民 政府 建立 相应 联合 联合 工作 协调 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发现 违法 事实 涉嫌 犯罪 的 的, 应当 将 犯罪 线索 移送 具有 侦查 、 职权 的 机关。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 法院 在 办理 野生 动物 动物 保护 犯罪 案件 过程 中 认为 没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著 轻微, 不 需要 追究 责任 责任 责任 应当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家天中心中可
第三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在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时, 可以 采取 措施 :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是篡改
(四) 查封 、 扣押无 合法 来源 证明 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查封 、 扣押 涉嫌 非法 猎捕 野生 动物 或者 非法 收购 、 出售 、 加工 、 猎捕 野生 及 其
第三十七 条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名录, 由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制定 、 并 公布。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或者 其 制品, 或者 出口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批准 批准,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正。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物物物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物照物中文。
第三十八 条 禁止 向 境外 机构 或者 人员 提供 我 国 特有 的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 研究 合作 的,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有 我 科研 机构 企业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执法 活动 的 国际 合作 合作 交流 交流, 加强 与 毗邻 国家 的 协作, 保护 野生 动物 迁徙 通道 ; 防范 、 野生 动物 及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 十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物种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从 境外 引进 列入 本法 第三十七 条 第一 款 名录 名录 的 动物 动物, 还 应当 依法 允许 进出口 进出口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理。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应当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防止 其 进入 野外 环境, 避免 对 生态 系统 危害 ; 不 得 放生 丢弃 至的规定。
发现 来自 境外 的 野生 动物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有关 部门 应当 采取 采取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第四十一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加强 对 放生 野生 动物 活动 的 规范 、 引导。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放生 至 环境 应当不 得 干扰 当地 居民 的 正常 生活 、 生产, 避免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随意 放生 动物 生态
第四十二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特许 猎捕证 、 狩猎证 、 人工 人工 繁育 及 及 标识 标识,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的 文件 文件, 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
第四十三 条 外国人 在 我 国 国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进行 野外 考察 或者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 录像,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动物 保护 部门 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地方 实际 情况 制定 对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等 的 管理 办法。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五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主管 或者 其他 有关 部门 不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发现 违法 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 行为 的 举报 不 依法 依法 处理, 或者 其他 滥用 职权 、 职守 、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予处分;给予处分;给予处分;给予处分;義他们他们他们他们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的。
第四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四 第四 款 规定, 以 收容 救护 为 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 其 、 违法,
第四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 条 、 第二十一 条 、 第二 十三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海警 机构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职责 没 收 猎获物 、 猎捕 工具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吊销 特许 猎捕证, 并 处 猎获 价值 二 倍 以上以下 罚款 ; 没有 猎获物 或者 猎获 物 价值 不 足 五千 元 的, 并 处 一万 元 以上 十万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的 的 追究 刑事 :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柤)野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量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三 条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未 将 猎捕 情况 向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由 核发特许 猎捕证 、 狩猎证 的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 条 、 第二十二 条 、 第二 十三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以上 地方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 地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 收 猎获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吊销 狩 猎证, 并 猎获 物 价值 倍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的耶和华
(一) 在 自然 保护 地 、 禁猎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二) 未 取得 狩 猎证 、 未 按照 狩 猎证 规定 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或者 地方 地方 保护 野生 ;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片片中心生到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 条 、 、 第二十四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在 自然 保护 地 、 禁猎区 、 禁猎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工具 、 方法 猎捕 其他 陆生 野生 动物, 破坏 生态 的,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 收 猎获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并 处 物 价值 一 以上 倍 以下 以下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的耶和华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三 条 第二 第二 款 规定, 未 取得 持枪证 持枪 猎捕 野生 动物,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还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的 追究 追究责任。
第五十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 条 条 第二 款 规定, 以 食用 为 目的 猎捕 、 交易 、 运输 在 野外 环境 自然 生长 繁殖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动物 或者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的 的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罗。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 条 第二 款 规定, 以 食用 为 目的 猎捕 在 野外 环境 自然 生长 繁殖 的 其他 陆生 野生 动物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野生 保护 主管 主管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 收 猎获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并 处 猎获 价值 价值 一 倍 以上 五 倍 以下 罚款 罚款, 没有 或者 猎获 物 价值 足 二千 二千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 条 第二 款 规定 规定, 以 食用 为 目的 交易 、 运输 在 野外 环境 自然 生长 繁殖 的 其他 陆生 野生 动物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和 市场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 情节 严重 的, 并 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 倍 以上 五 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的,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五十一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五 条 条 第二 规定 规定,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调出 国家 保护 保护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并 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价值 一 以上 十 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十五 条 第三 款 规定, 人工 繁育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调出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名录 野生 动物 未 备案 的 的, 由 县级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百 以上 二千 元 以下 罚款
第五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八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 款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三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未 经 批准 、 未 取得 或者 按照 规定使用 专用 标识, 或者 未 持有 、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出售 、 购买 、 、 利用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 制品 或者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调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其 制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监督 管理 按照 职责, 责令 关闭 违法 经营 场所, 并 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价值 二 倍 以上 二十 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的,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撤销 批准 、 收回 专用.
违反 本法 第二十八 条 第三 款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三十四 条 第二 款 规定, 未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或者 专用 标识 出售 、 利用 、 运输 、 、 寄递 有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规定 调出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的 陆生 陆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及 其 制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动物, 并 处 动物 价值 倍 以上 倍.
违反 本法 第三十四 条 第四 款 规定, 铁路 、 道路 、 水运 、 民航 、 邮政 、 快递 等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查验 或者 承运 承运 、 寄递 野生 动物 及 制品 的 的 交通 铁路 监督航空 、 邮政 管理 等 相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五 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的,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 条 条 款 、 第四 款 规定 规定, 食用 或者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动物 及 制品 制品 的, 由 县级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 违法,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并 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价值 倍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款 食用其 制品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给予 批评 教育,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情节 严重 的, 并 处 动物 及 其 制品 价值 一 以上 五 以下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 条 第三 款 规定, 生产 、 经营 使用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管理 部门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责令 关闭 违法 经营 场所, 并 处 违法 所得 十五 倍 三十 倍 以下 罚款 生产 、 经营食品 的, 给予 批评 教育,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的 的 刑事
第五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二 条 条,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的, 依照 《中华 和国 广告法 广告法》 的 处罚
第五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三 条 条 规定,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食用 及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工具 提供 展示 、 交易 、 服务 的 的 的 以上 以上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二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七 第三十七 条 规定,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的, 由 海关 、 公安 机关 、 海警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国家 有关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八 条 规定, 向 境外 机构 或者 人员 提供 我 国 特有 的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野生 野生 及 其 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他我界。
第五十八 条 违反 本 法 第四 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没收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动物 动物 元十万 元 以下 罚款 ;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进出境 进出境 动 植物 检疫法 的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五十九 条 违反 本 法 第四 十 条 第二 款 规定 规定, 将 从 境外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放生 、 丢弃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限期 捕回 捕回 捕回 一万 元十万 元 以下 罚款 ; 逾期 逾期 不 捕回 的, 由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代 为 捕回 或者 采取 降低 影响 的 措施, 所 需 费用 由 被 限期 捕回者 承担 ; 构成
第六十 条 违反 本 法 第四十二 条 第一 款 款 规定,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有关 证件 、 专用 标识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文件 的, 由 县级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部门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所得, 并 处 五万 元 以上 五十万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依法 给予 管理 处罚.
第六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罚没 的 野生 动物 动物 其 制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野生 野生 动物 及 其 制品 、 、 评估 工作 工作 的 规范 、 指导。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 野生 动物 其 制品 制品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规定 野生 动物 资源 、 、 生态, 损害 社会 公 公 利益 的 行为, 可以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环境 保护法》 、 《人民 和国 和国 诉讼法 、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 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