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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Cukai Pemerolehan Kenderaan (2018)

车辆 购置 税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Disember 29, 2018

Tarikh kuat kuasa Disember 29, 2018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Cukai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辆 购置 税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七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购置 汽车 、 有轨电车 、 汽车 挂车 、 排气量 超过 一百 五十 毫升 的 摩托车 (以下 统称 应税 车辆)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为 车辆 购置 税 的 纳税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购置 , 是 指 以 购买 、 进口 、 自产 、 受赠 、 获奖 或者 其他 方式 取得 并 自用 应税 车辆 的 行为。
第三 条 车辆 购置 税 实行 一次性 征收。 购置 已 征 车辆 购置 税 的 车辆 , 不再 征收 车辆 购置 税。
第四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税率 为 百分之 十。
第五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乘以 税率 计算。
确定 条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 按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一) 纳税人 购买 自用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 为 纳税人 实际 支付 给 销售 者 的 全部 价款 , 不 包括 增值税 税款 ;
(二) 纳税人 进口 自用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 为 关税 完税 价格 加上 关税 和 消费 税 ;
(三) 纳税人 自产 自用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 按照 纳税人 生产 的 同类 应税 车辆 的 销售 价格 确定 , 不 包括 增值税 税款 ;
(四) 纳税人 以 受赠 、 获奖 或者 其他 方式 取得 自用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 按照 购置 应税 车辆 时 相关 凭证 载明 的 价格 确定 , 不 包括 增值税 税款。
第七 条 纳税人 申报 的 应税 车辆 计税 价格 明显 偏低 ,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核定 其 应纳 税额。
第八 条 纳税人 以 外汇 结算 应税 车辆 价款 的 , 按照 申报 纳税 之 日 的 人民币 汇率 中间价 折合 成 人民币 计算 缴纳 税款。。
税 下列 车辆 免征 车辆 购置 税:
(一)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机构 及其 有关 人员 自用 的 车辆 ; ;
(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列入 装备 订货 计划 的 车辆 ;
(三) 悬挂 应急 救援 专用 号牌 的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车辆 ;
(四) 设有 固定 装置 的 非 运输 专用 作业 车辆 ;
(五) 城市 公交 企业 购置 的 公共 汽 电 车辆。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减征 或者 其他 免征 车辆 购置 税 的 情形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 条 车辆 购置 税 由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 购置 应税 车辆 , 应当 向 车辆 登记 地 的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 购置 不需要 办理 车辆 登记 的 应税 车辆 的 , 应当 向 纳税人 所在地 的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车辆购置 税。
第十二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纳税人 购置 应税 车辆 的 当日。 纳税人 应当 自 纳税义务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申报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向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办理 车辆 注册 登记 前 ,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办理 车辆 注册 登记 , 应当 根据 税务 机关 提供 的 应税 车辆 完税 或者 免税 电子 信息 对 纳税人 申请 登记 的 车辆 信息 进行 核对 , 核对 无误 后 依法 办理 车辆 注册 登记。
第十四 条 免税 、 减税 车辆 因 转让 、 改变 用途 等 范围 不再 属于 免税 、 减税 范围 的 , 纳税人 应当 在 办理 车辆 转移 登记 或者 变更 登记 前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计税 价格 以 免税 、 减税 车辆 初次 办理 纳税 申报 时 确定 的 计税 价格 为 基准 , 每 满 一年 扣减 百分之 十。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将 已 征 车辆 购置 税 的 车辆 退回 车辆 生产 企业 或者 销售 企业 的 , 可以 向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请 退还 车辆 购置 税。 退税 额 以 税款 为 为 基准 , 自 缴纳 税款 之 日 日至 申请 退税 之 日 , 每 满 一年 扣减 百分之 十。
第十六 条 税务 机关 和 公安 、 商务 、 海关 、 工业 和 信息 化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应税 车辆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 及时 交换 应税 车辆 和 纳税 信息 资料。
第十七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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