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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aturan Wilayah Zhejiang mengenai E-dagang (2021)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Jenis undang-undang Peraturan tempatan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Wilayah Zhejiang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September 30, 2021

Tarikh kuat kuasa Mar 01, 2022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Zhejiang

Topik E-dagang

Penyunting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维护 市场 秩序, 优化 电子商务 发展 环境,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 条例 所称 电子商务,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本 条例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自然人,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网络 社交, 网络 直播 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经营 者 提供 网络 经营 场所, 商品 浏览, 订单 生成, 在线 支付 等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应当 依法 履行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的 义务. 经营 者 通过 上述 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萬的。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和 统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工作,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和 实施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政策 措施, 督促 有关 主管 ​​部门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
公安, 网 信,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电信 管理, 海关, 税务, 金融 监督 管理, 外汇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依法 做好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建设 纳入 国土 空间 规划, 统筹 安排 电子商务 寄递 物流, 仓储 等 用地, 组织 完善 农村 地区 的 电子商务 服务 点, 配送 中心 和 中转 站 等 寄递 物流 服务 网络的配套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创新 电子商务 人才 培养 机制, 深化 电子商务 产业 链, 创新 链 与 教育 链, 人才 链 有机 衔接, 推动 高等院校, 职业 学校 和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作, 加强 电子商务领域急需人才培养。
第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符合 登记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核发 电子 营业 执照.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 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有关 行政 许可 部门 应当 对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不 具备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条件 或者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核发 电子 许可证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电子 许可证 链接 标识.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或者 因 不 具备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条件, 国家 另有 规定 而未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的,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公示 相关 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振。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地址, 联系 方式,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地址, 联系 方式, 行政 许可 等 信息, 并 确保 所 提交 信息 真实, 准确, 完整. 信息 发生 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七个家在七个日工。个个家。
本条 所称 身份,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是 指 经营 者 名称 和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信息; 依法 无需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是 指 经营 者 的 姓名 和 身份证 件 号码 信息.
本条 所称 地址,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是 指 经营 者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住所 或者 经营 场所; 以 网络 经营 场所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以及 依法 无需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是 指 经营 者 的 经常 居所.
第九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交 的 身份, 地址, 联系 方式, 行政 许可 等 信息 至少 每 六个月 进行 一次 核验 更新; 核验 或者 日常 管理 中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改正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改正;从期改正;从改正
(二)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已 届满 的, 应当 屏蔽, 断开 链接 或者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并 通知 平台 内 经营 者 限期 提供 新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逾期 未 提供 的, 删除 链接 或者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三) 可能 伪造, 变造, 冒用 他人 身份 证明 或者 相关 证照 的, 应当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根据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调查 处理 结果 相应 采取 恢复 或者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的 措施.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要求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供 新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的 期限, 不得 少于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法定 办理 期限.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电当要求电子牬商。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相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本 级 一体化 智能化 公共 数据 平台 (以下 简称 公共 数据 平台) 或者 其他 方式 为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履行 核验 义务 提供 服务.
第十一条 省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托 省 公共 数据 平台 建立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系统.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分别 于 每年 一月 和 七月 通过 系统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应当 通过 省 公共 数据 平台 与 税务 部门 共享.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再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本条所称身份信息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有效 防范 风险 需要, 依法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供 特定 时段, 特定 品类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价格, 销量, 销售额 等 数据 信息 以及 网 约 配送 员 等 新 就业 形态 劳动者的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标记 为 自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公示 实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真实 信息, 并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展示 页面 或者 提供 商品, 服务 搜索 结果 的, 应当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消费者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或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便捷 的拒绝方式。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大 数据 分析, 算法 等 技术 手段,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消费者 在 交易 价格 等 方面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不合理差别待遇:
(一)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的交易习惯例,实行不同交
(二) 针对 新 用户 在 合理 期限 内 开展 优惠 活动 的 ;
(三) 基于 公平 、 合理 、 非歧视 规则 实施 随机性 交易 的 ;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情形。
本条 所称 交易 条件 相同, 是 指 消费者 在 交易 安全, 交易 成本, 信用 状况, 交易 环节, 交易 方式,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差别.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相关经营活动中不得单独或者会同:他人,从事关经营活动中不得单独或者会同:他人,从事下下从事下下
(一) 擅自 使用 与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一定 影响 的 页面 近似 的 设计 (包括 内容 布局, 颜色 搭配, 文字 内容, 图案 运用 及 组合 等),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联系的;
(二) 通过 恶意 拦截, 过滤, 覆盖 内容 或者 屏蔽 链接 等 方式, 破坏, 妨碍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三) 对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恶意 实施 不 兼容, 或者 违反 公平, 诚信 原则 对 不同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同 种 类型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在 接入, 运行 方面 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的;
(四)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 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经营 者 信息 页面 的 显 著 位置 以 视频 形式 实时 公开 食品 加工 制作 现场,并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为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前欀供网家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使用 封签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或者 封签 损坏 的, 网 约 配送 员 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第十七 条 网络 餐饮, 即时 配送 等 行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保障 网 约 配送 员 合法 权益, 制定 配送 算法 规则 时 应当 将 保障 从业人员 交通安全, 控制 从业人员 合理 劳动 强度 等 作为 重要 考虑 因素.
省 网 信, 市场 监督 管理, 公安,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应当 在 交通安全, 劳动 安全 等 方面 加强 对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制定 配送 算法 规则 的 指导, 认为 配送 算法 规则 明显 不合理 的, 应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
网络 餐饮, 即时 配送 等 行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或者 其 用工 合作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 省 有关 规定, 与 通过 平台 接 单 提供 劳务 的 新 就业 形态 劳动者 签订 书面 协议,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依法 维护 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劳动安全等合法权益;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坐從墕。
第十八 条 直播 间 运营 者, 直播 营销 人员 应当 对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予以 审核, 并对 直播 内容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否 相符 予以 核验. 直播 间 运营 者 未经 电子商务 经营者 同意 修改 其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的, 应当 对 修改 的 部分 承担 相应 法律 责任. 直播 营销 人员 未经 直播 间 运营 者 或者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同意 修改 其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的, 应当 对 修改 的 部分 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直播 间 运营 者, 直播 营销 人员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违背 公 序 良 俗 以及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符 的 内容 不得 进行 直播.
直播 间 运营 者, 直播 营销 人员 发布 的 直播 内容 构成 商业 广告 的, 应当 依法 履行 和 承担 广告 主, 广告 发布 者, 广告 经营 者 或者 广告 代言人 的 义务 和 责任.
第十九 条 消费者 对 购买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应当 客观 公正.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评价 内容 不是 针对 购买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或者 是 为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宣传 和 推销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评价 内容 中 有 泄露 第三方 个人 信息, 侮辱, 诽谤, 淫秽 色情,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安全 等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内容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前两款规定删除或者屏蔽相应评价内容的,应当依水。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维护 客观 公正 信用 评价 的 审查 机制, 对 消费者 虚假 评价 或者 利用 差 评 等 索取 不当 利益 的, 可以 采取 必要 处置 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通过 自建 网站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消费者 投诉 和 举报 机制, 公开 投诉 举报 电话 和 网络 投诉 举报 渠道, 确保 投诉 举报 电话 有人 接听和网络投诉举报有人回复,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鼓励 行业 组织 依法 建立 消费者 投诉 和 维权 第三方 平台.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通过 自建 网站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建立 健全 知识产权 举报 投诉, 纠纷 解决, 信用 评价 等 机制,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二十 二条 海关, 税务, 金融 监督 管理, 外汇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推进 跨境 电子商务 海关 申报, 纳税, 检验 检疫, 支付 结算 及 其他 进出口 环节 的 综合 服务 和 监管 体系 建设, 优化 监管 流程,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存储, 使用, 加工, 传输, 提供, 公开, 删除 相关 数据, 应当 遵守 网络 安全, 数据 安全, 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以及 国家 标准 的 强制性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七 条 第四款, 第十二 条 规定, 未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履行 信息 公示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或者 对 标记 为 自营 的 商品, 服务未 公示 实际 商品 销售 者, 服务 提供 者 真实 信息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进入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供 虚假, 变造, 伪造 的 信息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规定, 未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消费者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或者 便捷 的 拒绝 方式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中。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消费者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的 规定 进行处罚。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家行为的,依家家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规定, 使用 与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页面 近似 的 设计,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由 市场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商品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可以 并处 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第三 项 规定, 破坏, 妨碍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服务 正常 运行, 或者 对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服务恶意 实施 不 兼容 或者 在 接入, 运行 方面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未 实时 公开 食品 加工 制作 现场 或者 未 使用 封签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 十条 直播 间 运营 者, 直播 营销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违背 公 序 良 俗 或者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服务 不符 的 内容 进行 直播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重的,责令停业,一们年停业公一一们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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