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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ndapat mengenai Beberapa Masalah Mengenai Menangani Kesalahan Perjudian Merentas sempadan (2020)

办理 跨境 赌博 犯罪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Jenis undang-undang Tafsiran kehakiman

Badan pengeluar Kementerian Keselamatan Awam , Mahkamah Rakyat Tertinggi , Kejaksaan Rakyat Tertinggi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Aug 30, 2020

Tarikh kuat kuasa Aug 30, 2020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Jenayah Prosedur Jenayah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关于 办理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公 通 字 [2010] 40 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厅 、 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生产 建设 兵团 分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局:
为 依法 惩治 网络 赌博 犯罪 活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赌博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等 有关 规定,结合 司法 实践, 现 就 办理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提出 如下 意见:
一 、 关于 网上 开设 赌场 犯罪 的 定罪 量刑 标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等 传输 赌博 视频 、 数据, 组织 赌博 活动,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属于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开设 赌场” 行为:
(一) 建立 赌博 网站 并 接受 投注 的;
(二) 建立 赌博 网站 并 提供 给 他人 组织 赌博 的;
(三) 为 赌博 网站 担任 代理 并 接受 投注 的;
(四) 参与 赌博 网站 利润 分成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一) 抽头 渔利 数额 累计 达到 3 万元 以上 的;
(二) 赌资 数额 累计 达到 30 万元 以上 的;
(三) 参赌 人数 累计 达到 120 人 以上 的;
(四) 建立 赌博 网站 后 通过 提供 给 他人 组织 赌博,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3 万元 以上 的;
(五) 参与 赌博 网站 利润 分成,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3 万元 以上 的;
(六) 为 赌博 网站 招募 下级 代理, 由 下级 代理 接受 投注 的;
(七) 招揽 未成年 人 参与 网络 赌博 的;
(八)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二 、 关于 网上 开设 赌场 共同 犯罪 的 认定 和 处罚
明知 是 赌博 网站, 而 为其 提供 下列 服务 或者 帮助 的, 属于 开设 赌场 罪 的 共同 犯罪,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一) 为 赌博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投放 广告 、 发展 会员 、 软件 开发 、 技术 支持 等 服务,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2 万元 以上 的;
(二) 为 赌博 网站 提供 资金 支付 结算 服务,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1 万元 以上 或者 帮助 收取 赌资 20 万元 以上 的;
(三) 为 10 个 以上 赌博 网站 投放 与 网址 、 赔率 等 信息 有关 的 广告 或者 为 赌博 网站 投放 广告 累计 100 条 以上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规定 标准 5 倍 以上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实施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但是 有 证据 证明 确实 不 知道 的 除外:
(一) 收到 行政 主管 机关 书面 等 方式 的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二) 为 赌博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投放 广告 、 软件 开发 、 技术 支持 、 资金 支付 结算 等 服务, 收取 服务 费 明显 异常 的;
(三) 在 执法 人员 调查 时, 通过 销毁 、 修改 数据 、 账本 等 方式 故意 规避 调查 或者 向 犯罪 嫌疑 人 通风报信 的 的;
(四) 其他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明知 的。
如果 有 开设 赌场 的 犯罪 嫌疑 人 尚未 到案, 但是 不 影响 对 已 到案 共同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认定 的, 可以 依法 对 已 到案 者 定罪 处罚。
三 、 关于 网络 赌博 犯罪 的 参赌 人数 、 赌资 数额 和 网站 代理 的 认定
赌博 网站 的 会员 账号 数 可以 认定 为 参赌 人数, 如果 查实 一个 账号 多人 使用 或者 多个 账号 一 人 使用 的, 应当 按照 实际 使用 的 人数 计算 参赌 人数。
赌资 数额 可以 按照 在 网络 上 投注 或者 赢取 的 点数 乘以 每 一点 实际 代表 的 金额 认定。
对于 将 资金 直接 或 间接 兑换 为 虚拟 货币 、 游戏 道具 等 虚拟 物品, 并 用 其 作为 筹码 投注 的, 赌资 数额 按照 购买 该 虚拟 物品 所需 资金 数额 或者 实际 支付 资金 数额 认定。
对于 开设 赌场 犯罪 中 用于 接收 、 流转 赌资 的 银行 账户 内 的 资金,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不能 说明 合法 来源 的, 可以 认定 为 赌资。 向该 银行 账户 、 转 转 出 资金 的 银行 账户 数量 数量 可以认定 为 参赌 人数。 如果 查实 一个 账户 多人 使用 或 多个 账户 一 人 使用 的, 应当 按照 实际 使用 的 人数 计算 参赌 人数。
有 证据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在 赌博 网站 上 的 账号 设置 有 下级 账号 的, 应当 认定 其 为 赌博 网站 的 代理。
四 、 关于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的 管辖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的 地域 管辖, 应当 坚持 以 犯罪 地 管辖 为主 、 被告人 居住 地 管辖 为辅 的 原则。
“犯罪 地” 包括 赌博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 网络 接入 地, 赌博 网站 建立 者 、 管理者 所在地, 以及 赌博 网站 代理人 、 参赌 人 实施 网络 赌博 行为 地 等。
公安 机关 对 侦办 跨 区域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的 管辖权 有争议 的, 应 本着 有 利于 查清 犯罪 事实 、 有 利于 诉讼 的 原则, 认真 协商 解决。 经 协商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 报 共同 的 上级 公安 公安 机关指定 管辖。 对 即将 侦查 终结 的 跨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重大 网络 赌博 案件, 必要 时 可由 公安部 商 最高人民法院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为 保证 及时 结案, 避免 超期 羁押,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提请 审查 逮捕 、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对于 已 进入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管辖 异议 或者 办案 单位 单位 发现没有 管辖权 的, ​​受 案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可以 依法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不再 自行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五 、 关于 电子 证据 的 收集 与 保全
侦查 机关 对于 能够 证明 赌博 犯罪 案件 真实 情况 的 电子邮件 、 、 上网 记录 、 电子邮件 、 电子 合同 、 电子 交易 记录 、 电子 账册 等 电子 数据, 应当 作为 刑事 证据 予以 提取 、 复制 、 固定。
侦查 人员 应当 对 提取 、 复制 、 固定 电子 数据 的 过程 制作 相关 文字 说明, 记录 案由 、 对象 、 内容 以及 提取 、 复制 、 固定 的 时间 、 地点 、 方法, 电子 数据 的 规格 、 类别 、 文件 文件 格式, 并由提取 、 复制 、 固定 电子 数据 的 制作 人 、 电子 数据 的 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附 所 提取 、 复制 、 固定 的 电子 数据 一并 随 案 移送。
对于 电子 数据 存储 在 境外 的 计算机 上 的, 或者 侦查 机关 从 赌博 网站 提取 电子 数据 时 犯罪 嫌疑 人 未到 案 的, 或者 电子 数据 的 持有 人 无法 签字 或者 拒绝 签字 的, 应当 由 能够 证明 提取 提取 、 复制、 固定 过程 的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记 明 有关 情况。 必要 时, 可 对 提取 、 复制 、 固定 有关 电子 数据 的 过程 拍照 或者 录像。
二 〇 一 〇 年 八月 三十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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