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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ndapat mengenai Menghukum Jenayah Seksual Terhadap Kanak-kanak Di bawah umur Menurut Undang-Undang (2013)

关于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意见

Jenis undang-undang Tafsiran kehakiman

Badan pengeluar Kementerian Keselamatan Awam , Mahkamah Rakyat Tertinggi , Kejaksaan Rakyat Tertinggi , Kementerian Keadilan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Oktober 23, 2013

Tarikh kuat kuasa Oktober 23, 2013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Perlindungan Orang Kurang Upaya Kesalahan Seksual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关于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意见
〔发 〔2013〕 12 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厅 (局) 、 司法厅 (局)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 军事 检察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生产 建设 兵团 分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公安局 、 司法 局:
为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加大 对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司法 保护 , 现将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部 、 司法部 关于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意见》印发 给 你们 , 请 认真 贯彻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 年 10 月 23 日
为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保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根据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和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等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 结合 司法 实践 经验 , 制定 本 意见。
一 、 基本 要求
1. 本 意见 所称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包括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六条 、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 第三 百六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针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的 强奸 罪 , 强制 猥亵 、 侮辱 妇女 罪 , 猥亵 儿童 罪 , 组织 卖淫 罪 , 强迫卖淫罪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 引诱 幼女 卖淫 罪 , 嫖 嫖宿 幼女 罪 等。
2. 对于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应当 依法 从严 惩治。
3.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应当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被害人 身心 发育 尚未 成熟 、 易受 伤害 等 特点 , 贯彻 特殊 、 优先 保护 原则 , 切实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4. 对于 未成年 人 实施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 应当 坚持 双向 保护 原则 , 在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合法 权益 时 , 也要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合法 权益。
5.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对于 涉及 未成年 被害人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和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身份 信息 及 可能 推断 出 其 身份 信息 的 资料 和 涉及 性 侵害 的 细节 等 内容 , 审判 人员、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 律师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应当 予以 保密。
对外 公开 的 诉讼 文书 , 不得 披露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及 可能 推断 出 其 身份 信息 的 其他 资料 , 对 性 侵害 的 事实 注意 以 适当 的 方式 叙述。
6.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应当 由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办理 , 未成年 被害人 系 女性 的 , 应当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参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设有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专门 工作 机构 或者 专门 工作 小组 的 , 可以 优先 由 专门 工作 机构 或者 专门 工作 小组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7. 各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教育 应当 加强 与 民政 、 教育 、 妇联 、 共青团 等 部门 及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的 联系 和 协作 , 共同 做好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预防 和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心理 安抚 、 疏导 工作 , 从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角度 , 对其 给予 必要 的 帮助。
8. 上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下 指导 和 业务 培训。 各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要 对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予以 特殊 、 优先 保护 保护 的司法 理念 , 完善 工作 机制 , 提高 办案 能力 和 水平。
二 、 办案 程序 要求
9.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监护 、 教育 、 训练 、 救助 、 看护 、 医疗 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以下 简称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以及 其他 公民 和 单位 , 发现 未成年 人 受到 性 侵害 的 , 有权利 也 有义务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报案 或者 举报。
10. 公安 机关 接到 未成年 人 被 性 侵害 的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应当 及时 受理 , 迅速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 符合 立案 条件 的 , 应当 立即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发现 可能 有 未成年 人 被 性 侵害 或者 接 报 相关 线索 的 , 无论 案件 是否 属于 本 单位 管辖 , 都 应当 及时 采取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 被害人 、 保护 保护 现场 等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 应当 通报 通报 通报 通报部门 对 被害人 予以 临时 安置 、 救助。
11.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侦查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 或者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据此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说明不 立案 的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不 立案 理由 不 成立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立案 , 公安 机关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立案。
12. 公安 机关 侦查 未成年 人 被 性 侵害 案件 ,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及时 、 全面 收集 固定 证据。 及时 对 性侵害犯罪 现场 进行 勘查 , 对 未成年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人身 检查 , 提取 体液 、 、 毛发、 被害人 和 犯罪 嫌疑 人 指甲 内 的 残留 物 等 生物 样本 , 指纹 、 足迹 、 鞋印 等 痕迹 , 衣物 、 纽扣 等 物品; 及时 提取 住宿 登记 表 等 书 证 , 现场 监控 录像 等 视听 资料; 及时 收集 被害人 陈述 陈述证人 证言 和 犯罪 嫌疑 人 供述 等 证据。
13. 办案 人员 到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亲属 、 未成年 证人 所在 调查 、 单位 、 居住 地 调查 取证 的 , 应当 避免 驾驶 警车 、 穿着 制服 或者 采取 其他 可能 暴露 被害人 、 影响 影响 被害人 名誉 、 隐私 的 方式 方式。
14.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伤害 和 律师 应当 坚持 不 伤害 原则 , 选择 未成年 人 住所 或者 其他 让 未成年 人 心理上 感到 安全 的 场所 进行 , 并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无法 通知 、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是 性侵害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 也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或者 所在 学校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的 代表 等有关 人员 到场 , 并将 相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应当 考虑 其 身心 特点 , 采取 和缓 的 方式 进行。 对 与 性侵害犯罪 有关 的 事实 应当 进行 全面 询问 , 以 一次 询问 为 原则 , 尽可能 避免 反复 询问。。
15.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 应当 及时 告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并 告知 其 如果 经济 困难 ,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法律援助。 对 需要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援助。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及时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律师 为其 提供 法律 帮助。
16.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除 有碍 案件 办理 的 情形 外 , 应当 将 案件 进展 情况 、 案件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并对 有关 情况予以 说明。
17. 人民法院 确定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可以 陪同 或者 代表 未成年 被害人 参加 法庭 审理, 陈述 意见 , 法定代理人 是 性侵害犯罪 被告人 的 除外。
18.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未成年 出庭 出庭 的 确 有 必要 出庭 的 ,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采取 不 暴露 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有条件 的 , 可以 采取 视频 等 方式 方式 播放未成年 人 的 陈述 、 证言 , 播放 视频 亦应 采取 保护 措施。
三 、 准确 适用 法律
19.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对方 是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 而 实施 奸淫 等 性 侵害 行为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对方 是 幼女。
对于 不满 十二 周岁 的 被害人 实施 奸淫 等 性 侵害 行为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对方 是 幼女。
对于 已满 十二 周岁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被害人 , 从其 衣着 特征 状况 、 言谈举止 、 衣着 特征 、 生活 作息 规律 等 观察 可能 是 幼女 , 而 实施 奸淫 等 性 侵害 行为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对方 是 幼女。
20. 以 金钱 财物 等 方式 引诱 幼女 与 自己 发生 性 关系 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幼女 被 他人 强迫 卖淫 而 仍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均以 强奸 罪 论处。
21. 对 幼女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与 幼女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以 强奸 罪 论处。
对 已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女性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被害人 利用 其 优势 地位 或者 被害人 孤立 无援 的 境地 , 迫使 未成年 被害人 就范 , 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以 强奸 罪 定罪 处罚。
22. 实施 猥亵 儿童 犯罪 , 造成 儿童 轻伤 以上 后果 , 同时 符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或者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 构成 故意 伤害 罪 、 故意 杀人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对 已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男性 实施 猥亵 , 造成 被害人 轻伤 以上 后果 , 符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或者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以 故意 伤害 罪 或者 故意 杀人 罪 定罪 处罚 处罚。
23. 在 校园 、 游泳馆 、 儿童 游乐场 等 公共 场所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 只要 有 其他 多人 在场 , 不论 在场 人员 是否 实际 看到 , 均 可以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六条 六条第三款 、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认定 为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 强制 猥亵 、 侮辱 妇女 , 猥亵 儿童。
24. 介绍 、 帮助 他人 奸淫 幼女 、 猥亵 儿童 的 , 以 强奸 罪 、 猥亵 儿童 罪 的 共犯 论处。
25. 针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更 要 依法 从严 惩处:
(1)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 与 未成年 人 有 共同 家庭 生活 关系 的 人员 、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冒充 国家 工作 人员 ,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2) 进入 未成年 人 住所 、 学生 集体 宿舍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3) 采取 暴力 、 胁迫 、 麻醉 等 强制 手段 实施 奸淫 幼女 、 猥亵 儿童 犯罪 的;
(4) 对 不满 十二 周岁 的 儿童 、 农村 留守 儿童 、 严重 残疾 或者 精神 智力 发育 迟滞 的 未成年 人 ,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5) 猥亵 多名 未成年 人 , 或者 多次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6) 造成 未成年 被害人 轻伤 、 怀孕 、 感染 性病 等 后果 的;
(7) 有 强奸 、 猥亵 犯罪 前科 劣迹 的。
26.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未成年 应当 从重 从重 处罚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强迫 幼女 卖淫 、 引诱 幼女 卖淫 的 , 应当 分别 按照 刑法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二)项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 与 未成年 人 有 共同 家庭 生活 关系 的 人员 、 国家 工作 人员 , 实施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未成年 人 卖淫 等 性侵害犯罪 的 , 更 要 依法 依法从严 惩处。
27.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偶尔 与 幼女 发生 性 关系 , 情节 轻微 、 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不 认为 是 犯罪。
四 、 其他 事项
28. 对于 强奸 ​​未成年 人 的 成年 犯罪分子 判处 刑罚 时 , 一般 不 适用 缓刑。
对于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分子 确定 是否 适用 缓刑 , 犯罪分子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犯罪分子 居住 地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 就 对其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有 重大 重大 不良 影响 进行 调查。 受 委托 ​​委托 的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组织 调查 ,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调查 评估 意见 提交 委托 机关。
对于 判处 刑罚 同时 宣告 缓刑 的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禁止 同时 宣告 禁止 令 ,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内 从事 与 未成年 人 有关 的 工作 、 活动 , 其 进入 进入 中小学 校区 、 幼儿园 园区 及 其他 其他 未成年人 集中 的 场所 , 确 因 本人 就学 、 居住 等 原因 ,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29. 外国人 在 我国 领域 内 实施 强奸 、 猥亵 未成年 应当 依法 判处 , , 应当 依法 判处 判处 可以 判处 刑罚 时 时 , 可以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对于 尚不 构成 犯罪 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行为 的 ,或者 因 实施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继续 停留 居留 的 , 公安 机关 可以 依法 适用 限期 出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30. 对于 判决 已 生效 的 强奸 、 猥亵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依法 保护 被害人 隐私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在 互联网 公布 相关 裁判 文书 ,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除外。。
31. 对于 未成年 人 因 被 性 侵害 而 造成 的 康复 治疗 所 支付 的 康复 治疗 、 护理费 、 交通 、 费 费等 费等 合理 , 、 误工 费等 合理 费用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出赔偿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32. 未成年 人 在 幼儿园 、 学习 、 生活 期间 被 性 侵害 而 造成 人身 损害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据此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要求 上述 单位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 支持。
33. 未成年 人 受到 监护人 性 侵害 , 其他 具有 监护 等 有关 有关 、 民政 部门 等 有关 单位 和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要求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34. 对 未成年 被害人 因 性侵害犯罪 而 造成 人身 损害 , 不能 困难 获得 有效 赔偿 , 生活 困难 的 , 各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可 会同 有关部门 , 优先 考虑 予以 司法 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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