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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mberitahuan mengenai Penguatkuasaan Konvensyen Pengiktirafan dan Penguatkuasaan Anugerah Timbang Tara Asing yang Diakui oleh China (1987)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Jenis undang-undang Tafsiran kehakiman

Badan pengeluar Mahkamah Rakyat Tertinggi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April 10, 1987

Tarikh kuat kuasa April 10, 1987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Pengiktirafan dan Penguatkuasaan Anugerah Timbang Tara Asing Timbangtara dan Pengantar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中级法院 地方 各 高 、 中级 人民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互惠 保留 声明 , 我国 对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的 承认 和 执行 适用 该 公约。 该 与 我国 我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有 不同 规定 规定 的 , 按该 公约 的 规定 办理。
对于 在 非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 需要 我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按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第二 百 零四 条 的 规定 办理。
二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商 按照 我国 声明 , 我国 仅对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所 引起 的 争议 适用 该 公约。 所谓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 具体 的 是 指 由于 合同 、 侵权 或者 根据 有关 法律 规定 而 产生 的 经济 上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例如 货物 买卖 、 财产 租赁 、 工程 承包 、 承揽 、 、 技术转让 、 合资 经营 、 合作 经营 、 、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保险 、 信贷 、 劳务 、 代理 、 咨询 服务 和 海上 、 民用 航空 、 铁路 、 公路 的 客货 运输 以及 产品 责任 、 环境污染 、 海上 事故 和 所有权 争议 等 , 但 不 包括 外国 投资者 与 东道国 政府 政府 之间 的争端。
《、 根据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第四 条 的 规定 , 申请 我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 是 由 仲裁 裁决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提出 的。 对于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由 应由 我国 下列受理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受理 :
1. 被执行人 为 自然人 的 , 为其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居所 地 ;
2. 被执行人 为 法人 的 , 为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3. 被执行人 在 我国 无 住所 、 居所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 但 有财产 在 我国 境内 的 , 为其 财产 所在地。
四 、 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接到 一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后 , 应对 申请 承认 及 执行 的 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 如果 认为 不 具有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 二 两项 所列 的情形 ,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并且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执行 试行)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 如果 认定 具有 第五 条 第二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根据 被执行人 提供 的 证据 证明 具有 第五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五 、 申请 我国 法院 承认 及 执行 的 仲裁 裁决 , 仅限 于 《1958 年 纽约 公约》 对 我国 生效 后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该项 申请 应当 在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第一 第一 百 六十九 条 规定 的 申请 执行 期限 内 提出。
Lampirkan:
本 通知 引用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有关 条款
第四 条 一 、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之一 造 , 为 取得 前 条 所称 之 承认 及 执行 , 应 于 声 请 时 提 具:
(甲) 原 裁决 之 正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
(乙)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原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二 、 倘 前述 裁决 或 协定 所 用 文字 非 为 援引 裁决 地 所在 国 之 正式 文字 ,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裁决 之一 造 应 具备 各 该 文件 此项 文字 译本。 译本 应由 公 设 设 或 宣誓 之 翻译 员 员 员 翻译 员 员或 领事 人员 认证 之。
第五 条 一 、 裁决 唯有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向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之 主管 机关 提 具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 始得 依 该 造 之 请求 , 拒 予 承认 及 执行 ; ;
(甲)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当事人 依 对其 适用 之 法律 有 某种 无 行为 能力 情形 者 , 或 该项 协定 依 当事人 作为 协定 准 据 之 法律系 属 无效 , 或未 指明 以 何 法律 为准 时, 依 裁决 地 所在 国 法律系 属 无效 者 ;
(乙)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未 接获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程序 之 适当 通知 , 或 因 他 故 , 致 未能 申辩 者 ;
(丙) 裁决 所 处理 之 争议 非 为 交付 仲裁 之 标的 或 不在 其 条款 之 列 , 或 裁决 载 有 关于 交付 仲裁 范围 以外 事项 之 决定 者 但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可 与 与 未 交付 仲裁 之 事项 事项 事项 之 事项 事项, 裁决 中 关于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部分 得 予 承认 及 执行 ;
(丁) 仲裁 机关 之 组成 或 仲裁 程序 与 各 造 间 之 协议 不符 , 或 无 协议 而 与 仲裁 地 所在 国 法律 不符 者 ;
(戊) 裁决 对 各 造 尚无 拘束 力 , 或 业经 裁决 地 所在 国 或 裁决 所 依据 法律 之 国家 之 主管 机关 撤销 或 停止 执行 者。
二 、 倘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所在 国 之 主管 机关 认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亦得 拒不 承认 及 执行 仲裁 裁决:
(甲) 依 该 国 法律 , 争议 事项 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
(乙)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Lampirkan:
本 通知 引用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有关 条款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限 , 双方 或者 一方 当事人 是 个人 的 为 一年 ; 双方 是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为 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 外国 法院 委托 执行 的 已经 确定 的 判决 、 裁决 , 应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的 基本 准则 或者 我国 国家 、 社会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并且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否则 , 应当 退回 外国 法院。
加入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国家
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洛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2)厄瓜多尔(1、2)印度(1、2)印度尼西亚(1、2)马达加斯加(1、2)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特立尼达和多马哥(1、2)突尼斯(1、2)危地马拉(1、2)南朝鲜(1、2)摩纳哥(1、2)科威特(1)摩洛哥(1)坦桑尼亚(1)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_________
注 : 1. 该 国 声明 , 只 适用 本 公约 于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 即 作 互惠 保留。
2. 该 国 声明 , 只 适用 本 公约 于 根据 其 本国 的 法律 认定 为 属于 商 事 的 法律 关系 (契约 性 或非 契约 性 的) 所 引起 争议 , 即 作 商 事 保留。。
3. 该 国 声明 , 只 承认 和 执行 该 国 加入 本 公约 之后 在 外国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198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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