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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Kualiti dan Keselamatan Produk Pertanian (2022)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September 02, 2022

Tarikh kuat kuasa Jan 01, 2023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Pertani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 条 本法 所 称 农产品, 是 指 来源于 种植业 、 林业 、 畜牧业 和 渔业 等 的 初级 产品, 即 在 农业 活动 中 获得 的 植物 、 动物 、 及 其 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安全标准,符合信的。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食品 安全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的 市场 销售 、 有关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制定 、 有关 安全 信息 的 公布 和 农业 投入品 已经 已经 规定 的 的, 应当 遵守 其。
第四 条 国家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安全 工作, 实行 源头 治理 、 风险 管理 、 全程 控制,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构建 协 同 、 高效 社会 治 体系 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和规定的职管定的职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人民 政府 本 本 区域 的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负责,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安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和 有关 规定, 确定 本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部门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工作 职责 各 有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 人民 政府 应当 落实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 协助 上 级 人民 政府 及 其 有关 部门 做好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安全 监督 工作 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诚信 自律, 接受 社会 监督,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 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人民 应当 将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工作 纳入 本级 国民 经济 经济 和 发展 发展 规划, 所 需 经费 列入 本级 预算, 加强 农产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能力 建设
第九 条 国家 引导 、 推广 推广 农产品 生产 生产, 鼓励 和 支持 生产 绿色 优质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农产品。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科学 技术 技术 研究,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方法, 推广 先进 安全 的 生产 技术。 国家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科学 技术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一 条 各 级 人民 政府 政府 及 部门 部门 加强 农产品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知识 的 宣传, 发挥 基层 群众性 自治 组织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优势 和 作用 作用, 指导 农产品 经营者 加强 管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对 违法 行为 进行 舆论 监督。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宣传 报道 应当 真实 、 公正
第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和 农产品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及时 为 其 成员 提供 生产 技术 服务 服务,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控制 体系, 加强 自律 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国家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并 对 重点 区域 、 重点 农产品 品种 进行 质量 安全 监测 监测 省 、 、 人民 根据 应当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农产品 生产 生产 经营 实际,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实施 方案, 并 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 农业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部门 获知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安全 风险 信息 后, 应当 立即 核实 并 向 同级 农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通报 的 农村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设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委员会, 对 可能 影响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潜在 危害 进行 风险 和 和。 国务院 健康 市场 对 需要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境答。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 风险 评估 结果 结果 采取 相应 的 管理 措施, 并 将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风险 结果 及时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农村 部门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工作 时, 可以 根据 需要 进入 农产品 产地 、 储存 场所 及 批发 批发 零售 市场 采集 采集 应当 市场 价格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体系, 确保 严格 实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包括 以下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要求
(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荧期和休荧法
(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有关标准作出举定。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应当 应当 考虑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并 听取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 消费者 、 有关 部门 、 行业 协会 等 的 意见 意见, 保障 农产品 消费 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及农产品质说。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生态 环境 、 自然 资源 等 部门 制定 农产品 产地 监测 计划, 加强 农产品 产地 安全 调查 、 监测 和 工作。
第二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应当 会同 同级 生态 环境 、 自然 资源 等 部门 按照 保障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要求, 根据 农产品 品种 和 产地 安全 、 监测 评价 评价 结果 结果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本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讔,报有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片中可中可一受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划定 和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商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自然 资源 等 等 部门 制定
第二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 得 违反 有关 环境 保护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向 农产品 产地 排放 或者 倾倒 废水 、 废气 、 固体 废物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有关强制是。
第二十三 条 农产品 生产者 应当 科学 合理 使用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品, 防止 对 农产品 产地 造成 造成 污染
农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品 的 生产者 、 经营者 、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回收 并 妥善 处置 处置 包装物 和 废弃物
第二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应当 措施 措施, 加强 农产品 基地 建设, 推进 农业 标准化 示范 建设, 改善 农产品 的 生产 条件 条件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情况, 制定 保障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生产 技术 要求 和 操作 规程 规程, 并 加强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的 培训 和
农业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质量 安全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国家 鼓励 科研 教育 机构 开展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务组织应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管理, 配备 相应 的 技术 人员 ; 不 具备 配备 条件 的, 应当 委托 具有 专业 技术 知识 的 人员 进行 农产品 安全 指导。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产品 生产 生产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化 服务 组织 建立 和 实施 危害 分析 和 关键 控制 控制 点 体系, 实施 良好 农业 规范, 提高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水平
第二十七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化 服务 组织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如 实 记载 下列 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 肥料 、 兽医 器械,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制度 制度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 定期 组织 对 可能 危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农药 、 兽药 、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 肥料 等 农业 进行 监督 抽查 抽查 公布 公布 抽查
农药 、 兽药 经营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销售 台账, 记录 购买者 、 销售 日期 和 药品 施用 范围 等 内容
第二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应当 应当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科学 合理 使用 农药 、 兽药 、 和 饲料 添加剂 、 等 农业 农业 农业 农业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我定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有有。
第三十 条 农产品 生产 场所以 及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的 设施 、 设备 、 消毒剂 、 洗涤剂 等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质量 安全 规定, 防止 污染 农产品。
第三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投入品 使用 的 监督 管理 和 指导 指导, 建立 健全 农业 投入品 的 安全 使用 制度, 推广 农业 科学 使用 技术 技术 安全 、 、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选用 优质 特色 特色 品种, 采用 绿色 生产 技术 和 全程 质量 控制 技术, 生产 绿色 优质 农产品, 实施 分 分级, 提高 农产品 品质 打造 品牌
第三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农产品 产地 冷链 物流 基础 设施 建设 建设, 健全 有关 农产品 冷链 物流 标准 、 服务 规范 和 监管 保障 机制, 保障 冷链 物流 农产品 畅通 高效 、 便捷 便捷, 扩大 高 品质 市场 供给
从事 农产品 冷链 物流 的 生产 经营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法规 和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加强 冷链 技术 创新 与 应用 、 质量 安全 控制, 执行 对 物流 农产品 其 包装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专业 合作社 根据 质量 安全 控制 控制 要求 自行 或者 委托 检测 机构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进行 检测 ; 经 检测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农产品 农产品 及时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
第三十五 条 农产品 在 包装 、 保鲜 、 储存 、 运输 中 所 使用 的 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 、 包装 材料 等 等,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以及 其他 质量 安全 规定。
储存 、 运输 农产品 的 容器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无害。 禁止 将 农产品 与 有毒 有害 物质 一同 储存 、 运输, 防止 污染 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害物质不熙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凨标
(四)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以及 其他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规定 使用 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 、 包装 材料 等, 或者 使用 的 保鲜剂 、 防腐剂 、 、 包装 材料 等 符合 国家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 条 农产品 批发 市场 应当 应当 规定 设立 设立 委托 委托 检测 机构, 对 进场 销售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状况 进行 抽查 检测 ; ; 不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应当 要求 销售者 停止 销售 并 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 销售 企业 对 其 销售 销售 的 农产品, 应当 建立 健全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经 查验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不 得 销售。
食品 生产者 采购 农产品 等 食品 食品, 应当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食品 安全法》 的 规定 查验 许可证 和 合格 合格 证明, 对 无法 提供 合格 证明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检验
第三十八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以及 从事 农 农 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销售 的 农产品, 按照 规定 应当 包装 或者 附加 承诺 达标 合格证 等 的, 须或者 标识 上 应当 按照 规定 标明 产品 的 品名 、 产地 、 生产者 、 生产 日期 、 、 保质期 产品 质量 质量 等 等 内容 ; 使用 添加剂 的 的 制定。 由
第三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执行 法律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保证 其 销售 的 农产品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标准 根据 安全 结果 结果证, 承诺 不 使用 禁用 的 农药 、 兽药 及 其他 化合物 且 使用 的 常规 农药 、 兽药 残留 不 超标 等。 鼓励 和 支持 农户 销售 农产品 时 承诺 合格证。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 农 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收取 收取 、 保存 承诺 达标 合格证 或者 其他 质量 安全 合格 证明, 对 其 收购 的 农产品 进行 混装 或者 分装 销售 的 的 的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农村 部门 应当 做好 承诺 达标 合格证 有关 工作 的 指导 服务, 加强 日常 监督 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会同。
第四 十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通过 网络 平台 销售 农产品 的,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 人民 和国 电子 商务法》》 、 《中华 人民 和国 食品 食品》 ​​等 、 、 的 规定 落实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寐农琜中
第四十一 条 国家 对 列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目录 的 农产品 实施 追溯 管理。 国务院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追溯 机制。 农产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 鼓励 具备 信息化 条件 的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采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手段 采集 、 留存 生产 记录 、 购销 记录 等 生产 生产 经营 信息
第四十二 条 农产品 质量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有关 优质 农产品 标准 的,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可以 申请 使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禁止 禁止 冒用 质量 标志 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吆行说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政府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全程 监督 监督 管理 协作 机制, 确保 农产品 从 到 消费 各 环节 的 质量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收购 、 储存 、 运输 过程 中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协调 配合 和 执法 衔接 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 风险 评估 结果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状况 等, 制定 监督 抽查 计划, 确定 质量 监督 重点 重点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随机 抽查 机制, 按照 监督 抽查 计划, 组织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检测 检测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条件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进行。 监督 抽查 不 得向 被 抽查人 收取 费用, 抽取 的 应当 按照 价格 费用 费用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天。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的 部门 合格。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主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作中文他们中可中可他们一一一一们中可他们一一一们一一一们一一守家家守家家家家家家家五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对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负责。 检测 报告 应当 客观 公正, 检测 数据 应当 真实 可靠, 禁止 出具 虚假 检测 报告
第五十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认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开展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五十一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对 对 抽查 检测 结果 有 有 异议,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结果 之 日 起 五 个 工作 日内, 向 实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抽查 的 农业 主管 部门 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 快速 检测 方法 进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检测 检测, 被 抽查人 对 检测 结果 有 异议 的,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结果 时 起 四 小时 内 申请 复检。 复检 不 得 采用 检测 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农产品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开展 日常 检查, 重点 检查 农产品 产地 环境 、 农业 投入品 购买 使用 、 农产品 生产 、 承诺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座。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决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走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不符合
(五)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或者 经 检测 不 符合 产品 质量 标准 的 农业 投入品 以及 其他 有毒 有害 ;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信用 体系 建设 建设, 建立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信用 记录, 记载 行政 处罚 等 信息, 推进 农产品 安全 信用 信息 的 和 和
第五十五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过程 存在 质量 安全 隐患 隐患,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对 农产品 农产品 经营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人 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进行 社会 监督,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任何 单位 个人 有 权 对 本法 的 的、投诉举报。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安全 投诉 举报 制度, 公开 投诉 举报 渠道, 收到 投诉 举报 后, 应当 及时 处理。 不 属于 职责 的 的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人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执法 人员 的 专业 培训 并 并 组织 考核。 不 具备 相应 知识 知识 能力 的,
第五十八 条 上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督促 下级 人民 政府 履行 农产品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职责。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责任 落实 不 力 、 问题 突出 的 地方 人民 政府 政府, 上级 政府 可以 对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制定 国家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并 与 国家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衔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应当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 政府 政府 的 质量 质量 突发 事件 事件 应急 预案,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发生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时,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控制 措施, 及时 向 所在 地乡镇 人民 政府 和 县级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报告 ; 报告 机关 应当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全事故时,故时,故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不得隐匿、不得隐匿、伪是。
第六十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 人民 和国 食品 安全法》 等 法律 、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对 农产品 进入 、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的 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违法 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对 的 案件 案件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 机关 对 依法 不 需要 追究 刑事 责任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有关 部门 依法 处理。
公安 机关 商 请 农业 农村 农村 市场 监督 管理 、 生态 生态 等 部门 提供 检验 结论 结论 、 意见 意见 对 涉案 涉案 农产品 进行 无害化 处理 等 协助 的 的, 有关 部门 应当 及时 、 予以 协助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 、 记大过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给予或者撤职处分:
(一) 未 确定 有关 部门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职责, 未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机制, 或者 未 落实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责任 责任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或者 发生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后 未 按照 规定 启动 应急。
第六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 记 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 重 的 给予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和还强
(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有关
(二) 未 按照 规定 查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或者 接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报告 未 及时 处理, 造成 事故 扩大 或者 蔓延
(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再从从他
(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敕。
第六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在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过程 中, 违法 实施 检查 、 强制 等 执法 措施, 给 农产品 生产 损失 损失 损失 损失 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检测 机构 、 检测 出具 出具 虚假 检测 报告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所 收取 的 的 检测 费用, 检测 费用 足 足 元 的 并 并 并十万 元 以下 罚款, 检测 费用 一万 元 以上 的, 并 处 检测 费用 五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处 元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违法 行为 受到 刑事处罚 或者 因 出具 虚假 虚假 报告 导致 导致 发生 重大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检测 人员 人员, 终身不 得 从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工作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不 得聘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有 前 两 款 违法 行为 的,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构 吊销 该 农产品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的 资质 证书
第六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种植 、 养殖 、 捕捞 、 采集 特定 农产品 或者 建立 特定 农产品 农产品 生产 基地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停止 停止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向 农产品 产地 排放 或者 倾倒 废水 、 废气 、 固体 废物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依照 有关 环境 保护 法律 、 法规 规定 处理 处罚 ;
第六十七 条 农药 、 肥料 、 、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品 的 生产者 、 经营者 、 使用者 未 按照 规定 回收 并 妥善 处置 处置 包装物 或者 废弃物 的, 由 县级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千 元 以上 元 以下 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有专业技术说的。
第六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化 服务 组织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规定 、 保存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记录, 或者 伪造 、 变造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政府 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 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 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追回 已经 的 农产品 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进行 无害化 无害化 处理 予以 予以 监督 销毁,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可以 没收 用 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品 ; 生产 经营 农产品处 十万 元 以上 十五万 元 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万 元 以上 的, 并 处货值 金额 十五 倍 以上 三十 倍 以下 罚款 ; 对 农户, 并 处 元 以上 一万 元 以下; 情节 严重 的, 有 许可证 的 吊销 许可证,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日 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有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的 违法 行为, 仍 为 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停止 违法 行为 行为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姁生了。
第七十 一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 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追回 已经 的 农产品 对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进行 无害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可以 没收 用 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 生产 的并 处 五万 元 以上 十万 十万 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万 元 以上 的, 并 处货值 金额 十 倍 以上 二十 倍 以下 罚款 ; 对 农户 农户, 并 处 元 以上 五千 元 元 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毒有害物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有毒有害物物质害物物质了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农产品质量的家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追回 追回 销售 的 农产品, 对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进行 无害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监督 销毁,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可以 没收 用 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品 物品 ; 违法 生产 的 农产品 货值 金额 足 足以上 五万 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万 元 以上 的, 并 处货值 金额 五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罚款 ; 对 农户, 并 处 三百 元 三千 元 以下 :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消毒剂、消毒剂、洗盬正
(二)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其他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规定 使用 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 、 包装 材料 等, 或者 使用 的 保鲜剂 、 防腐剂 、 、 包装 材料 等 符合 国家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七十 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给予 给予 教育 教育,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的 一百 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耐丌華或者丌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新达标合新达标合於达标合於达标合於语
第七十四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冒用 冒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或者 销售 冒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的 农产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生产农产品 货值 金额 不 足 五千 五千 元 的, 并 处 五千 元 以上 五万 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五千 元 以上 的, 并 处货值 金额 十 倍 以上 倍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关于 农产品 农产品 质量 追溯 追溯 规定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可以 处 一万 元 以下
第七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 阻挠 依法 开展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事故 调查 处理 、 抽样 检测 和 风险 风险 的 的, 由 有关 主管 ​​按照 职责责令 停产 停业 停业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罪。
第七十七 条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食品 安全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进入 批发 、 零售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企业 后 的 违法 行为 和 法律 法律 责任 有 规定 的 的 县级 地方 政府 管理 管理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消费者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者 财产 不 足以 同时 同时 承担 民事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时 先 承担责任。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者 违反 本法 本法,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损害 社会 公 利益 利益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中华 和国 和国 民事 诉讼法 、 《中华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政。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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