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Undang-undang China - CJO

Cari undang-undang China dan dokumen awam rasmi dalam bahasa Inggeris

EnglishArabicChinese (Simplified)DutchFrenchGermanHindiItaliJapaneseKoreanPortugueseRussiaSpanyolSwedishBahasa IbraniIndonesianVietnamThaiTurkiMelayu

Undang-Undang Pencegahan dan Pengendalian Pencemaran Kebisingan Alam Sekitar China (2018)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Disember 29, 2018

Tarikh kuat kuasa Disember 29, 2018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Alam Sekitar Undang-undang Pencegahan Pencemar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 保障 人体 健康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 建筑 施工 、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中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污染 , 是 指 所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 并 干扰 他人 正常 生活 、 工作 和 学习 的 现象。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因 从事 本职 生产 、 经营 工作 受到 噪声 危害 的 防治 ,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环境保护 规划 , 并 采取 有 利于 声 环境保护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建设 规划 时 , 区域 充分 考虑 建设 项目 和 区域 开发 、 改造 所 产生 的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 统筹 , 合理 安排 安排 功能 区 和 建设 布局 , 防止 防止 或者 减轻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各级 公安 、 交通 、 铁路 、 民航 等 主管 部门 和 港务监督 机构 ,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 对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声 环境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 推广 先进 的 防治 技术 和 普及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科学 知识。
第九条 对 在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分别 不同 的 功能 区 制定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 划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类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适用 区域 , 并 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家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十二 条 城市 规划 部门 在 确定 建设 布局 时 , 应当 依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民用建筑 隔声 设计 规范 , 合理 划定 建筑物 与 交通 干线 的 防 噪声 距离 , 并 提出 相应 的 规划 设计 要求。
第十三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的 建设 项目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建设 单位 必须 提出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规定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措施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中 , 应当 有 该 建设 项目 所在地 单位 和 居民 的 意见。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建设 项目 在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之前 , 其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进行 验收 ; 达 不到 国家 规定 要求 的 , 该 建设 规定 不得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第十五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必须 保持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的 , 必须 事先 经 所在地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环境 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六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 应当 采取 措施 进行 治理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征收 的 超 标准 排污 费 必须 用于 污染 的 防治 ,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十七 条 对于 在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造成 严重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限期 治理。
被 限期 治理 的 单位 必须 按期 完成 治理 任务。 限期 治理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对 小型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限期 治理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内 授权 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对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落后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生产 、 禁止 销售 、 禁止 进口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或者 进口 者 必须 在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分别 停止 生产 、 销售 或者 进口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名录 中 的 设备。
第十九 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 从事 生产 活动 确需 排放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的 , 必须 事先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提出 申请 , 经 批准 后 方可 进行。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环境 噪声 监测 制度 , 制定 监测 规范 , 并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环境 噪声 监测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送 环境 噪声 监测 结果。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 有权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环境 的 单位 单位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 的单位 必须 如实 反映 情况 , 并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部门 、 机构 应当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检查 人员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所称 工业 噪声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时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十 三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工业 噪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工业 企业 厂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在 工业 生产 中 因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造成 环境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在 正常 作业 条件 下 所 发出 的 噪声 值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情况 , 并 提供 防治 噪声 污染 的 技术 资料。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 噪声 值 和 防治 设施 有 重大 改变 的 , 必须 及时 申报 , 并 采取 应有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设备 , 应当 根据 声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和 国家 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 逐步 在 依法 制定 的 的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中 规定 规定 噪声 限值。
前款 规定 的 工业 设备 运行 时 发出 的 噪声 值 , 应当 在 有关 技术 文件 中 予以 注明。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建筑 施工 噪声 , 是 指 在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 十八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建筑 施工 噪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建筑 施工 场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 建筑 施工 过程 产生 使用 机械 设备 ,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施工 单位 必须 在 工程 开工 十五 日 以前 向 工程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申报 该 工程 的 项目 名称 、 施工 场所 和 期限 、 可能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值 以及 所 采取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情况。
第三 十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 禁止 夜间 进行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 但 抢修 、 抢险 作业 和 因 生产 工艺 上 或者 特殊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除外。。
因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 必须 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证明。
前款 规定 的 夜间 作业 , 必须 公告 附近 居民。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 所称 交通 运输 噪声 , 是 指 机动 车辆 、 铁路 机车 、 机动 船舶 、 航空器 等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运行 时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或者 进口 超过 规定 的 噪声 限值 的 汽车。
第三 十三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的 机动 车辆 的 消声 器 和 喇叭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要求。 机动 车辆 必须 加强 维修 和 保养 , 保持 技术 性能 良好 ,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三 十四 条 机动 车辆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 机动 船舶 在 城市 市区 的 内河 航道 航行 , 铁路 机 车驶 经 或者 进入 城市 市区 、 疗养 区 时 , 必须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置。
警车 、 消防车 、 工程 抢险 车 、 救护车 等 机动 车辆 安装 、 使用 警报器 , 必须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的 规定 ; 在 执行 非 紧急 任务 时 , 禁止 使用 警报器。
第三 十五 条 城市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本地 城市 市区 区域 声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 划定 禁止 机动 车辆 行驶 和 禁止 其 使用 声响 装置 的 路段 和 时间 ,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三 十六 条 建设 经过 已有 的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轻轨 高速公路 和 城市 高架 、 轻轨 道路 , 有 可能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应当 设置 声 屏障 或者 采取 有效 有效 的 控制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措施 措施。
第三 十七 条 在 已有 的 城市 交通 干线 的 两侧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间隔 一定 距离 , 并 采取 减轻 、 避免 交通 噪声 影响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在 车站 、 铁路 编组站 、 港口 、 码头 、 航空 港 等 地 指挥 作业 时 使用 广播 喇叭 的 , 应当 控制 音量 ,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三 十九 条 穿越 城市居民 区 、 文教 区 的 铁路 , 噪声 铁路 机车 运行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当地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铁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制定 减轻 噪声 噪声 污染 的 规划。 铁路 部门 和 和 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划 的 要求 , 采取 有效 措施 ,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条 除 起飞 、 降落 或者 依法 规定 的 情形 以外 ,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市区 上空。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的 净空 周围 划定 限制 噪声 敏感 敏感 建筑物 的 区域 ; 在 该 区域 区域内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采取 减轻 、 避免 航空器 运行 时 产生 的 噪声 影响 的 措施。 民航 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 所称 社会 生活 噪声 , 是 指 人为 活动 所 产生 的 除 工业 噪声 、 建筑 施工 噪声 和 交通 运输 噪声 之外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四 十二 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 因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设备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商业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部门 的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状况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新建 营业 性 文化 娱乐场所 的 边界 噪声 噪声 排放 排放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的 , 文化 行政 部门 不得 核发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部门不得 核发 营业 执照。
经营 中 的 文化 娱乐场所 , 其 经营 管理者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在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或者 采用 其他 发出 高 噪声 的 方法 招揽 顾客。
在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空调器 、 冷却 塔 等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 设施 的 , 其 经营 管理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 集会 等 活动 , 使用 音响 器材 可能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 必须 遵守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使用 家用电器 、 乐器 或者 进行 其他 家庭 室内 娱乐活动 时 , 应当 控制 音量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七 条 在 已 竣工 交付 使用 的 住宅 楼 进行 室内 装修 活动 , 应当 限制 作业 时间 , 并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 以 减轻 、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建设 项目 噪声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没有 建成 或者 没有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要求 , 擅自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生态 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对 单位 和 个人 处以 罚款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或者 使用 , 或者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关闭。。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 报 或者 谎报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申报 事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经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 致使 环境 噪声 排放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并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 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 对 经 限期 治理 逾期 未 完成 治理 任务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除 依照 国家 规定 加收 超 标准 排污 费 外 , 可以 根据 所 造成 的 危害 后果 处以 罚款, 或者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禁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的 设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同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 未经 当地 公安 机关 批准 , 进行 产生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拒绝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机构 现场 检查 或者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 夜间 进行 禁止 进行 的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的 , 由 工程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机动 车辆 不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置 的 , 由 当地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机动 船舶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港务监督 机构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铁路 机车 有 第一 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铁路 主管 部门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罚款:
(一)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
(二) 违反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 集会 等 活动 , 使用 音响 器材 ,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
(三) 未按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和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 从 家庭 室内 发出 严重 干扰 周围 居民 生活 的 环境 噪声 的。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改正 , 可以 并处 罚款。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决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权 的 , 从其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 环境 噪声 污染 危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权 要求 加害人 排除 危害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损失。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调解 处理 调解 不成 的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也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 十二 条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是 十三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噪声 排放” 是 指 噪声 源 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辐射 噪声。
(二)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是 指 医院 、 学校 、 机关 、 科研 单位 、 住宅 等 需要 保持 安静 的 建筑物。
(三)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是 指 医疗 区 、 文教 科研 区 和 以 机关 或者 居民 住宅 为主 的 区域。。
(四) “夜间” 是 指 晚 二 十二点 至 晨 六点 之间 的 期间。
(五) “机动 车辆” 是 指 汽车 和 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 2020 Guodong Du dan Meng Yu. Hak cipta terpelihara. Penerbitan semula atau pengagihan semula kandungan, termasuk dengan membingkaikan atau cara serupa, dilarang tanpa persetujuan bertulis dari Guodong Du dan Meng Yu terlebih dahul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