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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Keselamatan Data China (2021)

数据 安全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Jun 10, 2021

Tarikh kuat kuasa September 01, 2021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Perlindungan Data Peribadi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 安全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数据 处理 活动 , 保障 数据 安全 , 促进 数据 开发 利用 , 保护 个人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及其 安全 监管 ,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数据 , 是 指 任何 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信息 的 记录。
数据 处理 , 包括 数据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数据 安全 , 是 指 通过 采取 必要 措施 , 确保 数据 处于 有效 保护 和 合法 利用 的 状态 , 以及 具备 保障 持续 安全 状态 的 能力。
第四 条 维护 数据 安全 ,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建立 健全 数据 安全 治理 体系 , 提高 数据 安全 保障 能力。
第五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数据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 统筹 国家 数据 安全 安全 的 重大 事项 和 重要 工作 , 建立 国家 数据 数据 数据工作 协调 机制。
第六 条 各 地区 、 各 部门 对 本 地区 、 本 部门 工作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数据 及 数据 安全 负责。
工业 、 电信 、 交通 、 金融 、 自然资源 、 卫生 健康 、 教育 、 科技 等 主管 部门 承担 本 行业 、 本 领域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承担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国家 网 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负责 统筹 协调 网络 数据 安全 和 相关 监管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保护 个人 、 组织 与 数据 有关 的 权益 , 鼓励 数据 依法 合理 有效 利用 , 保障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 促进 以 数据 为 关键 要素 的 数字 经济 发展。
第八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遵守 尊重 社会公德 和 伦理 , 遵守 商业 道德 和 职业 道德 , 诚实 守信 , 履行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 社会 责任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 公共 利益 , 不得 损害 损害个人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数据 安全 知识 宣传 普及 , 提高 全 社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意识 和 水平 , 推动 有关部门 、 行业 组织 、 科研 机构 、 企业 、 个人 等 参与 数据 安全 保护 工作 , 形成 全 全 社会 共同 维护 数据 数据安全 和 促进 发展 的 良好 环境。
第十 条 相关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 依法 制定 数据 安全 行为 规范 和 团体 标准 , 加强 行业 自律 , 指导 会员 加强 数据 安全 保护 , 提高 数据 安全 保护 水平 , 促进 行业 健康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积极 开展 数据 安全 治理 、 数据 开发 利用 等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参与 数据 安全 相关 国际 规则 和 标准 的 制定 , 促进 数据 跨境 安全 、 自由 流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个人 、 组织 都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投诉 、 举报。 收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投诉 、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投诉 、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数据 安全 与 发展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筹 发展 和 安全 , 坚持 以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产业 发展 促进 数据 安全 , 以 数据 安全 保障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产业 发展。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施 大 数据 战略 , 推进 数据 基础 设施 建设 , 鼓励 和 支持 数据 在 各 行业 、 各 领域 的 创新 应用。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数字 经济 发展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 根据 需要 制定 数字 经济 发展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开发 利用 数据 提升 公共 服务 的 智能化 水平。 提供 智能化 公共 服务 , 应当 充分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需求 , 避免 对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日常生活 造成 障碍。。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技术 研究 , 鼓励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等 领域 的 技术 推广 和 商业 创新 , 培育 、 发展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产品 、 产业 体系。
第十七 条 国家 推进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标准 主管 建设。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开发 利用 技术 、 产品 和 数据 安全 相关 相关 标准。 国家 国家支持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参与 标准 制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数据 安全 检测 评估 、 认证 等 服务 的 发展 , 支持 数据 安全 检测 评估 、 认证 等 专业 机构 依法 开展 服务 活动。
国家 支持 有关部门 、 行业 组织 、 企业 、 教育 和 科研 机构 、 有关 专业 机构 等 在 数据 安全 风险 评估 、 防范 、 处置 等 方面 开展 协作。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数据 交易 管理 制度 , 规范 数据 交易 行为 , 培育 数据 交易 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 支持 教育 、 科研 机构 和 企业 等 开展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相关 教育 和 培训 , 采取 多种 方式 培养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专业 人才 , 促进 人才 交流。
第三 章 数据 安全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 根据 数据 在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的 重要 程度 , 以及 一旦 遭到 篡改 、 破坏 、 泄露 或者 非法 获取 、 非法 , 对 国家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个人 个人 、 组织合法 权益 造成 的 危害 程度 , 对 数据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制定 重要 数据 目录 , 加强 对 重要 数据 的 保护。
关系 国家 安全 、 国民经济 命脉 、 重要 民生 、 重大 公共 利益 等 数据 属于 国家 核心 数据 , 实行 更加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各 地区 、 各部门应 当 按照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 确定 本 地区 、 本 部门 以及 相关 行业 、 领域 的 重要 数据 具体 目录 , 对 列入 目录 的 数据 进行 重点 保护。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权威 的 数据 安全 风险 评估 、 报告 、 信息 共享 、 监测 预警 机制。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加强 安全 风险 信息 信息 的 获取 、 分析 、 研判 研判 、 预警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安全 应急 处置 机制。 发生 数据 安全 事件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 防止 危害 扩大 消除 安全 隐患 , 并 及时 向 社会 社会 发布 与 公众 有关 有关的 警示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对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属于 管制 物 项 的 数据 依法 实施 出口 管制。。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与 数据 和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等 有关 的 投资 、 贸易 等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第四 章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全 流程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 组织 开展 数据 安全 教育 培训 ,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和 其他 其他 必要 措施 , 保障 数据 安全。 利用 互联网 互联网 等信息 网络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应当 在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的 基础 上 , 履行 上述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重要 数据 的 处理 者 应当 明确 数据 安全 负责 人和 管理 机构 , 落实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以及 研究 开发 数据 新 技术 , 应当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 增进 人民 福祉 , 符合 社会公德 和 伦理。
第二 十九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加强 风险 监测 漏洞 等 数据 安全 缺陷 、 漏洞 等 风险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发生 数据 安全 事件 时 , 立即 采取 采取 处置 措施 , 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用户 用户 并向 有关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条 重要 数据 的 处理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其 数据 处理 活动 定期 开展 风险 评估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送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评估 报告 应当 包括 处理 的 重要 数据 的 种类 、 数量 ,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的 情况 , 面临 的 数据 安全 风险 及其 应对 措施 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重要 数据 的 出境 安全 管理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的 规定 ; 其他 数据 处理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重要 数据 的 出境 安全 管理 办法 , 由 国家 网 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 个人 收集 数据 , 应当 采取 合法 、 正当 的 方式 ,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数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收集 、 使用 数据 的 目的 、 范围 有 规定 的 , 应当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目的 和 范围 内 收集 、 使用 数据。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数据 交易 中介 服务 的 机构 提供 服务 , 应当 要求 数据 提供 方 说明 数据 来源 , 审核 交易 双方 的 身份 , 并 留存 审核 、 交易 记录。
第三 十四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提供 数据 处理 相关 服务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第三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依法 维护 需要 安全 或者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调 取 数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进行 进行 , 有关 组织 、 个人 应当 予以 予以 配合。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根据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处理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关于 提供 数据 的 请求。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机关 批准 , 境内 的 组织 、 个人 不得 向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提供 存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数据。
第五 章 政务 数据 安全 与 开放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大力 推进 电子 政务 建设 , 提高 政务 数据 的 科学 性 、 准确性 、 时效 性 , 提升 运用 数据 服务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能力。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需要 收集 、 使用 数据 , 应当 在 其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范围 内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进行 ; ;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个人 个人 隐私 、 个人 个人信息 、 商业 秘密 、 保密 商务 信息 等 数据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 落实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 保障 政务 数据 安全。
第四 十条 国家 机关 委托 他人 建设 、 维护 电子 政务 系统 , 存储 、 加工 政务 数据 , 应当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程序 , 并 应当 监督 受托 方 履行 相应 的 安全 保护 保护 义务。 受托 方 应当 依照 法律 、 、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和 合同 约定 履行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 不得 擅自 留存 、 使用 、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政务 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遵循 公正 、 公平 、 便民 的 原则 , 按照 规定 及时 、 准确 地 公开 政务 数据。 依法 不予 公开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制定 政务 数据 开放 目录 , 构建 统一 规范 、 互联 互通 、 安全 可控 的 政务 数据 开放 平台 , 推动 政务 数据 开放 利用。
第四 十三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存在 , 发现 数据 处理 活动 存在 较大 安全 风险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对 有关 组织 、 进行 进行 约谈 , 并 要求 有关 组织 、 、 个人 采取措施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四 十五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的 组织 、 个人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大量 数据 泄露 等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直接 人员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国家 核心 数据 管理 制度 , 危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有关 发展 利益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根据 情况 责令 暂停 业务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业务 许可证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 向 境外 提供 重要 数据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业务 、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从事 数据 交易 中介 服务 的 机构 未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并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拒不 配合 数据 调 取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向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提供 数据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严重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相关 业务 业务 停业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条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数据 ,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排除 、 限制 竞争 , 或者 损害 个人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统计 、 档案 工作 中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开展 涉及 个人 信息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军事 数据 安全 保护 的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另行 制定。
自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Terjemahan Bahasa Inggeris ini berasal dari Laman Web Rasmi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PRC. Dalam masa terdekat, versi bahasa Inggeris yang lebih tepat yang diterjemahkan oleh kami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