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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aturan mengenai Pendaftaran Maklumat Identiti Autentik Pelanggan Telefon (2013)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规定

Jenis undang-undang Peraturan jabatan

Badan pengeluar Kementerian Perindustrian dan Teknologi Maklumat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Julai 16, 2013

Tarikh kuat kuasa September 01, 2013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Keselamatan siber / Keselamatan komputer Undang-Undang Perkhidmatan Telekomunikasi dan Pos

Penyunting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活动 , 保障 电话 用户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网络 信息 安全 , 促进 电信 业 的 健康 , 根据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保护的 决定》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 为 指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为 用户 办理 固定 电话 、 移动 电话 (含 无线 上 网卡 , 下同) 入网 手续 , , 在 与 用户 签订 协议 或者 确认 确认 提供 服务时 , 如实 登记 用户 提供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活动。
本 规定 所称 入网 , 是 指 用户 办理 固定 电话 装机 、 移 机 、 过户 , 移动 电话 开户 、 过户 等。
第四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登记 和 保护 电话 用户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提供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为 用户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 应当 要求 用户 出示 有效 证件 、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 用户 应当 予以 配合。
用户 委托 他人 办理 入网 手续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受托人 出示 用户 和 受托人 的 有效 证件 , 并 提供 用户 和 受托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第七 条 个人 办理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的 , 可以 出示 下列 有效 证件 之一:
(一) 居民 身份证 、 临时 居民 身份证 或者 户口簿 ;
(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人 身份证 件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身份证 件 ;
(三) 港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 台湾 居民 来往 大陆 通行证 或者 其他 有效 旅行 证件 ;
(四) 外国 公民 护照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第八 条 单位 办理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的 , 可以 出示 下列 有效 证件 之一:
(一)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 ;
(二) 营业 执照 ;
(三) 事业单位 法人 证书 或者 社会 团体 法人 登记 证书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有效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单位 办理 登记 的 , 除 出示 以上 证件 之一 外 , 还 应当 出示 经办 人 的 有效 证件 和 单位 的 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 用户 出示 的 证件 进行 查验 , 并 如实 登记 证件 类别 以及 证件 上 所 记载 的 姓名 (名称) 、 号码 、 住址 信息 对于 用户 用户 委托 他人 办理 入网 手续 的 , 应当 应当 同时 查验 受托 受托人 的 ​​证件 并 登记 受托人 的 上述 信息。
为了 方便 用户 提供 身份 信息 、 办理 入网 手续 , 保护 用户 的 合法 权益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复印 用户 身份证 件 的 , 应当 在 复印件 上 注明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名称 、 复印 目的 和 日期。
第十 条 用户 拒绝 出示 有效 证件 , 拒绝 提供 其 证件 上 所 记载 的 身份 信息 , 冒用 他人 的 证件 ,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证件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为其 办理 入网 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向 电话 用户 提供 服务 期间 及 终止 向其 提供 服务 后 两年 内 , 应当 留存 用户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提供 的 身份 信息 和 相关 材料。
第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保密 管理 制度。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登记 的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篡改 或者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他人 提供 , , 不得 用于 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的 目的。
第十三 条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泄露 、 毁损 、 丢失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应当 应当 立即 向 相关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 , 配合 相关 部门 部门进行 的 调查 处理。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报告 或者 发现 的 可能 违反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保护 规定 的 行为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 影响 特别 重大 的 , 相关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管理局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电信 电信 电信机构 在 依据 本 规定 作出 处理 决定 前 ,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暂停 有关 行为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执行。
第十四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委托 他人 代理 电话 入网 手续 信息 登记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 应当 对 代理人 的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工作 进行 和 管理 , , 不得 委托 不 符合 本 规定 有关 有关 用户 真实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要求 的 代理人 代办 相关 手续。
第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其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至少 登记 和 保护 情况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自查 , 并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相关 相关 知识 、 技能 和 安全 责任 培训 培训。
第十六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和 保护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电信 业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相关 材料 , 进入 其 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场所调查 情况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 不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正常 的 经营 或者 服务 活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电信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实施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 篡改 或者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七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 第九条 至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或者 不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 规定 开展 的 监督 检查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予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其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规定 法律 责任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用户 以 冒用 、 伪造 、 变造 的 证件 办理 入网 手续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为其 提供 服务 , 并由 相关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 身份证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治安管理 处罚 法》 、 《现役军人 和 人民 武装警察 居民 身份证 申领 发放 办法》 等 规定 处理。
第十九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对 电话 用户 真实 身份 信息 登记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过程 中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通过 电话 、 短 信息 、 书面 函件 或者 公告 等 形式 告知 用户 并 采取 便利 措施 , 为本 规定 施行 前 尚未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所 提供 身份 身份 信息 不全 的 电话 用户 补办 补办 登记 手续。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为 电话 用户 补办 登记 手续 , 不得 擅自 加重 用户 责任。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向 尚未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用户 确认 提供 服务 时 ,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自 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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