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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ohonan untuk Menentukan Kesahan Perjanjian Timbang Tara antara Penuntut Hangzhou Baih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dan Responden Suzhou Kelong Curtain Wall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2020)

申请人 杭州 百合 房地产 开发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苏州 科隆 幕墙 装饰 工程 有限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

Mahkamah Mahkamah Rakyat Menengah Hangzhou

Nombor kes 2019 Zhe 01 Min Te No. 172 ((2019) 浙 01 民 特 172 号)

Tarikh keputusan Jun 22, 2020

Peringkat Mahkamah Mahkamah Rakyat Pertengahan

Prosedur percubaan Contoh pertama

Jenis-Jenis Litigasi Litigasi Sivil

Jenis kes kes

Topik Kajian Kehakiman Timbang Tara Timbangtara dan Pengantar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浙江省 杭州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浙 01 民 特 172 号
) (仲裁 被 申请人) : 杭州 百合 房地产 开发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浙江省 杭州市 萧山 区 河 庄 街道 一 工段。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91330100779274004K。
代表人 代表人: 高 建 江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蒋天霞 , 浙江 君安 世纪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 申请人 (仲裁 申请人): 苏州 科隆 幕墙 装饰 工程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江苏 省 苏州 市 吴中 区 木渎 镇 金枫 南路 1258 号 11 幢 4213 室。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91320506585524503P。
代表人 代表人: 吴伟龙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徐伟 新 , 员工。
申请人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天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 百合 公司 向本院 提出 申请: 一 、 确认 百合 公司 与 科隆 公司 签订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项 下 仲裁 条款 无效 ; 二 、 本案 申请 费 由 科隆 公司 负担。 事实 与 理由: 百合 公司 与 科隆 公司 公司之间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纠纷 一 案 已由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2019) 杭 仲 (萧) 字 第 194 号]。 科隆 公司 据 以 申请 仲裁 的 依据 双方 签署 签署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第十四条款 约定 的 仲裁 条款 双方 因 履行 争议 , 应 协商 、 调解 解决。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双方 同意 由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委员会 由 ”。 百合 公司 认为 ,“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仲裁委员会 这一 仲裁 机构 客观 上 并不 存在 , 根据 现有 约定 无法 ​​推断 出 双方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为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条款 中 仲裁 机构 约定 不明 且 未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 该 仲裁 条款 无效 无效。 另外, 《工程 承包 合同》 第十五 条 第 15.3 款 约定 “本 合同 …… 经 双方 签字 盖章 履约 保证金 银行 保函 送到 甲方 财务 部 后 生效”。 但 该 生效 条件 尚未 成就 , 合同 并未 生效。
称 申请人 科隆 公司 称: 《工程 承包 合同》 中 仲裁 条款 所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虽然 不是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 但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在 萧山 区 设有 , 故 故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三 条 的 规定 ,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明确 ,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机构 的 的 , 应当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机构 机构。 故 案 涉 仲裁 协议 有效。 另外 , 科隆 公司 已向 百合 公司 支付 保证金 且 已 施工 完毕 , 并不 存在 合同 未 生效 的 情况。 综 上 , 请求 驳回 百合 公司 的 申请。。
事实 审查 , 本院 认定 如下 事实: 2013 年 11 月 20 日 , 百合 公司 、 科隆 公司 签订 《工程 承包 合同》 , 该 合同 第十四 条 约定: “双方 因 履行 本 合同 而 发生 的 争议 , 应 协商 、 、调解 解决。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双方 同意 由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
2019年5月20日,科隆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百合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2019)杭仲(萧)字第194号],仲裁庭尚未首次开庭。双方在本案审查期间未能就仲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
认为 认为: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和 被 申请人 科隆 公司 签订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了 仲裁 条款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该 仲裁 条款 属于 双方当事人 之间 的 仲裁 协议。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主张 案 涉 仲裁 协议 无效 , 本院 根据 其 陈述 的 理由 分析 如下: 首先 , 关于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因 仲裁 机构 约定 不明 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主张。 本院 经 审查 后 认为 , 虽然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委员会” 这一 仲裁 机构 并不 存在 , 但是 杭州市 仅有 一家 仲裁 机构 即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 且 其 在 杭州市 萧山 , 设有 分会。 基于 这一特殊 事实 , 结合 当事人 之间 存在 明确 地 将 争议 提交 仲裁 并 在 萧山 区 解决 的 合意 , 可以 理解 为 当事人 的 约定 实际 是 由 杭州市 萧山 区 的 委员会 仲裁 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 法〉 若干 的 解释》 第六 条 规定: “仲裁 协议 约定 由 某 地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且 该 ​​地 仅有 一个 仲裁 机构 的 , 该 仲裁 机构 视为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故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委员会 可以视为 双方 当事人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其次 , 关于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合同 约定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的 主张。 本院 经 审查 后 认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规定: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 , 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无效 ,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问题 的 解释》 第十 条 第一 款规定 规定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工程 承包 合同》 成立 后 生效 , , 不 影响 独立 存在 的 仲裁 仲裁 协议 的效力。 综合 上述 分析 , 案 涉 仲裁 协议 有 请求 仲裁 的 意思 表示 、 仲裁 事项 和 选定 的 仲裁 委员会 , 且不 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应属 有效。
综上所述 , 百合 公司 主张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理由 不能 成立 , 本院 对其 申请 不予 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六 条 、 第十 条 第一 款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驳回 申请人 杭州 百合 房地产 开发 有限公司 请求 确认 其 与 被 申请人 苏州 科隆 幕墙 装饰 工程 有限公司 签订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项 下 仲裁 条款 无效 的 申请。
费 费 400 元 , 由 申请人 杭州 百合 房地产 开发 有限公司 负担。
本 裁定 一 经 送达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章 保 军
审判员 谢银芝
二 〇 二 〇 年 六月 二 十二 日
书记员 冯 旻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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