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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tetapan Pengadilan China tentang Pengakuan dan Penguatkuasaan Keputusan Singapura: (2016) Su 01 Xie Wai Ren No. 3

No Kes: (2016) Su 01 Xie Wai Ren No. 3 ([2016] 苏 01 协 外 认 3 号)

Info Terkini:

Walaupun tidak ada perjanjian dua hala untuk pengakuan bersama dan penguatkuasaan keputusan antara RRC dan Singapura, pengadilan China dapat, berdasarkan prinsip timbal balik, mengakui dan menguatkuasakan keputusan Singapura, dengan mempertimbangkan bahwa Mahkamah Tinggi Singapura telah menguatkuasakan keputusan China sebelumnya.


Republik Rakyat China

江苏 省 南京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 苏 01 协 外 认 3 号

申请人 : 高尔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KolmarGroupAG) , 住所 地 Metalli , Baarerstrasse18,6300Zug , Switzerland。

代表人 : RuthSandelowsky ,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陈晓莹 , 江 苏振泽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曹 辉 , 江 苏振泽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申请人: 江苏 省 纺织 工业 (集团) 进出口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 省 南京市 中山 东路 482 号。

代表人 代表人: 梁英俊 , 该 公司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李 论 , 国 浩 律师 (南京)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周浩 , 江 苏永衡 昭 辉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集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高尔集团申请称,高尔集团因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省纺集团承诺赔偿高尔集团35万美元,后因省纺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经合法传唤,省纺集团未到庭,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号缺席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费用4137.9新元,高尔集团亦向省纺集团进行了送达,但省纺集团完全不予理会。因省纺集团及其财产均在中国境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省 纺 集团 陈述 意见 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根据 我国 和 新加坡 共和国 共和国 签署 的 的《关于 民事 和 商 事 司法 协助 的 条约》 的 规定 , 两国 之间 的 司法 协助 范围 并不 包括 承认 和 执行 法院 的 判决 和 裁定 , 故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法》 的 规定 , 应 驳回 高尔 高尔 集团的 申请。

经审查认定: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号民事判决,判令省纺集团支付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并且支付费用4137.9新元。省纺集团在本案听证中承认其得到了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的合法传唤,但未参加庭审,其亦收到了案涉判决书。另查明,2014年1月,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作出[2014]SGHC16号判决,内容为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本院 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或者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的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效力 , 需要 需要 执行 的 , 发出 执行 令 , , 依照 本法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案 涉 民事 判决 系 新加坡 共和国 法院 作出 , 我国 与 新加坡 共和国 之间 并未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关于 相互 承认 和 执行 生效 裁判 文书 的 国际 条约 , 但 由于 新加坡 高等法院 曾于 曾于 2014 年 1 月 对 我国 江苏 江苏 省苏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判决 进行 了 执行 , 根据 互惠 原则 , 我国 法院 可以 对 符合 条件 的 新加坡 法院 的 民事 判决 予以 承认 和 执行 (Walaupun tidak ada perjanjian dua hala untuk pengakuan bersama dan penguatkuasaan keputusan antara RRC dan Singapura, pengadilan China dapat, berdasarkan prinsip timbal balik, mengakui dan menguatkuasakan keputusan Singapura, dengan mempertimbangkan bahwa Mahkamah Tinggi Singapura telah menguatkuasakan keputusan China sebelumnya.).经 审查 , 案 涉 判决 亦不 违反 我国 法律 的 基本 、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 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承认 和 执行 新加坡 共和国 高等法院 于 2015 年 10 月 22 日 作出 的 O13 号 民事 判决。

案件 申请 费 80 元 , 由 被 申请人 省 纺 集团 负担。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陆红霞

二 〇 一 六年 十二月 九日

书记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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