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 专卖 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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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烟叶 的 种植 、 收购 和 调拨
第三 章 烟草 制品 的 生产
第四 章 烟草 制品 的 销售 和 运输
第五 章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生产 和 销售
第六 章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实行 烟草 专卖 管理 , 有 计划 地 组织 烟草 专卖 品 的 生产 和 经营 , 提高 烟草 制品 质量 ,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 保证 国家 财政 收入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烟草 专卖 品 是 指 卷烟 、 雪茄烟 、 烟丝 、 复烤 烟叶 、 烟叶 、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卷烟 、 雪茄烟 、 烟丝 、 复烤 烟叶 统称 烟草 制品。
第三 条 国家 对 烟草 专卖 品 的 生产 、 销售 、 进出口 依法 实行 专卖 管理 , 并 实行 烟草 专卖 许可证 制度。
第四 条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烟草 专卖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辖区 的 烟草 专卖 工作 , 受 国务院 专卖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双重 双重领导 , 以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领导 为主。
第五 条 国家 加强 对 烟草 专卖 品 的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开发 , 提高 烟草 制品 的 质量 , 降低 焦油 和 其他 有害 成份 的 含量。
国家 和 社会 加强 吸烟 危害 健康 的 宣传 教育 ,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和 公共 场所 吸烟 , 劝阻 青少年 吸烟 , 禁止 中 小学生 吸烟。
第六 条 国家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实行 烟草 专卖 管理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有关 规定 , 照顾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利益 , 对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烟叶 种植 和 烟草 制品 生产 给予 照顾。
第二 章 烟叶 的 种植 、 收购 和 调拨
第七 条 本法 所称 烟叶 是 指 生产 烟草 制品 所需 的 烤烟 和 名 晾晒 烟 , 名 晾晒 烟 的 名录 由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未 列入 名 晾晒 烟 名录 的 其他 晾晒 烟 可以 在 集市 贸易 市场 出售。
第八 条 烟草 种植 应当 因地制宜 地 培育 和 推广 优良 品种。 优良 品种 由 当地 烟草 公司 组织 供应。
第九条 烟叶 收购 计划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计划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的 计划 下达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变更。
烟草 公司 或者 其 委托 单位 应当 与 烟叶 种植者 签订 烟叶 收购 合同。 烟叶 收购 合同 应当 约定 烟叶 种植 面积 、 烟叶 收购价格。。
第十 条 烟叶 由 烟草 公司 或者 其 委托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收购 标准 统一 收购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购。。
烟草 公司 及其 委托 单位 对 烟叶 种植者 按照 烟叶 收购 合同 约定 的 种植 面积 生产 的 烟叶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收购价格 , 全部 收购 , 不得 压级压价 , 并 妥善 处理 收购 烟叶 发生 的 纠纷。
第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的 烟叶 、 复烤 烟叶 的 调拨 计划 由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辖区 内 的 烟叶 、 复烤 烟叶 的 调拨 计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计划 部门下达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变更。
烟叶 、 复烤 烟叶 的 调拨 必须 签订 合同。
第三 章 烟草 制品 的 生产
第十二 条 开办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取得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 并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 其 分立 合并 合并 、 撤销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烟草 专卖 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 注销 登记 手续。 未 取得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核准 登记。
第十三 条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为 扩大 生产能力 进行 基本建设 或者 技术改造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卷烟 、 雪茄烟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由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的 卷烟 、 雪茄烟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 由 省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下达 的 计划 , 结合 市场 销售 情况 下达 , 地方 人民政府 下达 向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下达 超产 任务。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根据 市场 销售 情况 , 需要 超过 年度 计划 生产 卷烟 、 雪茄烟 , 必须 经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全国 烟草 总公司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的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向 省级 烟草 公司 下达 分 等级 、 分 种类 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省级 烟草 公司 根据 全国 烟草 总公司 的 分 分 等级 、 分 种类 的 卷烟 产量 产量 指标, 结合 市场 销售 情况 , 向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下达 分 等级 、 分 种类 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可以 根据 市场 销售 情况 , 在 该 的 年度 总产量 总产量 计划 的 范围 内 , 对 分 等级 、 分 分 分 分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适当 调整。
第四 章 烟草 制品 的 销售 和 运输
第十五 条 经营 烟草 制品 批发 业务 的 企业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取得 烟草 专卖 批发 企业 许可证 , 并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第十六 条 经营 烟草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上 一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委托 , 审查 批准 发给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已经 设立 县级 烟草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地方 , 也 可以 由 县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发给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第十七 条 国家 制定 卷烟 、 雪茄烟 的 焦油 含量 级 标准。 卷烟 、 雪茄烟 应当 在 包装 上 标明 焦油 含量 级 和 “吸烟 有害 健康”。
第十八 条 禁止 在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播放 、 刊登 烟草 制品 广告。
第十九 条 卷烟 、 雪茄烟 和 有 包装 的 烟丝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生产 、 销售。
禁止 生产 、 销售 假冒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烟草 制品。
第二十条 烟草 制品 商标 标识 必须 由 省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企业 印制 ; 非 指定 的 企业 不得 印制 烟草 制品 商标 标识。。
第二十 一条 托运 或者 自 运 烟草 专卖 品 必须 持有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机构 签发 的 准运证 ; 无 准运证 的 , 承运人 不得 承运。
第二十 二条 邮寄 、 异地 携带 烟叶 、 烟草 制品 的 ,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量。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进入 中国 境内 携带 烟草 制品 的 ,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量。
第五 章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生产 和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 必须 报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取得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本法 所称 烟草 专用 机械 是 指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整机。
第二十 五条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计划 以及 与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签订 的 订货 合同 组织 生产。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 只 可 将 产品 销售 给 烟草 公司 和 持有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的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第六 章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规定 , 管理 烟草 行业 的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收购 烟叶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以 罚款 , 并 按照 查获 地 省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上 年度 烟叶 部门 收购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收购 的 烟叶 ; 数量 巨大 的 , 没收 违法 收购 的 烟叶 和 违法 所得。
第二 十九 条 无 准运证 或者 超过 准运证 规定 的 数量 托运 或者 自 运 烟草 专卖 品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以 罚款 , 可以 按照 查获 地 省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上 年度烟叶 平均 收购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 运输 的 烟叶 , 按照 市场 批发 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 运输 的 除 烟叶 外 的 其他 烟草 专卖 品 ; 情节 严重 的 , 没收 违法 运输 的 烟草 专卖 品和 违法 所得。
承运人 明知 是 烟草 专卖 品 而 为 无 准运证 的 单位 、 个人 运输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限量 异地 携带 烟叶 、 烟草 制品 , 数量 较大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条 无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生产 烟草 制品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关闭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无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或者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上述 产品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 烟草 专卖 批发 企业 许可证 经营 烟草 制品 批发 业务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关闭 或者 停止 经营 烟草 制品 批发 业务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三 十二 条 无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经营 烟草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经营 烟草 制品 零售 业务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三 十三 条 生产 、 销售 没有 注册 商标 的 卷烟 、 雪茄烟 、 有 包装 的 烟丝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并处 罚款。
生产 、 销售 假冒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烟草 制品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 可以 并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的 规定 , 非法 印制 烟草 制品 商标 标识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销毁 印制 的 商标 标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倒卖 烟草 专卖 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轻微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没收 倒卖 的 烟草 专卖 品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六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本法 规定 的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 烟草 专卖 经营 许可证 等 许可证 件 和 准运证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走私 烟草 专卖 品 , 构成 走私 罪 的 刑事责任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走私 烟草 专卖 品 , 数额 不大 , 不 构成 走私 罪 的 , 由 没收 没收 走私货物 、 物品 和 违法 所得 , , 可以并处 罚款。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本法 实施 、 进行 检查。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烟草 专卖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 、 阻碍 烟草 专卖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执行 职务 未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和 处理 违法 案件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私分 没收 的 烟草 制品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 和 处理 违法 案件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没收 的 烟草 制品 的 , 责令 退还 , 可以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条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 情节 严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当事人 也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起诉 ; ;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出 复议 决定 决定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1983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烟草 专卖 条例》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