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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Paten China (2020)

Undang-undang paten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Oktober 17, 2020

Tarikh kuat kuasa Jun 01, 2021

Status sah S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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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k Harta Intelek Undang-undang Pate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Undang-undang paten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鼓励 发明 创造,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提高 创新 能力, 促进 科学 技术 进步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整体 或者 局部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图案 的 结合 所 作出 的 富有 美感 并 适于 工业 应用 的 新 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父和审查爱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条。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单位 为 专利权 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后叛相后叛可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该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订 有 合同 , 对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作出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压得。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除 另有 协议 的 以外,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 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先 获得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尚未 终止, 且 申请人 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使用,许诺 销售, 销售,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许诺 销售, 销售, 进口 依照 该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专利 使用 费. 被 许可 人 无权 允许 合同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该 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這说。
第十四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方式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五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发明 创造 专利 实施 后, 根据 其 推广 应用 的 范围 和 取得 的 经济效益,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合理的报酬。
国家 鼓励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实行 产权 激励 , 采取 股权 、 期权 、 分红 等 方式 , 使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合理 分享 创新 收益。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七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或者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 事务 ;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 除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 , 负有 保密 保密 责任。 专利 代理 代理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应当 事先 报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保密 审查 的 程序, 期限 等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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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 专利权 ,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合為的要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信息 公共 服务 体系 建设 ,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 提供 专利 基础 数据 ,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 促进 专利 信息 传播 与 利用。。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提出 提出 过 申请 ,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 该 实用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特点 和 进步。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是一的,不不一的量
(一)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为 公共 利益 目的 首次 公开 的 ;
(二)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三)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四)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以及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偶守书及偶撌。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的 ,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 必要 的 时候 , 应当 有 附图。 摘要 应当 说明 说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要点 要点。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原始 来源 ; 申请人 无法 说明 原始 来源 的 , 应当 陈述 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计的图片或為片住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的。如果申请说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发明, 实用 新型 专利 优先权 的,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第 一次 提出 申请 之 日 起 十 六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申请人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 或者 用于 同一 类别 并且 成套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但是,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书 记载 的 范围, 对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自 申请 日 起 满 十 八个月, 即 行 公布.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 请求,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该 申请 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叉。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指定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该 国 为 审查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或者 审查 的 资料 ; ;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提交 的 , 该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 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仍然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发明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发明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复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复审 后, 作出 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五 年, 均 自 申请 日 起 计算.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日 起 满 四年 , 且 自 实质 审查 请求 之 日 起 满三年 后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 发明 专利 专利 在 授权 过程 中 的 不合理 延迟 延迟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 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 不合理 延迟 除外。
为 补偿 新药 上市 审评 审批 占用 的 时间 , 对 在 中国 获得 上市 许可 的 新药 相关 发明 专利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期限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 , 新药 批准 批准 上市 后总 有效 专利权 期限 不 超过 十四 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专利权 的 授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该 专利权 无效.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无效 宣告 请求 程序 应当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专利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已经 履行 或者 强制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处理 决定 , , 以及 已经 履行 的 专利 实施 许可 许可 合同 和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相关 部门 采取 措施, 加强 专利 公共 服务, 促进 专利 实施 和 运用.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的,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决定 在 批准 的 范围 内 推广 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 十条 专利权 人 自愿 以 书面 方式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愿意 许可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其 专利, 并 明确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方式, 标准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实行 开放 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 人 撤回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并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开放 许可 声明 被 公告 撤回 的 , 不 影响 在先 给予 的 开放 许可 的 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意愿 实施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 的, 以 书面 方式 通知 专利权 人, 并 依照 公告 的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方式, 标准 支付 许可 使用 费 后, 即 获得 专利 实施 许可.
开放 许可 实施 期间 , 对 专利权 人 缴纳 专利 年 费 相应 给予 减免。
实行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与 被 许可 人 就 许可 使用 费 进行 协商 后 给予 普通 许可 , 但 不得 就该 专利 给予 独占 或者 排 他 许可。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就 实施 开放 许可 发生 纠纷 的,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调解,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的。
第 五十 四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制造 并将 其 出口 到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六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实施 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发明或者发明或者发明或者一实生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后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七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和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五 十八 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强制 许可 的 实施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国内 市场.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石一们们予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时间 规定 实施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时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 经 经 审查 后 作出 终止 实施 强制 强制许可 的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施权,并且无权中。
第六 十二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处理 使用 费 问题. 付给 使用 费 的, 其 数额 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使用 费 的 裁决 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六 十四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说明书 及 附图 可以 用于 解释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 简要 说明 可以 用于 解释 图片 或者 照片 所 表示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实施 其 专利,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引起 纠纷 的,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起诉,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当事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处理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日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进行 处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的 请求,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其 产品 制造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的 证明.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进行 检索 、 分析 和 和 评价 后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 专利权 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被控 侵权 人 也 可以 主动 出具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第六 十七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属于 现有 技术 或者 现有 设计 的, 不 构成 侵犯 专利权.
第六 十八 条 假冒 专利 的,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由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予 公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在 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丌有行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二)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品 ;
(五)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时 , 可以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所列 措施。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出在在。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 对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 合并 处理 ; 对 跨 区域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请求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参照 该 专利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故意 侵犯 专利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的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专利权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确定 给予 三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账簿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 侵权 人 人 不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庖作作。
第七 十三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七 十四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侵权行为 以及 侵权 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专利权 人 要求 支付 使用 费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应当 知道 知道 他人 使用 其 发明 之 日 日 起 计算,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其 许可 的 单位 、 个人 售出 后 ,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该 产品 的 ; ;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 并且 仅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 使用 的 ;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依照 互惠 , 为 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 装置 和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 以及 专门 为其 制造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第七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审评 审批 过程 中,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因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产生 纠纷 的, 相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请求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技术 方案 是否 落入 他人 药品 专利权 保护 范围 作出 判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可以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裁判 作出 是否 暂停 批准 相关 药品 上市 的 决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也 可以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纠纷 ,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行政 裁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审批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 阶段 专利权 纠纷 解决 的 具体 衔接 办法 , 报 国务院 同意 后 实施。
第七十七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并 售出 的 专利 侵权 产品, 能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約管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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