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Undang-undang China - CJO

Cari undang-undang China dan dokumen awam rasmi dalam bahasa Inggeris

EnglishArabicChinese (Simplified)DutchFrenchGermanHindiItaliJapaneseKoreanPortugueseRussiaSpanyolSwedishBahasa IbraniIndonesianVietnamThaiTurkiMelayu

Undang-undang Organisasi untuk Kongres Rakyat Lokal dan Pemerintahan Rakyat Daerah (2015)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Aug 29, 2015

Tarikh kuat kuasa Aug 29, 2015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perlembag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isi kandungan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五 章 附则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一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职权 外 , 同时 依照 宪法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自治权。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下 一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民族乡 、 镇 的 的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有 适当 的 代表 名额。
第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 可以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报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职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保证 国家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的 执行 ;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以及 它们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选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 ;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四)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五)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职权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和 公共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财政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八) 听取 和 审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报告 ;
(九) 撤销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十一)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二)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三)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 应当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十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和 由 它 选出 的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至少 举行 一次。
经过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议 , 可以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 通过 本 次 会议 的 议程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四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 并 可以 设 副主席 一 人 至 二人。 主席 、 副主席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选出 , ,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每届 任期 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必须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向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负责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组织 代表 活动 , ,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工作 的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的 时候 , 选举 主席团。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 并 负责 召集 下 一次 的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主席 、 副主席 为 主席团 的 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地区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问题 , 有 计划 地 安排 代表 听取 和 讨论 本 人民政府 的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对 法律 、 法规 法规 实施 情况 进行 进行检查 , 开展 视察 、 调研 等 活动 ;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主席团 在 闭会期间 的 工作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的 两个月 内 ,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镇的 上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召集。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乡级 的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县级 以上 的 其他 有关 机关 、 、团体 负责 人 ,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 各 专门 委员会 、 本 级 人民政府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代表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 由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职权 范围 内 的 的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的 意见 , 再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会议 对 该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交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对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主席团 交 有关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负责 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决议 ,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人选 人选,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依照 本法 规定 联合 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三十 人 的 书面 联名 , 设 区 的 市 和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二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 , 可以 提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检察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候选人。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以上 书面 联名 , 可以 提出 本 级 级 人民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选出 的 代表 可以 酝酿 、 联合 提出 候选人。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提名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人民政府 正职 领导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候选人 人民 一般 应 多 一 人 ,进行 差额 选举 ;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有 一 人 , 代表 可以 等额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 副职 副职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比 应 选人数 多 一 人 至 三人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 选 人数 多 十分 之一 至 五分 之一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选 人数 人数 在 选举 办法 中 规定 具体 差额 差额 数,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符合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 、 讨论 后 , 进行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超过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 酝酿 酝酿 代表 酝酿 酝酿后 , 进行 预选 ,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确定 正式 候选人 名单 , 进行 选举。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提名 、 酝酿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天。
第二十 三条 选举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其他 任何 代表 或者 选民 , 也 可以 弃权。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候选人 人数 超过 应 选 名额 时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票数 相等 相等 不能 确定 当选 人 时 , 应当 应当就 票数 相等 的 人 再次 投票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 另行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 可以 根据 在 第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确定 候选人 也 也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另行 另行 提名、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不足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可以 在 本 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 也 可以 在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另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副职 领导 人员 时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确定 差额 数 ,进行 差额 选举。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检察 长 时 , 候选人 数 可以 多于 应 选 人数 , 也 可以 同 应 选 人数 相等。 选举 办法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对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的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交 会议 审议 后 ,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 或者 由 主席团 提议 , 经 全体会议 决定 , 调查 委员会 委员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下次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辞职 ;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辞职 , 由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接受 辞职 后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辞职 , , 须报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可以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它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 大会 全体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主席团 或者 专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质询 案 的 代表 代表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 由 主席团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
第二 十九 条 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 由 有关 机关 派人 说明。
第三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等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 可以 设 等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大会 , ,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大会 通过。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任免 专门 委员会 个别 副 主任 主任 委员 和 部分 委员 , 由 主任 会议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领导 拟订 , 研究 、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 对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委员会 委员会 有关 的 问题 , 进行 调查 研究 研究 , 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委员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常务委员会 听取 调查 委员会 的 调查 报告 报告 ,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的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 行使 职权 至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为止。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 从 每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开始 , 到 下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为止。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国家 根据 需要 给予 往返 的 旅费 和 必要 的 物质 上 的 便利 或者 补贴。。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见 和 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分工 联系 选民 , 有 代表 三人 以上 的 居民 地区 或者 生产单位 可以 组织 代表 小组。
第三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大会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市 、 市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镇 的 人民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选民 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随时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代表 的 罢免 必须 由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 或者 由原 选区 以 选民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不能 担任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由原 选举 单位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补选。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是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设 机关 ,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 必须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名额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三 十五 人 至六 十五 人 , 人口 超过 八 千万 的 省 不 超过 八十 五 人 ;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十九 人 至四 十一 人 , 人口 超过 八 百万 的 设 区 的 市 不 超过 五十 一 人 ;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至三 十五 人 , 人口 超过 一 百万 的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 市 市 辖区 不 超过 四 十五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 按 人口 多少 确定。 自治州 县 、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每届 每届 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 按 人口 多少 确定。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经 确定 后 , 在 本届 人民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内 不再 变动。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它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委员会 为止。。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本市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的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职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建议 ,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的 部分 变更 ;
(六)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受理 人民 群众 对 上述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申诉 和 意见 ; ;
(七)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八)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九)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区长 的 个别 任免 ; 在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县长 、 区长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因故 不能 担任 职务 的 时候 , 从 本 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副职 领导 人员 中 决定 代理 的 人选 ; 决定 代理 检察 长 , 须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十)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的 提名 , 决定 本 级 人民政府 秘书长 、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 的 任免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备案 ;
(十一) 按照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的 规定 , 任免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审判员 , 任免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员 , 批准 任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省 代表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主任 会议 的 提名 , 决定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的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的 任免 , 根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名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
(十二)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撤销 个别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区长 的 职务 ; 决定 撤销 由 它 任命 的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审判员 ,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员 ,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职务 ;
(十三)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缺 的 代表 和 罢免 个别 代表 ;
(十四) 决定 授予 地方 的 荣誉 称号。
第四 十五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 每 两个月 至少 举行 一次。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人民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交 有关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 可以 可以 向 本 级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四 十七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专门 委员会 上 答复 的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任 会议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 由 主任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人员。
第四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大会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秘书长 组成 主任 会议 ; 县 、 自治县 、 不 区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组成 主任 会议。 主任 会议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主任 中 推选 一 人 代理 主任 的 职务 , 直到 主任 恢复 健康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主任 为止。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代表 的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其他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第 五十 三条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 设立 办事机构 和 其他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工作 机构 负责 联系 街道 辖区 内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组织 开展 活动 , ,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意见 意见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工作。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执行 机关 ,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必须 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第五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和 秘书长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等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和 局长 、 科长 等 组成。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任。 镇 人民政府 设 镇长 、 副 镇长。
第五 十七 条 新 的 一届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人民政府 秘书长 、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五年。
职权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以及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规定 行政 措施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家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城乡 建设 建设 事业 和 财政 、 民政 、 公安 、 、 民族 事务 、司法 行政 、 监察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七)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八)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 帮助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实行 区域 自治 ,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发展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建设 事业 ;
(九)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十) 办理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 报 国务院 和 本 级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 报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人民政府 以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职权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执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和 、 民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工作;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
(六)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分别 实行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分别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常务 会议。 全体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全体 成员 组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常务 常务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和 秘书长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常务 会议,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组成。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召集 和 主持 本 级 人民政府 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和 常务 会议。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 须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精干 的 原则 , 设立 必要 的 工作 部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审计 机关 负责。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请 国务院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局 、 科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请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六 十五 条 各 厅 、 局 、 委员会 、 科 分别 设 厅长 、 局长 、 主任 、 科长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职。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六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受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受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第六 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助 设立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不 属于 自己 管理 的 国家 、 企业 企业 、 事业单位 进行 工作 , 并且 监督 监督 它们遵守 和 执行 法律 和 政策。
第六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国务院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派出 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区公所 ,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街道 办事处 ,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第五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实际 情况 , 对 执行 中 的 问题 作 具体 规定。

© 2020 Guodong Du dan Meng Yu. Hak cipta terpelihara. Penerbitan semula atau pengagihan semula kandungan, termasuk dengan membingkaikan atau cara serupa, dilarang tanpa persetujuan bertulis dari Guodong Du dan Meng Yu terlebih dahul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