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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Perundangan China (2015)

立法 法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Kongres Rakyat Kebangsaan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Mar 15, 2015

Tarikh kuat kuasa Mar 15, 2015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perlembagaan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15 年 3 月 1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的 决定》 修正)
isi kandungan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Bab Satu Peruntukan Am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立法 活动 , 健全 国家 立法 制度 中国 特色 特色 质量 , 完善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法律 体系 , 发挥 立法 的 引领 和 推动 作用 , 保障 和 发展 民主 , 全面 推进 依法 治国 , , 建设 社会主义 法治 国家 国家,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适用 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立法 应当 遵循 宪法 的 基本 原则 , 以 经济 道路 为 中心 ,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 坚持 人民 民主 专政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马克思 列宁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 , 坚持 改革 开放 开放。
第四 条 立法 应当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从 国家 整体 利益 出发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第五 条 立法 应当 体现 人民 的 意志 , 发扬 社会主义 民主 , 坚持 立法 公开 , 保障 人民 通过 多种 途径 参与 立法 活动。
第六 条 立法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全面 深化改革 的 要求 , 科学 合理 地 规定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权利 与 义务 、 国家 机关 的 权力 与 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制定 的 的 法律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修改 , 但是 但是 不得 同 该 该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法律 条 下列 事项 只能 制定 法律: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产生 、 组织 和 职权 ;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
(十) 诉讼 和 仲裁 制度 ;
(十一) 必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九条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有权 作出 决定 , 授权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 对 其中 的 部分 事项 先 制定 行政 法规 , 但是 有关 犯罪 和刑罚 、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和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司法制度 等 事项 除外。
第十 条 授权 决定 应当 明确 授权 的 目的 、 事项 、 范围 、 期限 以及 被 授权 机关 实施 授权 决定 应当 遵循 的 原则 等。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 情况 , 并 提出 是否 需要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 需要 继续 的 , , 可以 提出 相关 意见 , 由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 立法 事项 ,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及时 制定 法律。 法律 制定 后 , 相应 立法 事项 的 授权 终止。
第十二 条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授权 决定 行使 被 授予 的 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 决定 就 行政管理 等 领域 的 特定 事项 授权 在 一定 期限 内在 部分 地方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法律 的 部分 规定。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第十五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议程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先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依照 本法 第二 章 第三节 规定 的 有关 程序 审议 后 , 决定 决定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 或者 由 提案人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 并将 有关 情况 予以 反馈 ;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立法 , 可以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代表。
第十八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后 ,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十九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意见 , 并 印发 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必要 时 ,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召开 各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 进行 讨论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经 主席团 同意 , 并向 大会 报告 对该 法律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 的 , 经 主席团 提出 ,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 决定 , 并将 决定 情况 向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大会 下次 会议 报告 ; 也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 提出 修改 方案 ,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 提出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二十 六条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委员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如果 委员长 会议 认为 法律 案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 可以 建议 提案人 修改 完善 后再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不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报告 或者 向 提案人 说明。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七 日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一般 应当 经 三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再 交付 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由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修改 情况 和 主要 问题 的 汇报 , 由 分组 会议 进一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 由 分组 会议 对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进行 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需要 ,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问题 进行 讨论。。
第三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经 比较 一致 的 , 可以 经 两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 交付 表决 ; 调整 事项 较为 单一 或者 部分 修改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的 意见 比较 一致的 , 也 可以 经 一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即 交付 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提出 审议 意见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和 各 方面 提出 的 意见 , 对 案 进行 进行 统一 审议 , 提出 修改 情况 的 的 汇报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汇报 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对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没有 的 , , 应当 向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反馈 反馈。
法律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召开 全体会议 审议 , 根据 需要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派 有关 负责 人 说明 情况。
第三 十五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听取 各 方面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 听取 有关 专家 、 部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等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利益 关系 重大 调整 ,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 应当 召开 听证 会 , 听取 有关 基层 和 群体 代表 、 部门 、 团体 、 专家 专家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有关方面 的 的 的。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 专家 征求 意见。
第三 十七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后将 法律 草案 及其 起草 、 修改 的 说明 等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的 时间 一般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通报。
第三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机构 应当 收集 整理 分组 审议 的 意见 和 各 方面 提出 的 意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分送 法律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并 根据 根据 需要,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九 条 拟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通过 的 法律 案 结果 在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前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法律 草案 中 主要 制度 规范 的 可行性 法律 法律 出台 时机 、 法律 实施 的 社会 社会 效果和 可能 出现 的 问题 等 进行 评估。 评估 情况 由 法律 委员会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经 委员长 会议 同意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 提出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全体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单独 表决 的 条款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后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单独 表决 的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表决 , 也 可以 决定 暂不 付 表决 交 法律 委员会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一步 进一步 审议。
第四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因 各方 面对 制定 该 法律 的 必要性 、 可行性 等 重大 问题 存在 较大 意见 分歧 搁置 审议 满 两年 的 , 或者 因 暂不 付 表决 表决经过 两年 没有 再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审议 的 , 由 委员长 会议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该 法律 案 终止 审议。
第四 十三 条 对 多 部 法律 中 涉及 同类 事项 的 个别 条款 进行 修改 , 一并 提出 法律 案 的 ,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 可以 合并 表决 , 也 可以 分别 表决。
第四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四 十五 条 法律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要求。
第四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研究 拟订 法律 解释 草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第四 十八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审议 、 修改 , 提出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第四 十九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五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法律 解释 同 法律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发挥 在 立法 工作 中 的 主导 作用。
第五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立法 规划 、 加强 立法 计划 等 形式 ,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统筹 安排。 编制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 认真 研究 代表 代表 议案 和 建议 , 广泛 征集 意见 意见 , 科学论证 评估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民主 法治 建设 的 需要 , 确定 立法 项目 , 提高 立法 的 及时 性 、 针对性 和 系统性。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由 规划 会议 通过 并向 社会 公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负责 编制 立法 规划 和 拟订 年度 立法 计划 , 并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要求 , 督促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的 落实。
第 五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有关方面 工作 机构 应当 提前 参与 有关方面 的 法律 草案 起草 工作 ; 综合 性 、 全局 性 、 基础 性 的 重要 草案 草案 , 可以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组织 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托 有关 专家 、 教学 科研 单位 、 社会 组织 起草。
第 五十 四条 提出 法律 案 , 应当 同时 提出 法律 草案 文本 及其 说明 , 并 提供 必要 的 参阅 资料。 修改 法律 的 , 还 应当 提交 修改 前后 的 对照。 法律 草案 的 说明 应当 包括 制定 或者 或者 修改 法律 的 的必要性 、 可行性 和 主要 内容 , 以及 起草 过程 中 对 重大 分歧 意见 的 协调 处理 情况。
第五 十五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列入 会议 议程 前 , 提案人 有权 撤回。
第五 十六 条 交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如果 提案人 认为 必须 制定 该 法律 , 可以 按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重新 提出 , 由 主席团 、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列入 会议 议程 ; 其中 , 未 获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决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律 应当 明确 规定 施行 日期。
第五 十八 条 签署 公布 法律 的 主席令 载明 该 法律 的 制定 机关 、 通过 和 施行 日期。
法律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十九 条 法律 的 修改 和 废止 程序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条 法律 草案 与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不一致 的 , 提案人 应当 予以 说明 并 提出 处理 意见 , 必要 时 应当 同时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议案。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认为 需要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 应当 提出 处理 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 根据 内容 需要 , 可以 分 编 、 章 、 节 、 条 、 款 、 项 、 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序号 , 项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加 括号 依次 表述 ,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日期。
第六 十二 条 法律 规定 明确 要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对 专门 事项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自 法律 施行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作出 规定 法律 对 对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制定 期限 另有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能 在 期限 内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说明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组织 对 有关 法律 或者 法律 中 有关 规定 进行 立法 后 评估。 评估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六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具体 问题 的 法律 询问 进行 研究 予以 答复 , 并报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行政 法规。
规定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先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 经过 实践 检验 , 法律 的 条件 条件 成熟 时 ,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及时 提请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根据 国家 总体 工作 部署 报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 报 国务院 审批。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中 的 法律 项目 应当 与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计划 相 衔接。。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及时 跟踪 了解 国务院 各 部门 落实 立法 计划 的 情况 , 加强 组织 协调 和 督促 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六 十七 条 行政 法规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具体 负责 起草 , 重要 行政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草案 由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组织 起草。 行政 法规 在 起草 过程 中 , 应当 广泛 听取 有关 机关 、 、 组织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公众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 起草 单位 应当 将 草案 及其 说明 、 各方 面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的 不同 意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送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进行 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程序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组织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 十条 行政 法规 由 总理 签署 国务院 令 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 法规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七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的 前提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对 城乡 建设 建设 与 管理、 环境保护 、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方面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的 , 法律 对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须报 省 、 自治区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省 、 自治区 报请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 地方性 法规 , 应当 对其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不 抵触 的 , 应当 在 四个月 内 予以 批准。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进行 审查 时 , 发现 其 同 本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规章 相 抵触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决定。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 其他 设 区 的 市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步骤 和 时间 , 由省 、 自治区 的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面积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能力 等 因素 确定 ,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行使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职权。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步骤 和 时间 , 依照 前款 规定 确定。。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涉及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规定 十三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 其他 事项 国家 尚未 制定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 的 具体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可以 先 先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法规。 在 国家 制定 的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生效 后 , 地方性 法规 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规定 无效 , 制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修改 或者 废止。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限于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省 、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授权 决定 , 制定 法规 , 在 经济 特区 范围 内 实施。
第七 十五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特点 , 制定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 但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 不得 宪法 和 民族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七 十六 条 规定 本 行政 区域 特别 重大 事项 的 地方性 法规 , 应当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 法规 案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案 的 提出 、 审议 和 表决 程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 参照 本法 第二 章 第二 节 、 第三节 、 第五节 的 规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七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大会 主席团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 由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级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 本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网站 在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的 报纸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 委员会 、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 和 具有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直属 机构 ,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范围 内 , 制定 规章。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的 事项。 没有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的 依据 部门 规章 不得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或者 或者其 义务 的 规范 ,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 两个 以上 国务院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提请 国务院 制定 行政 法规 或者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联合 制定 规章。
第八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规定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 限于 城乡 建设 与 管理 、 环境保护 、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方面 的 事项。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 涉及 上述 事项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 其他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规章 的 时间 , 与 本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规章 实施 满 两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规章 所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 应当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规范。
第 八十 三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程序 , 参照 本法 第三 章 的 规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部门 规章 应当 经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 规章 由 部门 首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八 十六 条 部门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八 十七 条 宪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都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第八 十八 条 法律 的 效力 高于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本 级 和 下级 地方政府 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九 十条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依法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自治 地方 适用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具有 同等 效力 , 在 各自 的 权限 范围 内 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 特别 规定 与 一般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 特别 规定 ; 新 的 与 旧 旧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 新 新的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不 溯及 既往 , 但 为了 更好 地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权利 和 利益 而 作 的 特别 规定 除外。
第九 十四 条 法律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第九 十五 条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之间 不一致 时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作出 裁决: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制定 机关 裁决 ;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务院 提出 意见 , 国务院 认为 应当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应当 决定 在 在 该 地方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的 规定 ;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九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九十七条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 或者 撤销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权限 是: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法律 , 有权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法规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法规 ,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地方性 法规 , 撤销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三) 国务院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法规 , 必要 时 可以 撤销 授权。
第九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应当 在 公布 后 的 三十 日内 依照 下列 规定 报 有关 机关 备案: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设 区 的 市 、 的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 地方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备案 ; ; 自治 条例 、 单行条例 报送 备案 时 时,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备案 本 级 级 应当 同时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应当 报 授权 决定 规定 的 机关 备案 ; 经济 特区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 审查 的 要求 ,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分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提出 进行 审查的 建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研究 , 必要 时 , 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的 规范 性 文件 进行 主动 审查。
第一 百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在 审查 、 研究 中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的 , 可以 可以 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书面 审查 审查 意见 、研究 意见 ; 也 可以 由 法律 委员会 与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召开 联合 审查 会议 , 要求 制定 机关 到 会 说明 情况 , 再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书面 审查 意见。 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内 研究 提出是否 修改 的 意见 , 并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反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 工作 机构 根据 前款 规定 , 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审查 意见 、 研究 意见 , 制定 机关 按照 所提 意见 对 法规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和 单行条例进行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审查 终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经 审查 、 研究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而 制定 机关 不予 修改 的 , 应当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提出 予以 撤销 的 议案 、 建议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要求 , 将 审查 、 研究 情况 向 提出 审查 建议 的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反馈 , 并 可以 可以 向社会 公开。
第一百零 二条 其他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审查 程序 , 按照 维护 法制 统一 的 原则 , 由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规定。。
Bab VI Peruntukan Tambahan
第一百零 三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军事 法规。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各 总部 、 军兵种 、 军区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军事 法规 、 决定 、 命令 , 在 其 权限 范围 内 , 制定 军事 规章。。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主要 针对 具体 的 法律 条文 , 并 符合 立法 的 目的 、 原则 和 原意。 遇有 本法 第四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情况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的 要求 或者 提出 制定 、 修改 有关 法律 的 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自 五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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