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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E-dagang China (2018)

Undang-undang Perdagangan Elektronik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Jawatankuasa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Aug 31, 2018

Tarikh kuat kuasa Jan 01, 2019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Siber/Undang-undang Internet E-dagang Undang-undang Perdagangan

Penyunting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isi kandung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 维护 市场 秩序 ,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子商务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有 规定 金融 , 适用 其 规定。 金融 类 产品 和 服务 ,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新闻 信息 、 音 视频 节目 出版 以及 文化 文化 产品 等 内容 方面 的 服务 , 不 适用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电子商务 新 业态 , 创新 商业 模式 , 促进 电子商务 技术 研发 和 推广 应用 , 推进 电子商务 诚信 体系 建设 , 营造 有 利于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的 市场 环境 , 充分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推动 高质量发展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的 美好 生活 需要 、 构建 开放 型 经济 方面 的 重要 作用。
第四 条 国家 平等 对待 线上 线 下 商务 活动 , 促进 线上 线 下 融合 发展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不得 采取 歧视 性 的 政策 措施 ,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第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循 自愿 的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 履行 消费者 权益 、 、 环境保护 、 知识产权 保护 、 网络 安全 安全 与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 的 义务 , 承担 产品 和 服务 质量 责任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电子商务 发展 促进 、 监督 管理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确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的 部门 职责 划分。
第七 条 国家 建立 符合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协同 管理 体系 , 推动 形成 有关部门 、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消费者 等 共同 参与 的 电子商务 市场 治理 体系。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按照 本 组织 章程 开展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 监督 、 引导 本 行业 经营 者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包括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通过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是 指 在 电子商务 中 为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提供 网络 经营 场所 、 交易 撮合 、 信息 发布 等 服务 , 供 交易 双方 或者 独立 开展 交易 交易 活动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人 组织。
本法 所称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十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 , 个人 销售 自产 农副产品 、 家庭 手工业 产品 , 个人 利用 自己 的 技能 从事 依法 无须 取得 许可 的 便民 活动 活动 和 零星 小额 交易 活动 , 以及 以及 依照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需要 进行 登记 的 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 并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依照 前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在 首次 纳税义务 发生 后 ,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办理 税务 登记 , 并 如实 申报 纳税。。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和 环境保护 要求 , 不得 销售 或者 提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依法 出具 纸质 发票 或者 电子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电子 发票 与 纸质 发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 持续 公示 营业 执照 信息 、 与其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 属于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情形 等 信息 , , 或者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更新 公示 信息。
第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自行 终止 从事 电子商务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有关 信息。
第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全面 、 真实 、 准确 、 信息 地 披露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 保障 消费者 的 知情权 和 选择 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虚构 、 编造 用户 评价 等 方式 进行 虚假 虚假 或者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第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向该 消费者 提供 不 针对 其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 尊重 和 平等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 不得 将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为 默认 同意 的 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承诺 或者 与 消费者 约定 的 方式 、 时限 向 消费者 交付 商品 或者 服务 , 并 承担 商品 运输 中 的 风险 和 责任。 但是 , 消费者 另行 选择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的除外。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向 消费者 收取 押金 的 , 应当 明示 押金 ​​退还 的 方式 、 程序 , 不得 对 押金 退还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消费者 申请 退还 押金 , 符合 押金 退还 条件 的 , 电子商务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退还。
第二十 二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因其 技术 优势 、 用户 数量 、 对 相关 行业 的 控制 能力 以及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等 因素 而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得 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其 用户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不得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到 用户 信息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的 身份 的 , 应当 在 核实 身份 后 及时 提供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用户 信息。 用户 注销 的 ,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删除 该 用户 的 信息 信息 ; 依照 法律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保存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有关 电子商务 数据 信息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数据信息 的 安全 , 并对 其中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商业 秘密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 应当 遵守 进出口 监督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经营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进行 核验 、 、 登记 , 建立 登记 档案 , 并 并 定期 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非 经营 用户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节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 提示 未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依法 登记 , 并 并 配合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 针对 电子商务 的 特点 , 为 应当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办理 登记 提供 便利。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与 纳税 有关 的 信息 , 并 提示 提示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办理 市场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发现 平台 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存在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证 其 网络 安全 、 稳定 运行 , 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 有效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 保障 电子商务 交易 安全。。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 保存 平台 上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 并 确保 信息 的 完整性 、 保密 性 、 可用性。 商品 和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信息 保存 时间 自 交易 完成之 日 起 不少于 三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平台 公正 的 原则 , 制定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明确 进入 和 退出 平台 、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个人 信息 保护 保护 等 方面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 并 保证 经营 者 消费者 能够 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下载。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修改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首页 规则 ,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 采取 合理 措施 确保 有关 各方 能够 及时 充分 意见 意见。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在 实施 实施 前 七日予以 公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不 接受 修改 内容 , 要求 退出 平台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阻止 , 并 按照 修改 前 的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以及 技术 等 手段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在 平台 内 的 交易 、 交易 价格 以及 与 经营 者 的 的 交易 等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条件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据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实施 警示 、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等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公示。。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其 平台 上 开展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 不得 误导 消费者。。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其 标记 为 自营 的 业务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 或者 有 其他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 未 采取 必要 必要 措施 的, 依法 与 该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对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电子商务 平台 者 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资质 资格 未尽 到 审核 义务 , 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用 评价 制度 , 公示 信用 评价 规则 ,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第四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用 以 以 多种 、 信用 等 以 多种 方式 向 消费者 显示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结果 ; 对于 竞价 排名 商品 或者 或者 服务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 与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加强 合作 ,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四 十二 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认为 其 知识产权 受到 侵害 的 者 有权 通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等 必要 措施。 通知 应当 包括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通知 后 ,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平台 , 并将 该 通知 转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对 损害 的 扩大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责任。
因 通知 错误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失 的 , 加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 可以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声明 应当 包括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声明 后 ,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 并 告知 其 可以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投诉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转送 声明 到达 知识产权 权利人 后 十五 日内 ,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起诉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公示 收到 的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的 通知 、 声明 及 处理 结果。
第四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 经营 者 侵犯 知识产权 的 , 应当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等 必要 措施 未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与 侵权 侵权 人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除 本法 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服务 外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 物流 、 支付 结算 、 交 交收 等 服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经营 者 之间 遵守 电子商务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得 采取 集中 竞价 、 做市商 等 交易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 不得 进行 标准化 标准化 合约交易。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订立 和 履行 合同 , 适用 本章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使用 自动 信息 系统 订立 或者 履行 合同 的 行为 对 使用 该 系统 的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 电子商务 中 推定 当事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但是 ,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用户 选择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提交 订单 成功 ,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约定 消费者 支付 价款 后 合同 不 成立 ; 格式 条款 等 含有 该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五 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清晰 、 全面 、 明确 地 告知 用户 订立 合同 的 步骤 、 注意 事项 、 下载 方法 等 事项 , 并 保证 用户 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用户 在 提交 订单 前 可以 更正 输入 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 收货人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提供 服务 的 , 生成 的 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并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方式 、 交付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五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商品。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并 应当 符合 承诺 的 服务 规范 和 时限。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商品 商品 时 , 应当 提示 收货人 当面 查验 查验 ; 交由他人 代收 的 , 应当 经 收货人 同意。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包装 材料 , 实现 包装 材料 的 减量 化 和 再 利用。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的 同时 , 可以 接受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委托 提供 代收 货款 服务。
第 五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电子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 应当 遵守 国家 规定 , 告知 用户 电子 支付 服务 的 功能 、 使用 方法 、 注意 事项 、 相关 风险 和 标准 等 等 事项 , 不得 附加 不合理 交易 条件。。 电子 支付 服务 服务提供 者 应当 确保 电子 支付 指令 的 完整性 、 一致性 、 可 跟踪 稽核 和 不可 篡改。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用户 免费 提供 对账 服务 以及 最近 三年 的 交易 记录。
第 五十 四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支付 安全 管理 要求 ,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用户 在 发出 支付 指令 前 , 应当 核对 支付 指令 所 包含 的 金额 、 收款人 等 完整 信息。
支付 指令 发生 错误 的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及时 查找 原因 , 并 采取 相关 措施 予以 纠正。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赔偿 责任 , 但 能够 证明 支付 错误 错误 非 自身 原因 造成 的 的 的 造成 的 的
第五 十六 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完成 电子 支付 后 , 应当 及时 准确 地 向 用户 提供 符合 约定 方式 的 确认 支付 的 信息。
第五 十七 条 用户 应当 妥善 保管 交易 密码 、 电子 签名 数据 等 安全 工具。 用户 发现 安全 工具 遗失 、 被盗 用 或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造成 的 损失 , 由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是 因 用户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 或者 收到 用户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的 通知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防止 损失 扩大。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导致 损失 扩大 的 , , 对 损失 扩大 扩大部分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建立 有 利于 电子商务 发展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的 商品 、 服务 质量 担保 机制。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协议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 双方 应当 就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提取 数额 、 管理 、 使用 和 退还 办法 等 作出 明确 约定。
消费者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承担 先行 赔偿 责任 以及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赔偿 后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追偿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便捷 、 有效 的 投诉 、 举报 机制 , 公开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 举报。
第六 十条 电子商务 争议 可以 通过 协商 和解 , 请求 消费者 组织 、 行业 协会 或者 其他 依法 成立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 提请 仲裁 , 或者 提起 诉讼 等 方式 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 在 电子商务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生 争议 时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二 条 在 电子商务 争议 处理 中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记录 提供 原始 合同 和 交易 记录。 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丢失 、 伪造 、 篡改 、 销毁 、 隐匿 或者 提供 前述 资料 , 致使 人民法院 、 仲裁 仲裁 机构或者 有关 机关 无法 查明 事实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 根据 自愿 原则 , 公平 、 公正 地 解决 当事人 的 争议。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产业 政策 , 促进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 推动 绿色 包装 、 仓储 、 运输 , 促进 电子商务 绿色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和 物流 网络 建设 , 完善 电子商务 统计 制度 , 加强 电子商务 标准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在 国民经济 各个 领域 的 应用 , 支持 电子商务 与 各 产业 融合 发展。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等 环节 的 互联网 技术 应用 , 鼓励 各类 社会 资源 加强 合作 , 促进 农村 电子商务 发展 ,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精准 扶贫 中 的 作用。。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维护 电子商务 交易 安全 , 保护 电子商务 用户 信息 , 鼓励 电子商务 数据 开发 应用 , 保障 电子商务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建立 公共 数据 共享 机制 , 促进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法 利用 公共 数据。
第七 十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设立 的 信用 评价 机构 开展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 向 社会 提供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 促进 跨境 电子商务 发展 , 建立 健全 适应 跨境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海关 、 税收 、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 支付 结算 等 管理 制度 ,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各 环节 便利 化 水平 , 支持 跨 跨境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等 为 跨境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物流 、 报关 、 报检 等 服务。
国家 支持 小型 微型 企业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应当 推进 跨境 电子商务 海关 申报 、 纳税 、 检验 检疫 等 环节 的 综合 服务 和 监管 体系 建设 , 优化 监管 流程 , 推动 实现 共享 、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 , 提高 提高跨境 电子商务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跨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可以 凭 电子 单证 向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跨境 电子商务 的 交流 合作 , 参与 电子商务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 促进 电子 签名 、 电子 身份 等 国际 互认。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的 跨境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机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或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 未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从事 经营 活动 , 或者 销售 、 提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 服务 , 或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信息 提供 义务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规定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采取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 或者 进行 标准化 合约 交易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其中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依照 本处罚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示 营业 执照 信息 、 行政 许可 信息 、 属于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情形 等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
(二)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终止 电子商务 的 有关 信息 的 ;
(三) 未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或者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提供 搜索 结果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搭售 商品 、 服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 未 向 消费者 明示 押金 ​​退还 的 方式 、 程序 , 对 押金 退还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 或者 不 及时 退还 押金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 或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条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改正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 并罚款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核验 、 登记 义务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税务 部门 报送 有关 信息 的 ;
(三)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对 违法 情形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 或者 未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四)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义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罚款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 ;
(二) 修改 交易 规则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提前 公示 修改 内容 , 或者 阻止 平台 内 经营 者 退出 的 ;
(三) 未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的 ;
(四) 未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 或者 擅自 删除 消费者 的 评价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 对 竞价 排名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未 显 著 标明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在 平台 内 的 交易 、 交易 价格 或者 与 其他 经营 者 的 交易 等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条件,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 或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尽 到 资质 资格 审核 义务 ,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行为 未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由 有关 知识产权 行政 部门 责令 责令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 实施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或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予以 公示。
第八 十七 条 依法 负有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或者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在 履行 职责 中 所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商业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自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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