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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un Sivil China: Penggantian Buku VI (2020)

民法典 第六 编 继承

Jenis undang-undang Undang-undang

Badan pengeluar Kongres Rakyat Kebangsaan

Tarikh yang memberangsangkan Semoga 28, 2020

Tarikh kuat kuasa Jan 01, 2021

Status sah Sah

Skop permohonan Nationwide

Topik Undang-undang sivil Kod Sivil

Penyunting Pemerhati CJ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六 编 继承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继承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二十 条 国家 保护 自然人 的 继承 权。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一条 继承 从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开始。
相互 有 继承 关系 的 数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难以 确定 死亡 时间 的 , 推定 没有 其他 继承人 的 人 先 死亡。 都有 其他 继承人 , 辈份 不同 , 推定 长辈 先 死亡 ; 辈份 相同 的 的 , 推定 同时 同时死亡 , 相互 不 发生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二条 遗产 是 自然人 死亡 时 遗留 的 个人 合法 财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继承 的 遗产 , 不得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三条 继承 开始 后 ,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 有 遗嘱 的 , 按照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办理 ; 有 遗赠 扶养 协议 的 , 按照 协议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四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应当 在 遗产 处理 前 ,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放弃 继承 的 表示 ; 没有 表示 的 , 视为 接受 继承。
受遗赠人 应当 在 知道 受 遗赠 后 六十 日内 , 作出 接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表示 ; 到期 没有 表示 的 , 视为 放弃 受 遗赠。
权 二十 五条 继承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丧失 继承 权:
(一) 故意 杀害 被 继承人 ;
(二) 为 争夺 遗产 而 杀害 其他 继承人 ;
(三) 遗弃 被 继承人 , 或者 虐待 被 继承人 情节 严重 ;
(四) 伪造 、 篡改 、 隐匿 或者 销毁 遗嘱 , 情节 严重 ;
(五) 以 欺诈 、 胁迫 手段 迫使 或者 妨碍 被 继承人 设立 、 变更 或者 撤回 遗嘱 , 情节 严重。
继承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行为 , 确 有 悔改 表现 , 被 继承人 表示 宽恕 或者 事后 在 遗嘱 中将 其 列为 继承人 的 , 该 继承人 不 丧失 继承 权。
受遗赠人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丧失 受 遗赠 权。
第二 章 法定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六条 继承 权 男女平等。
继承 二 十七 条 遗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继承:
(一) 第一 顺序: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二) 第二 顺序: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继承 开始 后 , 由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 第二 顺序 继承人 不 继承 ; 没有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的 , 由 第二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本 编 所称 子女 , 包括 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 子女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子女。
本 编 所称 父母 , 包括 生 父母 、 养父母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父母。
本 编 所称 兄弟 姐妹 , 包括 同 父母 的 兄弟 姐妹 、 同父异母 或者 同母异父 的 兄弟 姐妹 、 养 兄弟 姐妹 、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兄弟 姐妹。
第一千一百 二 十八 条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的 直系 晚辈 血亲 代 位 继承。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的 子女 代 位 继承。
代 位 继承人 一般 只能 继承 被 代 位 继承人 有权 继承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 丧偶 女婿 对 岳 父母 ,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 三十 条 同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遗产 的 份额 , 一般 应当 均等。
对 生活 有 特殊 困难 又 缺乏 劳动 能力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时 , 应当 予以 照顾。
对 被 继承人 尽 了 主要 扶养 义务 或者 与 被 继承人 共同 生活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时 , 可以 多分。
有 扶养 能力 和 有 扶养 条件 的 继承人 , 不尽 扶养 义务 的 , 分配 遗产 时 , 应当 不分 或者 少 分。
继承人 协商 同意 的 , 也 可以 不均 等。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一条 对 继承人 以外 的 依靠 被 继承人 扶养 的 人 , 或者 继承人 以外 的 对 被 继承人 扶养 较多 的 人 , 可以 分 给 适当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二条 继承人 应当 本着 互谅互让 、 和睦 团结 的 精神 , 协商 处理 继承 问题。 遗产 分割 的 时间 、 办法 和 份额 , 由 继承人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协商 可以 由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调解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遗嘱 继承 和 遗赠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三条 自然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立 遗嘱 处分 个人 财产 , 并 可以 指定 遗嘱 执行人。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指定 由 法定继承人 中 的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继承。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赠与 国家 、 集体 或者 法定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 个人。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遗嘱 信托。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四条 自 书 遗嘱 由 遗嘱 人 亲笔 书写 ,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五条 代书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 由 其中 一 人 代书 , 并由 遗嘱 人 、 代书 人和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六条 打印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在 遗嘱 每一 页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七 条 以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的 遗嘱 ,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记录 其 姓名 或者 肖像 , 以及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八 条 遗嘱 人 在 危急 情况 下 , 可以 应当 口头 遗嘱。 口头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危急 情况 消除 后 , 遗嘱 人 能够 以 书面 或者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遗嘱 的, 所 立 的 口头 遗嘱 无效。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九 条 公证 遗嘱 由 遗嘱 人 经 公证 机构 办理。
见证人 四十 条 下列 人员 不能 作为 遗嘱 见证人: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以及 其他 不 具有 见证 能力 的 人 ;
(二)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三) 与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一条 遗嘱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来源 的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二条 遗嘱 人 可以 撤回 、 变更 自己 所 立 的 遗嘱。
立 遗嘱 后 , 遗嘱 人 实施 与 遗嘱 内容 相反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 视为 对 遗嘱 相关 内容 的 撤回。
立 有数 份 遗嘱 , 内容 相 抵触 的 , 以 最后 的 遗嘱 为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必须 表示 遗嘱 人 的 真实 意思 , 受 欺诈 、 胁迫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伪造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被 篡改 的 , 篡改 的 内容 无效。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四条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附有 义务 的 ,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 履行 义务 的 , 经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请求 , 人民法院 可以 取消 其 接受 附 附义务 部分 遗产 的 权利。
第四 章 遗产 的 处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五条 继承 开始 后 , 遗嘱 执行 人为 遗产 管理人 ; 没有 遗嘱 执行人 的 ,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推选 遗产 管理人 ; 继承人 未 推选 的 , 由 继承人 共同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或者继承 人均 放弃 继承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 住所 地 的 民政 部门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六条 对 遗产 管理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遗产 管理人。
职责 四 十七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清理 遗产 并 制作 遗产 清单 ;
(二) 向 继承人 报告 遗产 情况 ;
(三)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遗产 毁损 、 灭失 ;
(四) 处理 被 继承人 的 债权 债务 ;
(五) 按照 遗嘱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分割 遗产 ;
(六) 实施 与 管理 遗产 有关 的 其他 必要 行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八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债权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九 条 遗产 管理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获得 报酬。
第一千一百 五十 条 继承 开始 后 ,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他 继承人 和 遗嘱 执行人。 继承人 中 无人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或者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而 不能 通知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所在 单位 或者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负责 通知。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一条 存有 遗产 的 人 ,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吞 或者 争抢。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二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于 遗产 分割 前 死亡 , 并 没有 放弃 继承 的 , 该 继承人 应当 继承 的 遗产 转给 其 继承人 , 但是 遗嘱 另有 安排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三条 夫妻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 除 有 约定 的 外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将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的 一半 分出 为 配偶 所有 , 其余 的 为 被 继承人 的 遗产。。
遗产 在 家庭 共有 财产 之中 的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 分出 他人 的 财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遗产 中 的 有关 部分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一) 遗嘱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或者 受遗赠人 放弃 受 遗赠 ;
(二) 遗嘱 继承人 丧失 继承 权 或者 受遗赠人 丧失 受 遗赠 权 ;
(三) 遗嘱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先 于 遗嘱 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
(四) 遗嘱 无效 部分 所 涉及 的 遗产 ;
(五) 遗嘱 未 处分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五条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保留 胎儿 的 继承 份额。 胎儿 娩出 时 是 死 体 的 , 保留 的 份额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六条 遗产 分割 应当 有 利于 生产 和 生活 需要 , 不 损害 遗产 的 效用。
不宜 分割 的 遗产 , 可以 采取 折价 、 适当 补偿 或者 共有 等 方法 处理。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七 条 夫妻 一方 死亡 后 另一方 再婚 的 , 有权 处分 所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一千一百 五 十八 条 自然人 可以 与 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扶养 协议。 按照 协议 , 该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担 该 自然人 生养 死 葬 的 义务 , 享有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九 条 分割 遗产 , 应当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 但是 ,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来源 的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六十 条 无人 继承 又 无人 受 遗赠 的 遗产 , 归 国家 所有 , 用于 公益 事业 ; 死者 生前 是 集体所有制 组织 成员 的 , 归 所在 集体所有制 组织 所有。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一条 继承人 以 所得 遗产 实际 价值 为 限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超过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 继承人 自愿 偿还 的 不在此限。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对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可以 不负 清偿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二条 执行 遗赠 不得 妨碍 清偿 遗赠 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三条 既有 法定 继承 又有 遗嘱 继承 、 遗赠 的 , 由 法定继承人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 超过 法定 继承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 由 遗嘱 继承人 和 受 遗赠 遗赠人 按 比例 以 所得 遗产 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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